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食品药品执法)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对原法第77条的修改。
依据部门监管职责的调整,原法第1款规定的监管主体有所变化,并增加“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此外,依据新法确立的食用农产品分段监管职责,删除了原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
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本条第1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
从功能和性质上划分,本条中的“监督检查措施”可以分为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的五项监督检查措施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于行政检查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颁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有哪些区别?

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有哪些区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是三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其各自使用的范围、对象、法律依据以及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不尽一致,使用时加以区别。
那么,这三者的区别有哪些呢?(1)适用条件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免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
查封和扣押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形,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既属于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又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
如《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查封或扣押的前提条件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以及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2)三者针对的对象侧重点不同。
登记保存针对的对象侧重点是证据,实践中,证据可以是违法产品的本身,也可以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证、书证、生产经营的账册、合同等其他资料;封存和扣押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领域针对的对象侧重点一般限于违法产品的本身以及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对于违法行为的产品本身以外的物证、账册、合同等一般不适用查封和扣押。
(3)作用不同。
登记保存的作用是证据保全,保证证据不灭失和以后不再难以取得。
查封和扣押的作用一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二是为了保全证据,三是为了便于执行下一步的行政处罚。
(4)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登记保存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封存和扣押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封存或扣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封存或扣押)、《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封存或扣押)、《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封存或扣押)、《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封存或扣押)等。
(5)期限不同。
登记保存的期限《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7天时间;封存和扣押的期限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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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二条第一款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 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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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0 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11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12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十七条第二款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 《技术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13 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 二十一条第二款 政法规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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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 期间不计算在内。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发布日期:20XX-09-09 发布单位:法制处阅读次数鲁食药监发〔〕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局稽查局: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等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三)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一)同一处罚机关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一)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施行日期】2016.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食品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食药监稽[2015]271号【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12.22【实施日期】2015.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中央深化改革相关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研究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2015年12月22日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构建打假制劣联动机制,提高部门之间、行政与司法之间、系统内部之间的协同作战能力,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刑法》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是指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下属执法机构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本机关不具有相应的职能,而将其移送给其他具有监管职能的机关予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州食品药品监管局向同级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也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上下级之间、本机关内设机构和下属执法机构之间的案件移送。
第四条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涉嫌食品药品犯罪的案件,由州局稽查处办理。
州局稽查处在办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中,要正确掌握、准确区分食品药品行政违法与食品药品犯罪之间的界限,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收集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移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之间移送行政执法案件,由州局稽查处归口移送。
上级主管局发现的案件,上级主管局可根据案件客观实情直接查办;或将其移送移交至辖区内任何一个下级局管辖办理,下级局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回复相关情况。
下级局发现的案件,认为由上级局办理为妥,或依法应由上级局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上级局;若需要移送同级其他局的,应经上级主管局同意后方能移送。
第六条州局内设机构之间的案件移送,应以处室职责划分为前提;各处室应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构的,应以接收机构负有对应工作职责为前提。
第七条对社会公众通过现场举报、书面材料反映、电话投诉等方式,向州食品药品监管局检举揭发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受理处室队为首问责任机构,受理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负责将所受理的事项作分门别类处理或移交,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1•【字号】沪药监法规[2003]553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沪药监法规〔2003〕553号)局各有关处室、局稽查大队、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及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问题,可以及时与市局联系,以便于不断完善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正确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药品监管局和各分局对辖区内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协调、督办以及移送工作。
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大队、分局稽查科(稽查中队)为案件办理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结案、执行工作。
市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研究处、分局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8号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一是适用依据不同。
前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后者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二是行为性质不同。
前者是药品行政监督检查或药品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手段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一个环节后者是独立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行为目的不同。
前者只是为了保全当事人违法行为中可能灭失的证据后者则是为了制止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和违禁物品潜在危害的扩大。
四是实施条件不同。
前者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实施后者必须在有证据证明拟查封、扣押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五是实施对象不同。
前者仅针对证据后者依法针对药品、器械和有关材料对象范围包括了证据。
六是实施主体不同。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均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无权实施。
七是控制方式不同。
前者一般是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共同签名确认并将证据就地保存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
此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但其若擅自处分已被登记保存的证据在追究违法责任时应当适用从重处罚情形而后者则是对可能产生危害的药品和有关材料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就地查封或者异地扣押。
此措施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物品或有关材料的占有权。
八是处理决定不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自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经调查取证证明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应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发布单位】【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备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严惩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履行监管政治责任充分认识加强案件查办的重要意义。
案件查办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能,是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最严厉的处罚”的重要措施。
十八大以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改革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加强食品药品检查检验,强化违法犯罪案件查办,促进了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
但近年来部分地区基层专业执法人员有所减少,案件查办数量有所下降。
目前,我国仍处于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高发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担当,切实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查处各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
科学划分案件查办事权。
食品药品案件查办按照属地管辖和分级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案件查办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县、市、省、总局的分级管辖按照监管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按本意见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逐级报告,由有权管辖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县局主要负责查办下列案件:一是行政许可类案件,包括县局负责的行政许可环节发生的案件。
二是食品类案件,包括县级管辖的食品生产领域发生的案件,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领域发生的案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等领域发生的案件。
三是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案件,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零售环节发生的案件;由县级管理的医疗机构等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生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10.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14•【字号】苏食药监政[2006]129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通知(苏食药监政〔2006〕129号)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为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对《规范》中的有关内容作进一步细化,确保《规范》得以有效地实施。
(二)对于《案件审理意见表》和《协查取证表》,各地可以根据《规范》所附格式,结合实际自行制作。
(三)各地在贯彻执行《规范》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应及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
(四)各地要以贯彻《规范》为契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省局将适时对《规范》的贯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1.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2.案件审理意见表3.协查取证表二○○六年四月十四日附件1: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五章处罚决定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二节听证程序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送达第六章执行、结案和归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06•【文号】国食药监食[2010]187号•【施行日期】2010.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续(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30.封条封至年月日(公章)年月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36.听证告知书()第号:你(单位)行为,违反了规定,依据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做出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当事人签收:(公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4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4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
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2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 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扣押。 条第一款第(三)项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查封 、扣押为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件 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
期限的,应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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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 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 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 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 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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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保存封存扣押依据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生产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种
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强制认证、标准和标识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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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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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 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 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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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 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 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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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6 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 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
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登记保存时间为七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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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 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第一百一十条第
(四)项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移证据。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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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 、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第(三)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4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三)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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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 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 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食药监管执法工作中适用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序号
适用类
适用条款
期限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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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 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