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陈兴良
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风险刑法”正逐渐成为学者们讨论的一个
热点问题。有学者基于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这样一种二元分析框架,
认为“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某种挑战,甚至认为“风险社
会”出现了刑法危机。[1]笔者认为,“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
需要化解。正是在化解风险与风险化解的紧张关系中,现代法治社会刑法
的正当性获得了双重的证明。因此,如果刑法面对“风险社会”无动于衷、毫无作为,那么这样的刑法肯定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刑法为化解“风
险社会”的风险而过于扩张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那么同样也不可取。因此,我们应当合理地处理“风险刑法”与
刑法风险的关系。按照“风险刑法”理论,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的对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
结果与行为是罪体的两个基本要素。重视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主要将犯罪设置为结果犯的刑法,可以说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强调行为
本身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行为犯甚至危险犯的刑法,可以说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提出了结果本位主
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概念,并认为从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到行为本
位主义刑法的演变,是传统刑法发展到“风险刑法”的表征之一。劳东燕
教授指出:“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险预
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于是,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
刑法关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
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2]
应该说,传统刑法确实存在强调结果重要性的倾向,将结果视为法益
侵害的客观显现,这种现象被德国学者称为结果非价或者结果不法。与此
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倾向,即完全否认结果的意义,认为只是行
为意志构成不法,且结果非价对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结果
非价之所以被立法者吸收进刑法之中,是因为如果没有表明对禁止的蔑视,那么就没有予以刑法处罚的必要。根据该观点,结果的出现只是应受处罚
性的客观条件。[3]显然,结果非价之刑法也就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而行为非价的刑法也就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当然,没有一部刑法是完全结
果非价或者结果本位的,也没有一部刑法是完全行为非价或者行为本位的,只不过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我国刑法近年来的修改看,确实呈现出一种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的
趋势,以此应对在民生领域出现的风险。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应受刑罚处罚。因此,该罪属于结果犯。但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取消了该罪对实害结果的规定,代之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
具体危险,从而完成了从结果犯向行为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转变。全
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中论及本条的修改理由时指出:“有些部门指出,近
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
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
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
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
结果发生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
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4]由此可见,以上刑法条文的修改反映的是采用行为本位刑法以应对生产、销售不
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立法意图。此外,1997年《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该罪的构成要件,
属于具体危险犯,但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取消了上述要件。《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规定,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从而将
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虽然只是对极少数犯
罪的形态进行了修改,但上述刑法条文的修改确实能够印证我国刑法从结
果本位主义向行为本位主义转变这样一种趋势。不可否认,推动这种转变
的因素与强化风险控制的力度直接相关。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法律惩罚体系与其他国家法律惩罚体系
存在重大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其中,违警罪又称警察犯,在此基础上演变为行政犯,并形成所谓行政刑
法,以对应于刑事犯与刑事刑法。[5]基于对行政权,尤其是对警察权的控制,大陆法系国家将涉及剥夺或者限制人身权利以及剥夺财产权利的权
力都归属于司法权,因而犯罪的范围相当宽泛。尤其是通过附属刑法的立
法方式创制了大量的行政刑法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刑法往往采取行
为犯(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并不要求发生法定结果。例如,日本学者在论及实质犯与形式犯时指出:“对实质犯来说,则在构
成要件上不认为发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的犯罪,叫做形式犯,这里指的
是连抽象危险也谈不上的极轻的间接危险。形式犯多见于行政犯,例如食
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储藏或陈列不卫生食品罪等”。[6]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为限制行政权(这里主要是指警察权),将应受人身罚或者财产
罚的行政违法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成为应对法
益侵害及其危险的基本法律手段。
我国则有所不同。我国存在三级法律制裁体系,这就是刑罚、治安罚(警察罚)和行政罚。刑罚由法院判定,治安罚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罚
由行政机关决定。在我国法律中,不仅刑罚可以剥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而且治安罚也可以剥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不仅如此,各个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制裁,具有惩戒性,可以剥夺或限制相对人的某些权利或科以某种义务。[7]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拘留以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不能剥夺人身权利,而主要是剥夺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一定经济、社会活动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处罚权是相当大的,相对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