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
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
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09]59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明确规范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同时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颁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文件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重组企业的税务负担,使企业获得更多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明确企业的所得税税务操作,规范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一、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的解读《通知》首次在税务文件中明确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第一条第二项),与会计准则达成一致。
《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本文主要就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债转股中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导致的递延纳税问题这两方面进行解读。
《通知》对企业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和如何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为重组企业减轻税务负担,促进合理的产业整合的同时规范企业纳税行为。
其中,对于企业涉及股权支付和债转股的两种债务重组行为的相关规定是: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这必然导致了与会计准则的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债务重组会税差异分析之二——基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析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财税〔2009〕59号 第 五 条 规 定,企 业 重 组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 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二,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 的比例。第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 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 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第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 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 得的股权。另又规定,企业重组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各方 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进行如下特殊性税务处理: (1)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的,可在 5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应税所得。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 项业务暂不确认相关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 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不变。重 组各方对股权支付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 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 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规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的,应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交书面资料备案,未 按备案的,不得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0年第 4号文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当采 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即双方要么均按一般性税务处理, 要么均按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两种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 处理方法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情况一:同时符 合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的 五 个 条 件,在 债 务 重组中涉及股权支付的部分,且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 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的。可以在 5个纳 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仅债 务人适用) 情况二:同时符 合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的 五 个 条 件,并 且 企 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
会计实务:债务重组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比较
债务重组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比较债务重组的概念: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通常指广义债务,既包括企业借款发生的债务,也包括以赊销等销售行为未支付款项方式体现的债务。
)按照债务重组的方式分,债务重组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2)以非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下同)资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3)以债务转增资本的方式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债转股)也就是债务人通过发行权益性证券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但这种方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后才能发行新股。
(4)修改负债条件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包括延长还款期限、降低利率、免去应付未付的利息、减少本金等。
(5)上述四种形式组合的方式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财税[2009]59号文还规定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第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债务人来讲,■虽有账面“所得”但并没有获得实际收入;■债务重组通常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困境中的不得已而为,此时,他通常没有实际负税能力。
债务重组涉税问题分析(税务处理)
债务重组涉税问题分析(税务处理)债务重组: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一)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一般性税务处理关键点:公允价值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在这一交易中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在增值税处理中,应该按照债务人转让相应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3.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案例1】A公司欠B公司货款300000元。
由于A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短期内不能支付已于2011年5月1日到期的货款。
2011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B公司同意A公司以其产品偿还债务。
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00000元,实际成本为120000元。
A公司和B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B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收到A公司抵债的产品,并作为库存商品入库。
分析上述事项对A公司、B公司的影响。
【解析】(1)债务人:A公司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①业务分解a.销售产品产品公允价值200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元b.按其公允价值偿还债务,并计算债务重组利得: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 3000000减:所转让产品的公允价值 200000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17%) 34000债务重组利得300000-200000-34000=66000②账务处理:借:应付账款300000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66000借:主营业务成本120000贷:库存商品120000③计算企业所得税因该债务重组事项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销售产品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20000)+债务清偿利得66000=146000(元)应纳所得税:146000×25%=36500(元)(2)债权人:B公司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①业务分解:分解为以公允价值购入库存商品和债务重组损失两项业务。
五种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种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 以上,可以在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 号)债务重组,本来就是因为债务人货币资金不够还钱,债权人不得不让步所以才发生的。
因此,当债务人因债务重组而产生的应税所得(包括非货币资产抵债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利得)太大(税法规定是占总应税所得的50% 以上),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获得的货币资金就不足以用于在当期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了,为了让债务人能够在债务重组后能持续正常经营,摆脱困境,税法允许因债务重组产生的应税所得向后续年度递延,分期计入未来年度的应税所得中。
那么,债权人是否可在当期确认因让步而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财税【2009】59 号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确认损失是纳税人的税收权益,根据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对于债务重组中发生债转股的交易,由于债务人在重组交易中根本没有取得任何货币资金收益,只是把负债转入所有者权益,因此,税法允许债务人的债转股交易暂不确认所得。
债权人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照原来应当收取债务人的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二、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的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及风险分析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及风险分析作者:李娇张琨来源:《商业时代》2013年第25期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内容摘要:文章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关于企业重组的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结合案例分析了企业重组业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和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注意的风险。
掌握并正确运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控制风险,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关键词: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性风险引言随着财税[2009]59号文件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即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出台,企业重组业务中的涉税处理困惑变得明朗起来。
文章认为,在实践中,企业重组所得税涉税处理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由于其暂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得这一诱惑被很多纳税人误用,纳税人对免税条款中的免税条件的理解和运用以及立法意图还存在一些偏差,导致纳税实践中由于想套用特殊性重组条款而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涉税风险。
因此,有必要对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进行深度解析,以降低企业重组事项的涉税风险。
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分析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次在税法中清晰地对企业重组的定义和范围做出了界定。
把企业重组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区别,包括了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类型的重组方式,这六种重组交易方式的发生通常会引起企业法律结构的变化或经济结构的重大改变。
(一)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1.重大债务重组延期纳税的适用性。
根据财税[2009]59号规定,当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时,是否当期一次性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取决于债务重组交易事项是否取得了重大重组收益。
是否属于重大债务重组收益由债务重组收益额与企业重组当年全部纳税收益的占比决定,收益用应纳税所得额表示。
【老会计经验】债务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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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会计经验】债务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同时符合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需要注意的是,1.债务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必须是股权支付部分,股权支付既包括债务人自身增发的股份,又包括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而这里的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此外,文件对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都规定了股权支付的比例,但对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比例并未作要求。
2.债务重组双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文件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书面资料,如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债转股时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等。
债务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1.债务人以。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
A0666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
申报企业名称(盖章):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债务人名称债务人纳税识别号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债权人名称债权人纳税识别号债权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债务重组方式□重组所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50% □债转股债务人重组业务涉及的债务账面价值
债务人重组业务涉及的债务计税基础(1)其中:①应付账款计税基础
②其他应付款计税基础
③借款计税基础
④其他债务计税基础
除债转股方式外的债务重组债务人用于偿付债务的资
产公允价值(2)
其中:①现金
②银行存款
③非货币资产
④其他
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3)=(1)-(2)
债务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债务重组所得占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比重%
债转股方式的债务
重组债权人债转股后所拥有的
股权占债务人全部股权比
例%
债转股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
(4)
债权人原债权的计税基础
(即股权的计税基础)
债务人暂不确认的债务重组
所得(5)=(1)-(4)
谨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本表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填表人:填表日期:
【表单说明】
本表一式两份,债务人(债权人)及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
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作者:张晓琴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21期【摘要】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于2009年的4月30日出台财税59号文件,该文件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做出进一步的规范。
本文是在此基础上,就债务重组企业的所得税分析其税务处理的特殊性,并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债务重组税务处理研究分析一、通知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1.对于企业发生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业务而言,对股权投资和债务清偿这两类业务暂时不进行有关债务清偿损失或者所得的确认,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还是按照原有债权所规定的计税基础确定。
2.企业进行债务重组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该占据本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可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平均计入各个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二、进行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1.若债务重组的双方都选择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那么就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向税务机关递交书面资料,其中包含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或者合同、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情况说明书、工商及有关部门核对相关企业的股权变更证明材料、债务重组商业目的总体情况的说明、进行债务重组时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企业转化股权的公允价格证明等等。
2.适合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业务,一定要是股权支付的部分,所谓的股权支付不仅包括债务人本身增加的股份,还包括控股企业的股份、股权,但是对于此时的控股企业而言,依据国家税务局颁布的新规定,指的是本企业直接掌握股份的企业。
除此之外,该文件对资产收购、分立、合并以及股权收购等重组形式特殊性的税务处理做出股权支付比例的规定。
三、对于所得税的特殊性处理所提的意见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通知》对进行债务重组企业其所得税的处理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范,站在财务困难当头的债务人立场上,很大程度上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但是,还存在一些在财政规定明确性上需要改善的地方。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问题的探讨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问题的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59号文规定重组当事方对重组事项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选择了不同的税务处理,也意味着对重组事项选择了不同的税收交易路径。
01企业重组计税基础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中,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转让资产时,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资产的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受《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资产计税基础定义的影响,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计税基础既指历史成本的计税基础,也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02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解析(一)股权收购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重组资产的经营连续性及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是重要的条件,满足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是权益连续性的保障。
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对股权支付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不构成应税的交易行为,对此类重组递延纳税的所得税处理,不能理解为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金额为收入,减去原计税基础,得出所得为零的结果。
笔者认为如需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须以公允价值(交易价格)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后的余额来确认。
干了多年会计,竟不知债务重组的一般、特殊税务处理及财税差异?
干了多年会计,竟不知债务重组的一般、特殊税务处理及财税差异?债务重组税务处理及财税差异!来自众可信财税服务00:00 13:13不喜欢看文字,点击此处“聆听”本文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拿非货币性资产抵债的情形,但这并不一定是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需要债权人做出金额上的让步,只是时间上的延后或形式上的变化,支付金额不变的话是构不成债务重组的。
债务重组也是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其会计处理可能大家知道一点,但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还涉及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不同,大家应该就不太熟悉了吧!小编就以案例形式彻底让大家弄清楚债务重组的财税处理以及差异。
一、债务重组与企业重组的区别(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1、以资产清偿债务;2、将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二)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2.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3.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4.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5.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几种特殊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几种特殊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几种特殊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企业会计准那么一债务重组》(以下简称《准那么》)与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分别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债务重组业务,《准那么》和《方法》规定得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
本文通过具体例如,对几种特殊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作一探讨。
一、债务人以存货偿债
例1.甲公司欠乙公司贷款23.4万元。
第二年,经协商,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一批存货归还债务,其账面价值19万元,公允价值20万元,增值税额3.4万元。
两个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乙公司为该项债权已计提坏账准备1万元。
重组过程中不考虑其他税费。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23.4
贷:库存商品19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3.4
资本公积
一其他资本公积 1
税务处理:根据《方法》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归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因此,商品转让所得为1万元,债务重
组所得:23.4-(20+3.4)=0,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1万元,即等于会计上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
乙公司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19
坏账准备 1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3.4
贷:应收账款23.4。
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会计及税务处理分析
2、《办法》定义债务重组。
《办法》中所称的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可以看出,《办法》中的债务重组更加广泛,实质上和2006年以前的会计准则是相符的,新准则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作为债务重组的前提条件,把“让步”作为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也即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条件更为确切,范围有所缩小。
(二)债务重组方式的比较1、新准则债务重组的方式。
(1)以资产清偿债务;(2)将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2、《办法》债务重组方式。
(1)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3)债务转化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5)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可见,相对于《办法》,新准则不再区分“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了,而是组合成以资产清偿债务为一个项目,并没有实质的变化。
考虑到税务上有“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这一区分,所以在下文的表述中还是以《办法》为准来列示。
二、债务重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差异的理论分析根据新准则与《办法》规定,会计与税法对债务重组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表现为:两者都以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两者都在当期确认债权人债务重组的损失和债务人债务重组的收益;如果以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债务人都确认为资产转让,债权人都以市场公允价值作为取得非现金资产的计价。
虽然新会计准则和《办法》在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原则上一致,但两者仍有一定的差异存在。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计提坏账准备的债权人会计和税务处理比较。
债务重组的税务问题透析
摘要:伴随着债务重组会计准那么的变革,其相应的税务法规也逐步完善。
重组双方对税务规那么所导致的交易成本和税务责任非常敏感,特别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传统交易模式之外,日渐产生新交易模式。
本文通过三个案例分析,对债务重组中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相关方有所帮助。
关键词: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抵债根据20XX年?企业会计准那么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
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那么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product)、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product)收回后抵偿债务。
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那么?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Price)或组成计税价格(Price),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Price)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假设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XX]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Price)作为计税依据。
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
企业重组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探讨
企业重组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探讨企业重组的意义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者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含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重组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筹集资金、寻求未来发展;2、提高管理效益、降低运营成本;3、收购、合并业务,确定行业地位;4、扩展营销网络,增加产品市场占有率;5、充分利用未来税收收益;6、实现资源的最佳分配;7、发挥协同效应,基于以上目的,现有在越来越多的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一般采用是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企业合并等。
企业重组支付方式在财税59号文件中规定了两种支付方式: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和两者的组合支付。
其中股权支付是指在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是企业本身或者控股企业的股权。
非股份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是以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及有价证券、固定资产、存货、承担债务等。
随着我国股份制的改革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重组采用股权支付的形式,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的重要方式。
随着财税59号文件的落地,很多企业过分推崇股权支付,以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但是股權支付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是股权支付的形式过于单一,并且如果交易金额过大,容易造成股权被稀释,股东之间交叉持股等问题,造成企业控制权转移。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根据财税59号文的规定,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有两种: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收购方应确认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应该符合特定的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者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者股权比例达到50%以上;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份支付的金额符合85%以上的比例;5、企业重组中获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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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摘要】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09]59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文章以此为基础,重点就纳税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业务和债转股重组行为涉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探讨,并对相关规范条款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纳税所得额为配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09]59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范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同时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颁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文件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重组企业的税务负担,使企业获得更多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明确企业的所得税税务操作,规范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一、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的解读《通知》首次在税务文件中明确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第一条第二项),与会计准则达成一致。
《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本文主要就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债转股中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导致的递延纳税问题这两方面进行解读。
《通知》对企业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和如何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为重组企业减轻税务负担,促进合理的产业整合的同时规范企业纳税行为。
其中,对于企业涉及股权支付和债转股的两种债务重组行为的相关规定是: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这必然导致了与会计准则的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一)关于涉及多笔债务重组业务在实际业务中,如果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业务,应单笔计算还是汇总计算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基于对政策的不同理解,现在仍然存有争议,学者先礼琼(2011)认为“对一次性重组利得占应税所得比重较大的,可选择税款递延的优惠政策”,其明确提出“一次性债务重组利得”,显然认为应单笔计算。
而杨焕云(2011)在其对绿源公司的多笔特殊债务重组案例的分析中则采用汇总计算的方法。
这样的不同理解必然会产生实务操作上的漏洞,属于政策规定的不明确所致。
(二)债转股《通知》中关于债转股业务中的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的所得或损失暂不确认,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的规定,又会产生怎样的税收影响?这样的规定是否足够严谨?以及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纳税管理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等。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际操作分析根据相关具体规定,本文设计了相关案例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业务[例1]甲乙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乙公司持有甲公司应收款项126万元,合同规定甲公司应于2x12年6月10日偿还款项。
另甲公司于2x12年5月购买丙公司产品,含税价为234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日前支付货款。
现甲公司出现财务困难,经与乙公司协商于6月18日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甲公司以持有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均为110万元的股权偿还乙公司126万元的债务。
2x12年7月1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甲公司支付40万元银行存款,剩下的债务以持有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均为110万元的股权偿还丙公司234万元货款。
乙丙公司均未对其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
甲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所得税税率25%,甲公司两次债务重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甲公司会计处理:2x12年6月18日借:应付账款 1 260 000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00 000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160 0002x12年7月10日借:应付账款 2 340 000贷:银行存款400 000长期股权投资 1 100 000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840 000乙公司会计处理:2x12年6月18日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00 0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160 000贷:应收账款 1 260 000丙公司会计处理:2x12年7月10日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00 000银行存款400 0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840 000贷:应收账款 2 340 000若采取单笔计算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则甲公司两笔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6万元、84万元,分别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0.67%(16/150),56%(84/150)。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一笔债务重组中股权支付部分不得均摊到以后年度,第二笔债务重组中的股权支付部分84万元则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中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税务处理上,2x12年应申报纳税所得额=[150-(84-84/5)]=82.8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84-84/5)x25%=16.8万元,应交所得税=82.8x25%=20.7万元。
若合并计算,则两笔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16+84),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的66.67%,大于50%,因此涉及股权支付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可以均匀计入到以后5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x12年应申报纳税所得额=[150-(100-100/5)]=70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100-100/5)x25%=20万元,应交所得税=70x25%=17.5万元。
对比以上可以看出,当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时采用合并计算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降低债务人当年应交所得税额,实现递延纳税,减轻债务人的税务负担。
债务人本已发生财务困难,期望通过债务重组以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而债务重组利得虽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却并不会导致真正的现金流入,如企业发生如上情况的多笔债务重组业务,债务企业作为趋利的经济主体必然会选择合并计算。
而这是否与政策规定的初衷相悖,我们不得而知。
(二)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例2]甲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甲公司以1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市价1.1元的普通股偿还乙公司126万元。
其他条件同例1。
2x12年6月18日会计处理:甲公司:借:应付账款 1 260 000贷:股本 1 000 000资本公积100 000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160 000乙公司: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00 0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160 000贷:应收账款 1 260 000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一)项对债转股的规定,则例2中债务人甲公司的债务重组所得在本期暂不确认,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6万元,存在递延所得税负债=16x25%=4万元。
但对于债务人应纳所得税的递延期限,文件里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没有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处置就可以将相对应部分的所得税一直递延下去。
债权人乙公司仍以原债权126万元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实质上是将其债务重组损失16万元递延,而最终决定债权人是否存在债务重组利得和损失的关键因素则是股权的转让价。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几点建议《通知》进一步明确规范了债务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立于处于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的立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税务负担,但在政策规定的明确性上仍存在一些有待改善之处。
笔者将根据以上对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析提出一些建议。
(一)明确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针对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业务时,应单笔还是汇总计算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问题,《通知》没有在相应条款加以明确。
作为已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必然会倾向于选择汇总计算,享受更大额度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作为政策制定者的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考虑到债务重组虽能减轻债务企业的债务负担,但并没有导致现金流入而使其产生真正的经济收益,并基于税法的量能负担原则,特殊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
若因纳税问题导致债务人再次陷入财务困境则违背了债务重组和税收政策的初衷。
从这个角度来讲,政策制定者也是倾向于汇总计算的。
但这无疑给债务企业提供了一个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空间。
一般情况下,一个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业务说明该企业已存在资不抵债现象,极有破产可能。
如果此时此类企业的特殊性债务重组业务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合并计算,可能会使企业度过财务困难得以继续生存,但如果大量地存在这样的情况,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混乱。
从企业经济、税收制度和市场经济的规范化这一角度出发,单笔计算更合乎道理。
因此,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对此条款加以限定,以减少因政策理解不同造成的争议以及使用者钻政策漏洞造成税收混乱的现象。
如可在《通知》第六条第(一)项中对“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前说明是针对单笔分开核算还是汇总核算,也可发布说明或解释文件以明确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规范纳税业务处理和税款的征缴管理。
(二)限定递延纳税期限对于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纳税递延期限问题,文件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看出,只要不处置该部分股权则可以将对应的所得税无限递延,实质上相当于免税,这就为债转股交易提供了税收优惠的空间,也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均存在债务重组损失,政策规定不予确认,导致了损失的递延,这个递延的期限也取决于何时处置该部分股权。
在此规定下,只有在该部分股权得到处置时,有明确的转让价格才能确定债权人究竟是存在债务重组收益还是损失。
这都导致了业务处理的时间性,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还涉及到货币时间价值等复杂因素,给企业纳税管理带来不便。
国家相关部门可作出相关规定,明确递延期限的范围,或是要求债务重组协议中需包含相关条款以保障国家税收的征收。
(三)加强政策的实施和执行对于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判定,《管理办法》中已作出相关规定,如“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但仍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职业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