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关于重庆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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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20•【字号】重府发[1997]15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重府发〔1997〕15号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为适应重庆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省市来我市投资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一、税收(一)地方所得税的优惠: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6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7年至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或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第9年至1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2.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或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前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前项规定的减免科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6至8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各减免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占企业年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4.从事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5.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安居工程开发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8
【摘要】渝府办发【2024】4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6页(P21-26)
【作者】无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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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的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的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7.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
商登记“一口办理”的通知
在渝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工商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8〕31号)文件精神,按照《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的要求,我市于2018年6月30日起正式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包含并购和吸收合并)工商登记时,将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相关备案信息将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报送至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企业无须另行到商务部门进行设立备案手续。

特此通知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18年7月1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01•【字号】渝国资发〔2019〕 18 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2019年第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全面加强境外经营合规管理,加快提升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水平,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发改外资〔2018〕1916号)、《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资发法规〔2018〕10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开展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等“走出去”相关业务的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境内企业及其境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机构等境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机构等视同其境外分支机构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部门对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参照本指引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外经营合规,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境外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境外经营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因境外经营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8]3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8]3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8]32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决定》(渝委发[2008]22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权限。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一、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系指对各类外商(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投资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公司章程的生效、变更、终止的审核批准。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系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所在地的本市各区县(自治县)外经贸部门,和市政府授予行政管理职权的北部新区管委会。

四、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内(含增资项目)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允许类企业的审批管理由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负责。

北部新区可依照商务部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某些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由市外经贸委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的变更,只要不涉及省级及以上管理权限的,由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管理。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

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

(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

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国资[2004]11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07.22【实施日期】2004.07.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通知(渝国资 [2004]119号)各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外国投资者资信度的考察用国有资产与外国投资者(含港、澳、台,下同)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信度进行考察。

考察内容主要为:外国投资者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外国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外国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外国投资者主业与合资企业的关联关系等。

通过考察,中方投资者应写出考察报告,作为合资企业审批的要件。

二、严把资产评估关,确保投资各方权益不受损害合资、合作双方用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必须按照《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资[2004]7号)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评估价作为双方股权的作价依据。

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30•【字号】渝府发[2004]11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二)对我市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

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参照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属市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核准。

属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外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和其他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1•【字号】渝府发[2000]6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0年七月一日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一、税收(一)凡属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

外国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向我境内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凡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员工住宅享受我市职工有关契税同等优惠政策。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的,视其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比例,按照《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补充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二、金融管理(七)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房地产税(废)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渝府发[2003]1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03.3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涉企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城市
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府发[2003]1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税负公平,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需要,现就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渝府发[1999]9号)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0331关于重庆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0331关于重庆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开展的假设干意见〔【2021】3号〕?,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开展,标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意见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外经贸委、市工商局、市开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政府法制办、重庆外汇管理部、重庆银监局、重庆证监局等。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通报和共享信息,会商联合监管措施,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统筹协调,及时收集、掌握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动态,负责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改良和催促相关成员单位履行各自职责;市外经贸委负责公司制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本意见所涉外汇管理登记;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正文:----------------------------------------------------------------------------------------------------------------------------------------------------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12月23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本市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利于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传统工业改造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外商投资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

第七条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外商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投资形式和范围第八条外商可采取下列投资方式:(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含增加投资);(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三)参股、租赁;(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九条外商投资包括以下种类:(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5•【字号】渝府发[2008]110号•【施行日期】2008.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17日)停止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创业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股权类投资机构不断发展,已成为现代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对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企业实现价值创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助于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推动地方资本市场建设;有助于完善资金资产管理功能,形成要素市场辐射,推动金融中心建设。

为形成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来渝发展的良好环境,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外来投资参与我市经济建设,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活跃我市金融市场,进一步完善金融体系,推进长江上游地区金融中心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一、鼓励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本意见所指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一)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限于货币出资,首期到位不低于5000万元。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00万元。

(二)允许股权投资类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其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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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的通知
【标 签】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发﹝2003﹞75号
【发文日期】2003-04-28
【实施时间】2003-04-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307)渝办发〔2012〕30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17日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精神,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完善投融资体系,加快长江上游地区经济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主要对企业股权进行投资并为之提供增值服务的投资型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业务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制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投资总监、风险总监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市金融办作为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实行备案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有关财税政策适用于在市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的我市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二章企业设立及业务开展第五条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其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比选《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公告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比选《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公告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比选《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比选《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公告根据工作安排,我委拟向社会公开比选《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请符合条件的单位积极报名并提交相关资料,我委将组织有关单位、行业专家进行比选。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工作内容梳理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项目情况,根据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提出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和实施方案。

包括以下工作任务:(一)我市外资企业及重点外资项目总体情况,企业及项目数量、行业类别、资金来源、投资金额、主营业务、年产值等。

(二)全国及我市外资优惠政策汇总分析,现有政策执行情况分析,吸引外资政策、力度、方式上与东中西部地区代表性城市的比较。

(三)根据全市产业规划,制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外资强链、补链实施方案;承接东部地区外资产业转移实施方案。

(四)形成全市重大外资项目储备库和外资政策建议。

二、投标报价《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最高限价为人民币40万元,报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三、完成时间2022年6月30日前提交工作大纲、2022年8月31日前提交中期成果,2022年10月31日前提交最终成果。

四、资格条件(一)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签订合同的权利。

(二)业绩要求。

具有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项目研究、项目策划、招商引资等领域的专业团队和经验业绩等,能够提供开展外资政策研究和外资项目规划储备的必要条件,保证外商投资项目实施方案按期完成编制。

(三)履约信誉。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合同履行方面无不良记录,无不良诉讼。

(四)质量保证和控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境外投资外汇【发文字号】渝府发[2018]17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5.18【实施日期】2018.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8〕1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18日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重庆市境内企业(包括各类金融和非金融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17•【字号】渝发改外〔2017〕95号•【施行日期】2017.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发改外〔2017〕95号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有关单位:为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涉及有关工作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1月17日重庆市外债规模管理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及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渝注册地方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外)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发行外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涉及的外债,是指企业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中长期商业贷款等。

第四条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五条企业发行外债,应根据国家政策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用于支持“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重大工程建设和重点领域投资,重点用于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民生实事和产业转型升级,不得投向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专门规定以及《重庆市产业投资禁投清单》明确禁止投资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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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3号)》,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意见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外经贸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政府法制办、重庆外汇管理部、重庆银监局、重庆证监局等。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通报和共享信息,会商联合监管措施,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统筹协调,及时收集、掌握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动态,负责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改进和督促相关成员单位履行各自职责;市外经贸委负责公司制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本意见所涉外汇管理登记;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第五条市金融办为本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出具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的审查意见。

(二)负责受理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申请并牵头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定。

(三)负责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制定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督促各区(县)政府落实配套措施。

第六条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投向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鼓励设立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鼓励投向重庆辖内的高端制造、高新技术、现代服务、节能降耗、新能源、环境保护和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行业及其他国家鼓励、支持的行业或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事先拟定符合上述投向的投资项目池并经联席会议审定,市外经贸委对其在项目池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审批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条设立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均应事先向市金融办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暂时无法提交的,在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完善。

(一)备案申请书。

(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

(三)工商登记决定文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出资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五)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资决策机制以及参与投资决策的主要人员简历及身份证明。

市金融办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决定予以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函》,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第八条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第十条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意见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申请人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申请人的某一实体。

(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l、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意见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三)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以货币形式出资。

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制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备案函》的申请人,向市外经贸委提出设立申请。

市外经贸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获批的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在一个月内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及时至重庆外汇管理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三)申请人向市金融办完善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设立合伙制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一) 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备案函》的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

市工商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曰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合伙制的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并至重庆外汇管理部办理外汇登记、开户核准等相关外汇管理事宜。

(三)申请人向市金融办完善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除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第三章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第十四条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己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的应具备: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六条设立合伙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一) 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备案函》的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

市工商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曰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合伙制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并至外汇局重庆外汇管理部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三)申请人向市金融办完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第十八条除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第十九条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第二十条本意见所称外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是经联席会议审定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外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认缴的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控。

第二十一条申请试点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四)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试点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通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拟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

该合伙人需具备3年以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良好投资经历。

申请人需递交如下申请材料:(一)试点申请书。

所附材料包括:第二十一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机构投资者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材料。

(二)股权投资企业资料。

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主要高管人员简历等。

(三)托管银行的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订的相关文件。

(四)拟投资项目池(如果有)。

(五)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六)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联席会议相关单位进行评审,对试点企业的试点资格、托管协议、拟投资项目池等事项进行审议。

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单位和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评审不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获准试点的外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在通过审核之日起三个月内,持金融办同意试点的书面通知书,到工商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完成注册、审批和登记手续,过期未完成的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获准试点的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第二十六条取得试点资格的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至托管银行办理境内股权投资外汇资金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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