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思考
抽象危险犯理论解构与教义限缩
抽象危险犯理论解构与教义限缩一、本文概述抽象危险犯理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自其诞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探讨。
本文旨在对抽象危险犯理论进行深入的解构,并对其教义进行限缩分析,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首先对抽象危险犯理论的基本内涵进行阐述,明确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通过对抽象危险犯理论的解构,揭示其内在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抽象危险犯理论的教义限缩问题,提出合理的限缩路径和方法,以确保抽象危险犯理论的正确适用。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抽象危险犯理论的理解,还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通过限缩抽象危险犯理论的教义,可以更加准确地界定犯罪行为的范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的研究也有助于推动刑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为我国的刑法学研究贡献新的力量。
二、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基础抽象危险犯,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目的、预防刑法的思想以及法益保护前置化等方面。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面临着新的挑战。
为了应对这些新型风险,刑法不得不将保护的目光前置,从实害结果的发生转向对潜在危险的规制。
抽象危险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它强调对某种抽象危险的规制,而无需等待实害结果的发生。
预防刑法的思想也为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提供了理论支撑。
预防刑法强调刑法的预防功能,即通过刑法的规制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抽象危险犯作为一种预防性的犯罪类型,其目的就是通过刑法对抽象危险的规制,达到预防实害结果发生的效果。
法益保护前置化也是抽象危险犯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传统刑法中,法益的保护通常是在实害结果发生后才进行的。
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这种事后保护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刑法不得不将法益的保护前置,即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就对其进行保护。
危险犯分类质疑
上述观点实际上说明一个问题,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区别仅在于对危险的抽象化程度高低或危险可能性大小的不同而已。但高或低,大或小本身又是极其笼统的概念,任何一方都仅仅是作为另一方的对立面而存在,而具体的高或低,大或小则是不能够准确认定的。这种概念判断只有在对比时才有意义。这种概念作为理论上的假设存在固然非常重要,而且也正是通过这种假设,为科学研究提供了很大动力,但这些表示程度的概念却不能作为理论研究的最终结果。刑法作为一门社会学科,由于其本身的极端严肃性,当然也不能以这种模糊的概念来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基础。虽然允许法官在裁量罪刑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在法治原则下应尽可能被限制,而且裁量权运用的结果必须以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而绝不是法官凭自己的臆想或单纯的经验而滥用刑罚,否则就会丧失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就危险犯而言,作为其构成必要要件的危险结果,也必须是通过各种客观事实表现出来的具体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与否是定罪的基础,而其危险程度的高低,则只能对量刑产生影响。由于所谓抽象的危险其实际能否发生具体的危险尚处于两可状态,这样就不能以向某一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大小为依据来凭经验确定其性质,而只能依据实际存在状态作出明确的判断,即非此即彼。这一点,也是刑法理论中之“罪刑法定”和诉讼理论中“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仅凭立法者的臆想或法官的经验而确认本不为犯罪的某种行为为犯罪,那么实质上就是国家在制造犯罪。这样,表面看来好象国家是为了较大利益而舍弃较小的利益,而实质上则是国家对正义的粗暴践踏,使人民看到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注:《马恩全集》中文二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而从立法的科学性来讲,“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犯罪行为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犯罪行为,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权利的范围,而是给权利以肯定的活动范围,这样来消除每个权利要求中的否定方面。”(注:《马恩全集》中文二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法律应该是为保障权利,提供自由而存在,而不能是限制权利和压制自由的手段,如果不是这样,这种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应受到怀疑和批判。因而,法律条文本身的表述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能含糊其辞,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概念。
抽象危险犯的理论及实践反思
驳 以减轻或免除 自己的刑事责任 。当前抽 象危险犯在我 国刑法 中存在立法不足的问题 , 应 当加强食 品药 品安全 、 环境安
全等领域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 。
[ 关键词 ] 抽象危险犯 ;风险社会 ; 司法认定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4 . 1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6 7 1 —5 3 3 0 ( 2 0 1 3 ) 0 4— 0 0 3 0— 0 3
立需要法官对具体危险做实质 的判断, 特别是因 果 关系 的判 断 , 而抽 象危 险犯 则不 需要危 险判 断 ,
即抽象 危险不 是成立 抽象 危险犯 的构 成要件 。 近来 , 随 着行 为无 价 值 与结 果 无价 值 理 论 研
体危险之发生 , 仅 以其相当于构成要件之类 型的 事实发生 , 即有无侵害法益之危险行为, 为形式判 断; 实 质说则 认 为 , 应 以实 质 的 ( 抽象的) 危 险 为
成立要 件 , 为 实质判 断 ¨ J 。 较 之形式 说 , 实 质说 因无法 区分 抽象 危 险 犯
究的深入 , 其在危险犯领域也引起学者们 的探讨 。
行 为无价 值与 结果无 价值 之争在 于所作 否定性 评 价 是针对 引起 结果 的行 为 , 还是 针 对 行为 引起 的
和具体危险犯饱 受质疑。而在形式说内部 , 我国
思 与探讨 。
一
、
抽 象危 险犯的 理论基础
言, 具体危险犯之危险为一种现实 的即将发生的
“ 危险 ” , 但抽 象 危 险犯 的“ 危险” , 则是 一 种 法 律 推 定 的状 态 ; ( 3 )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具 体危 险犯 的成
论及 抽象 危 险犯 , 首先需 要认 清抽 象危 险犯 的概 念 。学 者们 基 于 对 抽 象 危 险 的判 断 方 式 不 同, 对 抽 象 危 险犯 的 界定 分 为 形 式 说 和 实 质 说 。 形式 说认为 , 对 于抽 象危 险犯 的成 立 不 问 有无 具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抽象危险犯条款之批判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抽象危险犯条款之批判王社坤;胡玲玲【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本解决了污染环境罪"入罪难"的问题,但《解释》通过扩张解释引入抽象危险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结果犯模式相抵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解释》生效以来近千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选择性适用现象,使得生态法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而对抽象危险犯条款的过度适用,也有悖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抽象危险犯应当与我国的生态文明发展阶段、环境政策、刑事政策相协调,并对环境保护立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保持警惕.【期刊名称】《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5)004【总页数】7页(P12-18)【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生态法益;批判【作者】王社坤;胡玲玲【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83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人身、财产损害结果”设定为入罪的必备要件,由此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的入罪逻辑链条往往被简化为“环境违法行为→人身、财产损害”。
这种简化一方面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很高,使得“很多的污染事故”与“很少的污染犯罪”形成了鲜明对比;另一方面也使得环境污染本身的认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逻辑中被边缘化,甚至被忽视,难以发挥刑事制裁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为解决长期以来环境犯罪领域“入罪难”的问题,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
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分析
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分析作者:邢磊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06期摘要:在欧陆刑法学理论中,抽象危险犯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危险犯形式。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以应对我国当前日益猖獗暴力恐怖犯罪,这反映出在当下我国的刑法立法中抽象危险犯立法扩张的趋势,部分学者对此表示了担忧,认为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和扩张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和对刑法谦抑性的违背,因此,本文从抽象危险犯的价值内涵、立法的具体背景等角度进行分析来论证抽象危险犯立法扩张的合理性,并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对其进行合理的限缩。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风险社会;限缩;反证一、抽象危险犯概念及其价值内涵(1)抽象危险犯产生的时代背景抽象危险犯是德、日刑法理论的舶来品。
其与具体危险犯一起共同作为危险犯的两大类。
通说认为自从1986年德国著名学者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并构建了“风险社会”理论以来,“风险社会”理论逐步成为了德、日等国家刑法的重要理论根据,大部分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增设的背景是风险社会的到来,风险社会是社会高度发展所引起的。
风险社会中存在的风险不仅包括来自自然界的风险,更多的是来自人类自身和科技高度发达所引起的风险。
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当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在这个发展阶段里,全球性的风险开始出现,使人类日益生活在文明的火山口上,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
”[1]大陆法系刑法针对风险社会理论提出了风险刑法理论以应对,抽象危险犯则是风险刑法的主要技术性立法之一。
在近些年,德、日等国的刑法学界频频以“风险社会与刑法”、“安全刑法”为重要议题,研究刑法应该如何回应现代社会逐步增加的各种风险。
与此同时,日益丰富和复杂的社会生活导致了更多的潜在的风险的增加,因此抽象危险犯的研究也更加显得具有时代意义。
(2)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和价值内涵①概念德日刑法学者对抽象危险犯的研究要比我们更早更成熟。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2]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抽象危险犯以存在抽象的危险即一般地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己足。
对抽象危险须司法认定的思考——以“醉驾出罪”为例
对抽象危险须司法认定的思考——以“醉驾出罪”为例摘要:危险驾驶罪经十余年逐步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办案数量最多的罪名,其中醉驾型案件数量更是每年居高不下,给法院审理增加巨大压力。
学界和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及醉驾入刑的争议持续不断,“醉驾出罪”的主张高呼不下,产生这一重大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对其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刑事政策对于轻微型犯罪的附随后果的态度进行综合论证,提出对抽象危险需要进行司法认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思考。
关键词:抽象危险;司法认定;醉驾;附随后果1.“醉驾入刑”的现实状态关于“醉驾”的认定和判断在实务中似乎出现了意识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陆续发布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相关的指导意见等,要求对被告人犯罪情节作出认定需要结合多方因素以及在醉酒驾驶过程中对于醉酒的程度判断,例如已规定了要综合考虑机动车行驶速度、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结合路面实时状况等作出认定。
即使存在有以上类型规定,在具体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仍有众多司法案件中仅依靠血液检测酒精含量浓度认定被告人的危险程度,即便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但是也是作出了有罪认定,由此带来的附随后果涉及面较广,在审理的案件中广泛存在着将例如短暂挪车等行为归入犯罪,要求行为人承担较重的刑罚的现象,这样一来将造成社会治理和刑法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状况。
1.抽象危险犯的司法认定1.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就包括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被限制的情形,其具有发生的可能性,作为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
传统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严格按照该罪行规范是否明确将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划分为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虽然二者都是因含有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而受到处罚的犯罪,但具体危险犯的危险要求达到具体现实化的程度,同时也将其危险结果状态明文规定成为构成要件;而抽象危险犯意在保护原有的安全条件和状态,也是在立法过程中基于对一般生活经验的思考提出的假设,在立法时以法律的形式预先设定了某种行为具有危险。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7)01200702(05)收稿日期:2006209208作者简介:高巍(1978—),男,四川剑阁人,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高 巍(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摘 要〕 从形式上,抽象危险犯既可表现为行为犯,也可为结果犯。
抽象危险是一种拟制的危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危险判断。
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设置是一种保护法益前置的措施,在风险社会下,具有合理性。
但是,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与罪责原则间存在紧张关系,有必要限缩处罚范围。
〔关键词〕 抽象危险犯;概念;正当性贸易法院Abstract :Formally ,offence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can not only be considered as behavioral offence ,but also consequential offence.As a constructive damage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commonly does not need concrete damage judgment.The special constitutive element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is a prepositive measure for protecting legal inter 2ests.It has rationality in risk society.However ,there is a tension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unishment of offence of ab 2stract potential damage and the 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It is essential to limit the punishment range.K ey Words :offence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concept ,legitimacy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一、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德日刑法中争议颇大。
危险犯的分类
危险犯的分类摘要: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分类。
但学界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依据危险程度的高低不同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第二种是依据主观过错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第三种是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三种类型是合适的。
在学界对于是否能够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以及单位危险犯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将在本文中提出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一、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是必要的,因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确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将之区别开来有利于对危险犯作更为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
关于具体危险犯不存在什么争议,关键是在抽象危险犯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要明确以下问题:1、关于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将之视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自身独立的存在时间和空间。
其实任何危险包括抽象危险在内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2、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两者混淆。
诚如有些学者所说,在很多情况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
抽象危险犯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就可认定法律所规定的抽象危险的存在,进而认为抽象危险犯成立。
在这期间,法官无需对抽象危险的客观情况进行核实,只需认定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即可。
在这方面抽象危险犯跟行为犯存在着类似情况,因为行为犯也只要求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而不管是否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
风险刑法理论下抽象危险犯的合理规制
风险刑法理论下抽象危险犯的合理规制刘绍彬;张晓伟【摘要】伴随风险社会理论的产生,在刑法学界提出了风险刑法理论,以预防风险为目的的处罚的早期化是显著特征.而在风险刑法理论背景下,又出现了扩大抽象危险犯的主张.尽管表面上看二者似乎有一种理论上的支撑关系,但实际上各自有其独立的社会基础,只是这种独立的社会基础表现出了高度的契合性.因此,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刑法应当以谦抑为精神,其保障法的地位不能动摇.当然,不能否认社会危险的增多,但又不能以此为借口盲目扩大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应该持理性而冷静的态度,从现实出发,从刑法保障人的利益的视角考虑,尽量借鉴该理论与国情符合的方面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适时地、合理地肯定抽象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的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并进行合理规制.【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7)002【总页数】8页(P76-83)【关键词】风险刑法;抽象危险犯;谦抑主义;允许的危险;责任主义【作者】刘绍彬;张晓伟【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一)风险刑法理论风险刑法理论是刑法学者基于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
所谓风险社会,按照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的解读,是指20世纪中后期,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社会发展进入到工业化时代,伴随着财富增加而出现的大量的由人的活动产生的不确定的、偶然的、高科技型危险的社会状态或社会阶段,即称之为风险社会。
称我国目前已经全面进入到风险社会的主张确实言过其实,但是我们所处的发展阶段确是一个问题多发的阶段,也就是说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突出,伴随有一定的风险性事件的发展阶段。
防止风险,维护秩序是社会管理问题,风险社会倡导者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手段之一,理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刑法界学者主张刑法固有的严厉的制裁性使得其成为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理想选择手段。
论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
第四部分对我国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路径做了一些探讨,认为我国对抽象危 险犯的处罚范围限缩的路径应分为立法路径与司法路径。立法路径为创设特殊中止 犯;转向处分与通告制度;运用客观处罚条件。司法路径为排除危险或故意免除处罚; 对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对抽象危险犯的未遂形态慎重处罚;在司法操 作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界定个案的处罚范围,实现实质正义。
operation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a case-by-case range of penalties to achieve substantive
justice.
Key words: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Punishment according; Punishment scope; restriction path
II
On the Punishment Scope and restriction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Abstract
of penalties defined penalties range of abstract of Perilous useful insights.
1.形式说 ................................................................................................................. 4 2.实质说 ................................................................................................................. 6 3.形式说的困境与实质说的提倡........................................................................... 7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基础 .......................................................................... 12 (一)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法理基础 ........................................................... 12 1.法益与社会危害性理论 .................................................................................... 12 2.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 ................................................................................ 13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15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现实基础 ........................................................... 16 1.二元法律结构与抽象危险犯............................................................................. 16 2.我国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 17 3.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限缩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 18 (三)抽象危险犯限缩的学说及评析 ...................................................................... 19 1.固守结果不法的立场 ........................................................................................ 19 2.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进行的限缩 ................................................................. 21 3.从违法性方面进行的限缩 ................................................................................ 22 三、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的域外规定 .................................................................. 24 (一)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立法限缩 ...................................................................... 24 1.设置迷你条款以排除轻微不法......................................................................... 24 2.运用客观处罚条件限制可罚性......................................................................... 24 3.创设特殊中止犯用以解除刑罚......................................................................... 25 (二)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司法限缩................................................................... 26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区分之我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换言之,前者要求有构成要件上的危险这样的“结果”,后者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的,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
第四种观点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有人认为两种危险的差异在于对事实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异,即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在具体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抽象的危险犯要求在更广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
第五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紧迫的、高度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比较缓和的、低度的危险。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应指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应是指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理由阐述如下:新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对危险行为对象规定如下:一类是对之实行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等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对象,如油田、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森林、易燃易爆设备、设施等;另一类是对之实行放火等行为也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对象如住宅与其他公私财物。
但是不管哪一类对象,事实上都需要司法上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显然不能认为凡是以放火等方法破坏住宅或其他公私财产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否则,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就无法区分了。
将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符合刑法规定。
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该罪。
如何区分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行为犯
最近不少学生在问有关如何区分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问题,发现大部分同学在理解这几个概念的时候存在几个较为常见的误区,在此做统一梳理,留存备查。
有关行为犯以及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危险犯的具体定义,各类教材可能有些有些区别,本文采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2019年7月版《刑法学(上册·总论)》的概念。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问题一:为什么不同教材或者辅导书上面关于某一具体罪名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结论不一样,这个东西没有统一标准吗?回答:一个具体罪名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确实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的标准。
这是因为有关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的分类是一种学理分类,是由各个学者根据自己对于这四种犯罪类型的理解对罪名所做的分类。
由于学者们对于这四种犯罪类型以及具体刑法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所以对罪名所做的分类也会存在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各个罪名是属于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做出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别管是多大的大咖说的分类标准,你都是可以不认同的。
延伸出去说说这种分类在法考里的考察形式,绝大部分情况下, 法考里面是不会直接考察这种分类的 ,因为这种分类缺乏具有权威性的分类标准,会引发争议,不适用于法考这种必须有确定性标准的国家考试当中。
当然,这种说法主要针对法考的客观题,法考主观题的答案相对包容性更强,可能可以兼容不同结论的答案。
进一步延伸说说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的问题,很多同学会有这么一个问题,就是一些刑法规定和司法实务当中的通行做法,似乎并不符合刑法理论甚至是刑法理论通说的规定。
比如刑法理论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置是“择一重处断”。
但在刑法当中,就有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是要数罪并罚的。
如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这些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抽象危险犯自身谦抑机制研究——以醉驾案件具体危险犯化认定倾向为视角
抽象危险犯自身谦抑机制研究——以醉驾案件具体危险犯化
认定倾向为视角
李川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13(000)012
【摘要】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读龃龉体现了围绕抽象危险犯而产生的刑事政策的两难,这与对抽象危险犯的理论认识阙如有关,需在教义学意义上加以明晰化.立法论上作为犯罪不法模式的抽象危险犯虽然可以更好地满足风险社会的立法需求,但是出于刑法谦抑原则需经立法证成:即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无法满足法益周延保护的机能必要性而不得不采抽象危险犯模式.司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犯罪需进一步明确边界,从基于法益论的无可察危险的反证排除模式和基于规范论的义务符合的偶然说例外模式两方面进行合理限缩.醉酒驾驶犯罪标本式地体现了抽象危险犯证成和限缩的必要性,即教义学意义上的证成与限缩为抽象危险犯扩张提供了制度合理性的诠释论证.
【总页数】10页(P60-69)
【作者】李川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6
【相关文献】
1.“醉驾入刑”与媒体立法化倾向反思——对《法制日报》、《新京报》和《人民日报》的“醉驾”法治评论研究
2.醉驾案件中醉酒标准认定之思考
3.论抽象危险犯的谦抑认定——以醉酒型危险驾驶分析为例
4.论抽象危险犯的谦抑认定——以醉酒型危险驾驶分析为例
5.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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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犯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 的情形。其危险及其程度是立法者的判断, 而不是由法官来判断。 之所以规定抽象危险犯,是因为实施某种行为后导致危害结果的概 率特别大。所以,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 禁止的行为,就推定该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需要 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是否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如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非 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根 本不需要法官来判断是否可能导致公共安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只 要行为实施了这些行为,就推定公共安全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 构成了本罪。从辩护的角度来讲,辩护律师根本没有就此进行辩护 的余地,而对于具体危险犯,是否可能导致危险,律师可以
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抽象危险犯——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入手
论我国刑法中的具体-抽象危险犯——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
处罚根据入手
王泽群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9(027)006
【摘要】具体-抽象危险犯理论的出现是刑法理论实质化倾向的体现之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为例,其可罚性既不是建立在作为加重情节的基础之上,也不是建立在妨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之上,而是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处于不能自我支配的危险之中.行为人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负有防止被害人的处境进一步恶化的作为义务,这才是逃逸行为的可罚性基础.只有被害人存在着被进一步损害的危险、需要被救助时,才应当惩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从这一立场出发,可以得出逃逸行为属于具体-抽象危险犯的结论:对于逃逸犯罪的成立,虽然不需要具体的危险性结果的出现,但是应当允许对不存在危险进行反证.
【总页数】6页(P630-634,640)
【作者】王泽群
【作者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南,海口,570125;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甘肃,兰州,7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刑法规制 [J], 田甜
2.论我国环境刑法中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J], 卫乐乐;韩露
3.试论我国行政刑法规范中的“未经处理”——兼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J], 陈骏;林恩伟;
4.论我国刑法中的并处罚金制度 [J], 孙文磊;;
5.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 [J],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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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论文
略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摘要: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后,危险犯在现代刑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在众多的危险犯理论问题中,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一直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
分析认为,抽象危险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目的在于从认识上明确危险具有程度之分,具有一般和严重之分,具有抽象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之分。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判定的客观理解,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危险犯的认识,便于司法判定。
关键词: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分类;判定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40-02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之辨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危险犯。
危险犯能否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理论都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1.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的观点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多数学者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如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认为,对于危险性犯罪,最重要的区别是具体的和抽象的危险性犯罪的区别。
在具体的危险性犯罪中,行为构成的满足条件是:行为的客体在具体案件中真实地处于危险之中,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仅仅是偶然的;在抽象的危险性犯罪中,一个行为具有典型的危险性是对这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因,在具体案件中的刑事可罚性并不取决于一种危险的真正出现。
韩国学者金日秀等也认为,根据危险状态引起程度的不同,可以把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自身没有发生现实性危险结果的必要,只要显露出一定的危险性就可认定可罚性的犯罪;具体危险犯是指具体的危险作为行为结果被包含在构成要件中,而且在构成要件上明示在具体情况下需要引起其危险的犯罪。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及其启示摘要:在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抽象危险犯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危险犯形式。
而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抽象危险犯更是普遍存在于其刑事立法中。
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后,防控社会风险成为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终极目的,并且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有助于降低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其追诉条件,从而有效防范公害犯罪的发生。
刑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在人类社会生活方式发生变革时,刑法应当主动修正理论以适应新的社会实践,而抽象危险犯无疑是刑法与时俱进思想的最好示例。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处罚早期化;风险控制;公害犯罪;实用性基础自启蒙时代以来的欧陆法系刑法,无论是旧派刑法还是新派刑法,其理论基础均是以处罚行为、处罚实害犯及保护个人法益的责任主义原则为核心。
然而,随着科技突飞猛进以及人类生活方式的剧烈变迁,人类社会进人以科技为主导的风险社会。
而反映在刑法上,则是抽象危险犯被大量地使用,综观数十年来的国内外立法趋势,创设抽象危险犯已经成了立法者的最爱。
然而。
抽象危险犯虽然是近来刑法理论的大热门,但相比于长久以来对实害犯及具体危险犯的研究,抽象危险犯的研究显得微不足道。
尤其,在面临风险社会冲击的变革时代,刑法常常面临诸如环境、食品、医疗、金融、交通或者是生物科技等领域突发灾害的反复冲击,但是基本理论面欠缺,常常反而是造成刑法对此鞭长莫及或是不相凿枘的主要原因。
职是之故,本文希望透过欧陆刑法百年以来发展所形成的抽象危险犯学说的介绍,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抽象危险犯的具体适用及分析等等一连串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厘清抽象危险犯的风采面貌。
进而为在中国刑法中引入抽象危险犯预设理论铺垫,并为其在刑法中的大范围设置扫清障碍。
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危险犯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
其中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
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
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
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假药犯罪修改为抽象危险犯。
司法实践中普遍打击形式假药的做法引发公众的广泛质疑。
既有研究中的认定假药标准的实质化观点从公众朴素的正义感出发,主张在法律适用中以法益侵害说为解释原则,目的性地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将形式假药排除出刑法处罚的范围。
实质化观点无视立法者作出的价值判断,其具体逻辑陷入了诸多理论误区。
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对抽象危险犯本质的重新认识:抽象危险犯所侵害的不是法益的存在本身或其价值完整性,而是法益主体对法益进行支配的安全性。
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设计为抽象危险犯,旨在通过保障公众安心用药的制度性条件,更为周延地保护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个人法益。
我国《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并未改变假药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属性,只是将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由“违反批准”改为“违反标准”。
对抽象危险的判断应当采取事前视角,只要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可能动摇公众用药的安全性,就应当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与此同时,应从危险领域与危险来源两个方面对假药的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定解释,以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关键词:假药;行政犯;价值判断;法益侵害;抽象危险犯规制假药犯罪是产品安全风险刑事治理的重要一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达,假药的生产过程和销售渠道都变得更加隐蔽,高额的回报率、极低的被发现率与有组织的犯罪形态使得假药犯罪在世界范围内肆虐,由此促使各国通过加强药品监管和强化刑事打击的方式阻止伪造药品流入市场。
不过,究竟如何定义假药,它仅指那些缺少有效成分的药物还是也包含了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药品,各国法律规定各异。
法定含义上的差别肇因于各国所面临的现阶段国情、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以及打击假药犯罪所欲达成的目的。
因此,想要在法教义学上解决假药的定义问题、划定假药犯罪的可罚性边界,就无法脱离一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
我国立法者对假药犯罪的规制采取抽象危险犯之模式,旨在通过保障公众得以安心用药的制度性条件,全面周延地保护公众的人身法益。
我国环境刑法设立抽象危险犯的研究
害 法益 的危 险存 在 。 [4此 外 , 国 台湾 的其 他 学 32 ] 我 者, 如高 仰止 、 林东 茂也 持相 同观点 。 [2 4 马克 昌教 ] 6 授 主编 的《 罪通 论 》 为 :所谓 抽象 危 险犯 , 犯 认 “ 是指 只 要行 为 人 实 施 了刑 法 分 则 条文 所 规 定 的某 种 具 体犯 罪客 观方 面构 成 要件 的行 为 , 就具 有产 生某 种
一
以刑罚对付 ,不需要具体个案上有危 险结果的出
现。 我 国 台湾地 区学者 陈 朴 生认 为 , 象 危 险 抽 犯或 称一 般 危 险犯 , 以实施 一定 行 为为其 构 成要 仅 件之 内容 , 未规 定 以发 生一定 危 险为 必要 , 并 因此 , 裁 判 官并 无 审查危 险 是否 发生 之 职责 , 因其 实施 即
议 了。 [3 当这种分 类传 人我 国 以后 , 议也 随之 ”13 ]2 争
形 式说 认 为 , 象危 险犯 是 指 , 抽 只要 行 为人 实 施 了符 合构成 要 件 的行 为 , 即认为 行 为对保 护 的法 益产 生 了一般 的危险 , 需要 结合 具体 案情 进行 个 不 别 判 断 的犯罪 。这 是 大多 数学 者 的观点 , 从形 式 是 的侧 面来 理解 抽象 危 险犯 。德 国学 者罗 克辛 认 为 , 抽 象危 险犯 是 指 ,对 于 有典 型危 险 的行 为本 身 , 即
此 , 者不 得不 首先 用较 大 的篇 幅对 抽象 危 险犯本 笔
身进行 一 番探讨 。
[ 稿 日期 ]0 0 0 — 3 收 2 1— 8 2
[ 基金项 目]09年度安徽省高校 省级优 秀青年人 才基金项 目《 20 环境刑 法设立过失危险犯 与抽 象危险犯研 究》 项 目编号:0 9 ( 20
危险犯的分类以及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
危险犯的分类以及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危险犯,是指那些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的犯罪分子。
危险犯的性质和特征十分复杂,因此需要进行分类研究。
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危险犯的数量和类型也在不断增加,对社会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
因此,对危险犯进行分类和分析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危险犯的分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从犯罪对象来看1、反政府危险犯反政府危险犯,主要针对政府的安全和稳定进行破坏,一般表现为策划暴动、以色列解放组织、绑架人质、发动游行示威等形式。
这类犯罪极端危险,对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2、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是指那些在政治、经济、宗教、民族等各个领域,实施暴力和恐怖行径,以达到某些特定目的的犯罪行为。
恐怖主义分子极具组织化和专业化,其攻击手段多种多样,包括劫机、炸弹袭击、刺杀等等,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3、黑帮犯罪黑帮犯罪是指在黑社会组织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有较高地位的犯罪分子。
黑帮犯罪活动涉及的领域较广泛,涉及经济犯罪、暴力犯罪、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等,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犯罪手段来看1、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实施犯罪的行为。
包括纵火、杀人、强奸等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都带来极大威胁。
2、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占有、使用财物和金融资产,对公共财产、个人财产和金融市场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些犯罪分子往往是很聪明、有经验的人,其犯罪行为具有很高的隐蔽性和危险性。
3、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进行的犯罪活动。
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犯罪环境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现代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危害。
三、从犯罪动机来看1、复仇犯罪复仇犯罪是指被害人或其亲朋好友为了报复,发动的犯罪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往往情绪化较强,其危险性和后果严重。
2、心理障碍犯罪心理障碍犯罪是指具有心理障碍或精神异常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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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思考
作者:刘书峰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8期
摘要:抽象危险犯是相对具体危险犯而言的,从其功能价值角度来看,抽象危险犯除了有法益保护前置化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的支撑外,避免证明上的困难也是其独立存在的理由。
推定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在司法层面上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入手,避免出现违背社会公知的适用结果。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枪支;刑法
一、案件梳理
2017年元旦期间,“天津大妈”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瞬间传遍网络,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根据公安机关公布的资料显示,赵某某是从2016年8月份开始从事经营射击气球生意,同年12月27日在李公祠大街摆气球射击摊进行营利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涉案枪形物9支。
经鉴定,其中6支为能正常发射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符合公安部对“枪支”的认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考虑到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这样的判决结果也牵引网民的心,并迅速在网络引起舆论的热议,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没有犯罪故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且属于情节严重,但是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从而改判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其实类似案件不止一件,根据有关报道显示,因摆气球射击摊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赵某某并非首例。
仔细研究这些案件,笔者可以发现所涉及的诸多刑法问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以赵某某案件为例,主要有几个方面值得探讨:第一,在主观要件方面,嫌疑人赵某某有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她是否认识这是枪支。
其二,在客观要件方面,赵某某所持有的枪形物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意义上的枪支。
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刑法中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具体适用,而且还涉及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学理,可谓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
这里,笔者将以这件案件作为切入点,讨论在刑法案件中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认定问题。
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含义
抽象危险犯为立法者的拟制,这里不需要受到很多构成要件的约束,由于其抽象性,在实践中也很难现实把握。
但是,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的价值也要求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要具有可资经验判断的危险,这样才能进行定罪,以此限制刑法的无限扩张和滥用职权,来弥补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缺失。
所以这里要界定抽象危险犯当中的“危险”范围,对于抽象危险犯的危险认定,笔
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危险的属性、危险的性质、抽象危险犯中行为人的心态。
首先,从危险的属性来看,我们在界定危险犯的前提必须确定危险的标准和属性,这里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危险在于使用的“枪支”,因此这里枪支的属性要进行界定。
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从实践上来看,枪支的司法认定标准和多数民众对枪支的认知相差悬殊,因此出现了大量嫌疑人认为行为对象是“玩具枪”,但因为被鉴定达到枪支管理规定而被以有关枪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样导致司法裁判和人民大众的认知出现悬殊的情况,这样的司法裁判虽然程序正义,但实质上也难以获得公众认同。
因此,在抽象危险犯本身而言,修改现行的枪支认定标准并倾向于大众认知范围,将一部分已经入罪的涉枪行为进行除罪化或者设置较轻的法定刑幅度。
从危险的性质来看,我们讲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章节,公共安全对应的概念就是公共危险,所谓公共危险,就是要使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对象感到危险。
在赵某某案件中,法院最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定罪,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来说,其为危险犯范畴,即不需要实际侵犯到某种犯罪客体,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犯罪即成立。
但是现实中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只有将枪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才能侵害到公共法益。
从抽象危险犯当中行为人的心态来看,尽管抽象危险犯比较特殊,但是依旧以行为人有违法犯罪为目的才能来定罪。
如果没有这一特定目的,则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只能进行治安处罚。
在日常生活中,各类业务活动中有很多这样的事例,很多人员未经许可持有枪支,虽然也是一种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是均是为了生活或者业务的需要,并不存在犯罪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侵害的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破坏了枪支管理制度。
很明显的,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枪支行为是为了维系生计而在娱乐场所进行摆摊设点的非法持有枪支的,在此并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违法犯罪目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问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抽象危险犯,也不能脱离法益保护的主旨。
刑法的根本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刑法分则每个条文都有相应的法益保护目的。
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或者说根据刑法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确定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
在涉及抽象危险犯时,也同样如此。
即便按照通说的见解,认定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只是立法者的拟制,也不能将其与法益保护的思想割裂开来。
因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并非价值中性的存在,立法者必须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构建,其总是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举止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行为。
我国《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公共安全。
因此,基于这种法益保护的旨趣,就必须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的把握。
只有在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就其性质而言具有显著的杀伤力,能够轻易造成人体伤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场合,才可能认定行为人持有枪支的行为本身就具备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所要求的危险性,也才可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如果以公安部认定的标
准的来机械的套用,这样的规定难以说服百姓也难以契合法益所保护的主旨。
因此,在赵某某案件中,行为人本人因为用来经营所持有的枪支刚刚达到所谓枪支管理标准的临界值,因此这里的法益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判处类似于赵某某这样类型案件的人显得法律过于苛责。
参考文献:
[1]王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法学,2017(4):69-87.
[2]李翔.立场、目标与方法的选择——以赵春华案为素材刑法解释论的展开[J].东方法学,2017(3):106-110.
[3]清华王钢:结合天津赵春华案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2018年6月7日.
作者简介:
刘书峰(1993~),男,汉族,安徽亳州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