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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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校园食品安全相关文件

山东省校园食品安全相关文件

山东省校园食品安全相关文件一、校园食品安全概述1、山东省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定位维护校园食品安全,提高校园的食品安全制度水平,增强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能力,促进校园健康成长,维护学生的身体健康,营造良好的校园食品安全就是山东省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定位。

2、校园食品安全重点工作(1)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制度,推进校园食品安全法规制度体系的健全;(2)加强食品检测工作,推广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建立食品安全实验室,建立食品安全检测体系;(3)严格校园食品安全的监管,加强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4)宣传校园食品安全,增强学生的安全感。

二、山东省校园食品安全法规制度体系1、《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该条例针对学校食品安全和管理,规定学校餐厅和食物准备场所应当设立食品安全防范人员,做好其中的实施管理工作;规定学校应当对食物质量和加工过程做定期抽检;规定学校不能在宋素贴用未经消毒处理的蔬菜和冰糕、蛋糕成品。

2、《山东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规定》该规定提出要求,学校应当做好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建立校园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此外,该规定还对学校重要节假日期间和学校活动等范围进行了定义,并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涉及非专业性超市有关食品销售和食品加工生产者的监管工作。

三、食品安全实施措施1、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立一套完备的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责任制度,以保证校园食品安全。

2、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开展食品采购、加工、储存、配送、销售环节的监管,遏制食品质量安全风险。

3、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尤其是食品采购、安全检验等方面的责任。

定期开展对校园食品安全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提升食品安全认知加强对学生、教职工和餐饮市场参与者的食品安全宣传,让每一位从食品链中受牵连的人都能意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把握食品安全。

四、重要提示1、食品质量检测频率应该根据学校食品安全形势和监测计划进行调整,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食品安全法全文

食品安全法全文

食品安全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臵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同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耗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令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食品安全法全文

食品安全法全文

食品安全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证人民群众的生活必需品的质量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人们日常食用和饮用的物品,包括农产品、水产品、畜禽肉、食用油、调味品及加工制作的成品等。

第三条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餐饮等环节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和营养。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科学研究,推动食品安全技术的发展和推广,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内部质量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六条食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保障食品卫生、安全。

第七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测和分析,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社会公众应当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消费的自我保护能力,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后方可生产、经营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食品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卫生标准,产品质量安全可控。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进货的原料和材料进行检验,确保原料和材料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操作,确保生产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过期、变质、污染的食品进行处理,严禁销售和加工过期、变质、污染的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食品追溯制度,能够追溯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轨迹,确保个体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及时上报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利益,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国家将食品安全列为重大政策,推动全社会形成关注、支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保障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五条国家发展食品安全事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科学研究,推动食品安全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七条国家应当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分类管理,根据食品的特性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溯源管理,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开披露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事件负有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抽检和检验,确保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告知公众食品的相关安全风险和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和处罚。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流通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不得经营无证、无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餐饮服务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卫生。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的预防控制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保障的措施,全面保证人民群众健康。

第四条国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发布,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强食品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应用研究,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健康、智能、高端方向发展。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操作程序,建立追溯体系。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物质、毒副产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和控制。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成分、日期等进行标注和告知。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药物和其他非食品成分,不得使用回收利用食品原料等非法食材。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食品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和风险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规范生产流程和流通链条。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拥有检测分析和评估能力,保障生产过程的整个过程监控。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在生产、流通、市场销售环节建立有效的追溯体系。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鲁卫食安发[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卫食安发〔2011〕2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部门:为加强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山东省卫生厅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由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秘书处工作。

第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山东省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山东省区域内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山东省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
南(试行)》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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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市监食经〔2020〕9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山东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督促食品销售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将推动落实食品销售者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风险分级管理等工作有机结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细化相关要求,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及时向省局报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7日
——结束——。

山东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山东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山东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保障山东省学校师生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山东省内所有提供餐饮服务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

二、组织管理1. 学校应成立食品安全管理小组,由校长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后勤、卫生、学生代表等相关人员。

2. 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小组职责,包括制定食品安全计划、监督执行、定期检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等。

三、食品安全标准与操作规程1. 学校食堂必须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购安全合格的食品原料。

2. 制定详细的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食品储存、加工、烹饪、留样等各个环节。

四、从业人员管理1. 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五、食品采购与储存1. 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2. 食品储存应符合卫生要求,分类存放,定期检查,防止食品变质。

六、食品加工与销售1. 加工食品应遵循卫生操作规程,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2. 销售食品应保持清洁卫生,明码标价,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包装。

七、餐具与设备管理1. 餐具使用前后应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

2. 定期对食品加工设备进行维护和消毒,确保设备运行良好。

八、食品安全检查与事故处理1. 定期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包括食品、环境、设备、个人卫生等。

2. 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九、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1. 学校应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来源信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进行公示。

2. 鼓励师生、家长及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

十、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解释。

2.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卫生、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食品安全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保障食品符合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管理第五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可能存在的有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进行风险监测。

第七条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第八条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全程控制,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食品销售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食品销售过程进行全程控制,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餐饮服务过程进行全程控制,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及时公开食品安全信息,为公民提供食品安全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第四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第五章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制定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督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等相关工作。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1净化市场源头重点应对人民每天需食用的粮食作物、蔬菜、水果、饮用水等严加控管,进行规范型、创新型种植、生产结构及生产保障体系调整。

市场上的食品应由大型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国家认可的种植专业户、集团,生产厂家的食品占绝大部分,对落后的、零星的、质量无保障的种植户、生产小厂适时淘汰,或成无人问津而自灭。

净化市场源头是重点,这一步抓好了,购者放心。

建立市场级检测体系即在中、大型超市、农贸市场设置检测仪器、提供检测方法,随时对有关食品主要质量参数进行检测,可由市场专职检测人员或人民群众开展抽检。

国家应投入一定费用开展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供市场快速确认质量。

如此,不合格产品难以上市,也不敢上市,杜绝不合格产品的上市。

增加媒体透明度网上、电视台、报纸应有计划、有针对性适时报导食品检测结果,对优质、合格产品进行表彰,引来认购者,使其受益,不合格者曝光,让其下架或受冷落,令其整改或停产,多方面、全方位展开关注,持之以恒。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一、全面加强宣传培训(一)集中开展宣传普及活动。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网络媒体等对《条例》开展广泛宣传;通过张贴悬挂宣传画,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重点开展进学校,进社区,进集贸市场,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下简称"三小")活动。

(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办负责,3月下旬前完成)(二)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省里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开展《条例》等食品安全专题培训。

(省食安办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开展《条例》等食品安全专题培训。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4月底前完成)(三)组织监管执法人员培训。

将《条例》纳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岗前培训的重要内容。

(省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负责,5月中旬前完成)(四)做好从业者及协管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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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协调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食品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十六条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省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

进入本省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九条列入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

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条以散装形式销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以及糕点等经过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前款所列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销售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食品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发展规划。

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三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第二十四条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使用亚硝酸盐。

第二十七条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

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违反规定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场所外销售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餐厨垃圾进行处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示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第三十一条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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