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居间保证他人中标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北京王文杰律师
居间保证他人中标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北京王文杰律师作者:北京王文杰律师电话:作者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来源:《建筑》杂志年第期(总第期)【案情简介】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被告: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国际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公司保证国际公司获得豫园二期两个楼座(一个公建、一个住宅楼)约平方米的总承包施工;支付北京公司费用应以中标价为基础,国际公司承诺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给北京公司。
协议签订后,年月日,国际公司与北京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为发包方,国际公司为承包方;国际公司承建南湖公司豫园小区乙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
年月日,国际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协议书:国际公司承建豫园小区乙号住宅楼裙房工程,合同价款为元。
截至案件起诉之日,国际公司共收到工程款三千余万元。
国际公司一直未向北京公司给付联合协议约定的居间的报酬。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促成被告与南湖公司先后签订了豫园小区乙号住宅楼和住宅楼裙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将上述合同签订的款项人民币元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即人民币元,支付原告报酬。
被告辩称:一、联合协议不具备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不属居间合同的范畴。
众所周知,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在得知我公司准备参与南湖公司就豫园小区乙号楼及裙楼招投标时,考虑到我公司在施工和资质上的实力优势,主动找到我公司,声称他们是南湖公司下属企业,南湖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能够保证让我公司中标,条件是付工程款的%,并允诺该工程有预付款,不用垫资。
我公司因考虑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了企业利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联合协议。
我公司中标后,事情的发展却不像原告保证的那样,该发包方不仅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而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明确要求我公司垫资,否则就不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居间合同无效的判例
居间合同无效的判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双方信息:物业公司(甲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业委会(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移交事项:物业基本信息:1.1 物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物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移交内容:2.1 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管理相关文件、记录、协议、合同等。
2.2 财务账目:包括财务报表、收入支出明细、预算和实际支出对比等。
2.3 设施设备:包括所有设施设备的详细清单、状态报告和维护记录。
2.4 维修记录:包括所有已完成和待完成的维修记录及相关说明。
2.5 合同及协议:包括与物业相关的各类合同、服务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
2.6 其他:如保险单、物业管理工具、资产登记表等。
移交时间及地点:3.1 移交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2 移交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3 移交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移交程序:4.1 检查:甲方需在移交前对所有移交内容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其完整性和准确性。
4.2 移交记录:双方应签署《移交记录》,确认所有移交内容及其状态。
4.3 交接仪式:安排现场交接仪式,确保移交过程的顺利完成。
设施与设备:5.1 状况描述:提供设施设备的状况报告,包括任何已知的问题或维护记录。
5.2 维护责任:甲方应在移交之前完成必要的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作。
文件与账目:6.1 文件完整性:甲方需提供完整的物业管理档案和历史记录。
被房产中介误导房地产行起诉状为你讨回公道
被房产中介误导房地产行起诉状为你讨回公道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代表自己,因房产中介误导行为,特向贵庭提起诉讼,希望能够得到您的公正裁决并讨回公道。
一、案情回顾我于去年10月份有意购买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为了更好地了解市场情况和找到合适的房源,我决定委托一家房产中介公司进行房屋搜索和交易代理。
与该房产中介公司进行初步沟通后,他们自称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知识,承诺能够帮助我顺利购得满意的房产。
在他们的引荐下,我选定了一处房产,并决定与卖方签订购房合同。
然而,在签署合同之前,我开始逐渐发现房产中介公司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信息。
他们没有向我提供准确的房产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证明等关键文件。
同时,他们还故意夸大了房产价值和潜在升值空间,对于房产的交易风险和潜在问题轻描淡写。
这种误导行为明显损害了我的权益和合法权益,使我陷入了一系列困境和纠纷。
二、误导行为的影响1. 财产损失:由于房产中介公司的误导,我不得不支付高昂的购房定金和中介费用,而最终购房交易无法完成,定金和费用无法退还给我。
2. 法律纠纷:由于购房交易受阻,我不得不与卖方房产所有人及房产中介公司进行法律纠纷,寻求赔偿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不仅耗费了我的时间和精力,还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便和困扰。
3. 信任破裂: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承担了信任的责任。
然而,他们的误导行为导致我对整个行业产生了怀疑和不信任感,对于以后进行房产交易或委托中介代理的决心大幅下降。
三、权益诉求鉴于以上情况,我特向贵庭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 要求房产中介公司退还我支付的全部定金和中介费用,并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
2. 要求房产中介公司向我公开道歉,恢复我个人的声誉,并赔偿因其误导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失。
3. 要求房产中介公司赔偿因其误导行为引发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
四、法律支持1. 民法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他人侵害民事主体权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一位居间人(以下简称乙先生)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先生负责为甲公司提供某大型工程项目的信息,并协助其成功签约。
作为报酬,甲公司同意在成功签约后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居间费给乙先生。
项目顺利签约后,甲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居间费。
乙先生多次催促无果,最终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辩称,虽然项目确实签约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导致公司亏损严重,因此拒绝支付居间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工程项目的盈亏无关。
只要居间人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帮助甲方成功签约,就有权获得约定的居间费。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居间费。
这个案例反映出几个关键点:1. 居间合同的独立性:居间合同与工程项目本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居间人的报酬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对应,而不受项目盈亏的影响。
2.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双方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关于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数额和时间等关键条款,以减少后续的争议。
3. 合理解决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建筑公司还是居间人,都应当重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也应当意识到,合理的风险分配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操作中,建筑企业和居间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例如,可以设定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或者在项目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时,允许双方重新协商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
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6篇
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6篇篇1居间合同起诉状原告:XXX被告:YYY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国内一家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公司,被告是××市一家开发商,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销售位于××小区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原告在房产交易成功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为总房款的3%。
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年××月××日成功促成了一笔房产交易,交易价格为××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为××万元。
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佣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佣金的时间,致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应得的佣金。
三、鉴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应付的佣金。
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佣金××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附件: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复印件;2、房地产交易成功的证明材料;3、与被告催告支付佣金的相关函件及短信记录。
特此起诉。
原告:XXX代理人:XXX(签名)日期:××年××月××日法律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一种委托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系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拖延支付佣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佣金。
篇2居间合同起诉状原告(甲方):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身份证号码)被告(乙方):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身份证号码)原告因与被告订立居间合同纠纷,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求适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向贵庭提出以下起诉状,希望得到合理判决。
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向邦东,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佰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
住址:(略)。
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崇洪,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1号1单元6楼1号、3号、4号。
组织机构代码:62191174-7。
法定代表人:张忠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天才,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向邦东诉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邦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崇洪、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易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通过徐辉了解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城北新区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安置项目)需要招商引资,并将有关信息告诉了被告。
被告在详细了解和研究了此项目后,于200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牵线撮合,被告与攀连镇政府签订了安置项目合同,并进行了实施,房屋已部分销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462,500元,违约金14,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安置项目信息、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与攀连镇政府签订了安置项目合同、已销售部分房屋属实。
但原告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
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安置项目是被告自己联系中标完成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
被告与攀连镇政府签订的安置项目合同标的只有20.25亩,并非48.75亩,而且该项目尚未验收竣工。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以证实原、被告居间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1,462,500元的事实;(二)原告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以证实原告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三)被告法人执照、代码证、质量管理认证书、公司概况等,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牵线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签订安置项目合同的事实;(四)攀枝花市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证实被告承接的安置项目,并非被告自己联系中标完成的事实;(五)被告开发安置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户型图、施工现场照片、平面图、售楼收款统计表、工程概况牌等,以证实经原告提供信息及撮合后,被告已与攀连镇签订安置项目开发合同、2005年12月18日已开始销售房屋、居间合同已成立、被告与攀连镇的安置项目合同开发土地面积为48.75亩的事实;(六)原告往返米易县的车票、在米易县的住宿票、米易县城北安置房领导小组成员徐辉的证词、米易县华天酒店服务员证词、米易县城北安置房会议记录等,以证实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为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签订安置项目合同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
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判例
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判例引言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是指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由居间人与业主之间签订的一种合作协议。
居间人在该合同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承担着协调各方利益、提供专业咨询和履行监督职责的职能。
然而,由于合同各方之间利益分配、工作职责等方面的争议,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个实际的案例为例,介绍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的判决情况,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对此类纠纷。
案例概述本案例涉及一起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为某建筑工程咨询公司,业主为某房地产开发商。
该居间合同约定了居间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咨询、协调各方合作、监督工程进度等。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业主认为居间人未尽到咨询和监督职责,导致了损失,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1. 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业主在诉讼中主张,居间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咨询和监督职责,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问题。
业主请求法院判决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间人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职责,并提供了有效的咨询和监督服务。
居间人认为,工程问题是由施工方导致的,与其本身的工作无关。
2. 审理过程居间人与业主签订了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并约定了居间人的职责和义务。
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事实。
能够证明工程问题与居间人的咨询和监督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
3. 法院判决法院最终判决,居间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如下:居间人作为建筑工程的专业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责任,履行相应的咨询和监督职责。
尽管施工方存在错误和过失,但居间人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未尽到咨询和监督的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
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和业主的损失,法院判决居间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金额为某房地产开发商提出的部分损失赔偿金额。
结论本文以一个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为例,介绍了纠纷的背景、审理过程和最终的法院判决情况。
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的发生主要与居间人是否履行咨询和监督的义务有关。
上海市虹口区新大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虹口区新大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市虹口区新大陆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上海市虹口区新大陆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新大陆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新大陆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标的属于不动产,被上诉人违规审批《规划许可证》直接导致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难以确定上诉人何时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只能适用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新大陆小区业委会诉请实质内容为对被上诉人虹口规划资源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证》不服。
居间合同的典型纠纷案例与分析
居间合同的典型纠纷案例与分析合同书甲方:(居间人名称/公司名称)地址:(居间人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乙方:(甲方与乙方的交易双方)地址:(乙方地址)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鉴于甲方具备居间服务的能力和经验,乙方希望委托甲方为其提供相关的居间服务,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1.1 甲方应以公正、诚实、谨慎的态度为乙方履行以下居间服务:(具体描述乙方所需的居间服务)。
1.2 甲方应以最高诚信、尽职的态度为乙方提供协助,并采取一切合理的方式,促成乙方与相关第三方(以下称为“交易方”)之间的交易。
第二条服务费用2.1 乙方自愿支付甲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金额为:(金额)。
2.2 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应在居间服务完成后的(时间)内将服务费用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
第三条合同期限与终止3.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期限)。
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签。
3.2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保密条款4.1 甲乙双方应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属于对方商业秘密的任何信息予以保密。
4.2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涉及履行本合同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条款6.1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并签署补充协议。
6.2 本合同的一切附属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3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持(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日期:日期:。
2011年最高院指导案例1——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11〕354号•【颁布时间】2011-12-2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aper/html/2011-12/21/content_37868.htm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法〔2011〕354号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显失公平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显失公平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显失公平的居间合同。
显失公平通常指的是合同中的条款对一方过于苛刻,而对另一方则过于宽松,导致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
在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中,这可能表现为居间人收取过高的佣金、不合理的违约金规定、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模糊不清等。
我们通过一个虚构的案例来具体分析。
假设有一份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其中规定居间人在成功介绍承包商后,将收取工程造价的5%作为佣金。
乍看之下,这个比例似乎在合理范围内,但如果深入分析,我们可能会发现几个问题。
如果工程项目巨大,5%的佣金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这对于承包商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如果居间人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或服务,这样的高佣金就显得更加不合理。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在工程出现问题时的责任和义务,那么这种高额的佣金就更加显得不公平。
再比如,合同中可能规定了一系列对承包商不利的违约责任,如一旦工程延期,承包商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而对居间人的违约责任却轻描淡写。
这种情况下,承包商承担了过大的风险,而居间人却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这也是显失公平的表现。
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
因此,无论是业主还是承包商,在签订居间合同时都应该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避免因合同显失公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
对于居间人来说,合理的收费和服务承诺是保持良好职业形象和市场竞争力的关键。
对于业主和承包商而言,选择一个信誉良好、服务质量高的居间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合同条款,是保障双方利益、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20xx年3月2日由被告李XX与原告山东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服务费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提供中介服务,服务费分期给付,第一期在原告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支付,为50万元”。
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之日并没有如约给付被告第一期劳务服务费,于是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3月2日签订的《劳务服务费协议》中的第一期50万元劳务服务费再次签订《被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劳务费50万元,如该项目因业主原因进行不下去的一周内全额退还乙方劳务服务费,否则,被告承担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信贷利息三倍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河北XX拍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进场施工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劳务服务费50万元整。
20xx年1月3日原告向河北某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工程项目开发商也就是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让原告进场施工”,要求被告及河北XX拍卖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承担退款责任及赔偿利息损失责任。
做为被告李XX的律师,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详细分析,通过调查取证、激烈的庭审,最终形成如下答辩意见: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5月X日生,住河北省XX市桥东区园明路28号15栋2单元301号。
XX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居间合同返还劳务服务费纠纷一案,因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
其特征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报告居间或者媒介居间。
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本案答辩人就处于居间人的位置。
纵观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居间成功,答辩人得到相应的报酬既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刚清伟、王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刚清伟、王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宏姜会军赵智【审理法官】谢宏姜会军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绿洲易居房友房产信息服务部;刚清伟;王晓龙【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绿洲易居房友房产信息服务部刚清伟王晓龙【当事人-个人】刚清伟王晓龙【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绿洲易居房友房产信息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飞、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飞、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飞飞、袁雪琼【代理律所】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绿洲易居房友房产信息服务部【被告】刚清伟;王晓龙【本院观点】关于信息服务部上诉主张不同意返还刚清伟中介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信息服务部上诉主张不同意返还刚清伟中介费问题。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刚清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刚清伟主张无法申请贷款的原因系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状态为“抵押",并提供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网站答复网页信息。
信息服务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信息服务部虽主张该答复与其在于洪区公积金经办部门获得的答复不一致,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刚清伟主张的相关证据。
信息服务部作为专业的房产居间服务机构,未向交易双方提供必要的房产土地信息及政策规定,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合同履行存在的风险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信息服务部向刚清伟返还中介费1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绿洲易居房友房产信息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判例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判例本案中,原告为一家专门从事建筑工程居间服务的企业,而被告则是需要寻求建筑工程合作的一方。
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寻找合适的建筑工程合作伙伴,一旦成功促成合同,被告则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成功为被告找到了一个建筑工程合作伙伴,并且双方顺利签订了工程合同。
在居间报酬的支付问题上,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及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确认了居间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素,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对原告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进行了审查。
通过对证据的梳理,法院发现原告确实为被告找到了建筑工程合作伙伴,并且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因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
进一步地,法院审查了被告未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条款以及《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成立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合理的理由证明其未支付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条款及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居间费用,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同时,法院也考虑到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的利益平衡,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通过这一判例,我们可以看到,工程居间合同的纠纷解决首先要明确合同的有效性,其次要审查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最后要判断委托人是否按约支付居间报酬。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进行裁判,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
对于从事工程居间服务的企业和需要居间服务的个人来说,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至关重要。
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居间服务的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诚信履约、及时沟通也是预防和解决居间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
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docx
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篇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莉莉,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9号楼905号,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
委托代理人吴建祥(单莉莉之夫),1977年7月16日出生,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秘书,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9号楼9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8号易亨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佰清,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2号楼1706室。
上诉人单莉莉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恒远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单莉莉、杨素芬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单莉莉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以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素芬位于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4号1428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1428号房屋)。
合同签订时,单莉莉向杨素芬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
按约定单莉莉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贷款公司进行面签、向杨素芬交纳首付款300 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2 700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
但是,我公司在通知单莉莉前去办理上述事宜时,单莉莉却拒不履行。
而且,单莉莉还对我公司及杨素芬提起诉讼,要求杨素芬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因单莉莉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单莉莉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1 200元、权证过户费1500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共计15 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单莉莉负担。
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5篇
居间合同起诉状范本5篇篇1原告:[原告姓名],男,[原告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原告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地址:[原告居住地址]。
被告:[被告姓名],男,[被告出生日期],身份证号:[被告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地址:[被告居住地址]。
原告因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发生争议,现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诉讼请求:1. 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有效;2. 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应得的居间服务费[具体金额]元;3.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日期]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协助被告完成某项目的业务合作。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居间义务,协助被告顺利完成了业务合作。
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居间费用。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清单:1. 居间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 与业务合作相关的文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3. 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4. 其他相关证据。
四、诉讼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五、代理人及权限:原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姓名],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代理人将协助原告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包括参与庭审、调解等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事实和证据充分。
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将遵守法院的判决,并保留追究被告因违约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
敬请贵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XXX人民法院具状人(原告):[原告姓名]代理人:[代理人姓名]日期:[起诉日期]附件: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
普洱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纠纷
普洱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在普洱茶地区的一个大型建设项目中,甲方(项目业主)和乙方(承包商)通过丙方(居间人)的介绍达成了合作协议。
根据合同约定,丙方负责协调双方的合作事宜,并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一定比例的居间费。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进而影响了乙方的正常施工进度。
面对这一局面,乙方认为甲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
甲方则认为,资金问题是由外部经济环境变化造成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甲方还指责乙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保证金。
在这种情况下,丙方作为居间人,本应积极调解双方矛盾,但实际上却因自身利益受损而选择了沉默。
随着纠纷的不断升级,三方最终走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确实构成违约行为。
但考虑到外部经济环境的影响,判决甲方支付部分违约金给乙方,并对乙方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扣罚。
至于丙方,由于其未尽到居间人的调解职责,法院判决其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
这一案例反映出在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中,任何一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都可能导致整个合同链的破裂。
因此,各方应当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合理分担风险。
对于居间人来说,更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和调解作用,而不是仅仅关注自身的利益。
为了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应详细约定合同条款,特别是对于违约责任、风险分担等关键内容要有明确的书面规定。
同时,居间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和服务范围,以及在发生纠纷时的调解职责。
在实际操作中,居间人还应定期对合作双方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和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居间人还可以建议合作双方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确保信息的透明和畅通,减少误解和猜疑。
普洱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提醒我们,居间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只有当居间人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才能有效避免纠纷的发生,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起诉状--居间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等)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等)案由:居间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元整;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居间义务,成功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名称)。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二、被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亦按照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
但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迟迟不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三、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付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证据:1. 《居间合同》一份;2. 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一份;3. 原告履行居间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4. 原告催要居间服务费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附件:1. 《居间合同》扫描件;2. 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扫描件;3. 原告履行居间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扫描件;4. 原告催要居间服务费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截图。
敬请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法院名称)具状人:(签名或盖章)附件:相关证据材料(注:本起诉状仅供参考,具体案件情况请咨询专业律师。
)=====本合同可使用更广泛的场景,特设增加场景及条款=====特殊应用场合及增加条款:1. 房地产交易居间服务- 条款增加:a. 房地产交易双方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确保遵守相关隐私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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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向邦东,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佰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
住址:(略)。
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崇洪,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1号1单元6楼1号、3号、4号。
组织机构代码:62191174-7。
法定代表人:张忠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天才,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向邦东诉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邦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崇洪、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易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通过徐辉了解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城北新区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安置项目)需要招商引资,并将有关信息告诉了被告。
被告在详细了解和研究了此项目后,于200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牵线撮合,被告与攀连镇政府签订了安置项目合同,并进行了实施,房屋已部分销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462,500元,违约金14,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安置项目信息、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与攀连镇政府签订了安置项目合同、已销售部分房屋属实。
但原告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
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安置项目是被告自己联系中标完成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
被告与攀连镇政府签订的安置项目合同标的只有20.25亩,并非48.75亩,而且该项目尚未验收竣工。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以证实原、被告居间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1,462,500元的事实;(二)原告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以证实原告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三)被告法人执照、代码证、质量管理认证书、公司概况等,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牵线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签订安置项目合同的事实;(四)攀枝花市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证实被告承接的安置项目,并非被告自己联系中标完成的事实;(五)被告开发安置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户型图、施工现场照片、平面图、售楼收款统计表、工程概况牌等,以证实经原告提供信息及撮合后,被告已与攀连镇签订安置项目开发合同、2005年12月18日已开始销售房屋、居间合同已成立、被告与攀连镇的安置项目合同开发土地面积为48.75亩的事实;(六)原告往返米易县的车票、在米易县的住宿票、米易县城北安置房领导小组成员徐辉的证词、米易县华天酒店服务员证词、米易县城北安置房会议记录等,以证实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为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签订安置项目合同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一)原告个人资料,以证实原告没有在个人资料中注明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事实;(二)攀连镇城北新区开发指挥部成员名单,以证实徐辉并非指挥部成员的事实;(三)攀连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徐辉的证词,以证实在安置项目洽谈、联系中,没有原告参与,原告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事实;(四)被告与攀连镇签订的“米易县城北新区安置区整体开发建设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被告与攀连镇签订的安置项目土地面积为20.25亩,并非48.75亩的事实;(五)原、被告居间合同传真件,以证实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至(五)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一),认为原告无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举证(二),认为系重庆市经纪人协会颁发的资格证,经纪人协会不具有发证的权力,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举证(三),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交给原告联系安置项目所用属实,但原告现仍留存,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对原告举证(四)、(五)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六)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举证(一)至(四)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对其要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一是个人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二是镇政府指挥部名单不能证明徐辉不是米易县城北安置房小组成员,三是原告对外联系业务均是用向东的名字,并非向邦东的名字,外人均不知道有向邦东其人,四是被告举证(四)仅证实被告开发建设的一部分,实际承接开发的安置项目应为48.75亩。
对被告举证(五)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一是该证据为传真件,不能为证,二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传真该修改合同,也从未修改原、被告居间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米易县向外发出公开招商报名须知,对米易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公开招商。
2004年4月25日,泰坤公司完成招标文件参与投标。
2004年5月8日,泰坤公司与攀连镇签订中标通知书确认安置项目由泰坤公司中标,并与泰坤公司签订了《米易县城北新区安置区整体开发建设合同》,后因故泰坤公司与攀连镇解除了该合同。
2005年3月,米易县建总司副主任徐辉将安置项目需招商引资情况告知原告,希望原告能联系开发商承接该安置项目。
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介绍攀连镇安置项目,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牵线或撮合攀连镇安置项目;面积为约48.75亩;原告负责联系承接的真实、可靠的合法性;被告负责审查、定夺;被告与攀连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即按每亩30,0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1,462,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房屋销售30日内,支付10%,攀连镇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50%,安置房竣工后7日内支付40%;合同特别约定,如经原告牵线或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签订正式开发建设工程合同后,被告不按前述条款支付报酬,视为违约,应按报酬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此合同与被告和攀连镇安置项目合同同时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经理张忠富等人一同到米易县考查,经原告牵线、撮合,被告于2005年7月6日与攀连镇签订了《米易县城北新区安置区整体开发建设合同》。
合同约定:因泰坤公司因故退出安置项目,经米易县城建与管理小组研究同意被告承接泰坤公司原合同的权利义务;项目用地面积约48.75亩(以红线实际测量为准);承接方式采用定价回购,镇政府补差1,740,000元给被告;被告取得工程竣工证明、质量合格证明等合法手续后15日内,镇政府支付补差款给被告等条款。
安置项目合同签订后,2005年7月,米易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红线图,确认安置项目用地面积为20.25亩。
2005年7月29日,米易县国土移民局以“米国用(2005)字046号”国土使用证确认安置项目使用土地面积20.25亩。
2006年1月米易县规划和建设管理局以“2006-04号”规划许可证确认安置项目用地面积为20.25亩。
被告承接安置项目后,即实施开发建设,同时对外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并于2005年12月18日开始对外销售预售商品房,现已销售三分之一,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被告在开发建设及已销售部分预售商品房后,并未按原、被告居间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462,500元及违约金14,62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主张居间报酬1,462,500元及违约金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及原、被告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1、原、被告居间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原告不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其一、根据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1)128号通知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建办住房(2004)43号通知”明确规定“已经成立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的地区,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工作转交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系重庆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其颁发给原告的经纪人资格证书,符合人事部、建设部相关规定;其二、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1日的渝府令160号,明确规定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调整由经纪人协会发放;其三、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8月28日第14号令”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经纪人主体;其四、《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自然人从事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五、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居间合同与被告和攀连镇安置项目合同同时生效,现被告与攀连镇的安置项目合同早已生效实施,即原、被告居间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其六、被告举证(一)不能反驳原告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及该资格证书的效力,一是个人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无经纪人资格的事实,二是原告个人资料的截止时间是2004年6月,而原告取得资格证时间是2005年5月18日;其七、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八、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仅为一自然人,就原、被告对抗,原告显处弱者,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应当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故原、被告居间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2、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
其一、《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即居间人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二、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对该业务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被告负责审查、定夺,该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特性,即居间人虽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但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其三、根据原、被告居间合同的内容,已充分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安置项目名称、安置项目地点、订立合同的对象、开发建设数量等,而且被告正在履行与攀连镇的安置项目合同,证实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真实、可靠、合法,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四、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如经受原告牵线或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的安置项目,被告与攀连镇洽谈联系、签订正式开发建设安置项目合同后,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该约定证实被告与攀连镇签订项目合同是经原告牵线而成,并非被告所称是自己中标完成;其五、居间人的居间活动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和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外,通常不留存其他书面证据或物证,因为居间人并非委托人的代理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居间人非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特性而决定的;其六、原、被告均用徐辉的证词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徐辉出具给原告的证词中证实原告将项目介绍给被告,并与被告经理张忠富等人一同到米易县考察安置项目,出具给被告的证词中证实是被告直接与攀连镇联系、洽谈安置项目、签订合同,其实质并不矛盾,一份证词是证明介绍被告到米易县考察项目的事实,另一份证词是证明被告与攀连镇联系、洽谈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举证(三)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居间义务;其七、被告举证攀连镇证明称,“在该项目联系、洽谈中,未接待一个叫向邦东的人参与被告方与我方的联系、洽谈”,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无须与攀连镇联系、洽谈签订项目合同的义务,攀连镇联系、洽谈项目合同的对象也非原告,而是被告,攀连镇也无义务接待原告,故被告以该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八、被告举证(五),一是传真件,非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是被告不能证实其来源,三是原告当庭不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九、根据原、被告居间合同载明的内容,如果是被告自己在攀连镇联系,自己中标的项目,最终在攀连镇签订项目合同,原告未提供任何信息,未提供被告在攀连镇签订项目合同的机会,未联系或撮合被告与攀连镇签订项目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专业企业,不可能不知道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内涵及结果,在原告对被告无任何信息价值和行为价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巨额报酬居间合同,有违常理,且被告该抗辩理由与双方签字认可的居间合同内容完全相悖;其十、居间合同的生效,是以被告与攀连镇签订项目合同为条件,只需被告与攀连镇的项目合同生效即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居间合同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