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1•【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渔业资源补偿增殖放流实施方案
渔业资源补偿增殖放流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针对渔业资源减少和损失的现状,为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渔业养殖产出,制定本方案,以实施渔业资源补偿增殖放流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通过补偿和增殖放流,恢复渔业资源数量,提高水域生态系统的平衡。
2. 原则:a. 科学依据:依据相关科学研究和调研数据,合理确定补偿和放流计划。
b. 公平公正:确保补偿和增殖放流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不偏袒任何一方。
c. 环保可持续:遵守环保法规,确保补偿和放流活动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三、补偿措施1. 损失补偿:a. 经济补偿:对因放流活动而受到损失的渔民进行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根据损失程度和相关法规进行确定。
b. 资源补偿:向受补偿渔民提供额外的渔业资源,如精选虾苗、优质鱼种等,以补偿损失的资源。
2. 增殖放流措施:a. 种苗选育: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培育出优质、适应力强的渔业资源种苗。
b. 海水放流:将经过科学筛选和养殖的种苗投放到指定海域,增加渔业资源的数量。
c. 水质监测:实施增殖放流后,加强对水质的监测和评估,确保放流活动不对水域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d. 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大对渔业资源的执法力度,严惩非法捕捞等行为。
四、实施步骤1. 组织调研:组织相关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渔业资源的调研和评估,制定补偿和放流计划。
2. 补偿登记:通过渔政部门,对受补偿渔民进行登记和审核,确保补偿对象合法合规。
3. 资金拨付:根据补偿计划及核定的补偿金额,及时拨付补偿资金给受补偿渔民。
4. 种苗养殖和放流:建设养殖基地,培育种苗,按照计划进行增殖放流活动。
5. 监测和评估:对放流活动后的水域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确保资源增殖效果。
6. 宣传和教育:通过宣传和教育活动,加强对渔民的资源保护意识,推动渔业可持续发展。
五、预期效果1. 渔业资源恢复:通过增殖放流和补偿措施,恢复受损的渔业资源数量,提高水域渔业产出。
2. 生态环境改善:增加渔业资源的数量,促进水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改善水质。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7.08.01•【字号】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省水产局、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渔业的持续发展,积极养护和合理利用近海渔业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经会同省清理农民负担办公室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全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前,请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收费验审。
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二:浙江省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附件一:注:1、拖网包括墨鱼拖,鱿鱼拖及浮拖。
2、几种作业兼作的,按其中最高标准作业计征。
3、无马力指标的按有马力指标的标准加一倍计征。
4、远洋渔业免征。
附件二: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分类│捕捞│收购│调运││项目│ (元/每证)│││├─┬────┼───────┼───────┼──────────────────┤│专│鳗鲡│机动船100-300 │200元/公斤│白仔0.03-0.05元/尾││项│(苗种)├───────┤├──────────────────┤│││非机动船50-150││黑仔0.10-0.20元/尾││├────┼───────┼───────┼──────────────────┤││河蟹│200-500│苗100元/公斤│每公斤>4000只150元/公│││(苗种)│││斤│││││├──────────────────┤│││││每公斤1000-4000只100元/││││├───────┤公斤│││││种、幼体50元/ ││││││公斤├──────────────────┤│││││每公斤只20-50元/公斤││├────┼───────┼───────┼──────────────────┤││银鱼│增殖成体150-30│增殖成体500元/│卵20元/万粒││││0│证││││├───────┼───────┤││││亲体500│亲体2000元/证│││├────┼───────┼───────┼──────────────────┤││池沼│50-100│/│/│││公鱼│││││├────┼───────┼───────┼──────────────────┤││中国│成体250-400│成体3000元/证│省内不收│││对虾├───────┼───────┤亲体出省调运30元/尾││││亲体500-800│亲体5000元/证│││├────┼───────┼───────┼──────────────────┤││石斑鱼│按附件一征收后│1500-3000元/证│省内不收│││(亲体、│专项加收250││亲体出省调运40元/尾│││苗种)│-500│││├─┼────┴───────┴───────┴──────────────────┤│特│1、电捕(包括脉冲拖虾)每证500元││许│2、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每证500-1000元│││3、科研、教学船免征,租用群众渔船按附件一征费│└─┴───────────────────────────────────────┘ 注:鳗鲡、河蟹、银鱼出省调运按以一标准加一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31【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1.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1.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
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
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2•【字号】•【施行日期】1988.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第三章渔业的捕捞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
坚持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水利(包括水产,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渔政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水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权。
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区的同级政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管理。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水利厅或委托市、地水利局考核,由省水利厅批准,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装,佩戴标志。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3.10•【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业收费标准
2、变更登记费 机动船 非机动船
元/艘 元/艘
50 10 调解成功按不超过损失 额的0.7%收取,调解不 成功按损失总额的 0.35%收取 鄂价费[2004]46号、 价费字[1992]452号, 鄂价费字[1992]196 号,发改价格 [2003]2353号 鄂价费[2004]46号、 计价格[2000]559号, 鄂价费[2003]248号, 发改价格[2003]2353 号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 、差旅费等据实计收。
渔业收 费标准
收费项目
一、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1、养殖、种植业 (1)江河、湖泊全湖水面养殖 (2)江河、湖泊拦、围网养殖 常规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养殖 专养特种水产品(常规鱼以外) 常规鱼和特种水产品混合养殖 (3)网箱养殖 (4)水生经济植物种植 2、捕捞业 ⑴专业捕捞渔业、狩猎者 ⑵兼业捕捞渔业、狩猎者 ⑶特种捕捞渔业 ⑷外省捕捞渔业 ⑸捕捞河蟹、河蚌 ⑹捕捞鳖 ⑺捕捞鳝 ⑻狩猎水禽 ①集中产区 ②分散产区 二、渔业船舶登记、变更登记费 1、船舶登记费 机动船 非机动船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0(年度检验0-4) 0(年度检验5-9) 0(年度检验10-14) 0(年度检验15年以上) 0.1-19.9(年度检验0-4) 0.1-19.9(年度检验5-9) 0.1-19.9(年度检验10-15) 0.1-19.9(年度检验15年以上) 20-29.9(年度检验0-4) 20-29.9(年度检验5-9) 20-29.9(年度检验10-14) 20-29.9(年度检验15年以上) 30-44(年度检验0-4) 30-44(年度检验5-9) 30-44(年度检验10-14) 30-44(年度检验15年以上) 临时检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的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设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渔业方式、作业水域、渔具渔法等确定,渔业资源费按年度征收,由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缴纳;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不依法缴纳的,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六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利用簗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万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7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
利用簗子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8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55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3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
利用簗子在其他自然水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6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200元。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3年修正)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西省渔业条例(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商务、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1、农业部关于变更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的批复(2016) 农渔发[2016]15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 农渔发[2016]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3、农业部关于原则同意浙江省开展国家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的函 农渔函[2016]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4、农业部关于核发2016年度第二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6]1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设运行督导调研的通知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汛期和伏季休渔期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3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7、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13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2016) 农办渔[2016]1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9、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国平安渔业示范县”名单的通知 农渔发[2016]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渔[2016]12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渔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10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6]9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渔政管理信息化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75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会议的通知(2015) 农办渔[2015]71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内陆捕捞渔业统计抽样调查试点工作样本县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5]6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2015—2016年度《中日渔业协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5]60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5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0、农业部关于核发2015年度第六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5]26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厅局长座谈会的通知(2015) 办渔[2015]54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事故统计、调查、应急值班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4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渔业船舶摸底调查的通知 农办渔[2015]42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建[2015]49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伏季休渔期间租用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6、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请配合开展渔业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核查工作的函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正文:----------------------------------------------------------------------------------------------------------------------------------------------------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9.04.10•【字号】渔政[64]号•【施行日期】1989.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4月10日渔政〔64〕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依照下列原则制定:(一)采捕优质鱼、虾、蟹和水生植物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二)捕捞苗种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二倍;(三)从事淘汰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四)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三倍征收。
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收费标准
附件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项目名称收费标准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利用簗子作业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1万亩以上的9025元/处/年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6317元/处/年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4061元/处/年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2256元/处/年1000亩以下的1624元/处/年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1万亩以上的6498元/处/年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4467元/处/年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2842元/处/年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1624元/处/年1000亩以下的1218元/处/年其他自然水域1万亩以上的4873元/处/年5000亩以上至3249元/处/年项目名称收费标准1万亩的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2274元/处/年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1462元/处/年1000亩以下的974元/处/年使用网箔作业500米以内的,1624元/趟/年;超过500米的,每超过1米加收4元使用张网作业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1624元/趟/年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1218元/趟/年其它自然水域650元/趟/年使用拖网作业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4061元/趟/年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3249元/趟/年其它自然水域2436元/趟/年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使用三层挂网作业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812元/趟/年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50米(不足50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487元/趟/年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其它自然水域243元/趟/年米的按5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8%使用单层挂网作业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406元/趟/年每趟标准为6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50米(不足50米的按5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9%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325元/趟/年其它自然水域243元/趟/年使用明水拉网作业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1218元/趟/年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9%。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31•【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04.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已于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31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渔业船舶、渔机具、渔药、有害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
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6.30•【字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30日颁布,1997年8月2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
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涝,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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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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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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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
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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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
!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八条
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
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由其留用%*()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用于+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
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