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各论第二编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_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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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象危险犯
2、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
•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并且现无 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矿井等 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是现非供人使用且放火时无人在内 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等。这 里的“人”是指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任何人。 (1)若目的物系他人所有,本罪是抽象危险 犯;
• 实害犯的放火罪 : 在主观上必须认识 造 成 的 实际损害。
(五)罪数
二、具体的放火罪(日本)
(一)放火罪的基本类型
1、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 •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或者现
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 矿井等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是现供人使用或者虽非现供人 使用但放火时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 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等。(选择性客体)
• 本罪的客体是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 或者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等以外之物,被延 烧的客体则是现住建筑物等或者非现住建 筑物等。
• 本罪的行为是放火 , 结果包括两个方面 : 一是“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或者 “建筑物等以外之物”被烧毁,二是被延 烧的结果。
• 本罪的主观要件有两个方面:对于第一种 结果,行为人具有故意;而对于被延烧的 结果,只能是过失。
• 本罪为抽象危险犯,具有犯罪故意。
三、
(一)
• 失火罪,是因过失烧毁财物并导致公共危险的 行为。
• 单一的失火罪;多种失火罪;实害犯 ;危险 犯。
(二)普通失火罪、重过失失火罪
• 普通失火罪的客体与放火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相同。本罪的行为 即“失火”,即因过失引起特定物燃烧的行为 。
• 重过失失火罪,是指因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失火 罪。
(三)业务失火罪
• 业务失火罪,是指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失 火罪。
• 根据日本刑法理论,本罪的“业务”是指 对成为火灾原因的火直接管理的,或者负 有发现火灾原因、防止火灾义务的职务。
• 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因懈怠了业务上的注意 义务而导致火灾。
(四)过失导致火灾危险的犯罪
四、爆炸罪
• 爆炸罪,是指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 犯罪。理论上也称本罪为准放火罪。
• 公共危险的内容侵害或威胁不特定或者多 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等利益。
• 依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本类 犯罪可分为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和实 害犯。
第一节
一、放火罪概述 (一)罪质 • 放火罪是以放火烧毁财物的方式危害公共
安全的犯罪,兼有危害公共安全和毁坏财 物的双重属性。 • 罪质形式:(1)公共危险制。即把放火并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行 为作为单独的罪名,规 定在公共危险罪中。此为典型方式,为多 数国家所采。[德]
• 延烧罪与失火罪的区别:
1 、 本罪的放火行为必须先针对自己所有之 物,而失火罪则无此限制。
2 、 本罪是较轻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构 成本罪的前提是已成立较轻的放火罪,但这 不适用于失火罪,只有在公共危险发生以前 就烧着了所规定的物品时,才成立失火罪。
3 、 在故意放火烧毁自己之物而延烧至他人 之物时,若已有预见(并非希望或放任), 构成本罪;若应预见而没有预见,则是失火 罪。
第二编 针对社会法益 的犯罪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第一节 放火及失火的犯罪 • 第二节 决水和侵害水权利的犯罪 • 第三节 妨害交通的犯罪 • 第四节 骚乱的犯罪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侵害或威胁以 维持安全的社会生活为前提的社会安全的 犯罪。由于此类犯罪危及社会一般人的生 命、身体、财产等公共利益,故又称为公 共危险罪。
(四)放火罪的补充类型——妨害灭火罪
• 本罪是指在发生火灾之时,隐匿或者损坏 灭火用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灭火的行 为。
• 本罪的行为是妨害灭火,其具体方式有两 种:一是隐藏或者损坏灭火器械;二是其 他妨害灭火的方法,如以暴力阻止他人灭 火,设障阻碍消防车通过等。本罪的行为, 要求发生在火灾之际。
(三)放火罪的修正类型——放火预备罪 • 放火预备罪,是指基于放火的目的,为放
火而做准备的行为。
• 本罪的行为是为放火而做准备的行为,如 准备放火材料,携带汽油前往现场等。
1、这种行为只能是着手实行以前的行为 2、仅有放火的决意而没有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的,并非犯罪。 3、本罪并不针对所有的放火罪
•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并具有放火的目 的。
(四)主观要件
• 抽象危险的放火罪 : 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 放火燃烧的是某种特定的目的物,不需要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伤或重大财产 的损害这一现实的公共危险。
• 具体危险的放火罪:行为人应认识自己放火 燃烧的目的物 和 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 伤或重大财产的损害这一现实的公共危险。
(2)财产毁损制。即不论放火是否危及公共 安全,均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这种 方式又有两种情形:一是将之规定为特殊 的财产犯罪。二是将之规定为普通的财产 犯罪的加重构成。
(二)
• 如,日本1907年刑法规定的放火罪有:对 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对非现住建筑物等 放火罪、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延 烧罪、放火预备罪以及妨害灭火罪
• (日本刑法第111条)本罪包括两种情形:
(1)烧毁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或者建 筑物等以外之物,在构成对非现住建筑物等 放火罪或者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的基 础上,又因延烧而导致现住建筑物等或者他 人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被烧毁;
(2)烧毁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等以外之物,因 而构成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时,又因 延烧导致烧毁他人所有的建筑物等以外之物。
(2)若目的物系行为人本人所有,本罪是具 体危险犯
3、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
•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建筑物、火车、电 车、船舰或者矿井等以外之物,因而发生 公共危险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是前述两罪客体以外的其他目 的物,比如汽车、家具、冰箱、衣服及柴 草等。
• 具体危险犯
(二)放火罪的加重类型——延烧罪
• 本罪是指故意引起火药、蒸汽或其他爆裂物 炸毁财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即“爆裂物”,是指能在瞬间迅 速膨胀而产生巨大破坏力之物
• 本罪的行为是炸毁,即爆炸毁损,是指通过 爆裂物的爆炸破坏物体或使其烧毁的行为。
2、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
•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并且现无 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矿井等 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是现非供人使用且放火时无人在内 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等。这 里的“人”是指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任何人。 (1)若目的物系他人所有,本罪是抽象危险 犯;
• 实害犯的放火罪 : 在主观上必须认识 造 成 的 实际损害。
(五)罪数
二、具体的放火罪(日本)
(一)放火罪的基本类型
1、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 •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或者现
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 矿井等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是现供人使用或者虽非现供人 使用但放火时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 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等。(选择性客体)
• 本罪的客体是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 或者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等以外之物,被延 烧的客体则是现住建筑物等或者非现住建 筑物等。
• 本罪的行为是放火 , 结果包括两个方面 : 一是“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或者 “建筑物等以外之物”被烧毁,二是被延 烧的结果。
• 本罪的主观要件有两个方面:对于第一种 结果,行为人具有故意;而对于被延烧的 结果,只能是过失。
• 本罪为抽象危险犯,具有犯罪故意。
三、
(一)
• 失火罪,是因过失烧毁财物并导致公共危险的 行为。
• 单一的失火罪;多种失火罪;实害犯 ;危险 犯。
(二)普通失火罪、重过失失火罪
• 普通失火罪的客体与放火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相同。本罪的行为 即“失火”,即因过失引起特定物燃烧的行为 。
• 重过失失火罪,是指因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失火 罪。
(三)业务失火罪
• 业务失火罪,是指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失 火罪。
• 根据日本刑法理论,本罪的“业务”是指 对成为火灾原因的火直接管理的,或者负 有发现火灾原因、防止火灾义务的职务。
• 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因懈怠了业务上的注意 义务而导致火灾。
(四)过失导致火灾危险的犯罪
四、爆炸罪
• 爆炸罪,是指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 犯罪。理论上也称本罪为准放火罪。
• 公共危险的内容侵害或威胁不特定或者多 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等利益。
• 依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本类 犯罪可分为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和实 害犯。
第一节
一、放火罪概述 (一)罪质 • 放火罪是以放火烧毁财物的方式危害公共
安全的犯罪,兼有危害公共安全和毁坏财 物的双重属性。 • 罪质形式:(1)公共危险制。即把放火并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行 为作为单独的罪名,规 定在公共危险罪中。此为典型方式,为多 数国家所采。[德]
• 延烧罪与失火罪的区别:
1 、 本罪的放火行为必须先针对自己所有之 物,而失火罪则无此限制。
2 、 本罪是较轻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构 成本罪的前提是已成立较轻的放火罪,但这 不适用于失火罪,只有在公共危险发生以前 就烧着了所规定的物品时,才成立失火罪。
3 、 在故意放火烧毁自己之物而延烧至他人 之物时,若已有预见(并非希望或放任), 构成本罪;若应预见而没有预见,则是失火 罪。
第二编 针对社会法益 的犯罪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第一节 放火及失火的犯罪 • 第二节 决水和侵害水权利的犯罪 • 第三节 妨害交通的犯罪 • 第四节 骚乱的犯罪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侵害或威胁以 维持安全的社会生活为前提的社会安全的 犯罪。由于此类犯罪危及社会一般人的生 命、身体、财产等公共利益,故又称为公 共危险罪。
(四)放火罪的补充类型——妨害灭火罪
• 本罪是指在发生火灾之时,隐匿或者损坏 灭火用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灭火的行 为。
• 本罪的行为是妨害灭火,其具体方式有两 种:一是隐藏或者损坏灭火器械;二是其 他妨害灭火的方法,如以暴力阻止他人灭 火,设障阻碍消防车通过等。本罪的行为, 要求发生在火灾之际。
(三)放火罪的修正类型——放火预备罪 • 放火预备罪,是指基于放火的目的,为放
火而做准备的行为。
• 本罪的行为是为放火而做准备的行为,如 准备放火材料,携带汽油前往现场等。
1、这种行为只能是着手实行以前的行为 2、仅有放火的决意而没有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的,并非犯罪。 3、本罪并不针对所有的放火罪
•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并具有放火的目 的。
(四)主观要件
• 抽象危险的放火罪 : 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 放火燃烧的是某种特定的目的物,不需要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伤或重大财产 的损害这一现实的公共危险。
• 具体危险的放火罪:行为人应认识自己放火 燃烧的目的物 和 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 伤或重大财产的损害这一现实的公共危险。
(2)财产毁损制。即不论放火是否危及公共 安全,均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这种 方式又有两种情形:一是将之规定为特殊 的财产犯罪。二是将之规定为普通的财产 犯罪的加重构成。
(二)
• 如,日本1907年刑法规定的放火罪有:对 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对非现住建筑物等 放火罪、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延 烧罪、放火预备罪以及妨害灭火罪
• (日本刑法第111条)本罪包括两种情形:
(1)烧毁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或者建 筑物等以外之物,在构成对非现住建筑物等 放火罪或者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的基 础上,又因延烧而导致现住建筑物等或者他 人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被烧毁;
(2)烧毁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等以外之物,因 而构成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时,又因 延烧导致烧毁他人所有的建筑物等以外之物。
(2)若目的物系行为人本人所有,本罪是具 体危险犯
3、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
• 本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建筑物、火车、电 车、船舰或者矿井等以外之物,因而发生 公共危险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是前述两罪客体以外的其他目 的物,比如汽车、家具、冰箱、衣服及柴 草等。
• 具体危险犯
(二)放火罪的加重类型——延烧罪
• 本罪是指故意引起火药、蒸汽或其他爆裂物 炸毁财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本罪的客体即“爆裂物”,是指能在瞬间迅 速膨胀而产生巨大破坏力之物
• 本罪的行为是炸毁,即爆炸毁损,是指通过 爆裂物的爆炸破坏物体或使其烧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