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49号)、《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本市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水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信用评价第五条【评价周期】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评价结果公开后,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评价周期是指每年信用评价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含当日),至次年信用评价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六条【评价指标】信用评价指标分为公共信用评价指标和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两部分。
公共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资质资格、经营情况和人员综合素质等信息;行业信用评价指标是指市场主体在我市水利建设活动中遵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保障、环保责任等规定和履行合同约定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奖优惩劣】市场主体参与社会公益,获得全国级、省部级相关表彰和奖项的,可获得额外加分;市场主体在公示期的行政处罚信息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扣分。
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 几条 连续两次信用等级被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 价为 C C C级的市场主体 , 不得承接淮委直属水利工程项 目。
淮 委 直 属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市 场 主体 不 良行 为处 理 暂 行 办法 ( 节选 )
淮 委建管 [ 2 0 1 3 ] 1 0 4号
第 儿条 巾场主体住进入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 市场前一年 内, 在 中国水利 工程协会 、 淮委或 工程所在 地水行政 主管部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获得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 期 内的, 依照原信用 等级登记 , 同时将 信用
评价 相 关 材 料 报 省 水 利 厅 备 案 。
第 L条
首次获得资质或 尚未经中 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 信用等 级 的水 利建设 市场主 体 , 已在本 省水利信 用档案 系统登
淮委直属水利工程建设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 节选 )
淮委建 管[ 2 0 1 3 ] 1 0 4号
第九 : 条 ‘ 次获得资质或 尚未经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 价信用 等级 的水 利建 没市场 主体 , 已在 中国水利工 程 协会 水利信
用档案 系统 登记的, 信用等级视为 B B B级 , 未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 的, 信用 等级视为 C C C级 。
. . +
. .+ 十
. . +
. . + +
一+
. .
广 东 省 水 利 厅关 于水 利 建 设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应 用 的 管理 办法 ( 试 行、 节选 )
粤水 建 管[ 2 0 1 2 ] 1 2 2号
第 二条
第六条
本省水利建设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适用《 水利建设市场 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 中水协 [ 2 0 0 9 ] 3 9号)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按照《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机械制造、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负责评价有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并提供对市场主体的奖惩记录。
第五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办法或在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条款。
第二章评价标准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明确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包括市场主体的综合素质、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市场行为和信用记录。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7.27•【文号】水建设〔2024〕201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24〕201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2024年7月27日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5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依据与目的】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保障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水利行业信用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加快水利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及《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管部门与职责】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工作职责,以及深化改革的要求,负责对信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信用评价机构与职责】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经备案登记,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信用评价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其职责,开展水利行业信用评价,推动水利行业信用信息公开,促进水利行业诚信自律活动。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备案登记与公示】信用评价机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前须在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信息由监管部门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统一公示。
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三)《诚信承诺书》;(四)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五)近三年财务报表;(六)高级管理人员及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证明材料;(七)信用评价工作能力说明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备案变更和注销】信用评价机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信用评价机构终止信用评价业务的,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
第三章工作要求第七条【公平公正原则】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独立、客观、审慎地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关于贯彻实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的信息 分类及 编码 、 信用信 息格式 和数据库 建设标 准等 ,
建立全 国水利建设 市场 主体信用信 息管理平 台 ,并 为实 现 全国水利 建设市场 主体信 用信息互 联互通创 造条 件 。各 流 域 管理机 构和各省 级人 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 门依 照管理权 限 ,分别负责 其管辖 范 围内的水 利建设 市场 主体信用 信息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单位 :
良行为
记录公告 暂行 办 》 法 的通 知
结 合实 际 , 落实好 《 贯彻 管理 办法》 公告办 法》扎 实有 效 和《 ,
地 推进信 用体 系建 设 , 重点做 好 以下 4项 工作 :
( ) 一 全面建 立水利 建设市场 主体信 用信息库
各 流域机 构 、地方各 级水行政 主管 部 门应 充分 利用现 有 信息 资源 , 依法 通过 政府 部 门 、 利 工程参 建各 方 、 并 水 中 介 机构 、 行业协会 等多种途 径获得 信息 , 认真 核实 , 完整 、 准 确、 及时 地记录企业 ( 位 )个人 在水利 建设市 场 中的信用 单 、
有关 事项通知 如下 :
一
纳人信 用信息 库 , 成基础性 信息 , 用信息平 台提供 信 形 为信
息保 障。
、
充分认识 贯彻 实施 《 管理 办法 》 《 和 公告 办 法》 的重
( ) 快构建水 利建设 市场信用 信息管 理平 台 二 加
中国水 利工程 协会应 在水利部 指导下尽 快研 究制定 统
20 年 1 月 , 部颁 布 了《 利建 设市 场主 体信用 信 09 O 我 水
息管理暂 行办 法》 水 建管  ̄o 9 4 6号 , ( 2 o ]9 以下简 称《 理办 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5]377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国2014〕21》(国发〔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项件)第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BB和CC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X分别为: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AA级:80分≤X A级:70分≤XBBB级:60分≤XCCC级:X第三章评价程序第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第十条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登记从业满3年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
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必须公开的内容和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中包括的内容,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当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组织信用评价专家组,按照评价标准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在统计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行为评分的基础上,计算信用评价分值,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评价的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治贿发〔2008〕2号)的精神,促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行业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水利部、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信息及时报送水利部。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01.28•【字号】•【施行日期】2017.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水利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完善水利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根据水利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所有参与省内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物资供应、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行为信息、在建项目信息,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五条信用信息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主体年度考核信息、水利建设项目年度稽察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等。
第七条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备案公示制度。
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
经审核确认,在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发布公示。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行登录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按要求填写基本信用信息,做到真实、合法。
并将纸质基本信用信息材料报送省水利厅水利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
第八条在建项目信息,是指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水利工程项目信息。
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项目法人机构、质量监督部门、招标代理机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信息。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19修订)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19〕307号)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我部组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5〕377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根据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基础保障,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取得实效。
水利部2019年11月20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及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自愿提出申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结果,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依法依规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工作)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监管、统一评价、行业自律、自愿参与、信息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治贿发〔2008〕2号)的精神,促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行业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水利部、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信息及时报送水利部。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信息。
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22年修订版)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自愿提出申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监管、统一评价、行业自律、自愿参与、信息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建立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评价平台(以下简称评价平台),对报送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
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向评价平台报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包括基本信息评价、良好信息评价、不良信息评价、失信行为评价等4大类指标体系。
评价的具体项目、内容及评分标准详见《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附件)。
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信用动态评价、信息长期记录的办法,其中:对评价有效期内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评价;对评价有效期外的信用信息,只记录不评价。
第八条信用评价采用主动报送、全程公开、共同监督的方式,包括报送、评价、公布等3个环节。
(一)报送:基本信息及其变更由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行报送,申报后直接进入公示流程;其他信息可以由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行报送,或由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附件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和《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7〕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所有能够反映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四条【工作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分工与职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和有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监管平台”),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使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归集、交换、共享、管理、公开、使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向全国监管平台推送。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暂行)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信息的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在建项目的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并逐步完善相应的动态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在宁波市内承接水利工程建设业务的水利施工、监理、设计等企业的信息、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信息和在建项目的信息。
第三条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网络路径:http://)上进行发布。
经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可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作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经平台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作为今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等工程业绩认定的依据。
第五条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机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信息登记要求及程序第六条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内或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外但准备到宁波市承接水利建设业务的下列水利施工、监理、设计等企业都应登记相关信息。
1、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主项或增项)的企业;2、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3、具有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供货、安全评价、施工图审查等相关资质的从业单位。
第七条第六条所称的“相关信息”,包括以下几类信息:(一)企业信息,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等。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人员(工商注册地为宁波市外的企业只需登记拟派进甬人员)基本信息、所持有的水利从业资格证书类别、各类证书的相关信息等。
(三)在建项目信息,包括在建项目的合同内容、主要管理人员信息等。
在建项目是指工程建设所在地为宁波市区域内、施工合同额在500万元以上或监理、设计服务费合同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首次申请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先办理开户手续。
全国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水建管〔2004〕415号)和《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为规范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是指水利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基本信息、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管理。
第四条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公共安全和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维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按照水利部的统一要求,建立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征集、披露和管理信用档案信息。
第六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区域企业基本信息,并收集、记录、报送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行为信息。
第七条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按照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的统一要求,报送本单位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章征集与记录第八条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信息征集与记录采取网络申报、纸制确认的形式,逐步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实时发布。
第九条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人事管理基本档案;3.企业主要工程业绩档案;4.企业安全与质量生产档案等。
(二)良好信息包括:1.承接的工程获区、市以上水行政机关或本行业协会表彰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文明施工等工程方面的荣誉;2.获县以上水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表彰的其它集体荣誉;3.所属企业的相关人员获县以上水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表彰的个人荣誉;4.获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5.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或相关机关宣传信息;6.其它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
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3.11.14•【字号】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23号)《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8日云南省水利厅第一次厅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水利厅2013年11月14日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完善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评价、发布、更正和使用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州(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条省水利工程行业协会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分类及其编码、信用信息格式和信用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及培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按照下列程序报送:(一)省属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外省(区、直辖市)入滇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经注册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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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治贿发〔2008〕2号)的精神,促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行业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水利部、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
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信息及时报送水利部。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未受
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主填写信用信息,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中央企业、水利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向水利部报送。
(二)流域管理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水利部。
(三)其他企(事)业单位向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水利部。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报送的信用信息应真实、合法。
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更正,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八条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未受到行政处理的不良信用信息可在公告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及认定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实时更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发布时间为长期,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公告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核对,对确认发布有误的信息,及时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对确认无误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二条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利用已公布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息公告、传送及时准确。
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在水利部指导下,研究制订统一的信用信息分类及编码、信用信息格式和信用数据库建设标准等;建立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并采集、记录和管理信用信息;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知识培训教育。
同时,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信用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
第十六条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