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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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思考

对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思考

对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思考李怀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法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是否有利图?通过以下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中的倪端。

案例一:某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生产的化肥一直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该企业所生产化肥既作为最终消费品直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又作为原材料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假定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和其他化工企业的比例为3:7,每吨化肥的不含税售价为2500元、成本为1755元(含从“进项税额转出”转入的255元)。

该企业生产化肥的原材料均从一般纳税人处采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和化工企业的化肥,是否选择放弃免税优惠。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化肥生产企业)放弃免税,销售给化工企业的化肥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货方所支付的增值税,可从销项税中抵扣,反之如果化肥生产企业享受免税,购货方则因化肥生产企业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对于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化肥,无论是征税还是免税都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货方所支付的增值税只能计入成本。

对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化肥是否放弃免税?由于农业生产者是最终消费者,销售方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无论是否免税,销售化肥含税价格都是2500元,不含税价格2212元。

放弃免税,企业每吨化肥成本1500元,每吨化肥盈利712元;享受免税,每吨化肥利润745元(2500-1755)。

是否放弃免税出现不同盈利结果,因此对于化肥生产企业而言,放弃免税是不利的。

而销售给化工企业作为原料用的化肥情况则不同;该化工企业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从购货方角度看,对销优先保证了国民经济急需的重点项目竣工投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24•【文号】财税[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优惠正文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居民供热进项税转出政策依据

居民供热进项税转出政策依据

居民供热进项税转出政策依据什么公司免增值税供暖企业进项税转出依据相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出进项税按免税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计算。

收入是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计算,还是按进入当期收入各种比例计算,有没有具体说法。

这两种计算结果不一样,按增值税申报表中收入计算,预收款也计算进来,而且没有计算交营业税的收入。

暖气费优惠政策:1、根据通知,自年1月1日至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缴的采暖费。

供暖期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期间。

通知要求,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增值税。

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一、自年1月1日至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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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解读财税[2009]11号: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发布时间:2009-3-6 16:22:00阅读次数:271次编辑:章兵链接文件:财税[2009]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一、文件出台背景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若干文件给予“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优惠政策。

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06]117号文《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供热企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进行了归集,并废止了此前的若干文件。

然而财税[2006]117号文的有效期为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以后“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是否还能继续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呢?2008年9月份,财政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出发改价格[2008]2415号文《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决定为确保广大群众冬季正常有序采暖、稳定用热,缓解供热企业由于煤炭价格等上涨而带来的生产经营困难,提出了一系列的综合保障措施,并明确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在此背景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联合发出财税[2009]11号文《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予以了明确。

二、文件主要精神应该说,财税[2009]11号文与财税[2006]117号文的精神并无大的变化,只是在个别政策上存在微调。

以下我们就将两个文件的主要精神及区别作一比较说明:1、文件适用地区和企业:两个文件的适用地区相同,均指“三北”的17个地区。

适用的企业是供热企业,但在“供热企业”的具体界定上,两个文件存在些微区别。

财税[2009]11号文规定文件中的供热企业均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其中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和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1。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3月15日附件1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序号文件名称备注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号)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1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1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1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14《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1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税收优惠政策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清洁能源的应用逐渐受到重视。

作为清洁能源的重要形式之一,供热行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促进供热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本文将围绕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展开解读。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1. 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现行政策,供热企业销售的供热服务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

这意味着供热企业在销售供热服务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有效降低了企业负担。

2. 进项税额抵扣政策针对供热企业购买的与供热生产直接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可以按规定比例将进项税额抵扣。

这项政策大大减轻了供热企业的财务压力,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 减按一定比例征收企业所得税供热企业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如3%或5%,对企业实际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相比于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大幅度减轻了供热企业的税负。

这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2. 税前扣除政策为鼓励供热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设备更新改造,政府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税前扣除政策。

供热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设备更新,提高了供热效率和清洁能源比例,有助于环保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供热企业为了供热设备的建设往往需要占用大量土地资源,因此政府为了鼓励供热企业的发展,采取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根据这一政策,供热企业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减免或者减半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资源税优惠政策供热企业在采购燃料和原材料时需要支付资源税。

为了鼓励企业使用更清洁、高效的能源,政府对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企业给予了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采用清洁能源的供热企业可以享受更低的资源税税率,这不仅鼓励了企业使用清洁能源,也对环境保护做出了积极贡献。

五、关税优惠政策供热企业在引进设备和技术时,往往需要支付关税。

为了降低企业的投资成本,政府对与供热产业相关的设备和技术实行关税优惠政策。

通过降低关税,政府鼓励了供热企业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提高了供热效率和清洁能源利用率。

热力减免增值税实施案例

热力减免增值税实施案例

向居民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实施总结 北京热电分公司作为热电联产企业,享受向居民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从2003年至2009年供暖期我公司已办理六年,共计免征增值税4642万元。

历年免征增值税额200400600800100003-04年04-05年05-06年06-07年07-08年08-09年一、政策依据:本项政策的实行目前已到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供暖期。

后又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继续免征增值税。

第三个阶段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向居民供热收取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1、第一阶段政策1)财税[2004] 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件规定了“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财税[2004]2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件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第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

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三、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3)京国税发[2004]155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件明确规定了“免税期间为“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颁布时间:2009-4-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供热企业如何利用综合税收优惠

供热企业如何利用综合税收优惠

供热企业如何利用综合税收优惠发表日期:2009-03-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联合发出《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决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分别核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供暖企业一般能够分别核算,但如果企业对一些特殊业务不加注意,就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比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一定的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属于财税[2009]11号文件中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就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而需要纳税的过水热费用一般远远低于可免税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正确开具票据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代收代缴的采暖费,供暖企业如何开具票据呢?有的供热企业认为,向代收代缴单位收取采暖费时,如果代收代缴单位购买的暖气同时存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难以确定居民采暖费收入比例,只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确定居民采暖费收入比例后,再将居民采暖费收入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然后再申请免税。

这种操作看似可行,实际上是不合适的。

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暖气,除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外,其余用于职工居民区采暖。

应甲企业要求,乙企业将销售给甲企业的暖气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时,不但对乙企业销售给甲企业的暖气要全额计提销项税额,而且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用于职工采暖部分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财税【2011】118号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的通知及解读

财税【2011】118号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的通知及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成文日期:2011-11-24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2011年11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15省市自治区、2个市计划单列市和1建设兵团的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作出明确,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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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成文日期:2015-10-29
为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规范减免税事项办理,提高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效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按收入种类和政策优惠的领域类别,分别赋予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

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备案、核准、减免退税等业务事项时,根据各项工作的管理要求,检索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填报有关表证单书。

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减免税政策,由各地税务机关制定代码并发布。

二、《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每月定期更新,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下的“申报纳税”栏目发布。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税务网站、12366热线、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特此公告。

附件: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9日
附件
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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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安装监控设备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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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咨询1.我单位安装监控设备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建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建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监控设备作为智能化楼宇和配套设施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我公司与购货方签订销货合同,后来对方违约,销货合同取消,我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3.取得国外的运输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吗?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增值税的地域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鉴于进口货物企业取得运输发票,运输劳务的承运起运地在境外,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因此取得国外的运输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某企业2009年向汶川捐赠了一批自产货物,可以按照财税〔2008〕104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吗?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七条规定,税收政策措施的执行期限,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因此,企业2009年发生的捐赠自产货物的行为,不能按照财税〔2008〕104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5.已抵扣并已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如何做进项税额转出?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财税 2006 117文件

财税 2006  117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11-27字体:【大】【中】【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

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停止执行。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发布,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区域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区域为“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计17个省(市)。

二、优惠企业及期限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增值税免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一年内仅对供暖期内,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其实在非供暖期内,供热企业也不会取得向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虽然没有供暖期的限制,但是供热企业在按照“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比计算免征额时,免税金额会随着“采暖费收入”占比的降低而变小,直至为零。

三、优惠税额核算方法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单独核算。

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供暖的,按照实际核算数额免征增值税;热力产品生产企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01081501 0108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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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0108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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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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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01081506
《附件3.营业税改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 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的规定》第一条第 税优惠 》 财税〔2013〕106号 (五)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 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财产免 第二条第4款 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 征增值税优惠 “黄金期货交易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 优惠 ”和“黄金期货交易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5号 增值税即征即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 上海期货保税交割免征增值 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 税优惠 的通知》 财税〔2010〕10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 钻石交易免征增值税优惠 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06〕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 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 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 业务增值税政策 税〔2015〕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 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 第二条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 21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征增值 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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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0104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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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01042803
《附件1.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第四十五条 第一条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30
增值税
01042804

浅析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务处理

浅析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务处理

浅析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务处理【摘要】北方地区供热企业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国家为鼓励该行业的发展也先后制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了企业的税赋,为该行业的发展提供税收支持。

如何运用好税收优惠政策,使企业充分享受国家政策带来的收益,是我们财务工作人员始终应该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供热企业;税收优惠;税务筹划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北方地区城市居民对冬季优质的供暖需求也不断提升。

集中供热作为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对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功能及城市形象,提升区域投资环境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特别是近年来治污减霾压力的加大,集中供热企业成为国家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行业,对减少小锅炉的上马,改善城市环境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

《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指出,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一、增值税税收优惠(一)、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暖气的增值税实行优惠税率为13%。

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基于此规定,供热企业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必须进行分别核算,否则不能够享受免增值税的待遇。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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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10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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