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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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道德与法律的名言警句

有关道德与法律的名言警句

有关道德与法律的名言警句1. 有关道德和法律的名言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紧急时无法律(紧急避险)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罗马法法谚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崔建远《物权法》笔记

崔建远《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

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泛指关于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

物权法是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实体法,具有本土性。

债法与物权法的关联:(1)二者有功能上的关系和互补的作用:物权的变动多以债权为其原因。

物权法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能依其意思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需要以债权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2)债法规定有物权关系,物权法规定有债的关系。

(3)债法规定的类推适用,是指在(具体的)物权请求权产生后,无权占有人、不法妨害人等义务人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物、拒绝排除妨害或任凭巨大的危险存在,给物权人造成损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物权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

(4)担保物权具有诱导债权产生的功能。

债权本身即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1)所有权自由,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使用和处分的自由。

受社会公共利益的约束。

(2)物权内容自由。

(3)法定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自治。

(4)物权的公式方式自由。

(5)物权行使上的自由,包括物权的转让和抛弃。

2、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是指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违反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的原则。

3、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包括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公示原则乃至公信原则。

《物权法》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

4、物权法的效率原则5、物权法的和谐原则,(1)要求各类物权之间的协调一致。

每种定限物权要么不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即使并存也基于一定的规则确定出效力顺序。

(2)要求物权从产生、变更、消灭都有明确的界限和变动的要件,各种变动之间必须衔接配合得当。

(3)要求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清楚明确。

物权,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性质:1、物权是主体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世界最著名的法律谚语

世界最著名的法律谚语

世界最着名的法律谚语1.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

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

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一一【美】道格拉斯2.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一一【德】马克思3.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论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

一一【英】彼得•斯坦4.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一一(英)波洛克5.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一一爱德华•考文6.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一一【美】马克.吐温7.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一一【英】达雷尔L8.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的、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象动物一样贫乏,而且在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

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开化得比较晚的民族的原始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

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个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

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社会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

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

一一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

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的概述1.占有的概念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

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

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

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2.占有的性质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

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

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

罗马古谚

罗马古谚

罗马古谚货币属于其占有者所有权不得未确定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古希腊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西方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中国古代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贝卡里亚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马克思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史尚宽公序良俗:公共秩序谓之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

谢怀栻什么是民法精神或私法精神?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

国家通过法律去承认这一点,维护这一点,这就是私法的作用。

法律案件入门分析论文(3篇)

法律案件入门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刑事案件为例,对法律案件的基本要素、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入门分析,旨在为初学者提供法律案件分析的基本框架和方法。

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律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现象,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法律案件分析是法律工作者必备的基本技能,对于提高法律素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一起刑事案件为例,对法律案件的基本要素、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入门分析。

二、案件背景及基本要素(一)案件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受害人王某(男,30岁)在下班途中,被嫌疑人李某(男,25岁)持刀抢劫,抢走现金1000元及一部手机。

案发后,王某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

(二)基本要素1. 主体:本案涉及受害人王某、嫌疑人李某及公安机关。

2. 事实:李某持刀抢劫王某,抢走现金及手机。

3. 法律关系: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财产权关系,公安机关与李某之间形成侦查关系。

三、诉讼程序(一)立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二)侦查1. 侦查机关对李某进行讯问,了解案件情况。

2. 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

3. 侦查机关对李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找线索。

(三)起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审判1. 检察机关对李某提起公诉。

2. 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李某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3. 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四、证据规则(一)证据种类1. 证人证言:王某的陈述。

2. 物证:被抢走的现金、手机。

3. 书证: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等。

4.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5.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的供述。

(二)证据规则1.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2. 证人证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隐瞒事实。

3. 物证、书证应当具有证明力,且来源合法。

4. 视听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具有证明力。

5.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诱供、刑讯逼供。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教学课件)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教学课件)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
“古希腊有多次著名立法活动,但 大都限于城邦内部,从未出现过统一 而体系化的法典。古希腊的法律中没 有发达的专业术语,成文法对后世影 响不大……”
—摘编自王加卫《古希腊与古罗马法律制度的差异 及其成因》等
1、渊源:罗马法
习惯法 公元前6
世纪
成文法 《十二铜表
法》 公元前5世纪
万民法 公元3世

《民法大 全》 公元6世纪
3、形成体系——英美法系
11世纪,诺曼征服后,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王室 设立法院,派法官进行巡回审判,根据他们的判例, 在遍适12用C前的后法逐律步,形这成就建是以立普日在通耳习法曼惯习法惯基法础为上主、全国普
“即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 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 诸原则。”——《也马受克着思罗恩马格斯法全的集影》响第三卷,第七一页 13世纪英国通过《大宪章》,确立了法律至上和王 权有限的原则。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 制,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美国等很多国家在学习英国法律基础上制定了本国 法律,它们构成了普通法系,也称英美法系。
对后世的影响
陪审制度
仍是西方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保护人制度
现代各国的律师制度几乎都源于罗马
“不告不理”审判原则
资产阶级以立法的形式确认“非经起诉, 法官不得审判”原则
保护私有财产、法律面前 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核心
人人平等的思想
2.发展:中古时期的法律
西罗马帝国灭亡
中古时期
东罗马帝国灭亡
476年
—《教师参考用书》
统治阶级的 意志体现
阶级社会产生 后,就产生了法律国家产生之初“没有固 Nhomakorabea的成文形
式,依靠祖辈传承下来的 生产力不发达 习惯规定来调整社会关

萨维尼 论占有

萨维尼 论占有

朱虎:萨维尼的《论占有》及其贡献(“新法学读书小组”学术研讨会之三)2007-3-23 12:40:46 朱虎阅读43次2007年1月3日下午,“新法学读书小组”在清华大学法学院进行了第三场学术研讨会。

研讨会分为两个部分,分别讨论翟志勇先生和朱虎先生的两篇文章。

第一场的报告人是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研究生翟志勇先生,评议人是清华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周林刚先生和2005级法理学硕士生王进文先生。

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任华敏先生担任主持人。

这一场报告的主题是"权威、规范及其关系——孔子的立场".第二场报告的主持人是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民事诉讼法学硕士梁笑准先生,评议人是清华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周林刚先生和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生田夫先生。

这一场报告的主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民法博士研究生朱虎先生,主题是:"萨维尼的《论占有》及其贡献".自由讨论阶段,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参与了发言。

参加本次讨论会的人员有翟志勇(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生),田夫(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任华敏(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周林刚(清华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梁笑准(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民诉硕士),王旭(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行政法学博士生),朱虎(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民法博士生),泮伟江(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生),张红(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民商法博士生),柳承旭(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法理学硕士生),李诚予先生(中山大学2005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王进文先生(清华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李莅宾先生、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等。

现本站将第二场讨论的内容予以整理并特别推荐,供学界同仁参考。

一、主报告朱虎:谢谢主持人、龙老师和各位学友。

今天我的报告的题目是“萨维尼的《论占有》及其贡献”。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即占有既是一种事实状态,又蕴含了规范性要求。

占有作为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律、伦理和社会秩序意义。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不仅体现在占有行为的实际发生上,更体现在占有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社会期待的规范性要求上。

本文将从占有概念的界定、占有事实的描述、占有规范的解读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占有概念的二重性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

本文还将分析占有概念二重性在不同法律体系、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差异与共性,以及占有概念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值。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希望能够深化对占有概念二重性的认识,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占有概念的界定占有是一个在法律、哲学和经济等多个领域中都具有重要地位的概念。

其核心意义通常指的是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或掌管。

然而,当我们深入探索占有这一概念时,会发现其背后蕴含的二重性:事实性与规范性。

事实性的占有是指物理上或实际上的控制状态。

当某人或某组织在物理意义上控制了某一物品或资源,我们可以说他们事实上占有了这个物品或资源。

这种占有是基于物理现实和可观察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规范性的占有则更多地涉及到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

它不仅仅关注物理上的控制,还涉及到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社会期望。

规范性占有是主观的,因为它依赖于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的认可和解释。

这两种占有形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

一个人或组织可能在事实上占有了某一物品,但如果没有得到法律或社会的认可,这种占有可能并不具有规范性。

反之,即使法律上认定某人拥有某项权利,但如果他们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一权利,那么这种占有在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

因此,占有概念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事实性和规范性两个方面。

只有当我们全面理解了占有的这两重性,才能更好地把握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和影响。

三、占有概念的事实层面占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事实层面涉及到实际的控制和持有。

民法占有

民法占有

占有在民法上的保护中文摘要: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当做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平级的制度成为第五编。

由此可见占有制度的重要性,但理论上对占有的性质、占有保护的内容仍未形成定论。

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占有物权法保护债权法保护正文:一、占有的性质有关占有性质的争议贯穿占有制度发展的始终,因为这涉及法律对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以及保护的方式、期限和功能。

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其特征为:第一,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不包括权利。

第二,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一)、对占有性质的讨论有其必要性,将占有的法律性质确定为事实抑或权利的问题涉及到法律对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

法律所保护的占有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呢?理论上有很多争论。

如果认定占有是一种事实,法律将对一切占有加以保护,而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除非有人可以证明他享有比占有人更高的权利。

关于占有的诉讼,也仅及于对占有的侵害或妨害,而不及于真实权利是否存在,如果认定为一项权利则法律对非法的权利不予保护,此外权利具有合法性,天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利,则在无权恶意占有的情况下将无法确认此事实状态的性质。

从《物权法》中区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来看,立法者倾向于认定占有是作为一种对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的状态。

(二)、从保护方法上看占有性质。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占有物被侵占或是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公力救济,但公力救济的结果是恢复旧有的占有状态,且占有人的占有利益不得对抗权利人的要求。

如果将占有视为一种权利,则权利受侵害时必有救济(所谓的“侵害”是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愿或者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从而导致占有制度的扩张,影响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刑诉法记忆口诀

刑诉法记忆口诀

刑诉法记忆口诀法定不起诉的情形: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赦——特赦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告诉或撤回的死——人死了他——其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没事——没有犯罪事实的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外国——在外国犯罪已受刑罚的盲聋哑自——自首从——从犯到中国——自动中止宜——疑,存疑不起诉防——防卫过当雨——犯罪预备避——紧急避险超限邪——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注:法定不起诉需检察长批;酌定不起诉需检委会批。

刑诉中的免证事实:常——常识性事实柴——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程——无异议的程序事实发——法律规定的内容推定——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应知——审判人员应知的事实外加自然规律或定律自诉案件出现漏罪的处理:自诉案件现漏罪另案移送公、检办一般管辖的原则:原则上犯罪地管被告人居住地也行注:网络犯罪、沾边就管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的管辖离境前居住地法院入境时入境地法院被害若是中国人其离境前居住地法院管在域外的飞机轮船上犯罪的管辖飞机最初降落地轮船最初停泊地服刑犯有漏罪的管辖一般由原审法院管如果更适宜服刑地、犯罪地也可管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原则上服刑地法院管逃脱期间犯罪在当地被抓由犯罪地法院管关于向上级法院请示:事实和证据不得向上请示变通管辖后案卷处理:公诉案件退回检察院自诉案伯径送现管法院(均需书面通知当事人)法院发现起诉错误的处理审判时发现不归已管应当建议检院撤回庭前审查发现检院诉了不该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二审的角度看回避:发回,回避——被二审发回重审的,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回来,随便——发回重审后又回到了二审,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不用回避。

回避的决定:谁的人、谁决定谁聘请、谁决定回避的效力:公、检侦查员回避决定前侦查不能停(审判人员遇回避、当延期)回避前取得证据是否有效视情定非法定理由要求回避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不能当陪审员的人:安——安全机关人员律师被——执业律师公——公安机关人员检——检察机关人员法——法院人员司——行政行政机关人员组——人常组成人员开除——被开除公职(包括受过刑罚的)陪审员的条件及产生:二十三岁以上大专以上文化基层组织推荐法、司联合审查院长提出人选同级人常任命可以当辩护人的人:律师团体——人民团体荐人——嫌、被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监护人亲友——亲朋好友不能当辩护人的人:公——公安检——检察院法——法院陪——本院陪审员安——安全机关监——监狱(以上是指现职人员,但近亲属、监护人除外。

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_童伟华

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_童伟华

专 题 研 讨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童伟华【内容提要】占有是日本刑法夺取型财物罪中的基础概念,日本刑法中的占有要素包括事实性支配和占有意思两个方面,但客观要素在占有的认定中占据主导地位。

占有的认定受社会一般观念的影响。

在占有的归属方面,日本刑法学说和判例主要涉及到上下主从关系人之间的占有、共同占有、被封口委托的包装物的占有,以及死者的占有。

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无论在性质还是占有结构上都存在差别,这主要是由于刑法的目的功能和法律特性不同于民法。

【关键词】 日本刑法 财物 占有 事实性支配 夺取一、占有在日本刑法中的意义日本刑法中的财产罪包括财物罪与利益罪,财物罪是以财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包括窃盗罪、强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业务侵占罪、侵占遗失物等罪、侵夺不动产罪、毁坏器物罪、毁坏赃物罪。

前面七种是取得罪(或夺取罪),后面两种是毁损罪。

利益罪是以财产性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如抢劫利益罪、利益诈骗罪、敲诈勒索利益罪。

在这些犯罪中,财物罪中的取得罪发案率较高,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就财物罪中的取得罪而言,占有理论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

无论该种财物取得罪是占有转移的夺取罪(如盗窃罪),还是占有不转移的非夺取罪(如业务侵占罪),都是如此。

就占有移转的夺取罪而言,本身就是对财物占有的侵夺;就占有不转移的财物罪而言,虽然是取得自己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但是否具有占有者的地位,是首先需要明确的,否则就有可能成立占有转移的犯罪。

日本刑法基本上以占有为根基确立了财物罪中取得罪的法益。

其中又包括三种不同的学说:(1)以事实上的占有为基础形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租赁权、典当权)为内容的本权说;(2)以事实上的占有本身为内容的占有说;(3)以大体合法的占有即平稳的占有为内容的占有说。

[1]本权说虽然主张夺取罪最终侵犯的是法律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但也强调夺取罪是以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本权说与占有说实际适用上的差别在于:本权说强调刑法保护的是合法的占有,具有本权的人从非法占有者手中夺回自己具有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作者简介:童伟华,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刑法学副教授。

刑法上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作者:杨思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摘要占有的概念在刑法中至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

本文从侵占罪和盗窃罪入手,对刑法上占有概念进行逐层递进的展开,通过与民法上占有概念的逐项对比突出刑法上占有的特征和在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和做法。

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对复杂情况进行比对,以期引发更深一步的思考。

关键词占有侵占盗窃占有意思占有事实作者简介:杨思源,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1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18-03一、从“盗窃罪”与“侵占罪”之比较说起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行为豍。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转移占有型侵害财产罪,其实质在于违背他人之意思侵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没有被害人的占有,就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这是“占有”概念在刑法中最具代表性也最明显的体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之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之行为豎。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白规定为自己占有,是将“占有”变成“所有”,这种占有形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也使得其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相区别。

同为侵犯财产性犯罪,但是两罪在法律规定的刑期上有比较大的差异,因为是否侵占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是判断违法性强弱的标准之一,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从这个角度上考量,侵占罪的违法性轻于盗窃罪豏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等这类直接转移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其与侵占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占有发生了转移。

当然,判断的标准可能因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及占有成立范围的不同而变化。

高空抛物国外研究现状及意义

高空抛物国外研究现状及意义

高空抛物国外研究现状及意义虽然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扔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前言具体而言,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

用简单的语言说,就是某些不道德的人在家里或别的具有一定高度的地方往楼下扔东西,砸伤别人的事情;只不过被砸中的人并不知晓是何人道德败坏。

社会新闻中亦有具体的例子所报导:比如《广州日报》采访广州汇利物业的管理人员时被告知,顺境雅苑小区某栋楼的一位业主家的阳台在房屋设计上比其上楼层的阳台都要突出,因这样的原因经常被楼上住户随手倾泻的垃圾所弄脏,且楼上住户全都不承认自己是扔垃圾的人,业主自然也无从得知这些行为事实上是谁所为;据网络资料,2009年4月广州金碧花园小区停放的某辆小车,被一把铁钳从高处掉落所砸坏,车主同样不知道破坏自己车辆的人是谁。

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

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

只是,目前政府采取的措施并不使大家得到满意,政府本身亦对相关的法律持不十分肯定的态度很明显,这样的局面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

占有事实V.S占有权(上)

占有事实V.S占有权(上)

占有事实V.S占有权(上)提要:本文对占有制度的沿革做了一个较粗略的总结,比较了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关于占有制度的差异,及萨维尼与耶林两种学说的对立。

从各国占有制度的规定和不同性质的角度,分析和比较了事实法例和权利法例各自的优点和不足。

对占有的性质上的四种学说分别予以分析,提出了自己关于建立占有制度的设想。

整个文章的主要问题是占有性质问题,随着对占有性质问题探讨的深入,提出了自己关于建立占有制度的设想,认为我们应当建立以占有权为核心的占有权与占有事实并存的二元占有制度。

同时在整个物权体系内,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归属制度与以占有权为核心的财产利用制度共同构成物权体系。

关键词:占有,占有事实,占有权,财产归属,财产利用一、绪论人,作为一个社会的实体,在社会生活中进行着各种各样的行为。

取得生产资料,创造,移转产品,用以维系生存,在这个循环的过程当中,人类总是以占有某物为基础的,同时,也可以说,人的生存,劳作,竞争均以占有为直接目的,占有在现实生活当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然而,正是这种人类生活当中最直接,最基本的状态,当我们作为一名法学院的学生学习物权法的时候,却着实感到无比的困惑:占有这种社会生活中很常见的现象在物权法中被排在篇章的最后,而且只是寥寥的几笔。

不知道是作者的有心还是无意,对占有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即占有是什么?绝大多数作者在叙述时相同的描述“占有的本质为何,究为事实抑为权利,罗马法上既有争论,各国立法例亦不一致”。

在介绍完相关的制度后,大多数的作者都会表明自己的态度,那就是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但既然大家都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那为什么还有人认为它是一种权利呢?事实与权利如何区别,区别的标准又是什么?强调占有是一种权利的意义何在?它是一种法律事实的话为什么不规定在民法总论部分而列于物权法的最后?带着这样一系列的疑问,笔者走近了占有制度。

二、学界学说“占有”在各国的称谓自然各异:“占有”.但考究各国对占有的理解,认为占有为何物的主流观点可大体分四种:事实说此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法学类读书笔记

法学类读书笔记

法学类读书笔记法学类读书笔记【篇一:法学总论 - 读书笔记】浅读《法学总论》《法学总论》,又译名《法学阶梯》,是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在盖由斯《法学阶梯》等著作的基础上下令编写的一部法学教科书。

作为法学的入门读物,该书收录了历代罗马皇帝的诏令和经典学说,查士丁尼并赋予其以法律效力。

它囊括了罗马法的相关基础制度和近乎全部基本原理,是罗马法的重要文献之一。

从最表面上的表现形式来看,作为罗马当时的法学教科书,《法学总论》不同于我们现在所熟悉的教材编写方式,而是以法条的形式将整本书的内容连结起来,以法条阐述罗马私法的相关原理与规则。

其次,在每个基础原理的具体问题说明是,书中常用的一种逻辑结构,先将查帝之前罗马原有的一些规定加以阐明,然后再提出其不同的见解,并加以规定,如p14关于被释自由人等级的规定、p118关于信托遗给中特列贝里元老院决议与贝加斯元老院决议适用的规定等。

从内容上来看,整本书包括五部分的内容:序言、第一卷关于人法的制度、第二卷物与遗嘱的相关制度、第三卷无遗嘱继承以及债,第四卷是侵权与诉讼的有关规定。

而我们通常将法学总论的主体内容分为三部分,即人法、物法与诉讼法。

具体而言:首先,关于人法。

法学总论第一卷即为人法篇。

但在规定人的制度之前,前两篇论述了法律对正义的追求,提出法律的基本原则,自然法、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关系。

从第三篇开始,即开始阐述人的制度。

查士丁尼将人这一主体进行了分类:依据是否自由将其分为自由人与奴隶。

罗马法将奴隶视为财产,一切奴隶的地位没有任何差别。

而自由人则又分为生来自由人与被释自由人。

生来自由人是出生时候起就是自由的,只要胎儿的母亲一度是自由的,哪怕是在中间一段时期,那么胎儿就是生来自由人;被释自由人是从合法奴隶地位中释放出来的人,在规定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在任何时候释放奴隶,被释自由人享受同等的权利的同时也对释放奴隶进行了限制。

依据人受权力支配的主体的不同,分为受自己权力支配的人以及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

证据法重点

证据法重点

第五章证据法的原则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证据裁判原则一、历史: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由神明裁判发展为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裁判也经历了一个从非必要到必要,从非理性到理性的过程,现在已经成为证据法上最基本的原则。

二、基本内容:含义: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做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审判实际上就是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认可或否定的活动。

1、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2、裁判所依据的证明,必须是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的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

其次,和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具有优先性。

适用范围:刑诉----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

(例外: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民诉----例外情形明显。

(1)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的自认。

基于辩论原则,对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实行拟制自认。

(2)推定。

直接言词原则一、含义: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审查和辩论的诉讼原则。

(一)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查原则,指法官、陪审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

程序----在场原则证据----直接采证原则。

(二)言词原则: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语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法庭调查证据----言词方式、听取双方意见和辩论,平等的辩论机会。

(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

1、法庭审判贯彻在场原则。

2、言词证据做出者必须出庭作证。

2、一般原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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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B16、B17、B19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第85页,第87页,第87-88页,第88页,第87页,第88页。

)许多国家对事实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立法上不考虑其法律效果发展到在判例法上承认其一定法律效果的过程,即为适例。

我国关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立法,相对于民法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粗陋,由此造成大量的事实与法律相背反现象。

以事实婚为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制的强化,我国在这方面实现了由有条件地承认到完全不承认的转变。

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性的一面,但由于法律对包括事实婚在内的所谓非法同居关系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以至于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人伦秩序尽管产生其固有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救济。

这种不尊重人伦秩序之事实性格而使事实夫妻关系逸出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漠视事实身份关系因其持续而形成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社会现实和反人伦性的。

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在合法婚姻之外承认事实身份关系的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不仅是构建健康人伦秩序的应然内容,同时也是避免亲属法脱离其社会事实基础的固有要求。

纵观各国关于事实身份关系的立法,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各有不同表述。

法国法系的亲属法中有所谓“身份的占有”之说,而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这种关于身份占有的立法和理论,实与德国法系的所谓身份权的时效取得、“内缘婚姻”(日本亲属法上的概念)、非婚同居、事实婚等理论有着共通的制度价值。

依笔者愚见,身份占有的概念更为科学、更为系统地概括了各类事实身份关系现象。

因此,笔者拟采身份占有的理论,就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实身份关系以及应对其赋予的法律效果作一粗浅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学理提供另一种思路。

一、身份占有的内涵和界定 在亲属法中,身份的占有是指某人不依靠相应的身份证书而在家庭领域占据某一确定的地位,并享受该地位所生的利益和承担这一身份所固有的义务。

和物的占有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占有身份之人一般也拥有身份证书。

但这种正常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如此,事实往往是身份证书和身份的占有相分离。

例如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或者父亲未正式认领其非婚生子女,但又为其提供生活费和教育,从而待如子女。

这种状况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表见身份”或曰“无证书(title)的身份占有”,我们在本文中
专指此种情况。

(此外,也存在另一种并不依据相应证书的身份占有:法律上的表见身份。

在这种情况中,尽管占有身份之人拥有证书,但证书可能是伪造的或有瑕疵的,因此,产生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排除该身份之前被行使或被承受的,例如可撤销的婚姻、有无效之瑕疵的收养或由并非生父之人所为的认领。

本文中不对此类身份占有进行探讨。

)显而易见,身份的占有并不要求具备身份证书,其实质在于事实上履行和承担与某一家庭身份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有学者认为,身份的占有和物之占有一样,即应该是明确的、持续的、公开的和善意的,(B14、B20 VeaseLidiaBeatrizHemandez,PosesiondeEstado,enEnciclopediadeDerechodeFamilia,TomoIII,EditrorialUniversidad,BuenosAires,1994,p.273,p.277,pp.280-281.)但这种理论并未被古典的和现代的学理采用。

注释法学家和教会法学家将身份的占有和子女的身份联系起来,认为身份占有的构成须满足三个要件:姓氏(nomen)、待遇(tractatus)和名声(fama)。

其中姓氏是指子女采用父的姓氏,待遇意为某人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名声则指公开性,亦即上述待遇为社会所知晓。

(VeaseEduardoA.Zannoni,DerechodeFamilia,TomoI,2aed.Actualizada,EditorialAstrea,BuenosAires,1989,P.57.)然而,现代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并不要求三要素的同时存在。

(但意大利民法典第237条却遵循传统理论。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3页。

)根据某些判例,若事实足以使法官确信客观上存在亲子关系,则即使这些事实不是公开的和显然的,或当事人并未采用父的姓氏,也成立身份占有。

在待遇这一要素上,现代学理认为,如果存在父亲进行照顾和抚养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使人将其理解为他是作为父亲而采取行动,则即使占有子女身份之人并未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也可认为成立身份的占有。

可见,现代学理已对古典的三要素理论作出重新解释。

其观点可综合如下:(1)三要素并非构成要素,而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证据要素;(2)三要素同时成立当然能更精确地证明身份的占有,但全部要素的存在并非必要;(3)待遇为身份占有的基本证据要素,但其含义已大于古典的含义(后者强调以子女或夫妻的名分相待,前者仅以待如子女或配偶的事实为已足);(4)名声为其重要证据要素,在通常情况下,它是证明身份占有的不可或缺的事实;(5)姓氏因素只具有相对意义,即它只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辅助材料。

总之,身份的占有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有广泛权限对上述证据要素进行判断。

对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和第311-2条有集中反映。

(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9页。

智利民法典第310条、311条和第31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已由徐涤宇译出,即将出版)。

) 二、身份占有的事实性格 身份的占有单纯地产生于事实,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VeaseGuillemoA.Borda,TratadodeDerechoCivilArgentina,FamiliaII,4aed.,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69,p.88,pp.88—89.)一个精神病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他作为父亲、儿子或丈夫而生活时,此项能力的欠缺并不导致他未占有该身份。

因此,身份的占有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的占有是该占有所隐含的一种默示承认。

这种理论的逻辑结果是身份的占有仅仅产生于承认者的意思表示。

于是,一个精神病人被待如子女的事实不可能构成身份的占有,因为他不具有作出承认之意思表示的能力。

〖ZW(〗VeaseGuillemoA.Borda,TratadodeDerechoCivilArgentina,FamiliaII,4aed.,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69,p.88,pp.88—89.〖ZW)〗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身份的占有不过是当事人相互待如子女或夫妻的事实,它是对专属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上的行使和承担。

和物的占有一样,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状态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是因为这些事实身份关系在事实性的人伦秩序上已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从规范的意义上说,法律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从已产生的人伦秩序的客观效果来看,法律虽然不宜去刺激这种事实状态的继续发生,但又不能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它必须尊重这种社会效果而消极地赋予其一定的效果。

身份的占有既为一种事实,自应以证据加以证明。

法律对可采为证据的事实一般不加限制,
相反,法官对各种因素的考虑是宽泛的。

在前文中,我们已对三个重要的证据要素有所交代,这里须强调的是,身份的占有只要是在某段时间存在过即为足已,而不论它嗣后是否停止。

因此,身份的占有必须是持续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第2款、智利民法典第312条),这种持续性一般没有时间上的标准,它主要根据其他的要素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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