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配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未披露,法院判其违反忠实义务
高管配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未披露-法院判其违反忠实义务
高管配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未披露,法院判其违反忠实义务【基本案情】1998年4月至2009年2月14日王某在甲实业公司任副总裁,自2008年7月11日起王某分管公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
2005年3月16日王某的丈夫崔某与朱某以及案外人冯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乙货运代理公司,其中朱某任法定代理人。
自2005年1月起甲实业公司与乙货运代理公司间存在着运费支付关系,在王某的审批下甲实业公司共计向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560134.84元。
根据乙货运代理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利润为683997.51元。
甲实业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及1995年11月参股设立物流公司及货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乙货运代理公司基本一致。
故此甲实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违反公司忠诚义务,其所获得利益归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忠实义务。
甲实业公司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主张王某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与甲实业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进而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然而,从乙货运代理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王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投资或者人事关系,亦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系乙货运代理公司的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乙货运代理公司若与甲实业公司进行交易与网民无涉。
甲实业公司将此项交易视作为与王某进行交易,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价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明示的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归纳为“违法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项规定其实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认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的权利。
因此,该案尚需解决的问题是,王某是否存在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iqta行为。
【法律】判例研究-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如何担责
■导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为迅速,相对应地公司发展也获得了长远的进步,不仅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而且经营领域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规范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管理,我国颁布实施了《公司法》,二十七年来经过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其立法精神、理念与制度等不断更新,更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合理谨慎地处理公司事务。
截至2020 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有1440 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30 篇,本文选取其中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7)沪0113 民初15982 号、(2016)京01 民终5551 号、(2016)鲁民终1454 号、(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2017)粤民终 1964 号,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 篇,裁判日期为 2018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1 篇。
■基本规定(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的概述1.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7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该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法律、不违反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则可认定已经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
2.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经理违反勤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与司法救济(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纠纷与司法救济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第一被告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第二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的加工合同。
1997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26. 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26. 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219801. 99元。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
经查,1994年12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责人。
1996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
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
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
而且,周宝军在任职衣可绮公司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
隐瞒检讨书
隐瞒检讨书第一篇:隐瞒电脑帐本钻信息化空子———利用网络、电子软件加密等技术隐匿收入,企业财务的各种凭证、报表都以电子凭证的形式出现和传递,利用网络或财务软件加密等技术记载其经营活动和交易信息,做假账或账外经营去年年中,根据群众举报,莆田市国税稽查局依法对莆田市某公司XX年度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专案检查。
当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取公司纸质的账簿凭证后,要求该公司负责人打开计算机并输出相关数据,但公司负责人称会计己请假多日暂时联系不到,电脑的密码由会计专人负责,且公司刚成立不久,电脑上也无与经营有关的数据。
检查人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请来了局里的计算机专业人员,运用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解密。
经过将近2个小时的努力,技术人员终于破获了开机密码,并在自带的便携机上安装了企业的应用软件,把企业的管理数据备份导入到便携机,收缴软件加密码,同时收集企业备份电脑数据的磁盘等资料并进行了拷贝。
回到稽查局后,技术人员马上运行安装在便携机上的企业应用软件,提取出企业销售收入、材料采购、进出仓、供销商等与经营纳税有关的资料,计算出企业各月的销售收入。
检查人员将企业纸质账簿上列示的销售收入与技术人员获取的数据逐笔进行核对,发现电脑显示的销售收入额大于企业纸质账簿体现的销售收入。
经过检查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企业纸质账簿凭证上少申报销售收入达元,该局依法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作出补税元的处理决定及罚款元的处罚决定。
第二篇:孩子逃避、隐瞒或者抄袭作业怎么办?孩子逃避、隐瞒或者抄袭作业怎么办?在学习上,老师留了作业,说没有留作业;作业没做完,说做完了;抄袭别人的作业;考试成绩不好,说句卷子没发;分数低,改称高分数……有时候孩子表现出两面行为。
父母对孩子的两面行为,既生气又着急,于是加大训斥、管教力度,结果有些孩子的两面行为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巧妙”,更“高级”了。
应该怎样真正解决两面行为?第一,分析孩子的精神需要、物质需要和玩耍的需要,尽量满足其合理的部分。
刘腾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腾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刘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刘腾【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晓魁【代理律所】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腾【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刘腾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刘腾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接纳。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刘腾基于其在华泽钴镍担任的董事、副董事长、代董事秘书、代董事长等职务,理应负有使公司按照其规范治理结构依法正常运转,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的注意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概述.pptx
• 证券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得以实现,为市场化的并购 奠定基础
并购重组监管思路的 新变化
背景:两法修订
《公司法》的修订(与并购有关) 强调公司自治,体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允许一人公司、分期注资、出资形式多样化(股权)、 对外投资不受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限制 强化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 员的责任
– 未配合上市公司履行披露的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承担 民事、行政责任的,公司有权对实际控制人起诉
– 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上市公司知悉后立即公告; 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董事会查询,报告监管部门; 证监会责令改正,对实际控制人查处
• 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责任:
• 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不配合,或者实 际控制人存在禁止收购情形的,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提交的提案或临时议案,向监 管部门报告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Art.6)
– 收购人为自然人,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 形: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要约价格:收购人前6个月支付的最高 价格与与前30个交易日均价孰高;与 市价不挂钩的,由财务顾问把关,陈述 理由
• 要约期限:30日-60日,有竞争要约 时除外
• 要约收购的底限:5%
要约收购的特别要求(Art27,36)
• 要约收购的支付手段:现金、证券、现金与证 券相结合等多种方式;以退市为目的的全面要 约和证监会强制全面要约,收购人必须采取现 金方式;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同时提 供现金方式供投资者选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8.16•【分类】问答正文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财务造假犯罪主要涉及欺诈发行证券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几种犯罪。
现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总体问题(一)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证券发行、持续经营等不同阶段实施的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信息披露犯罪。
发行不同的证券、在不同的阶段,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和披露义务均有差别,准确认定公司、企业是否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其披露义务是认定本罪的前提条件,对此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判断。
1.关于证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发行人在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发行股票,既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也包括公司上市后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
发行债券,既包括上市公司发行债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企业发行债券;既包括公开发行债券,也包括非公开发行债券;既包括发行仅还本付息的信用类债券,也包括发行可转换为本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存托凭证,既包括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也包括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
发行不同类型的证券,信息披露主体及义务存在差异,应当精准适用行政规定,依法作出认定。
高管自我交易(提交)
高管自我交易目前我了解的案件信息是:某公司高管自己设立一家公司(B公司),其自己设立的公司与其所任职公司(A公司)进行交易并且其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一般价格。
后该名高管通过其个人账户从B公司账户将B公司收到的A公司货款转移并自己占有。
Angel告诉我的信息是希望能够从职务侵占的角度进行思考,比较职务侵占法条及相关法规之后,我认为此种行为属于高管的自我交易行为,并不触及刑法,而是违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
如果进一步将本案中的主体细化为上市公司的高管,则可以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规定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进行追究。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一、刑法之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名高管行为的客观方面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有对单位依法占有的财产进行侵占的行为。
该名高管行为之后,本案所涉金额并不属于B的现有财产,只是其在以后交易过程中的价款差价。
二、公司法之公司高管忠实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
七、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滥发补贴和奖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七项要求”,构成本《解释》未作规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
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日,中央纪委制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如下:
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现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廖国沛
2017年12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内幕信息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9号(应燕红) (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6号(张艺林) (6)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4号(吉林信托、高福波) (8)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号(曾祥颖) (13)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良继) (16)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号(胡鸣一) (19)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号(胡建东) (21)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号(林安) (23)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林竹兰) (26)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刘小萍) (28)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号(池勤波) (31)●信息披露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7号(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等23名责任人员) (3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2号(雅百特、陆永、顾彤莉等21名责任人员)4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3号(任子行、景晓军) (49)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华宏医药、盛龙才、况清娟) (53)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号(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健锋、王旭东) (56)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号(海龙精密、张陈松娜等四人) (58)●操纵市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8号(廖国沛) (6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6号(吴峻乐) (67)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0号(易所试、中泰证券、章源等8名责任人员) (70)●短线交易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郭庆) (76)●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9号(陆茜) (7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8号(蒋政) (80)山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05号(李大伟) (82)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7〕5号(杨康华) (84)●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01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郭晋龙、夏斌)86●私募机构违规经营青岛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中城银信、张佩宏、申巧玲) (95)●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5号(广东新价值、钱文彦、卢冬妮) (99)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号(上海荣利、何学忠、张莉) (102)●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99号(应燕红)当事人:应燕红,女,1976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效力不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要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效力不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认定要件——福川公司诉顾某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77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福川公司被告(被上诉人):顾某渝【基本案情】福川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
顾某渝任监事,张某任经理,冉某生任执行董事。
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11日,福川公司与顾某渝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向顾某渝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5‰,以及借款40万元,月息10‰,逾期未还加收3%的利息。
之后顾某渝支付了该两笔借款。
因福川公司未偿还借款,顾某渝于2015年12月4日就两笔借款向永川区法院起诉,分别要求福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顾某渝的诉讼请求。
之后,经顾某渝申请,两案均得以全部执行。
同时查明,冉某生、张某、种某明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顾某渝于2012年7月或8月至2015年9月在福川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或负责财务工作,负责管理公司的内、外账目。
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福川公司、冉某生、种某明、张某签字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公司内部进行借款,内容如下:……二、借款以10万元为单位,10万元至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签订协议之日起的年利息为10%……另,就5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8年11月22日,执行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5000元、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353500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87.5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83607.5元。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与有效性探析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与有效性探析摘要:法律可以用来界定人们的行为,规范与指导某些行为。
《民法总则》中有公序良俗原则,这种原则具有宽泛性,对是否违法没有明确界定,很大程度是根据事态的发展再去完善的。
夫妻之间,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会制定夫妻忠诚协议,有些人将其奉为圭臬,认为可以扞卫自己的立场。
有些则嗤之以鼻,明确夫妻忠诚协议实则基于不信任,不利于夫妻感情和谐。
无论个人观点如何,社会在进步,法律在完善,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定会给其合适的地位。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法律效力; 有效论; 无效论;一、案例分析夫妻双方为防止婚姻破裂,双方自愿达成一些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婚后离婚,男方个人名下财产归女方所有和双方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
后夫妻感情不睦。
女方将男方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并依据婚前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完全剥夺了另一方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
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做出最后判决:双方共有的动产平均分割,共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根据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男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引言伴随着离婚率的攀升,一些字眼进入人们的视野,如"净身出户";"出轨";等一些词语。
有些离婚案例中,会有一方做出让步,能很好的解决离婚中问题;有些借助夫妻忠诚协议,也能有一个圆满的结局;有些虽然有夫妻忠诚协议,但是仍然"打的";不可开交。
这就引发了一个现实问题,既然是为了保护双方利益,那么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哪里?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从以往的案例中可以窥探一二,夫妻忠诚协议也是通过书面协定,其内容中含有民法基本原则部分,这使得夫妻忠诚协议有一定的法律立场。
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算责任
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算责任——润木财富公司诉王某玲、杜某清算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2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润木财富公司被告(上诉人):王某玲被告:杜某【基本案情】山水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股东为王某玲、彭某芝,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玲。
营业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
1995年1月26日,杜某与王某玲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杜某委托王某玲代为持有杜某在山水物业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67%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55万元;并约定杜某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另,1996年7月26日,杜某给王某玲出具过证明,记载“山水物业公司在我经营期间,1994年12月至1996年7月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我统一管理,特别是财务支出,收入与公司任何人无任何关系。
特此证明。
法人代表王某玲不负责公司财务及贷款等,特此证明”。
1998年10月,山水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6月1日,山水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组长为王某玲。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清算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但公司清算工作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时仍未完成。
因山水物业公司对温泉支行的借款未还,温泉支行对山水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债权经(1996)一中经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过多次转让,现由润木财富公司取得。
山水物业公司未履行该债权。
润木财富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山水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为由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杜某、王某玲承担清算责任。
【案件焦点】在隐名股东杜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王某玲作为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空姐微博吐槽被辞案谈劳动者忠诚义务
从空姐微博吐槽被辞案谈劳动者忠诚义务2014年02月13日10:35 来源:《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2013年12期作者:甄灵宇字号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 2012年2月,维珍航空公司宣布斥巨资计划提升豪华商务舱产品,并在微博上宣布这一举动。
当天,两名空姐转发并评论称:“东西少,又难吃,光改餐具有什么用?”后维珍航空因此事将两名空姐停飞。
3月7日空姐再被公司人事经理约谈两次后,公司方面以其所发表的微博内容影响恶劣、对公司造成损害、两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雇。
空姐不服被解雇提起劳动仲裁,后被驳回,又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对雇佣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公司的雇员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雇员身为雇佣单位内部一员,对其熟悉程度远大于外界,雇员对雇佣单位的评价,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外界对其认可度更高。
忠诚义务要求劳动者不得发表对雇佣单位不利的言论。
作为劳动者,其在非工作时间对涉及公司对外经营形象的言行亦应尽谨慎态度,以维护公司利益。
当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内,在公共传媒平台上对雇佣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威胁时,雇佣单位可以依照本公司的内部规定对雇员进行惩戒。
最后判决公司据此与两空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改编自“空姐微博吐槽遭解雇起诉航企法院判解雇有理”《上海法治报》)该判决一出,立即引来网上吐槽一片,有网友质问:如果法官发微博报怨食堂的饭难吃,法院能否将其除名?也有网友愤愤不平,认为:航空餐食没做好,员工提出批评意见也是为企业好,企业不但不领情,反而恩将仇报。
还有的认为:这种评论并不属于对企业进行恶意攻击,也没有捏造事实,判其没履行忠诚义务过于牵强。
也有网友保持了谨慎的倾斜态度:雇员的忠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忽略。
但微博吐槽是否“严重”到应当被解雇,值得商榷。
当然相反意见也有,比如:再次证明言论自由不是无边际的自由。
网友吐槽,大多基于一种社会情理的直观判断,那么从法律和法理的角度讲,法院的判决有没有问题?员工是否对雇主负有忠诚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是什么?界限在哪里?如有违反,处理尺度怎么掌握?以下一一论述。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2013年12月第八次修订2014年10月第九次修订2018年4月第十次修订2018年6月第十一次修订2018年11月第十二次修订2019年4月第十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2)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 (10)第四章保荐人 (15)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8)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18)第二节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21)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 (23)第六章定期报告 (26)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30)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33)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33)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 (34)第九章应当披露的交易 (37)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44)第二节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46)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项 (52)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 (52)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53)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55)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57)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59)第六节回购股份 (60)第七节吸收合并 (63)第八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64)第九节权益变动和收购 (66)第十节股权激励 (68)第十一节破产 (70)第十二节其他 (75)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 (79)第十三章风险警示 (83)第一节一般规定 (83)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的实施 (84)第三节退市风险警示的撤销 (88)第四节其他风险警示 (91)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 (93)第一节暂停上市 (93)第二节恢复上市 (98)第三节强制终止上市 (107)第四节主动终止上市 (117)第五节重新上市 (122)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127)第十七章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27)第十八章释义 (130)第十九章附则 (133)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134)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141)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48)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的界定作者:朱士阔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6期本文案例启示:刑法中“近亲属”的界定宜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应立足于实质并借助形式。
从形式上说,“关系密切的人员”包括朋友、同学、近邻、亲属等;从实质上说,“关系密切的人员”是指在经济上、生活上有比较经常往来的人员。
[基本案情]天津某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或微利经营状态。
2010年8月,犯罪嫌疑人郭某的姐夫李某与该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公司重组事宜进行协商,同年10月20日决定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重组。
11月10日该能源公司因股价异常波动被停牌核查。
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某(李某之妻弟)于2010年9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向他人拆借巨额高息资金2000万元,并借用多人身份证开立证券账户,大量买进、卖出该能源公司股票,交易金额6000多万元,获利816万余元。
其交易记录与该能源公司重组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
期间,郭某曾使用李某的银行卡账户划转300万元资金购买该能源公司股票。
并且在案发之前,郭某多次与其姐郭某某、姐夫李某合伙炒股、倒房等。
犯罪嫌疑人郭某非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案后辩解称该能源公司重组的内幕信息由自己分析所得。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是否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范围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界定。
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安东【当事人-公司】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田亚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田亚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伟利田亚泉【代理律所】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安东;洛阳福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安东、福匠公司上诉的主要问题为,一、张安东是否属于华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二、张安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与福匠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为“张安东利用职务便利招待签单凭证及统计表”,一审卷宗中仅有统计表两份。
二审中,华阳公司称一审中出示了相关餐饮住宿签单账单,张安东签字均是在招待记事单上总经理处,因涉及客户信息及商业秘密,申请法院不予公开。
因张安东、福匠公司代理人要求,华阳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相关签单账单,张安东、福匠公司代理人质证称:餐饮签单除2018年11月1日、2018年6月22日的能够明显看出是张安东签字,其他均无法辨认是张安东签字;另没有像华阳公司所说签在总经理一栏中;绝大部分均系招待他人,张安东用餐时有其他部门主管签字,故该用餐签单应认定为工作需要招待他人,根据财务制度早已过了审账周期,即华阳公司对该部分签单已认定为工作所需。
公司法解释五【条文+解读+案例】
公司法解释五【条文+解读+案例】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条文简洁明了,仅仅六个条文,其中第六条是关于该司法解释实施时间的规定。
所以从实质内容来看,本次司法解释仅有五个条文,其主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加大保护股东权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可以预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改善国内营商环境,提高我国营商环境国际评价指数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公司法律理论,对公司法解释五进行逐条解读,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每一个条文。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目的】[1]正常的关联交易是有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但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等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不顾公司利益建立关联交易时,便对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
故该解释中的第一条与第二条以不同层次规范了关联交易问题。
首先,我们知道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或管理层而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等相关程序通过利己决议是并不困难的。
而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操纵人常常以此为豁免事由。
故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便公司在实行关联交易前履行了如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定程序,亦不能豁免该交易导致损害后相关的赔偿责任。
第二款则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扩大到受到关联交易损害这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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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配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未披露,法院判其违反忠实义务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至2009年2月14日王某在甲实业公司任副总裁,自2008年7月11日起王某分管公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
2005年3月16日王某的丈夫崔某与朱某以及案外人冯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乙货运代理公司,其中朱某任法定代理人。
自2005年1月起甲实业公司与乙货运代理公司间存在着运费支付关系,在王某的审批下甲实业公司共计向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560134.84元。
根据乙货运代理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利润为683997.51元。
甲实业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及1995年11月参股设立物流公司及货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乙货运代理公司基本一致。
故此甲实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违反公司忠诚义务,其所获得利益归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忠实义务。
甲实业公司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主张王某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与甲实业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进而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然而,从乙货运代理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王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投资或者人事关系,亦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系乙货运代理公司的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乙货运代理公司若与甲实业公司进行交易与网民无涉。
甲实业公司将此项交易视作为与王某进行交易,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价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明示的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归纳为“违法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项规定其实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认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的权利。
因此,该案尚需解决的问题是,王某是否存在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iqta行为。
该案中,甲实业公司与乙货运代理公司间涉及货运运输交易,无论是否由王某利用职权促成,其作为公司的副总裁,同时又分管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当然负有间此项那个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
然而,该案尚无证据证明王某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忠诚义务的违反。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应将所获的收益归入公司。
但甲实业公司所主张的683997.51万元系乙货运代理公司的经营利润,并非王某的收益,故而甲实业公司要求将其款项归入其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网民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违反了对甲实业公司的忠实义务;二、驳回甲实业公司其他诉请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曾担任甲实业公司副总裁,且主管公司外贸业务,当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如果甲实业公司与乙货运代理公司建立经济业务往来,作为从事多年商事活动而具有一定商业意识的王某应从上述状况中推测出乙货运代理公司可能会利用其的利害关系影响甲实业公司与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交易。
在公司可能遭受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王某应将
乙货运代理公司与甲实业公司所建立的业务具体情况告知公司对此具有相应决议权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由与此业务无利益纠葛的公司决策层衡量诸多因素之后,作出决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未依据忠实义务向公司报告,并无不当。
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