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内部经济仲裁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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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内部经济仲裁管理规程

1 总则

1.1 为正确处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纠纷,维护公司内部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有关部门、分厂(子、分公司)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实施内部经济仲裁工作。

1.2 本规程适用于公司内部的经济责任纠纷问题组织协调和裁决处理的过程。

2 经济仲裁组织

2.1 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组建,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所有成员均系兼职,主任由公司主管领导担任。

根据公司主管领导的授命,仲裁委常务机构设在公司法律事务归管部门,并由该部门负责人兼任副主任。

2.2 仲裁委成员在仲裁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2.3 仲裁委评议和裁决纠纷事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组织处理上实行一次裁决制。

2.4 仲裁委成员参与经济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工作部门领导应予大力支持,不得任意推诿。

3 仲裁工作的范围

3.1 负责日常承包经济责任制中横向反馈和加奖项目存在分歧意见的裁决,根据确证事实,裁决年度综合承包或单项承包经济责任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执行兑现中的争议。

3.2 负责职能部门、分厂(子、分公司)相互间提出的经济仲裁申请书的裁决。

3.3 对职能部门、分厂(子、分公司),因有章不循或执法不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进行裁决处理。

3.4 对职能部门未按承包经济责任制考核标准执行或有营私舞弊等问题进行裁决处理。

3.5 对涉及经济责任而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边缘问题进行裁决处理。

3.6 对于依法作出仲裁决定后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相应组织处理。

3.7 接受公司主管领导的复查指令,对已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部分不当或全属误判的,应当迅速修正或撤销原仲裁决定,组织重新裁决,并负责处理善后事宜。

3.8 对有关部门、分厂(子、分公司)提出申诉的经济责任纠纷问题,一般应首先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职责范围与管理职能进行协调处理。若调解不成、协调不顺时,按仲裁工作范围与规定程序,受理申诉、按章作出一次性裁决。

4 仲裁工作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属于部门之间、分厂(子、分公司)之间、部门与分厂(子、分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一式二份,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a 申诉部门、分厂(子、分公司)名称、申诉人姓名及职务;

b 被诉部门、分厂(子、分公司)名称、被诉人姓名及职务;

c 申请仲裁理由和要求,及提供有关证人或证据(实物、文件、单据、资料等)。

4.1.2 申请经济纠纷仲裁,必须于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超过期限即丧失提出申请的权利(重大的或有特殊原因的经济纠纷不受申诉时效限制)。

4.1.3 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a 审查申请手续是否完备;

b 受理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交被诉部门、分厂(子、分公司)行政负责人,并责成其在一定期限内报出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

c 经过初步核查,认为事件重大或有其它特殊理由,需由公司主管领导直接处理或由专业部门处理的,应请求呈报或者办理移送;

d 经过初步核查,认为根据目前情况有确切理由不宜仲裁或无仲裁必要的,可发出不予受理书。

4.2 调查和取证

4.2.1 对受理仲裁的经济纠纷,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弄清事件的基本情况,如纠纷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后果、双方(含多方,以下同)争执的焦点和证据等。

4.2.2 为了调查取证的需要,仲裁委有权调阅与事件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等,相关部门、分厂(子、分公司)不得托词搪塞与故意拒绝。

4.2.3 有的事件需要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勘察现场的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注明时间、地点和结果,参加勘察、鉴定的部门和人员应签名盖章。

4.3 仲裁和处理

4.3.1 仲裁经济事件应坚持调解为主,由仲裁委成员主持与召集当事双方,对照公司规章制度,分清责任,互相协商,解决问题。调解笔录和达成的协议应当由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委成员签名盖章。调解协议与仲裁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4.3.2 经济纠纷调解无效,应当由仲裁委集体评议,实行裁决。如意见不一致时,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但必须将不同的意见如实记录在案。评议笔录应当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4.3.3 仲裁时应有双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委在事前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申诉人在两次通知不到时,即视同撤销申请;被诉人在两次通知不到时,可作缺席仲裁。

4.3.4 仲裁结果应以仲裁决定书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决定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a 申诉及被诉部门、分厂(子、分公司)的名称,申诉人、被申诉人姓名和职务;

b 主要事实及仲裁理由;

c 仲裁决定;

d 生效期限;

e 仲裁决定由仲裁委主任和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

4.3.5 仲裁决定书一经签发,即行生效。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拒绝签收,该仲裁决定书同样发生效力。仲裁委事后有权监督决定的执行。如当事人拒不执行仲裁决定,仲裁委应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建议,经报请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提交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措施并作出相应和必要的处理。

4.4 复查和归档

4.4.1 为检验仲裁工作质量,公司主管领导对处理过的经济纠纷事件,可组织重点复查,听取当事人、有关领导和群众的反应,检查仲裁决定的公正性及其效果,以期总结经验教训,纠正误裁,改进工作。

4.4.2 经济纠纷处理结束后,承办人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整理存档。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工整、清晰,签证手续齐全。

5 附则

5.1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公司法律事务归管部门。

制订部门:投资审计处审核:赵献时管理处审定:宣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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