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钥匙开走车辆卖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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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

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

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作者徐贤飞,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者徐贤彪,单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本文曾发表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关键字:盗窃欺骗保管人交付【案情】被害人王某与某粮站签订保管合同,用粮站仓库堆放钢管。

由于王某拖欠保管费,粮站负责人李某委托张某向王某追收租金,并委托吕某随时注意仓库动静。

2013年1月28日,郑某联系收购废品的商贩陈某,由陈某租用车辆,雇佣搬运工来到粮站仓库。

被告人郑某用事先试好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指挥搬运工搬走王某存放在此的钢管、扣件等物到车上,被吕某发现。

吕某电话告知在粮站大门值班的张某和粮站负责人李某。

被告人郑某等人装着货物到达粮站大门时,被张某拦下,并要求其支付王某所欠的保管费。

李某赶到现场后,郑某谎称自己是货主王某的弟弟,并假装打电话给王某询问租金一事后,从商贩陈某处借了5000元付清王某拖欠的保管费。

之后,粮站负责人李某便同意被告人郑某运走货物。

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2万余元。

【分歧】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主观方面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

转移财物过程中被仓库保管人发现后,欺骗保管人,只是为了使转移财物得逞,是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欺骗具有财物处分权限和地位的仓库保管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同意行为人搬走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诈骗罪是使用欺骗手段使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所产生的有瑕疵的意思而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经常发生欺诈和盗窃手段交织的案件,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处分财物。

诈骗罪中,财产处分人与受骗者必须为同一人。

实践中经常发生受骗者或财产处分人与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行为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看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

对谎称所有人盗卖他人报废车辆如何定性

对谎称所有人盗卖他人报废车辆如何定性

对谎称所有人盗卖他人报废车辆如何定性[摘要]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谎称自己为相关财物的所有人,盗卖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表面看似乎被告人没有亲自实施具体的盗窃,但被告人构成盗窃行为的间接正犯是没有问题的。

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应该从行为的性质、财物损失、取得财物的方式等角度予以分析。

[关键词]间接正犯;财物损失;占有【案情】2011年8月,被告人凌某发现某竣工工地有一辆报废自卸车长期停放,无人看管,遂产生盗卖念头。

后凌某打电话联系一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谎称自己有辆报废自卸车要出售,并于次日上午在车辆所有人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段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价值30740元的报废自卸车以13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后王某将该自卸车拖走并支付给凌某13200元。

王某拖车过程中被告人凌某不在现场。

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段某,后公诉机关以凌某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本案的分歧集中于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应该被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盗窃罪则犯罪数额是30740元,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诈骗罪则是涉案数额是13200元,依法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件,被告人获得的利益仅仅为被害人王某所支付的13200元。

被告人凌某虚构了自己拥有车辆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13200元,是很明显的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

其次本案不能成立盗窃罪,因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并不是被告人凌某所拖走,被告人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无行为自然谈不上盗窃罪;被告人凌某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过涉案的车辆,该车辆一开始为所有权人所占有,王某等三人将自卸车拖走后,自卸车为王某所占有。

未占有而构成盗窃罪难以说通;从最终损失角度,目前物权法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够通过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取回车辆,故最终受到损失的只能是被害人王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因为:第一,盗窃行为并不一定需要被告人亲自实施,本案中被告人是有具体盗窃行为的。

案例52:以买车为名试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52:以买车为名试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52:以买车为名试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2015年5月至9月,姚某先后三次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过程中分别将张某的奇瑞越野车、刘某的帕萨特轿车、安某的帕萨特轿车开走,转卖给他人。

二、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姚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车主信任后将其车开走,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本院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姚某趁车主不备,将汽车突然开走,从而非法占有车辆,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关于这类抢夺与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我们探讨。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2.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

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1)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

(3)犯罪的客体都有侵犯到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4)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

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

检察日报: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定性及数额认定

检察日报: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定性及数额认定

检察日报: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定性及数额认定案例一:解析:高岩岩(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载《检察日报》徐某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

其为偿还高利贷,从张某处租赁一辆小轿车,租赁时间10天。

其后,徐某将该车卖给同样是做二手车生意的魏某,并称该车是其受亲戚委托出售的,亲戚现在在外地,过几天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魏某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购售合同,魏某支付徐某9.1万元。

后来,张某发现车辆被卖,根据GPS信息将车追回,魏某找徐某理论,发现徐某已卷款消失。

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将徐某抓获。

经鉴定该轿车价值10.2万元。

解析: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就诈骗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其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10.2万元,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9.1万元,二者共计19.3万元。

也有人认为,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而且张某在立案前自行追回了车辆,徐某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为9.1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张某的车辆价值10.2万元。

首先,徐某前后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徐某目的是骗车卖钱,其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并占有,是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徐某使用骗取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亲戚委托其出卖车辆的事实,其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次,徐某前后的两个行为不宜分别评价。

本案中,虽然张某和魏某都被徐某诈骗,但是徐某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不间断性。

犯罪数额累加是对被告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割裂,假如徐某只实施了骗取租赁出租车的行为,此时并不一定体现他占有故意,若将前后两个行为并罚,势必导致无法区别前后两个诈骗行为的关系。

冒充车主朋友骗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行为的定性.doc

冒充车主朋友骗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行为的定性.doc

冒充车主朋友骗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行为的定性作者:李建方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8期[案情]2012年1月21日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郭某从山西平陆到三门峡后,经预谋,到三门峡市各个洗车店去转,当走到上阳路与五原路交叉口的一洗车店时,发现有一辆银白色的速腾轿车洗好后停在洗车店的门口前面,郭某冒充速腾轿车车主的伙计进到洗车店里将速腾轿车的车钥匙骗出来后,开着速腾轿车想逃走。

洗车店店主起了疑心,上前拉开车门,让郭某给车主打个电话,郭某说他急着有事,店主拉着车门不让走,郭某就强行将车子开走了,店主一边撵那辆车,一边给车主打电话,确定一下是否是车主让伙计来取车了,车主说不是,此案案发。

本案争论的焦点,不仅有盗窃罪、诈骗罪之争,还存在抢劫罪与抢夺罪之争。

[速解]本文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理由如下:占有是财产犯罪的基本概念。

通常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罪在本质上都表现为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破坏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关系,其次是建立新的占有关系。

就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而言,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原财物占有关系的状态,主要解决财物到底有无占有以及由谁占有的问题;二是破坏原财物占有关系的手段。

用何种手段破坏原财物的占有关系往往解释行为的犯罪性质,而是否建立新的财物占有关系通常反映行为的既遂与未遂。

就本案而言,抛开郭某最后被店主察觉的情节,单单就犯罪的前半过程,我们探究一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如果郭某趁人不备,偷偷溜至洗车店将车开走,构成盗窃并无异议,也就是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比较明显。

但此案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采取诈骗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到底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则往往难以认定。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或者说交付行为。

联系本案,被害人洗车店主虽然不是车主,但拥有财物的临时占有权,在陷入了认识错误之后,根据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将洗好的车给了郭某,如果郭某顺利将车开离洗车店,财物脱离了洗车店的控制,新的占有关系建立,郭某就构成了诈骗罪。

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

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

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1. 介绍二手车市场正不断扩大,二手车交易中的骗局也层出不穷。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建立一套可靠的二手车价值认定标准,以便准确评估二手车的价值,防止诈骗行为的发生。

2. 诈骗手法分析在了解诈骗二手车的价值认定标准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些常见的诈骗手法,以便更好地防范诈骗行为。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诈骗手法:2.1 虚构车况诈骗者会故意隐瞒二手车的真实情况,如修过事故、里程数造假等,以获取更高的售价。

2.2 虚构车辆信息诈骗者可能提供虚假的车辆登记证明、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让买家相信车辆的真实性。

2.3 高价收购低价出售诈骗者以低价购买车辆,然后以高价转卖给无知无防备的买家,获取不当利益。

2.4 偷换车辆诈骗者可能在交易过程中偷偷替换车辆,将低价车辆以高价卖给买家。

3. 二手车价值认定标准为了避免落入诈骗陷阱,我们应该了解二手车价值认定的标准,以便准确判断二手车的价格和质量。

3.1 车况评估•外观检查:检查车辆的油漆、车身结构和外观是否受损。

•内饰检查:检查车内的座椅、仪表盘、音响和空调等设备是否正常。

•机械检查:检查发动机、变速器、底盘、悬挂和制动系统等是否正常运作。

•试驾检查:通过试驾来测试车辆的加速性、制动性和稳定性等方面。

3.2 里程数验证通过检查车辆的行驶证和维修记录,确保里程数没有被篡改或造假。

3.3 市场行情分析了解相同或类似二手车的实际成交价格,通过对比来判断车辆价格的合理性。

3.4 车辆历史查询通过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网上查询系统,检查车辆的违章记录、过户记录和事故记录等,以了解车辆的真实情况。

4. 防范诈骗的建议除了了解二手车价值认定标准外,我们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防范诈骗行为。

4.1 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寻求专业的汽车评估机构或有经验的二手车交易中介的帮助,可以提供专业的车辆检查和评估服务,降低被骗的风险。

4.2 注意交易细节在与买卖方交流和磋商过程中,要注意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处,多和他人交流,避免冲动做出决策。

借用他人摩托车后私自卖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他人摩托车后私自卖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借用他人摩托车后私自卖出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张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以借用的名义骗得熟人摩托车后卖钱花的想法,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张某先后5次以借用的名义从不同熟人处骗得5辆摩托车,张某将骗来的5辆摩托车均以低价卖出,共销得赃款1360元,经鉴定5辆摩托车总价值16818元。

二、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如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用摩托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基于“自愿”将财物摩托车交与张某,张某进而将摩托车低价卖出,非法占有摩托车,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其理由如下:张某在被害人允许下借用摩托车,系合法占有,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驱使下,将处于控制的他人财物摩托车私自卖出,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在被害人告诉的情况下,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评析关于诈骗罪与侵占罪在概念上的区别,这里就不再叙述。

诈骗罪、侵占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

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财物;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因素,关于这类侵占与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修车时将车主物品拿走卖掉如何定性

修车时将车主物品拿走卖掉如何定性

修车时将车主物品拿走卖掉如何定性作者:周学政赵占涛王会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一、基本案情赵某,1985年10月生,甲修车场修理工。

2012年3月30日下午,刘某将车开到甲修车场修车,修车时将车钥匙交给了修车场负责人张某后便离开,自己的苹果手机留在汽车后备箱中。

赵某从张某手中拿到钥匙去修车,在修理后备箱时发现了手机,就将其拿走并于第二天卖掉。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理由是:其一,失主将车委托给修车场,失主与修车场是委托保管关系,修车场的员工有保管的义务,保管包括车及车内物品;其二,赵某产生非法占有刘某手机的犯意时,手机已经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三,赵某非法占有刘某手机后,将其卖掉,符合拒不退还的表现;其四,赵某用钥匙打开后备箱,在修理时发现手机,并将其拿走,其行为并非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典型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首先,赵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的主观故意;其次,赵某趁刘某修车离开之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刘某而言的;最后,赵某对刘某的车进行修理,因而只对车负有保管的义务,对车内的物品并不负有保管义务,而且刘某对于自己车内的手机也没有丧失控制。

三、评析意见两种观点争执的焦点在于:第一,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这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第二,赵某产生犯意时,失主的手机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其中“控制范围”应如何界定;第三,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应当如何理解。

(一)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这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

“代为保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代”,即代替、代理的意思;“为”,表示行为的对象,即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合并起来即“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的意思。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引用这样的词语,如甲对乙说:“丙走的时候把手机落在你那儿了,你先帮他收着,先代为保管着。

冒充特殊主体骗取财产的行为定性.doc

冒充特殊主体骗取财产的行为定性.doc

冒充特殊主体骗取财产的行为定性作者:程晓璐吴乐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1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人,案发前系北京某网吧网管。

2011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南二环打黑车(奇瑞三厢轿车),在行至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北京体育大学西门北侧路口处时,白某某以假装给城管队的同事打电话的方式开始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吓唬黑车司机被害人庞某某(男,36岁)。

被害人当时被吓到了,就将车停在路边,而被告人白某某在车辆未停稳时就拔下了车钥匙,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跑,被告人白某某追了一段距离但是没有追上,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逃跑后扔下的奇瑞轿车开走,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也都没受伤。

被害人在逃跑后十分钟左右,返回撞车地点时,发现车已不在。

后被告人白某某准备在本市海淀区龙桥俱乐部门口销售该车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辆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35797.2元,其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81.5元。

据白某某供述交代,其之所以冒充城管队员,是因为黑车司机要价太高,于是想冒充城管队员吓唬黑车司机,不给黑车司机车钱,只是后来见黑车司机逃跑后没回来,才产生了非法占有黑车的念头。

二、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理由如下:白某某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向被害人庞某某招摇撞骗,被害人庞某某陷入了相信白某某为城管队员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弃车逃跑,后白某某将被害人的奇瑞轿车开走准备向他人出售。

可见,被告人白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其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庞某某只是将车弃置在马路边而短暂离开(其逃跑后十分钟左右又回来了),并且其并未有抛弃该车的意思,该车事实上还为被害人占有;其次,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逃离撞车地点之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黑车的目的,其在被害人短暂离开、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黑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一种违反公平性和诚实性的行为。

在经济活动中,欺诈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必要造成现实的损失,但却是一种破坏人们信任的行为。

在汽车交易中,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一种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在汽车交易中,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的行为通常是指卖家在车辆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已经被出售过的历史记录。

一些卖家会在汽车上更改车牌号、更换发动机等手段来掩盖车辆的历史信息。

这种行为虽然不会对车辆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但是却涉及到消费者的利益。

在法律上,欺诈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一个人故意向另一个人隐瞒或歪曲真相。

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的行为,更多的是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因为这些行为往往是由于卖家故意隐瞒车辆的历史记录而产生的。

在法律上,如果卖家故意隐瞒车辆确实被出售过的信息,那么这种行为是欺诈的,因为它导致了消费者不知情而进行交易的行为,从而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然而,在汽车交易中,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是否指向故意隐瞒是需要考虑的。

例如,一位买家在购买汽车时,可能忘记了询问卖家车辆是否被出售过了。

这个时候,卖家并没有故意隐瞒车辆曾被出售的信息,因为买家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任何物品进行询问和探究。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卖家并不是欺诈者。

此外,汽车行业也存在深度竞争的问题,一些卖家会采取各种方式来快速转售他们没有真正了解的车辆。

在这种情况下,卖家可能并没有故意隐瞒车辆曾被出售的信息,而是由于卖家本身并不了解车辆的历史情况,导致信息不全面。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卖家并不应该被归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隐瞒车辆曾被出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如果卖家故意隐瞒车辆历史信息,导致买家购买了重复的车辆或存在其他隐患,造成了明显的经济损失,那么卖家的行为就应该被认为是欺诈。

但如果卖家在转售车辆时,只是由于缺乏了解数据而没有完全披露车辆的历史情况,那么这是一种可以理解的情况,卖家或许并不完全是一个欺诈者。

骗取他人委托销赃的轿车如何定性

骗取他人委托销赃的轿车如何定性

币( 公 司账 户 上 实 有 9 该 8万余 元 ) 至 李 某 的 账 户 , 于 当 汇 并
天提 现 。 该 公 司 于 2 0 0 9年 1 1月 4 日发 现 帐 户 上 的 钱 被 取
走后 报 案 。
结 算 申请 书 并 偷 盖 印 章 那 一 刻 起 ,该 公 司 帐 户 上 的款 项 在
定 。 于 本 案 由销 赃 行 为 转 化 为 诈 骗 行 为 的说 法 于 法无 据 。 关 也 就 是 说 , 某 的掩 饰 、 瞒犯 罪 所 得 罪 不 能 转 化 为 诈 骗 罪 。 葛 隐 综 上 , 葛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罪 和 诈 骗
行 付 款 的行 为 符 合 银 行 规 定 和 交 易 惯 例 , 存 在 过错 , 行 不 银 不 是 受 骗 者 , 需 要 为 该 公 司 的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 ) 刑 法 》 不 4《 第 16条 第 3款 规 定 , 窃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成 盗 窃 罪 。 9 盗 构 盗 窃 空 白 银 行 结 算 业 务 申 请 书 和 盗 窃 信 用 卡 一 样 ,本 身 不 构 成 犯 罪 , 是 盗 窃 后 加 盖 印 章 、 写 内容 后 使 用 属 于 犯 罪 但 书 行 为 。 窃 申请 书 后 加 盖 印章 、 写 内容 的 行 为 就 如 盗 窃 信 盗 书
该 公 司发 现 并 采 取 相 关 措 施 之 前 就 处 于 一 种 准 失 控 状 态 . 何 时取现 , 现多少完全取决 于行为人 的主观意愿 。() 取 3 银
本 案 中 , 及 的 争 议 罪 名 分 别 为 盗 窃 罪 、 骗 罪 、 融 涉 诈 金 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 。

非法转卖借来的摩托车后将车“窃回”如何定性【推荐下载】

非法转卖借来的摩托车后将车“窃回”如何定性【推荐下载】

非法转卖借来的摩托车后将车“窃回”如何定性
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案情】
2014年2月份下旬,陈某将一辆豪悦牌的男装摩托车借给罗某使用,后罗某把这辆摩托车放到某寄售行转售给了姜某(支付2500元),事后罗某把卖车的事实告知陈某。

2014年3月23日11时许,陈某在某市场发现罗某转卖的那辆摩托车,便与罗某密谋把该摩托车盗回使用。

二人遂到姜某出租屋楼下车棚内,使用备用锁匙将该辆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2元。

【分歧】
对于本案罗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姜某明知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机动车具有违法性,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的买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预谋转卖租赁车辆 以合同诈骗罪量刑

预谋转卖租赁车辆 以合同诈骗罪量刑
角度 来 判 断 , 以上 行 为 明 确 反 映 出 被 告
第二 种 意 见 认 为 , 被 告 人 卢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诈 骗 罪 。被 告 人 卢 某 经 过 事 先 预 谋, 通过 虚构事实或 隐瞒真相 的方法 , 使 得 车 主 产 牛 错 误 认 识 , 在 签 订 租 车 合 间 后 自愿 转 移 车 辆 的 占仃 ,将 车 辆 交 付 给
首 先 , 要 明 确 被 告 人 非 法 占有 I l的 f
述 涉 案轿 1 i 已被 追 回 并发 还 被 害 人 。 2 0 1 5年 1 2月 l 8 日, 被 告 人 卢 某 被
公 安 机 关抓 获 归 案 , 到 案 后 如 实 供 述 了
j - 述犯罪事实 。
为 H的,将代 为保管 的他人财物 占为 己
关 未抗 诉 , 判 决 已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 以案说法 】
问 : 经 预 谋 租 赁 车 辆 后 变卖 的 行 为
构 成何 种 犯 罪 ?
程中骗取对方财物 , 且 数额 较 火 。从主 观
方 面 来 讲 ,被 告 人 卢 某 的 非 法 占有 目 的 产 生 于 其 租 赁 车 辆 之 前 , 并 不 存 在 合 法
预谋转卖租赁车辆
以合 同诈骗罪量刑
文/ 蔡 浩若
车 租 赁 行 业 的 出现 为 生 活 和 物, 数额较 大 , 已 构 成 合 同 诈 骗 罪 。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被 告 人 卢 某 犯 合 同 诈 骗 罪 的 事 实清楚, 证据确 实、 充分 , 罪 名 成 立 。被 告
r 有 财 物 的情 况 , 主 观上是骗 取的故 意, 而 非 侵 占 的故 意 。 从 客 观方 面 来讲 , 其 行 为 在 侵 犯 他 人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同 时 , 也侵

将公司车辆私卖他人,应当如何定罪?

将公司车辆私卖他人,应当如何定罪?

将公司车辆私卖他人,应当如何定罪?将公司车辆私卖他人,应当如何定罪?[案情]2002.5月,某公司准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别克商务车(价值31.67万元)一辆。

因单位不能办理购车货款,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使用公司职员张某的名字办理了购车货款及入户手续。

后公司分期偿还了货款。

2004年,张某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向李某要钱自己另做生意。

李某没给,张某便产生了将别克车占为己有的想法。

2004年4月8日,张某以跑业务及其母有事需用车为由,骗得李某同意,将别克车开回家中。

4月10日,张某将该车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公司职员张某将公司车辆私自卖给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张某以跑业务和母亲用车为由将车开走,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借用关系,张某因此产生了代为保管车辆的义务。

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系公司业务人员,张某利用其业务员的身份将车骗到手后,实际上已形成了经手、管理该车的便利条件,其采取的欺骗方法是其实施侵占行为的一种手段,且侵占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务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认定侵占罪首先应认定张某具有代为保管义务。

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义务是指受国家、集体或他人委托代替保管,前提是基于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本案中,张某通过采取欺骗的方式而非法占有了该财物,其保管、占有该财物只是其非法取得财物后的延续行为。

因此,张某并不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2.张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的定性

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的定性

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在社会上越来越普遍,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批评。

这种行为有违法和不道德的嫌疑,对社会和企业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文将从法律、道德和经济角度来分析这种行为,并探讨有关的解决方案。

一、法律角度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是欺诈和盗窃。

租车公司和车主与租户之间是通过合同来约束的,如果租户变卖了租赁车辆,就涉嫌违反了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

此外,当租户出售租赁车辆时,也可能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租户没有得到车主的允许就擅自变卖车辆,就可能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二、道德角度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也违反了社会道德准则。

租赁车辆是他人的财产,租户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承诺不得将车辆擅自卖掉,如果违反了承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此外,租户变卖租赁车辆也损害了企业和社会的利益。

企业花费大量的资金购买车辆,通过租赁来回收成本和获得利润,如果租户将车辆卖掉,就会导致企业和社会受到巨大的损失。

三、经济角度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也对企业和社会产生了不良的经济影响。

首先,租户变卖车辆就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影响,因为有些车辆可能会被变卖后无法追回,企业就会受到损失。

其次,租户变卖车辆还会影响到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因为租赁业务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如果租户诈骗企业,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信誉和形象。

最后,租户变卖车辆还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因为一些租户可能会将租赁车辆用于非法活动或犯罪行为。

四、解决方案针对经预谋租赁车辆后变卖行为,应当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

首先,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合同管理和车辆跟踪机制,加强对租户的监管和管理,及时发现变卖行为并采取措施防范。

其次,应当加强对变卖行为的法律打击,尽可能降低变卖行为的风险,提高对变卖行为的追究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私自将自己名下的他人汽车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私自将自己名下的他人汽车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私自将自己名下的他人汽车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近几年,我国汽车市场的火爆程度可谓是前所未有。

相比以往,车主们对汽车的需求量也随之不断增加。

有些车主会把自己的车辆卖给别人来换取一些经济收益。

但是,如果一个人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些基本定义。

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又称“挪用他人财物罪”,它是指挪用他人名下某项财产,取得非法财产用于自己的罪行。

一般而言,挪用他人财物罪是以挪用财物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较轻。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几个关键因素。

一个人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不同情况下所涉及的因素不同,应分情况加以对待。

1. 是否具有经营性目的。

如果一个人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有明显的经营性行为特征表现出来,如直接利用出售获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提高经济状态,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犯罪。

2. 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应该定性为诈骗罪或其他犯罪行为。

3. 是否能够达到转移财产的效果。

如果一个人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但在转移过程中未产生任何真实的财产转移效果,那么这种情况就只能视为一种违规行为,而不能定性为犯罪行为。

基于以上因素,我们可以对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的行为作出以下几种分类:1. 以非法经营为目的,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情况下,应该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犯罪。

例如,某个人在其担任汽车维修站站长的时候,将某客户名下的汽车私自出售,从而取得非法所得,这种情况下定性为职务犯罪。

2. 故意欺诈或虚报汽车信息后,私自将别人名下的汽车出售情况下,应该定性为诈骗罪或其他犯罪行为。

例如,某个人在出售别人名下的汽车之前,欺诈、虚报汽车信息,然后将汽车以虚假信息的价格出售,从而实现非法获利,这种情况下定性为诈骗罪。

3. 在转移过程中未能实现真实的财产转移效果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一种违规行为,而不能定性为犯罪行为。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窃取车辆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窃取车辆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窃取车辆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2018年司法考试快开始啦,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窃取车辆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郑某在县城盗窃了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

次日,郑某骑着该三轮摩托车来到隔壁村找张某,对张某说因没有资金买化肥,愿将三轮摩托车卖与张某。

后两人达成交易,郑某将该三轮摩托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予张某。

【分歧】对于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之后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卖与他人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对郑某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盗窃三轮摩托车是手段行为,出售三轮摩托车骗取钱财是目的行为,郑某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盗窃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郑某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卖与他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郑某应以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为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所获不法利益而实施的后行为,如果未侵害新的法益或扩大原法益侵害范围的,则被前行为之罪一并评价,不另行定罪处罚。

一般而言,成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主体同一性。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研究的是同一行为主体实施的前后行为如何进行刑法处罚的问题,因此主体必须具有同一性;二是法益同一性。

法益同一性不仅指为前后法益的种类相同,而且前后行为须指向同一对象,即被害人相同,否则就可能侵害了新的法益而造成前后法益有别;三是后行为能独立成罪。

如果后行为不能独立成罪,本来就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自无讨论必要。

四是后行为侵害的法益能被前行为侵害的法益所包括。

后行为不能明显扩大或加重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否则后行为不能被合并在前行为中加以处罚,应当单独评价定罪。

车辆假一赔三标准

车辆假一赔三标准

车辆假一赔三标准一、欺诈行为认定在车辆交易中,欺诈行为主要指的是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购买车辆。

例如,故意隐瞒车辆的事故历史、修改里程表读数、伪造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等。

二、证据提交要求若消费者认为受到了欺诈,需要提出假一赔三的赔偿要求,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销售方的欺诈行为。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车辆维修记录、事故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等。

三、赔偿金额计算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购车款的三倍。

即,如果消费者购买车辆的价格为X元,那么赔偿金额就是3X元。

四、赔偿金额下限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购车款的三倍低于法定最低赔偿额,销售方也必须支付法定最低赔偿额。

这通常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过度损失。

五、法律特殊规定在某些法律特殊规定下,消费者可能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假一赔三的赔偿。

例如,消费者必须在购车后一定时间内提出索赔,或者在发现欺诈行为后一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六、质量问题认定对于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需要由专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问题的认定。

这些机构会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车辆进行全面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七、三包期内问题在车辆的“三包”期内(即质量保证期、免费修理期和免费更换期),如果车辆出现质量问题,销售方应当按照“三包”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销售方未按照规定处理,消费者有权要求假一赔三的赔偿。

八、相关证据提供在提出假一赔三的赔偿要求时,消费者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车辆维修记录、事故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等。

这些证据将用于证明销售方的欺诈行为或车辆的质量问题。

以上即为车辆假一赔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请注意,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因地区而异,消费者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机构的意见。

汽车销售合同纠纷诈骗

汽车销售合同纠纷诈骗

汽车销售合同纠纷诈骗是指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经销商或卖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诱使消费者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然后逃避责任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这种诈骗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一、案例分析以低价销售进口汽车为名诈骗客户270余万元携款逃至境外终获刑罚。

孙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诱饵销售进口汽车,先后诈骗客户购车款270余万元,然后携款逃至境外。

这个案例中,孙某利用消费者对低价的敏感心理,以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然后逃之夭夭。

关于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消费者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未按照生产商要求对召回车辆采取消除缺陷措施即向消费者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

比如,张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销售价格为225000元。

车辆交付后,原告陆续发现该车存在一系列问题,后多次投诉,投诉过程中得知购买车辆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批次的车辆。

但被告在销售和交付该车时,并未将该车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销售欺诈。

二、预防措施为了避免汽车销售合同纠纷诈骗,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 核实经销商资质。

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应先核实经销商的资质,了解其经营状况和信誉度,避免与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销商交易。

2. 谨慎签订合同。

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车辆质量、交付时间、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3. 留意价格是否合理。

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要对比市场价格,警惕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车辆,避免陷入诈骗陷阱。

4. 了解车辆情况。

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要了解车辆的真实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召回记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以免购买到问题车辆。

个人二手车买卖纠纷判决案例

个人二手车买卖纠纷判决案例

个人二手车买卖纠纷判决案例
2019年1月4日,王某至a某公司购买二手车,a某公司遂联系胡某某,让胡某某将名下的奥迪A6L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向王某承诺该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等情况。

后王某与啊某公司及胡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

一、案件经过
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某认为自己是个人,不是经营者,不能适用消法三倍赔偿。

因此,律师依据法院调查令前往车管所查询,查询结果为胡某某名下有69个车辆登记信息,结合胡某某是某二手车经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应当为消法规定的经营者,适用三倍赔偿。

二、法院审理结果
1、胡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

2、胡某某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

3、胡某某的未告知情形属于欺诈。

其次,胡某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仅告知发生过事故,事故与重大事故的性质完全不同,消费者对此认知也明显不一,本院认为,即便胡某某告知了涉案车辆右前方存在事故,但因胡某某隐瞒了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王某,是导致王某未对车辆进行检测并与之签订合同的直接原因。

因此,本院认为,胡某某对车况的未告知构成欺诈。

当然,若涉案车辆仅存在一般事故,则因胡某某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王某涉案车辆的右前方有事故,要求王某对车辆进行检测而王某未对车辆进行检测,仅根据朋友的目测相信了车辆的车况,则系王某自己的过失早造成,胡某某的行为仅属于未如实告知而非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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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钥匙开走车辆卖掉如何定性
案情:
2011年7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约朋友田某到县城玩,田某驾驶自家的长安牌面包车载王某途中,王某请求田某让自己开车试试,田某应允。

到了县城,田某找王某要车钥匙,王某回答:“车钥匙在我这里,丢不了,反正咱用不了多久就走。

”后二人一起进入当地一家浴室洗澡。

在做按摩期间,王某提前穿好衣服,对田某说:“我到车上拿烟。

”王某溜出浴室后,驾车离开了县城。

做完按摩的田某发现王某和自己的面包车不见了,而王某又一直不接自己的电话,随即报案。

5天后,王某将田某的面包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

经鉴定,该车价值1.8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欺骗手段获得田某的信任,驾驶田某的汽车,并保管车钥匙,后又欺骗田某说到车上拿烟,借机将车开走并予以销赃。

王某以欺诈的方法,使田某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将车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但自始至终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处分。

王某以到车上取烟为由,借机秘密将车开走,并将车辆低价销售,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受欺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而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受骗者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或意识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所以,处分行为和意识的有无,划定了诈骗与盗窃的界限。

本案中,田某自始至终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表示。

首先,在去往县城的路上,田某虽然将车辆交给王某驾驶,但车辆仍在田某的掌控之下;其次,田某虽然默
许车钥匙由王某保管,但田某的意思也仅是其二人在洗澡期间由王某保管车钥匙,洗完澡,二人一起驾车离开,此时田某也没有处分车辆的意思;再次,当王某对田某说要到车上拿烟时,田某认为王某拿烟后会立即回来,其想不到王某会驾车离开,即在田某的认识里没有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不能理解为田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此外,本案属于骗盗的情形,欺诈与盗窃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相互交错,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前提是要分清案件的主行为与从行为。

所谓主行为是直接导致财产脱离合法控制的行为,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行为虽然在行为人的整个行为中起条件、手段的作用,但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

本案中王某确实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方法,但欺骗行为在整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是为偷开走田某的车辆这一主行为制造条件、创造时机。

王某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将车开走并销赃,其实际取得财物的方式(主行为)是秘密窃取。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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