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干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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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妈”不正当竞争案
1.“老干妈”档案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
贵阳老干妈企业"老干妈"的称谓,源于陶华碧乐善好施。
陶华碧,贵州湄潭县永兴镇人,因姐妹多家境贫寒母亲嘱其在家做饭而自幼辍学,陶因厨艺有家传加上好学,炼得一手制作调味品的绝技。
后随在地质队工作的丈夫到贵阳定居。
80年代初,丈夫不幸去世,陶带着两个年幼孩子四处打工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先摆粉摊后开饭店,诚以待客,并配以独特风味的豆豉辣椒酱佐食和送客,生意渐隆。
其间贵阳技工学校一位家境贫寒的学生常来吃饭,有过辛酸家世的陶动了恻隐之心,对这位叫欧阳致刚的学生倍加关心,不仅让其免费用餐,还资助他完成学业,欧大受感动,称陶为干妈。
常和欧一起来的同学,也跟着称陶为"老干妈",一则以示区别,二则表示尊敬,"老干妈"的称谓就这样传扬开了,陶的真名知道的人反而不多。
由于顾客认老干妈的豆豉辣椒酱,"老干妈"实际上已成为特定风味的豆豉辣椒酱的代名词,陶在批量生产辣椒制品时,便将产品定名为"老干妈"。
这件事经近几年媒体多次报道,已成当地人们熟知并且容易加以认定的事实。
前身是贵阳南明实惠饭店,创始人和法人代表为陶华碧女士,成立于1994年1月,以特产风味豆豉辣椒酱著称。
同年11月,开始批量生产以"老干妈"为商品名的以豆豉辣椒酱为主的风味食品。
产品以诱人的风味声名大起,主要靠口碑相传而不是广告,企业迄今没有发生一笔银行贷款,完全靠消费者以购买行为投资得以迅猛发展。
因其一年要购进近万吨菜油、辣椒、黄豆等加工原料,为农产品增加了出路,在支农和扶贫方面发挥的作用,尤为地方所看重。
1999年,企业完成销售额1.3亿元,为国家纳税达1500万元。
产品不仅畅销国内各地,还远销美国、澳大利亚、南非、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企业和产品多次被贵州省有关方面和贵阳市政府授予先进纳税大户或名牌产品称号。
"老干妈"成了继"贵州茅台"、"黄果树"、"贵州神奇"之后,经济相对滞后的贵州省又一张难得的在全国叫得响的品牌。
湖南老干妈企业(湖南华越公司)
湖南老干妈企业,名为湖南华越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
同年11月,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生产合同,由贵阳唐蒙厂提供技术,华越公司提供设备、设施和场地,联合生产"老干妈"风味豆豉辣椒酱,并于当月上市。
1998年4月,华越公司与贵阳唐蒙厂的合同解除,单独继续生产。
产品被湖南有关方面评为名牌产品,并获得了湖南市场占有率最高品牌荣誉证书。
华越公司称,为本企业老干妈风味豆豉辣椒酱共花费了27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
这家公司不愿透露本企业的销售额、利税等数据,但明确肯定不如贵阳老干妈企业。
2.“老干妈”商标的注册
贵阳老干妈曾五次申请“老干妈”商标注册,均未授予。
第一次,1996年8月5日,申请"老干妈"商标注册,同年10月9日,被以"'干妈'系普通人称谓,缺乏显著特征"驳回。
第二次,1996年12月,申请"陶华碧及肖像"和"老干妈"商标注册,1998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陶华碧及肖像"商标,"老干妈"商标注册未获准。
第三次,199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同年4月16日获受理,次年1月6日,又被以"该商标系普通人称谓,用作本商品缺乏显著性"而驳回。
第四次,1998年10月,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肖像"商标,未获受理。
第五次,1998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未获受理。
在这五次申请商标注册中,除第四次是在第二十九类商品中申请外,其余均是在第三十类商品中申请的。
所谓二十九类商品是指肉类食品、以及日用或贮藏用的蔬菜及其它园艺食品;三十类商品是指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类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等。
在第三次申请被驳回后,贵阳老干妈企业有过一次复审申请,仍未获批准。
湖南华越公司从1998年12月1日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刘湘球肖像"及"老干妈"商标注册,获受理并公告。
2000年5月14日,华越公司的"老干妈"在二十九类商品商标注册,事实上等于商标局首次宣布"老干妈"不再因为被认为是普通人的称谓而不能注册。
贵阳老干妈企业认为,这一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已准备按照商标法争议裁定的规定,请求商标局予以撤销。
至于在第三十类商品中的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2000年8月3日分别给贵阳老干妈企业和湖南华越公司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称:两个商标分别作为普通人称谓的"老干妈"文字与不同的姓名及头像组合而成,在含义上可作区分,没有构成近似。
同时,异议双方都对各自的产品与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能够明确区分,而不易混淆误认。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以来,假冒“老干妈”的产品大大小小多达五六十种,造假地遍及湖南、四川、陕西、甘肃等省及贵州本省等传统食辣区。
无论是瓶型、外包装,还是外观图形设计、色彩,假“老干妈”均接近甚至与正品“老干妈”雷同,极易被消费者混淆,给老干妈公司造成极大的信誉和经济损失。
而“老干妈”对此只能徒呼奈何。
3.外观设计专利
1996年8月,还处于办实惠饭店时期的贵阳老干妈企业,开始使用由饭店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贴。
此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中部上方是置于白色椭圆形图案内的陶华碧头像,头像下是请贵阳一书法爱好者用钢笔书写的有显著特征的“老干妈”三字,再往下横写的一行字是企业名称,左右两侧对联式地竖写着“实惠饭店”、“风味豆豉”字样,再往两侧,分上下两行,分别横写着“香辣突出”、“优雅细腻”,“贵州特产”、“精工酿造”字样,这24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框内。
左边的两行字内,是用小字书写的产品说明,右边的两行字内,是用小字书写的产品配方、执行标准、厂址、电话号码等。
1997年11月,企业改用现名,同年12月27日,企业将企业名称更改后的瓶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次年8月22日,获得授权。
1997年12月30日,这一瓶贴还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华越公司的产品瓶贴,从与贵阳唐蒙厂联合生产销售产品时使用。
以这一瓶贴与贵阳老干妈的瓶贴相比,除肖像由陶华碧换成了刘湘球及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编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等均相同。
法院还认为,1998年1月20日,华越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除黄色椭圆形图案改为菱形图案外,其余均未有实质性变化,并原位未动地继续使用了作为产品名称的“老干妈”三个字的特定字体。
这一瓶贴在华越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同时投入了使用。
1998年10月10日,华越公司产品外观设计获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
4.不正当竞争诉讼案
1999年2月,忍无可忍的老干妈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华越公司及销售"华越老干妈"的北京望京购物中心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瓶贴、标识,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5.一审判决要旨
2000年8月10日,北京市二中院正式下达判决书。
关于反正当竞争:确认"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判决书还指出:"被告华越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商品——风味豆豉辣酱,前者缺乏合理的依据,有明显的'搭车'故意。
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初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在图案设计、色彩、内容文字等方面,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
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极为相似,甚至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由专人设计书写的'老干妈'3字的独特字体也是相同的。
故被告华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华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关于专利权:判决书同样认为,华越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与原来照搬老干妈公司的瓶贴相比,仍"未有实质性变化"。
关于商标:认定华越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此前华越公司申请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几乎在“老干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的同时,已得到国家商标局的认可,法院无法支持华越公司停止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的请求。
除判令华越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的照搬老干妈公司的瓶贴、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万元外,对老干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贵阳“老干妈”不复提出上诉。
6.二审判决要旨
2001年3月2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判决,认为:
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分属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
不同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人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因此,湖南华越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华越公司在1998年至1999年为风味豆鼓产品支付广告费用近一百六十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原告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判决:湖南“老干妈”停止在风味豆鼓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停止使用与贵阳老干妈风味豆鼓瓶贴近似的瓶贴、赔偿贵阳“老干妈”经济损失40万元,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湖南“老干妈”豆鼓。
7.本案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四个法律关系: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关系。
三个法律障碍:两家都有专利权、商标权;三个字著作权人是何世利;外观设计权利人是李贵山。
两个救济途径: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异议,认定华越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异议复审。
一个法律结论:即本案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