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馆管理制度
档案馆档案采集工作制度为了搞好档案接收、征集(以下简称采集)工作,不断丰富馆藏,将档案馆建成永久保管全县档案的基地,具有独特内容和方式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馆工作通则》及《山西省档案条例》,结合本馆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档案采集工作分工负责,局(馆)全体人员按联系部门逐一落实。
二、按照《档案馆采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范围,世界采集应进馆的档案。
三、编制采集档案单位名册,制定接收工作计划。
由不定期、定期接收,逐步实行每年接收。
四、按照《档案馆工作通则》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
普通是立档单位保管十年摆布的档案;对有些立档单位的档案,可视情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撤销机关的档案及时接收。
五、坚持接收标准,按照档案接收要求接收档案,办好档案移交接收手续。
要认真催促指导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进馆档案,经本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大事记、概况、年鉴、汇编的资料、全宗指南等等应随同档案一起移交接收;档案移交纸质目录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由县档案馆保管,一份由移交单位保管,同时移交一套机读目录;由-1-移交单位派员护送档案到县档案馆;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逐卷(件)认真清点核对,绝密、珍贵档案要逐件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和案卷(文件)目录上签名、盖章。
六、要注意采集与本馆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资料。
如党刊、内部资料、统计资料、期刊、图书等等。
七、要广泛、深入地征集散存在社会上、个人手中的历史档案资料;著名人物的传记、日记、笔记、信札、图象、照片、年表、族谱、家谱等;县志、乡里志、年鉴、行业史、店史、村史、家史、各种名牌产品发展史等等。
总之,一切记述、反映我县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发展变化的资料均要采集。
-2-档案馆现行公开文件采集工作制度一、凡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益服务职能的县直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和制发的各类非保密性文件,机关职能、职责、制度、办事程序以及上述单位编发的政策法规汇编、文件汇编、书籍报刊、信息简报等均属采集范围。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与加强各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与安全,有效利用与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储存与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一致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含:省、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与现代化,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社会保险局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工作应当同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业务档案工作领导机构与工作机构同时要配置业务档案工作人员,健全业务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业务档案工作健康进展。
第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类门类及各类载体的档案。
第八条综合档案室的工作任务:1、指导、监督、规范本单位文件材料的构成、积存、格式及归档等工作;2、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3、认真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积极提供利用,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履行业务档案工作职责,圆满完成业务档案工作任务。
业务档案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存与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对业务档案工作的年度考核工作。
山西综合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山西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各项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第三条山西省档案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管理、规范服务、安全保密”的原则。
二、档案管理职责第四条山西省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明确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各类档案,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七条档案收集范围包括:(一)文书档案:包括公文、报告、请示、函件、会议记录、工作总结等。
(二)科技档案:包括设计文件、试验记录、技术报告、图纸等。
(三)人事档案:包括职工档案、干部档案、退休人员档案等。
(四)声像档案: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
(五)实物档案:包括奖品、证书、荣誉证书等。
第八条档案整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档案类型进行分类、编目、编号。
(二)按照档案形成时间、内容、用途等进行排列。
(三)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
四、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
第十条档案保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标准,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通风等条件。
(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标准,确保档案的存放安全。
(三)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档案保管制度,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第十一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便民、高效。
(二)确保档案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为用户提供优质、便捷的档案服务。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十二条山西省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公开制度》和《
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公开制度》和《山西省档案局(馆)办事指南》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发文字号】晋档字[2015]24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档案局【发布日期】2015.03.17【实施日期】2015.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公开制度》和《山西省档案局(馆)办事指南》的通知(晋档字〔2015〕24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现将《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公开制度》和《山西省档案局(馆)办事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档案局2015年3月17日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公开制度为了推动本单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公共服务,根据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结合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政务办事公开内容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内容包括:档案行政许可、档案业务指导、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销毁档案备案、档案利用。
二、政务办事公开程序(一)办事依据山西省档案局(馆)政务办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1到10号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山西省档案局相关制度。
(二)办事程序1.档案行政许可(1)“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行政许可办事程序为:申请--政策法规处受理--政策法规处审查--报局领导审批或召开相关会议审议通过--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2)“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行政许可办事程序为:申请--政策法规处受理--政策法规处审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3)“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的行政许可办事程序为:申请--政策法规处受理--政策法规处审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6(0)21
【摘要】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
2016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
20日起施行。
代省长楼阳生2016年9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
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
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
【总页数】4页(P3-6)
【关键词】归档范围;主办单位;国家综合档案馆;文件材料;档案管理;山西省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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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市、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三)审查、验收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四)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各市、县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二)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三)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并向社会提供服务;(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xx县气象局文件材料和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xx县气象局文件材料和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好档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气象部门从事相关活动中所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术资料、电脑盘片、声像、胶卷、荣誉实物、证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全体干部职工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逐步推进档案的电子化工作。
第五条各部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档案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并监督各科室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局办公室应逐步完善档案制度,确保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
第二章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第八条本制度中的单位文件材料是指单位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九条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一)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单位工作、国家建设、事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二)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三)本单位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单位、同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下级单位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四)其他对本单位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单位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一)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单位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二)本单位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单位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单位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三)同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四)下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改解读(2020)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改解读(2020)一、《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改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6年8月31日,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实施后,国家先后出台或者修改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省也相继出台有关地方法规,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作出新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自2020年2月20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建部令第47号);(二)《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二、《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办法》主要修改了下列内容:一是规范了城建档案工作管理部门名称。
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统一修改为“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二是删除了国家已经明确取消的城建档案保证金、城建档案利用有偿服务等条款。
三是明确了建设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制度和工程档案验收参与竣工联合验收制度。
三、如何落实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制度《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机构)签署,明确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在工程档案形成、汇总、整理、验收、报送等方面的义务和职责。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主体认真落实责任,履行义务职责,共同做好工程档案的归档、移交等工作。
关于开展档案接收进馆工作的通知1
城档字﹝2015﹞10号关于开展档案接收进馆工作的通知北石店镇、各办事处,区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和规定》和中共晋城市城区区委办公室、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晋城市城区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城办发〔2014〕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丰富馆藏,优化馆藏结构,规范档案管理,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全区文化建设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服务,城区档案局决定将区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到期档案资料依法接收进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现将进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档案接收的范围、年限和门类(一)接收范围各镇办、区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民主党派机关等。
(具体名单见附件2)(二)接收年限2005年前(含2005年)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撤并单位档案移交至撤并之日。
(三)接收档案门类1.文书档案;2.科技档案;3.声像档案;4.专业档案;5.实物档案;6.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二、档案接收时间从2015年7月份起分期分阶段开展接收工作,档案接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2015年7月1日起,分批分期接收各单位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立卷说明、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
第二阶段:城区档案馆新馆投入使用后,根据各单位移交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资料目录接收实体档案、全宗卷和资料。
三、几点要求1.这次档案移交进馆时间跨度长,档案资料数量多,因此各单位主要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档案移交进馆工作,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责成专人负责,定人、定时,圆满完成移交任务。
2.严把质量关,严格按照《晋城市城区档案馆档案接收进馆标准》(附件1)要求,全面、系统、规范整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对不符合案卷质量标准的档案要限期返工整理,直至达到进馆标准。
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社区档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社区档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06.01.12•【字号】晋档字[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社区档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档字[2006]7号)各市、县档案局、民政局:为加强我省社区档案管理,实现社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更好地为社区建设和管理服务,现将《山西省社区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山西省社区档案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社区档案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社区档案,为社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结合我省社区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档案,是指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群众团体组织以社区的名义行使社区职能的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及其它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社区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社区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现代化,为社区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社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所在行政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县及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社区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社区档案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社区应建立档案室,集中管理本社区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
第七条社区档案室工作任务:1、指导、监督社区内文件材料的格式规范及归档工作;2、负责管理社区的全部档案资料;3、积极提供利用,为社区的各项工作及居民服务。
第八条社区档案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履行档案室职责,圆满完成档案工作任务。
浅析地方性档案法规建设
总分附
总分附
4 4
3 9
7
8 9 1 0 1 1 1 2 1 3 1 4 1 5 1 6 1 8
档案条例
档案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条例 档案管理规定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办法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19 5年 6月 ,上 海 市 档 案 条 例 > 的 公 布 实 施 , 9 < 揭 开 了 地 方档 案 法 规 建 设 的 新 篇 章 。 此 后 地 方 性 档 案 法 规 陆 续 颁 布 实 行 。 现 将 地 方性 档 案 法 规 情 况 列
表 如下 :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与 本 地 的 具 体 , 和 实 际 结 合 , 出 隋况 做
一
、
地 方 性 档 案 法 规 建 设 基 本 情 况
(以 下 简 称 《 案 法 实 施 办 法 >) 但 是 < 案 法 》 档 。 档 和 < 案 法 实 施 办 法 》 规 定 比 较 原 则 , 省 、 、 的 档 的 各 市 区
档 案 事 业 发 展 各 有 各 的 特 殊 性 , 切 需 要 将 档 案 法 迫
自治区人大 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 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19 99
.
1 2
2 0 . 0 09 20 01 5
.
2 宁夏回族 5 自治区 2 6 2 8 3 0 江西省 河南省 福建省
2 0 . 0 16
2 贵州省 7
档案条例
序号 1 2 3 4
地区 上海 市 河北省 天津市 山东省 陕西省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8;804;80401;【批准日期】2011.12.01【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12.05【实施日期】201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型企业设置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某县气象局文件材料和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xx县气象局文件材料和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好档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气象部门从事相关活动中所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术资料、电脑盘片、声像、胶卷、荣誉实物、证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全体干部职工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逐步推进档案的电子化工作。
第五条各部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档案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并监督各科室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局办公室应逐步完善档案制度,确保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
第二章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第八条本制度中的单位文件材料是指单位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九条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一)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单位工作、国家建设、事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二)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三)本单位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单位、同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下级单位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四)其他对本单位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单位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一)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单位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二)本单位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单位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单位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三)同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四)下级单位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太原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太原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并档发[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太原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并档发【2011】33号2011年12月1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资料接受、征集工作,齐全、完整地保存、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档案馆是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档案资料的利用中心。
要坚决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馆藏体系。
第三条法人及其他组织要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收集工作列入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资料、旧政权机关档案资料和其它单位的档案资料,以收集具有本市地方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专门档案资料为主;收集、保管市级各单位出版或印刷的期刊、报纸、史志、年鉴、各种政策法规汇编、资料等。
具体收集内容是:(一)本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形成的档案1、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形成的档案,市委、市政府的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等单位形成的档案,市级各人民团体等机构形成的档案;上述单位所属二级机构形成的档案。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印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档案归档程序》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印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档案归档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8.29•【字号】晋建办字[2011]321号•【施行日期】2011.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印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档案归档程序》的通知(晋建办字[2011]321号)机关各处室:现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档案归档程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档案归档程序为规范厅机关各类档案的归档和管理工作,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机关档案归档程序。
厅机关各处室要严格按照《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进行全面收集、整理、移交和归档。
一、文件归档前期工作1.各处室档案员依照《规定》,将已经处理完毕的文件随时进行收集、汇总,并初步分类。
2.建立分类文件夹,将分类文件归入相关文件夹,并妥善保管。
二、归档文件收集整理(一)将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
1.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
2.每份文件的件数、页数要齐全。
3.文件材料的形成时间(年、月、日)、领导签批、盖章等内容要齐全。
4.文件内容记载要齐全(请示件应有批复,转发文件的附件应齐全)。
(二)将收集好的文件材料进行规范整理。
1.归档文件标题简明确切。
2.目录填写规范。
3.装订前去金属钉,装订整齐牢固。
文件自右、下方取齐,左侧三孔一线装订,也可用线缝装订机或不锈钢钢夹装订。
4.声像、图表、电子档案的归档要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三、文件归档方法步骤1.分类按照《规定》将文件进行准确划分和分类。
2.组合将同一类别文件进行组合。
3.编写文件页码-一般在页面右下角或左下角。
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前档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前档案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05.08.18•【字号】晋档字[2005]57号•【施行日期】2005.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山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前档案登记办法》的通知(晋档字[2005]57号)各市档案局、省直各单位:为了加强对全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内档案资料实施有效监督,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山西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前档案登记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附件:山西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前档案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实施有效监督,保障国家档案信息资源的完整与安全,根据《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本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名册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列入接收名册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含资料)登记,是指列入接收名册单位向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各级档案局)填报进馆前档案明细、目录报送及相关事项的工作。
第四条进馆前档案是指列入接收名册单位形成的、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但尚未到期移交进馆的档案。
第五条全省进馆前档案登记工作在各级档案局统一组织、协调、监督下进行。
山西省档案局负责对省属单位进馆前档案的登记。
各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对市、县(市、区)属单位进馆前档案的登记。
第六条进馆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填报《山西省各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前档案登记表》(见附件);2、报送进馆前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计算机网络报送的方式;3、其他应予登记的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档案局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将符合进馆条件的单位列入接收名册,并定期发文予以通知。
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所属各执法支队行政执法档案的形成与收集、整理与归档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各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体现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标、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遵循及时立卷、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保管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总队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档案的立卷、整理和归档工作。
各支队应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和台账,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档案的立卷、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质量将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档案的形成与归档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档案实行案件承办人员立卷制度,坚持“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每个案件应指定一名承办人员,负责从办理案件之日起收集、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文件材料,包括网上办理形成的电子文件,并在案件办结之后及时立卷。
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承办人员不相同的,前一阶段的承办人员应将所有案件材料移交后一阶段的承办人员统一立卷。
行政执法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全部资料,按照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移交,指定地点集中存放、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归档的案件材料应当由专门人员审核,案件办结后应及时检查积累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
如发现遗漏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执法人员及时补齐或补正。
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说明情况,并由承办人员签名,审核人确认。
第九条案件材料的形成与收集应符合总队执法文书填制规范以及案卷制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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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二I二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行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的发展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l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