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身份在法律中的作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身份在法律中的作用
摘要:梅因曾说过一句话,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现实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而我国现行法律中随处可见的身份因素足以混淆视听,让人产生疑惑。
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我们应该怎样处置身份才不背离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呢?正视身份的客观差异;不断完善具有身份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升法律从业人员对身份国家的认识;让普世价值、共识摒弃身份特权。
关键词:差异;特权;公平正义
一、身份的处境
我国古代漫长的奴隶制社会及封建制社会中,身份等级一直比较森严,经历了近现代的革命和发展,当前我国社会正在进行现代的法治社会建设。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让人不再容易容忍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但现实是现行的法律中确实存在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
不仅公法中存在,私法中也存在。
比如: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民法通则第11、12、13条就对不同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果进行了区别,合同法第47条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等等。
法律中无处不在的身份因素影响到行为人权利义务及行为构成的不同;另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似乎在消解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认识并存,让人有些无所适从,如果不从理论上厘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便极易在思想上产生迷惑和在实践
中产生困难。
那么我们能接受何种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应摒弃何种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呢?
二、现行法律适用中身份的作用
理论上的困难一旦产生,便容易在实践上产生困境,那么身份在何种程度上起作用呢?现行实践中的情况是:第一,法律有直接界定的地方,我们应严守法律的界定;第二,在法律无明确界定的地方,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应受到严格限制;第三因法律性质不同,其处理的方式也有明显差异。
法律有直接界定的地方很多,比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中很多地方就有以身份为转移的权利义务规定。
比如婚姻法中关于男女的法定结婚年龄就因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男的22周岁,女的20周岁,等等。
对于法律有明确界定的这种情形,我们应该坚持法律实证主义,严守法律规定,绝不能打开有法不依的缺口。
在法律无具体明确界定的地方是否就完全不用顾及现实身份的差异了呢?现实告诉我们,不能这样,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而法律却具有很强的原则性。
这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自由裁量权是个让人又爱又恨的问题,一方面可以解决法律的原则性带来的适用困难,使稳定的法律能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被滥用的风险。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公正尤其重要,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可见法官在面对现实的身份差异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
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也就是法官有时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以身份为转移对现实的权利义务作出差异处理,但不能被滥用。
因法律性质不同,以身份为转移进行区别对待的情形及处理方式也不一样。
比如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以身份为转移的区别对待主要限于因自然生理、精神状况、亲属关系的差异而依不同身份进行区别对待,这与民事法律讲究自愿平等有关。
职务、国籍、地位等造成的身份差异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大;而在我国行政法律中地位造成的身份差异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差别;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身份的区分更加明显和严谨,自然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亲属关系、职务、地位、国籍等都会对权利义务及责任产生影响,因为刑事法律是最严厉的法律及最后的救济方式。
三、对我国法律体系中身份作用的反思
身份差异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不合理。
但一旦将这种差异以法来强化和固定成为一种类型,就阻碍了身份的流动,形成特权,则变成了不合理。
差异无处不在,不同身份的人也无处不在,这决定了身份因素是必定会存在于法律当中的。
那么我们该怎样看待及处理这一因素呢?
1.身份的人为分隔
这从我国长期城乡二元发展的状况可以看出一点端倪,在户籍制的作用下,我国形成非正义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农民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社会福利,即使农民工在城市务工也难分享这种福利。
这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突出的社会
矛盾。
当然这种不合理的人为分隔将会随着时间的发展慢慢得到改变,比如2011年7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5条就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这就是一个看得见的进步。
2.身份的利益控制
社会最基本的正义就是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但现实中以身份进行利益控制的情况还在堂而皇之地存在,比如在同一单位同样的工作可能因为所属身份类型的不同而遭致差别待遇。
像近些年沿海各地乃至全国用工荒的出现,笔者认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利益分配上出现了问题,农民工长期做着最辛苦的工作,拿着最低的薪酬,享受着最少的福利。
在有其他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自然导致用工待遇苛刻的单位出现用工荒。
3.身份的流动困难
一个社会身份固化的极端状态是他所拥有的利益既不会因他的懒惰而减少,也不会因为他的努力勤奋而增加,一切只决定于他出身时或后天所取得的身份。
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大发展的时期,既得利益者阶层的身份有固化的倾向,合理的社会阶层流动发生困难。
比如近些年现实中关于“富二代”、“官二代”等嚣张跋扈的热议,就体现了人们对世袭的强势不满的心态,如果底层群体的前途主要由身份决定,向上流动渠道稀少,各种争取和努力都不起作用,那他们对于自己的未来和这个社会就会丧失希望,社会也会渐渐变得缺乏活力。
4.身份的特权化
一个强势身份拥有者如果能获得某些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对待,那么这就形成了身份的特权化。
人民日报曾在2010年11月11日专门发文批判身份决定命运,认为特权制造社会不公。
“你是哪个单位的”、“我爸是李刚”、“蚁族”、“阶层固化”、“拼爹就业”等词语都可以折射出身份背后存在的社会地位不平等、资源分配不公平、发展机会不均等现象。
这些现象留心就可以见到,比如2011年5月8日下午,海航执飞宁波至北京的两次航班均被迫延误,本应后起飞的航班却因一位重量级领导的登机而未按先来后到的原则提前起飞了。
先来先到本是社会公共生活中应遵守的基本制度,而此事中却因领导登机而被打破,人民公仆要先于普通公民而登机,这折射出了某种媚官恶俗,是身份特权思想的体现。
1.正视身份的客观差异有利于实体正义的达成
2010年3月14日上午,温家宝答中外记者问时曾说他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和国家领导人的对它的重视。
正义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分,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现代以来备受推崇,要求司法行为排除各种干扰、诱惑,不论是利益,还是感情,也不论是权力,还是舆论,程序正义所受的推崇让其获得了独立于实体正义的地位。
程序正义固然是重要的,但实体正义同样重要,实体正义要求我们对差异化的事实要差别对待,不能一刀切,而身份差异正是很重要的一个客观事实。
在法律中我们不能无视这样的客观事实而去追求公平正义。
比如2011年刑法新修正案
在刑法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刑法第4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体现了对老人的体恤,也体现了对人因衰老而在身心方面衰退这一客观事实的尊重,这跟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关立法有相通之处。
正视现实的身份差异,并予以差别对待将之法律化、程序化将更有利于实体正义的达成,只要这种法律上的身份差异不是由于行政性、意识形态化的强制隔离和划分造成的。
2.不断完善具有身份因素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相关立法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公平正义是一个很重要的价值追求,而在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必须用法律来进行保障,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据统计到2010年底,中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 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这体现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阶段性成就。
当然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今后需要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让法律更科学地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这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
而其中正确认识看待法律中的身份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古代社会中,权贵具有身份特权,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的,是等级社会;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农民、工人身份的人是国家的主人,资产阶级、反动派是专政的对象,身份也具有特权性;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不应再完全用意识形态的阶级划分来区分身份类型,而是尊重人的个体差异,尊重人与人之间的客观差别,尊重这种差别造成的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差异。
比如男人、女人,未成年人、成年人,近亲属、非近亲属,中国公民、外国人,法人、非法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等等。
这种身份差异是既存的客观事实,无视这种差异追求绝对的法律面前平等最终得不到真正的平等,根本无法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限于司法意义上的平等,而非立法上的平等,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在立法上应当根据人的客观身份差异予以合理差别对待,在司法上则应按照既定立法针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
所以公平正义并不等于平等,而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也就是要尊重现实的身份差异这一客观事实,在立法上应予以注意。
3.提升法律从业人员对身份因素的认识
对人现实的差异予以差别对待看似不如一刀切来得省事和让人放心,但却是尊重了一个最大的客观事实,即人身份的差异性。
差异化对待合理与否取决于在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等不同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对这种差异的理解异同,以及这种理解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距离。
法律是一门实践的技艺,如果法律从业人员对这种差异的理解近似,那么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这些环节便不会出现矛盾和隔阂,相互之间容易形成认同感;如果法律从业人员对这种差异的理解
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近,那么公民对法治社会的认同感就会增强。
而这取决于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所受教育和经历的丰富完善。
这需要我们在未来的法学教育中不断摸索及借鉴,提高法律从业人员对社会不同身份人员生存状态的认识。
4.让普世价值、共识摒弃身份特权
普世价值是个抽象的概念,它指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在不同地区文化的交流碰撞中,缓慢形成的共同价值取向。
它形成于诸多民族人民的共同参与,只是不同民族、国家对普世价值形成参与的早晚、贡献的大小不同而已。
因此,世界上的国家和民族都是普世价值的创造者,是开放并不断发展的体系。
共识指一个社会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的人所寻求的共同认识、价值、理想、想法。
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应该吸收时代的普世价值和共识,建成一个符合时代主流价值观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而在当代普世价值和共识中毫无疑问包括了自由、公正、民主与和谐等主流价值,这些价值正体现了对身份特权的剔除和对契约精神的张扬。
所以让时代的普世价值和共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核,通过制定修改不断完善这一法律体系,将有利于还身份一个更加合理的地位。
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我们并没有抛弃身份因素,而是让身份脱离特权色彩而起作用。
梅因所指的身份是指人在集体中的特权地位及条件,认为人应从集体走向个人,走向契约。
在我国现代法治社会建设中身份因素依然存在,但它不再带有特权性质,而是指人由于个体客观差异而形成的角色差别。
法律中身份因素的保留是对客观事实
的尊重,法律中允许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客观身份差异为转移是实体正义能达成的保证。
所以在今后的法治社会建设中,我们要正视“身份”的地位和作用,还“身份”一个理性的作用空间。
参考文献:
[1][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英]培根.论司法[G]//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曹卫东.政治的他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5][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