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民法第十七章占有
2、对占有之“事实”的推定规则
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 其一,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善意、 和平地公然占有; 其二,在占有前后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 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三、占有制度的功能
1、保护功能: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 法律秩序(权利秩序。 2、公示功能:维护交易安全。 3、物尽其用的功能。
乙 A地
丙
甲
B车
丁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物权法》未作规定。 学理上: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占领、控制。 物: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控制是指物处于占有人的管理或影响之下; 支配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
(二)占有的性质
1、观点:权利说;事实说 2、法律制度
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事实受法律保护。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物权法》 242,243,244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 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 求权,因而对于物有间接管领力。
4、自己占有、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 指示,而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人虽事实上 管领某物,但不因此而成为占有人,系他人为占有人。
第六讲 占有
占有
第一节概述
一、占有的意义
(一)概念-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占有人、占有物;占有为现代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
(二)特征:
1、占有系以物为客体,地役权、专利权成立准占有
2、占有系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对物得为支配,并排
除他人的干涉-以社会观念及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
空间关系及时间关系予以认定;出质人对质物的间接
占有关系;
3、占有为事实-罗马发育日耳曼法的占有性质;德民兼
采混合的占有制度,法民、日民、韩民认占有为权利,
瑞民、台民认占有为事实;
4、我国现行民法认占有为事实-有助于物权法的体系
构成臻于完善;
(三)
二、占有的沿革与社会作用
(一)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典上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交互作用的结果;
(二)罗马法的占有制度-不问有无所有权或其他本权,凡是对与物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加以保护的制度;占有诉权-
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中心而构筑的
制度;以保护占有的事实,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
律秩序的目的;
(三)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占有与所有为严格区分,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日耳曼法上的占
有制度有三种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权利移转效力、防
御效力;
(四)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的不同及“占有”诉权的不同;
(五)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确立的占有制度,是混血儿,即:占有诉权、占有物的孳息收取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
主要来自罗马法占有制度;权利推定、权利移转及善意
取得,则主要来源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
(六)占有诉权-通过对占有事实本身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的秩序;权利推定、善意取得-着重保护交易安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
引言
占有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概念,对于不同文化和法律体系来说,占有有着不同的内涵和意义。本文旨在探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即在占有的实际情形和规范要求之间的关系。通过分析不同文化和法律视角下的占有概念,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占有现象在社会中的作用和限制。
一、占有的实际情形
占有是指个体或集体对某一物体或资源的支配和控制。在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形式的占有行为,如个人占有房屋、土地,公司占有生产设备、资金等。占有在生产和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保障了个体和集体的权益,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
然而,占有的实际情形并不一定总是公平和平等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占有常常体现着不平等的分配现象,富人占有更多的资源和财富,而贫穷的人则难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此外,个体或集体对资源的占有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例如盗窃、诈骗等行为。因此,在占有的实际情形中,我们需要思考如何在保护权益的同时,促进公平和社会正义。
二、占有的规范要求
占有的规范要求是指社会对占有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范。首先,占有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行为。其次,占有行为应当尊重他人的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等。
占有的规范要求体现了社会对公正和秩序的追求。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社会可以确保占有的合理性,保障个体和集体的权益。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减少占有行为的滥用和不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平衡。
然而,占有的规范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法律规范往往是相对稳定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变化和发展的需求。其次,即使是合法的占有,也可能对他人产生不公平的影响。例如,某个土地的合法占有可能导致周边居民的流离失所。因此,占有的规范要求需要与社会价值观、道德标准相结合,以达到更高的公正和平等。
事实身份行为与事实身份关系的法律保护——以事实婚姻为中心
的身份关系谓之 “ 事实身份关 系” 。如何认定事 实身份 行 为 的效 力 ,应 否 保 护 以及 如 何保 护
“ 事实身 份 关 系 ” ,进 而如 何 解 决 二 者 之 间 这 一 背反现 象 ,需 要 找 到妥 适 的解 决 方 案 及 理论 根 据 。本 文 拟 以 事实 婚 姻 问题 为 中 心 对 此 进 行 探
上维护了既存 的 “ 身份共同生活事实” 。 有鉴 于此 ,本文所认 为 的事 实身份行 为 ,仅
对 事实结婚有 详论 的必要 。 ( )事实 身份行 为的性质 辨析 - 事实身份 行为 不是 “ 实行 为 ” 事 。事 实 身份
故而对这些实在的人伦秩序为法律认识时自应把握其实在的现状才能发挥亲属的二关于身份的生活事实身份关系秩序在人伦秩序上之真正意义阻610一身份事实与身份行为的构成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共同的身份生活事通说认为事实身份行为中包含一个最重要实本身就是身份关系成立的表现它是事实构成要素即当事人之间已然存在身份的身份行为的法效目标和结果而非事实身份生活事实否则仅具备当事人标的效果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 学研 究 §
事实身份行为与事实身份关 系的法律保护
— —
以事实婚姻为 中心
张 作 华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 0 7 ) 3 04 摘 要 :不具备法定形式要 件的 身份行 为谓之 “ 实身份 行为 ” 事 ,基 于该类 行为产 生 的身份关 系谓 之
026第二十章占有(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五分编占有)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一节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因而物之外的财产权(如专利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在民法上,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由于占有是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因此它不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物的权利。
至于根据什么标准确认占有人在事实上对物有管领、控制,应当从人对物的空间、时间的支配来具体确认。在空间上,物应当处于人的力量作用的范围内始得谓占有,如房屋、土地因使用而占有,放置在家中的衣物、家具等财产属于主人占有;在时间上,人对物的某种支配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方为占有,如仅是暂时的接触,就只是持有而不是占有,如主人请客,客人对餐具虽有使用,但不能认为是占有。持有在法律上不能得到占有的保护,它不能如同占有移转或者继承,也不得如同间接占有依抽象状态而成立。
占有人的占有,并不以占有人对于物的亲自支配为必要。占有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通过他人为媒介,也可以成立占有。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占有人依辅助人而成立的占有,如雇主依雇员占有机器;另一种情况是间接占有,如承租人直接占有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构成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分类(种类)
依占有的不同状态,占有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根据进行的占有是否依据本权所作的分类)
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质权、留置权等。
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主要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地上权人依地上权对土地的占有;根据运输或保管合同,承运人或保管人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生的占有。
吴志明的民法考研笔记
一.总论
1、民法的本质: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以权利为中心,构建民法体系,本质为私法、权利法、人法
A 私法:虽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素有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民法是私法。确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市民社会---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决定了民法主要保护私的利益:个人财产和个人自由。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和功能
私权神圣: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民法以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私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人格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中心
2、民法是权利法权利本位,以权利为出发点(人身权制度—尤其是人格权制度)
私权本位: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虽从制度层面层面上而言,权利义务相伴而生,但是从观念层面,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和途径
权利不受侵伐:体现为民事责任制度,其价值在于:任何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都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法律救济从恢复到未受侵犯时的状态为原则,即着眼于补救而非惩罚;据权利种类不同创设不同的救济方法
3、人法。充满人性关怀,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人身权制度)
原则:
意思自治
概念: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自愿的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中的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第三者干预
含义:自我决定+约定优先+自己责任(过错责任)
意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预期,预见法律行为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利于契约纠纷解决,节约交易成本
体现:契约自由
诚信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义务扩张(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善意取得、表见代理、情事变更
论法律在形式上平等事实上不平等
论法律在形式上平等事实上不平等(一)
2007-02-18 18:31
众所周知,阶级、国家是产生法律的原因,那么有法律就有阶级,有阶级就有差别,有所有权、分配权的差别,这种经济上的差别必然会表现在上层建筑方面,特别是法律上。所以说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形式上平等、事实上的不平等。
法律以政治为内容。政治指的是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具体地说,政治包括本阶级内部的组织关系、友好阶级之间的合作,以及敌对阶级之间的斗争三个方面。这三方面法律都能发挥作用,对于统治阶级,它保证实行民主、调整内部矛盾,对于友好阶级它适当照顾这些同盟者的利益。对于敌对阶级是专政的工具。这是不同阶级的不同等对待。阶级与对立的存在,证明与代表着经济不平等的现状与维护,也标志着不同等人的不同等经济地位及政治地位。
我与许多司法人员及大学生探讨法律问题,发现绝大多数同志连法律的渊源都不知道。不知道法从哪儿来,要到哪儿去,更不知道它的不平等性。于是工作中屡屡出错,却不知错在哪儿。法的渊源主要是说法的本质渊源,而不是形式渊源这些表现形式。法来源于阶级斗争、来源于国家统治、来源于经济、来源于历史、来源于法学家的思想、来源于传统、习惯甚至宗教。其中最主要的本质的来源于经济、国家、
阶级斗争。把握住它,就能把握住法的不平等性。也就能把握住法的本质及在实践中的正确应用。
古代各国的奴隶制法律,大同小异地把奴隶当成是会说话的工具,而不是人。所以它的不平等性是最好理解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奴隶及下层人群权利要求、斗争的激烈、社会制度的演变,封建主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社会制度及法律虽有很大的进步,但在维护私有及因财产占有的优劣所产生的剥削制度上并没有本质的进步。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维护等级特权,是封建制法律的本质特点及不平等的体现。
民法思维读书笔记
民法思维读书笔记
【篇一: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读《民法总则》有感?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泽鉴教授主要应有实例研习的法学研究
方法和思维,将相关的基础民法理论从抽象中剥离出来,以个别具
体案例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和构成理由,从而构成民法理
论体系。这本书让我在总体上把握民法体系的前提下,具体认知了
民法上的概念,进一步体会到了私法的原理原则和价值理念,亦深
刻体会到民法总则和债法原理、民法物权、侵权行为等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密切关系,提升了我在法学实例论证上的素养。?
从宏观上,本书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客体(物)、
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以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论证了权利本
位的私法价值理念。从微观上,本书采用典型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
础的方法发掘、思考、解决问题(基本途径为:问题之提出?阐释实
例所设计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释—体系图示),这种方
式使读者寓学与实践之中,对法学思维的锻炼有了指引。?
本书开篇着重强调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实益在于法律的适用、管辖法
院以及救济程序,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时
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且政府必须以正当理由保障私法制
度能发挥其功能的条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如此,衬托了民法
作为私法的重要性。在民法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关法律漏洞的填补
在法律思维上的三个阶段(p52),判例与民法修正的关系等,使得
体会到了新知识。
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乃享受利
益的法律之力,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二为法律行为,乃权利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误解为占有的全部内容,具有片面性。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把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这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说行为人占有了其财物。
从私法角度看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从私法角度看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论文关键词]人格;身份;人格平等;身份差异
[论文摘要]定领域身份差异的均衡化,导致特定身份差异的功能特定化,改变了固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并对身份差异在制度上进行弥补。身份差异对于人格平等进行了完善,只有在身份差异基础上才能解读人格平等,身份差异限定了人格平等的内容与实现状况。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共同构成人身法制的基础,两者均不具有无条件的合理性,只在特定条件下符合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取向。两者在各自的固有领域中发挥功能,彼此兼容、互补,从不同方面满足个人生活与社会秩序需要。人格平等为身份差异设臵了限制,实现了特
人格与身份是人身关系的基本内容。从人身法角度看,人格与身份都是资格的分配技术,发挥各自功能。近代以来,人格表彰和确认人的私法主体地位,宣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离开人格平等,交易无法开展,人格平等成为调整人格关系乃至人身关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身份确认和表彰人们之间的差异,身份制度调整结构化的社会关系,忽视身份差异,复杂的社会生活无法有序进行。因此,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是人类社会结构中两个不可或缺和分割的元素,他们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共性与个性的共存。一方面,我们须在人的社会中树立一个普遍的、一致的平等观念,以此作为人们保护自身利益、实现个体权利的原则和尺度;另一方面,我们也须承认人性是独特的又是多元的,
在任何的社会和群体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位臵,即不同的角色或身份。这种不同身份不仅是社会和群体得以构成或运行的需要,也是人的差异性和多元性所导致的结果{1}。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
一、本文概述
本文旨在探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即占有既是一种事实状态,又蕴含了规范性要求。占有作为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律、伦理和社会秩序意义。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不仅体现在占有行为的实际发生上,更体现在占有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社会期待的规范性要求上。本文将从占有概念的界定、占有事实的描述、占有规范的解读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占有概念的二重性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本文还将分析占有概念二重性在不同法律体系、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差异与共性,以及占有概念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值。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希望能够深化对占有概念二重性的认识,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占有概念的界定
占有是一个在法律、哲学和经济等多个领域中都具有重要地位的概念。其核心意义通常指的是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或掌管。然而,当我们深入探索占有这一概念时,会发现其背后蕴含的二重性:事实性与规范性。事实性的占有是指物理上或实际上的控制状态。当某人或某组织在物
理意义上控制了某一物品或资源,我们可以说他们事实上占有了这个物品或资源。这种占有是基于物理现实和可观察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规范性的占有则更多地涉及到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它不仅仅关注物理上的控制,还涉及到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社会期望。规范性占有是主观的,因为它依赖于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的认可和解释。
这两种占有形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一个人或组织可能在事实上占有了某一物品,但如果没有得到法律或社会的认可,这种占有可能并不具有规范性。反之,即使法律上认定某人拥有某项权利,但如果他们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一权利,那么这种占有在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
余许全与黄锦源、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余许全与黄锦源、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健文李炎途梁智坚
【审理法官】马健文李炎途梁智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许全;黄锦源;黄伟文
【当事人】余许全黄锦源黄伟文
【当事人-个人】余许全黄锦源黄伟文
【代理律师/律所】黎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李雪欣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王莉华广东华宪律师事务所;张雪颖广东华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李雪欣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王莉华广东华宪律师事务所张雪颖广东华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莉李雪欣王莉华张雪颖
【代理律所】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许全;黄伟文
【被告】黄锦源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余许全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锦源以黄伟文向余许全转账30万元的转账明细为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黄伟文对余许全享有30万元借贷债权,其受让该债权,余许全应向其偿还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余许全反驳称该30万元转账并非借款,而是黄伟文向其购买画作《墨竹》所支付的价款,即余许全提出了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的抗辩,并提交其与黄伟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画作《墨竹》作者王某1的画作市场价格等证据,黄锦源与黄伟文亦均确认黄伟文收到余许全交付的画作《墨竹》,即余许全对其相应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此时,根据前述规定,黄锦源应继续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继续提交能够证明黄伟文当时向余许全转账30万元时,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据此方能足以反驳余许全所提该30万元系黄伟文所支付的画作《墨竹》的对价的主张。黄锦源对此主张,余许全向黄伟文交付画作《墨竹》系对上述3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质押物,
占有的法律问题——《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
头 牛 的占有 人 。 占有 作 为一 种 事 存 在 一 种 占 有 的 事 实 关 系 。 为 了 理 解 ? 它 和所 有 、持 有 的 区别 是 什 实状态 是我 们最 常 见 到 的人 对物 维 护 人 对 物 的 事 实 控 制 秩 序 ,占 么 ?未 经本 人 同 意 占 有 、 用 本 人 使 的关 系。我们手 中握 的笔 、 租来 的 有 制 度 在 日常 生 活 中 发 挥 着 十 分 的 东 西 法 律 上 该 如 何 处 理 ? 占 , 生产 设备 、 包 的农村 土地 、 承 替别 重要 的作 用 ,07年 出 台的 《 20 物权
一 一
法 》 一次在 第 1 中对 “ 第 9章 占有 ” 制度专 章予 以规定 。虽然 , 占 “
有 ” 章 仅 有 短 短 五 条 , 其 意 义 一 但 重 大 , 维 护 物 的 事 实 秩 序 , 交 对 对
易 安 全 的 保护 将 起 到重 要 作用 。 那
么 ,在 法律 上所 说 的 占有 应该 如 何
《 权法》 物 关于 占有制度 的规定 。 外 ,占有人 的客观 行 为 也 可以 反
什 么 是 占有
映 出 占有意 思 的 变化 ,如 甲租 用 乙 的 A 物 , 不 具 有 对 A 物 所 有 甲
善 意 占有 与恶意 占有
。 。
的意思 ,而是 以租 赁 的意 思 占有 《 物权 法 》 有关 占有 的规定 在 占 有是 我 们在 生 活 中常 用 的 A 物 。 当甲与丙签订合同 意欲出卖 A 中多次 区 分 了善 意 占有和 恶 意 占 个词 语 , 也不难理 解 。 如果 用法 物于丙时 ,从 甲的行 为可以反映出 有 , 《 如 物权 法 》 22条规 定 , 第 4 使 律 上 的语言对 之 进行 界 定 ,所 谓 甲对 A 物已经不以租赁的意思为 占 用 占有 的物 被 损 害 的 ,恶 意 占有
民法名词解释
成员权
业主自治 的权利
不动产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 主要类型
用水排水
邻地使用
妨害妨免
越界关系
袋地通行
营建利用
管线铺设
采光
不可 量物
地基动摇
建筑物 越界
树木 越界
所有权 的取得
原始 取得
继受取得
善意 取得
先占
拾得 遗失物
发现 埋藏物、
隐藏物
添附
买卖
互易
赠与
遗赠、 遗嘱
第十章 共有
共有: 准共有:
民法名词解释
xxx
民法 体系图
总论
物权
债与 合同
知识 产权
婚姻 家庭 继承
人 格 权
侵权 行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民法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是不是以当事人的意志 为转移
事件
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内容
自然事件
人数
按债的标 的有无选
择性
按从属 地位
按给付义 务的不同
内容
意定 之债
法定 之债
特定 物之
债
民法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五、名词解释题
1.公民——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3.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4.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依,国民法学教材一般是按民法学总论、分论的结构来展开的,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等;分论部分则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的理论。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核心和基础。
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6.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7.公司法人——是指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的法人。
8.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9.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10.法律上的物——
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
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
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
产。
11附期限法律行为一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12.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又称消极条件。
13.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民法占有
占有在民法上的保护
中文摘要: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当做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平级的制度成为第五编。由此可见占有制度的重要性,但理论上对占有的性质、占有保护的内容仍未形成定论。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占有物权法保护债权法保护
正文:
一、占有的性质
有关占有性质的争议贯穿占有制度发展的始终,因为这涉及法律对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以及保护的方式、期限和功能。
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其特征为:第一,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不包括权利。第二,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一)、对占有性质的讨论有其必要性,将占有的法律性质确定为事实抑或权利的问题涉及到法律对占有加以保护
的根据。
法律所保护的占有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呢?理论上有很多
争论。如果认定占有是一种事实,法律将对一切占有加以保护,而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除非有人可以证明他享有比占有人更高的权利。关于占有的诉讼,也仅及于对占有的侵害或妨害,而不及
于真实权利是否存在,如果认定为一项权利则法律对非法的权利不予保护,此外权利具有合法性,天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权利,则在无权恶意占有的情况下将无法确认此事实状态的性质。从《物权法》中区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来看,立法者倾向于认定占有是作为一种对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的状态。
(二)、从保护方法上看占有性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占有物被侵占或是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公力救济,但公力救济的结果是恢复旧有的占有状态,且占有人的占有利益不得对抗权利人的要求。如果将占有视为一种权利,则权利受侵害时必有救济(所谓的“侵害”是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愿或者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从而导致占有制度的扩张,影响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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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B12、B13、B15、B16、B17、B19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第85页,第87页,第87-88页,第88页,第87页,第88页。)许多国家对事实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立法上不考虑其法律效果发展到在判例法上承认其一定法律效果的过程,即为适例。 我国关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立法,相对于民法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粗陋,由此造成大量的事实与法律相背反现象。以事实婚为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制的强化,我国在这方面实现了由有条件地承认到完全不承认的转变。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性的一面,但由于法律对包括事实婚在内的所谓非法同居关系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以至于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人伦秩序尽管产生其固有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救济。这种不尊重人伦秩序之事实性格而使事实夫妻关系逸出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漠视事实身份关系因其持续而形成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社会现实和反人伦性的。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在合法婚姻之外承认事实身份关系的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不仅是构建健康人伦秩序的应然内容,同时也是避免亲属法脱离其社会事实基础的固有要求。 纵观各国关于事实身份关系的立法,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各有不同表述。法国法系的亲属法中有所谓“身份的占有”之说,而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这种关于身份占有的立法和理论,实与德国法系的所谓身份权的时效取得、“内缘婚姻”(日本亲属法上的概念)、非婚同居、事实婚等理论有着共通的制度价值。依笔者愚见,身份占有的概念更为科学、更为系统地概括了各类事实身份关系现象。因此,笔者拟采身份占有的理论,就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实身份关系以及应对其赋予的法律效果作一粗浅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学理提供另一种思路。 一、身份占有的内涵和界定 在亲属法中,身份的占有是指某人不依靠相应的身份证书而在家庭领域占据某一确定的地位,并享受该地位所生的利益和承担这一身份所固有的义务。 和物的占有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占有身份之人一般也拥有身份证书。但这种正常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如此,事实往往是身份证书和身份的占有相分离。例如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或者父亲未正式认领其非婚生子女,但又为其提供生活费和教育,从而待如子女。这种状况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表见身份”或曰“无证书(title)的身份占有”,我们在本文中
专指此种情况。(此外,也存在另一种并不依据相应证书的身份占有:法律上的表见身份。在这种情况中,尽管占有身份之人拥有证书,但证书可能是伪造的或有瑕疵的,因此,产生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排除该身份之前被行使或被承受的,例如可撤销的婚姻、有无效之瑕疵的收养或由并非生父之人所为的认领。本文中不对此类身份占有进行探讨。)显而易见,身份的占有并不要求具备身份证书,其实质在于事实上履行和承担与某一家庭身份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有学者认为,身份的占有和物之占有一样,即应该是明确的、持续的、公开的和善意的,(B14、B20 VeaseLidiaBeatrizHemandez,PosesiondeEstado,enEnciclopediadeDerechodeFamilia,TomoIII,EditrorialUniversidad,BuenosAires,1994,p.273,p.277,pp.280-281.)但这种理论并未被古典的和现代的学理采用。注释法学家和教会法学家将身份的占有和子女的身份联系起来,认为身份占有的构成须满足三个要件:姓氏(nomen)、待遇(tractatus)和名声(fama)。其中姓氏是指子女采用父的姓氏,待遇意为某人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名声则指公开性,亦即上述待遇为社会所知晓。(VeaseEduardoA.Zannoni,DerechodeFamilia,TomoI,2aed.Actualizada,EditorialAstrea,BuenosAires,1989,P.57.)然而,现代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并不要求三要素的同时存在。(但意大利民法典第237条却遵循传统理论。参见《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3页。)根据某些判例,若事实足以使法官确信客观上存在亲子关系,则即使这些事实不是公开的和显然的,或当事人并未采用父的姓氏,也成立身份占有。在待遇这一要素上,现代学理认为,如果存在父亲进行照顾和抚养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使人将其理解为他是作为父亲而采取行动,则即使占有子女身份之人并未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也可认为成立身份的占有。 可见,现代学理已对古典的三要素理论作出重新解释。其观点可综合如下:(1)三要素并非构成要素,而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证据要素;(2)三要素同时成立当然能更精确地证明身份的占有,但全部要素的存在并非必要;(3)待遇为身份占有的基本证据要素,但其含义已大于古典的含义(后者强调以子女或夫妻的名分相待,前者仅以待如子女或配偶的事实为已足);(4)名声为其重要证据要素,在通常情况下,它是证明身份占有的不可或缺的事实;(5)姓氏因素只具有相对意义,即它只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辅助材料。总之,身份的占有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有广泛权限对上述证据要素进行判断。对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和第311-2条有集中反映。(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9页。智利民法典第310条、311条和第31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已由徐涤宇译出,即将出版)。) 二、身份占有的事实性格 身份的占有单纯地产生于事实,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VeaseGuillemoA.Borda,TratadodeDerechoCivilArgentina,FamiliaII,4aed.,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69,p.88,pp.88—89.)一个精神病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他作为父亲、儿子或丈夫而生活时,此项能力的欠缺并不导致他未占有该身份。因此,身份的占有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的占有是该占有所隐含的一种默示承认。这种理论的逻辑结果是身份的占有仅仅产生于承认者的意思表示。于是,一个精神病人被待如子女的事实不可能构成身份的占有,因为他不具有作出承认之意思表示的能力。〖ZW(〗VeaseGuillemoA.Borda,TratadodeDerechoCivilArgentina,FamiliaII,4aed.,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69,p.88,pp.88—89.〖ZW)〗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身份的占有不过是当事人相互待如子女或夫妻的事实,它是对专属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上的行使和承担。和物的占有一样,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状态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是因为这些事实身份关系在事实性的人伦秩序上已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从规范的意义上说,法律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从已产生的人伦秩序的客观效果来看,法律虽然不宜去刺激这种事实状态的继续发生,但又不能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它必须尊重这种社会效果而消极地赋予其一定的效果。 身份的占有既为一种事实,自应以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对可采为证据的事实一般不加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