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9.26•【字号】同政办发〔2018〕148号•【施行日期】2018.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同政办发〔2018〕148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价服字〔2015〕122号文件《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法规〔2018〕64号文件《关于公布〈山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住宅小区。
二、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三、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获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四、物业服务企业五、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六、法律责任七、附则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附件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规则附件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附件四: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附件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标准附件六:物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附件七:物业收费标准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意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八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由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服务计划和物业服务费用预算;(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处置;(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926(颁布时间)20110926(实施时间)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一、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费等专项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为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
二、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执行7个等级的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价。
即一级: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二级: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三级:每月每平方米1元;四级: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五级: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六级: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七级:每月每平方米0.3元。
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按本细则拟定的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报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根据区域范围内的规模、设施条件在本细则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宅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实施细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小区内车辆实行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收取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价,小车按露天车位、室内车位、临时停车车位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即:露天车位每月每辆50元~80元、室内车位每月每辆80元~120元、临时停车位3元/次(临时停车计次,时间为1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
此外,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公用车库(车棚)内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分别按每月每辆15元~18元、10元~13元、6元~9元收取。
五、电梯运行维护费和自来水二次加压费的收费标准《实施细则》规定,配备有中央空调、电梯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物业,其运行费用应当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概述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大同市各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保障业主利益,建立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大同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及其他有物业管理需求的场所。
二、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1. 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并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2. 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1)制定物业管理规定,明确业主和住户的权益和义务;(2)负责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3)保持小区内的公共区域整洁和安全;(4)协调业主之间的纠纷,提供咨询和解决问题的服务;(5)收取和使用物业费,定期向业主报告收支情况;(6)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和社区活动。
三、物业费的收取与使用1. 物业费的收取物业费的收取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公正、透明。
物业费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或套内使用面积来确定,并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明细账单。
2. 物业费的使用物业费应当用于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的维护、保洁、绿化及安全设施的修缮。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业主权益与义务1. 业主权益业主在小区中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享有公共设施的平等使用权。
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机构的运营和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2. 业主义务(1)按时缴纳物业费;(2)遵守小区内的公共秩序,不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3)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共同维护和谐的居住环境;(4)遵守物业管理规定,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与投诉1. 监督机制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接受业主监督和投诉。
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对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物业管理机构也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 投诉处理物业管理机构应尽快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
对于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山西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各类物业,以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职业物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循科学管理、依法管理、优质服务、诚信经营的理念,推动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合作,征求居民的意见和建议,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权限和义务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1. 维护物业的公共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2. 组织居民商议会议,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中浮现的问题。
3. 管理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小区的安全和治安。
4. 对小区进行定期清洁、绿化、维修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5. 统计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保证物业费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业主或者住户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缴纳物业费,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3. 保护和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破坏、污损、盗窃或者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4. 自觉遵守环境卫生规定,不乱丢垃圾,不乱倒污水,共同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
5. 积极参预居民商议会议,提出合理化建议,共同促进小区的改善和发展。
第三章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物业费的收支情况,制定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向业主或者住户公示。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地产项目的经营管理和维护保养,涉及到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等方面。
为了规范大同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提升居民居住环境品质,保障业主权益,制定了《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二、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1. 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根据《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每个房地产项目都应设立物业管理机构,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人员配备,确保提供优质的服务。
2. 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物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维修与保养: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 环境卫生: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保持整洁的环境。
- 安全管理:负责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安全防范、消防设施的维护等。
- 绿化管理:负责小区内绿化带的管理工作,确保绿化的良好状态。
- 业主服务:提供便捷的服务,解答业主的疑问和问题,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
- 财务管理:负责小区的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透明度。
- 监督管理: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三、居民和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居民权利根据《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居民享有以下权利:- 安全权:居民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保障小区的安全,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 居住环境权:居民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保持小区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的良好状态。
- 信息公开权:居民有权获得关于物业管理的信息,包括财务报表、管理规定等。
- 参与权:居民有参与小区事务决策的权利,可以参加业主大会并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2. 业主义务根据《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应履行以下义务:- 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物业管理机构的运营和维护小区设施。
- 遵守管理规定: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环境。
- 维修与保养:业主应自行负责单元门、窗户等私人设施的维修与保养。
- 文明生活:业主应遵守社区公德,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干扰他人正常居住。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小区秩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包括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安全保卫等方面。
第二章小区秩序维护第三条小区内禁止吸烟。
禁止在小区公共区域、楼道、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烟场所以外的区域吸烟。
吸烟者应在规定的吸烟区域内吸烟,并妥善处理烟蒂。
第四条严禁乱扔垃圾。
居民应按照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桶中,不得在小区内的公共区域乱扔垃圾。
对于有害垃圾、易腐垃圾等特殊垃圾,居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条禁止在小区内乱贴乱画。
禁止擅自在公共区域的墙壁、地面、设施设备上张贴宣传品、广告、涂鸦等。
如确需张贴宣传品,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禁止在小区内饲养违规宠物。
禁止饲养违反国家规定的危险犬和其他违规宠物,如斗牛犬、恶狗等。
居民养犬应遵守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并确保犬只不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第七条小区内禁止出售盗版音像制品、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
严禁在小区内开设赌场、吸毒窝点、色情场所等违法活动,对于发现此类违法活动的居民,物业管理处应立即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八条禁止非法采摘、挖掘花草树木。
禁止在小区内采摘、挖掘花草树木,保护小区内的绿化环境。
如居民需要修剪花草树木,应征得物业管理处的同意。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小区物业管理处应设置监督员,定期巡查小区并督促居民遵守本条例。
监督员应佩戴联系明,与居民进行沟通并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物业管理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违规情况的轻重,可以进行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处罚。
对于严重违法、扰乱小区秩序的,可以取消其住户资格。
第十一条居民有权对物业管理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物业管理处应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居民投诉,并依法处理。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定义第一款目的为了规范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款定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商业、工业、文教、医疗、公共、道路、水利等各类用地、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管理的不动产。
第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各类物业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三条物业服务内容第三款物业保洁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对物业进行保洁维护,保持物业环境整洁、有序。
第四款安全设施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物业内的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条物业服务责任第五款物业管理单位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对物业的管理责任,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款业主责任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五条物业费用的计算第七款物业费用标准物业费用标准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确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八款物业费用支付方式物业费用可以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或年度进行支付。
第六条物业费用的使用第九款物业费用使用物业费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如保洁维护、安全设施维护等。
第十款物业费用监督业主有权对物业费用使用进行监督,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第七条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方式第十一款协商解决当发生物业管理纠纷时,相关各方应当协商解决。
第十二款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无果,相关各方可以申请物业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八条物业管理争议解决第十三款仲裁解决当调解无果时,相关各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第十四款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未能解决争议,相关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法律责任第十五款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将依法被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山西省物业管理委员会所有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山西省物业管理的居民公共空间使用,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居民的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1.居民公共空间:指社区内供居民共同使用的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楼道、电梯间、公共花园、停车场等。
三、使用规定1.居民公共空间为居民共同使用,居民应根据公共空间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不得滥用或破坏公共空间。
2.居民公共空间禁止吸烟,严禁在楼道、电梯间等未经设立吸烟区的地方吸烟。
3.居民不得在公共空间乱倒垃圾,应将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桶中。
如果垃圾桶已满,请及时联系物业进行清理或更换。
4.居民不得在公共空间堆放私人物品,不得阻碍他人通行。
5.居民公共空间禁止乱贴乱画,任何广告、宣传和涂鸦等都必须经过物业管理的许可。
6.居民不得在公共空间进行大声喧哗,特别是在晚间应注意控制声音,以避免影响他人正常休息或工作。
7.居民公共空间禁止擅自改动或损坏公共设施,如有需要更换或维修,请及时向物业提出申请。
8.居民公共空间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公共电源插座,以免造成安全隐患。
9.居民应保持公共空间的整洁卫生,不得扔弃或随意撒播污物。
四、责任和制裁1.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居民公共空间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定期清洁、修缮和维护公共设施设备。
2.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违反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的居民进行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
3.居民因违反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对于情节严重或多次违反规定的居民,物业管理单位有权终止其使用公共空间的权限。
五、附则1.居民公共空间的具体使用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细化和补充。
2.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公示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提醒居民遵守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执法。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2023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3年8月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3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5月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推动物业服务水平提升,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整洁、安全。
2. 组织小区内的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3. 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并组织停车管理。
4. 组织及时排查和处理小区内的安全隐患。
5. 组织小区内的日常维修和设备保养工作。
6. 进行物业费的收取和管理。
7. 提供住户的日常咨询和服务。
8.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1. 物业管理服务规范。
2. 投诉处理机制。
3. 业主大会制度。
4. 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
5. 业主权益保障制度。
6. 业主委员会选举制度。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了解物业管理情况。
2. 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3. 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4. 提出物业管理意见和建议。
5. 依法使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1. 按时交纳物业费,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费用审核。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整洁、安全。
3. 不得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4. 配合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物业管理费应当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公示于业主区域。
1. 维护和修缮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2. 组织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3. 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
4. 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理工作。
5. 支付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
第五章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1. 口头投诉。
2. 书面投诉。
3. 方式投诉。
4. 电子邮件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可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同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物业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大同市辖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物业区域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章物业的组织及权责第四条物业管委会是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由业主选举产生,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委会的职责包括:物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物业费的征收和管理;保障业主权益的维护;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等。
第六条物业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明确居民的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物业费管理第七条业主应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并有权监督 and 报告物业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应当公示,未经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擅自调整。
第九条物业费的使用应按照公开、透明、合理的原则,用于维护物业设施、改善管理服务等方面。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包括环境卫生、保安巡逻、绿化维护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五章居民权益保障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居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及时解决居民提出的投诉、建议,并保障居民的正当利益。
第六章违规处罚第十四条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管委会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物业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并发布相关处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大同市物业管理辖区范围图2. 大同市物业管理规定细则第九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物权法的法律。
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4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人居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住宅出售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费收缴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费收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省内各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费的收缴行为,保障业主权益,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其相关物业管理人员。
第二章物业费的确定和公告第三条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物业费标准,并报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发布物业费收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物业费标准、缴费周期、缴费方式等。
第五条物业费收取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发送,并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官方网站等处进行公示,以确保业主充分了解收费信息。
第三章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和时间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缴费、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以便业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缴费。
第七条物业费的收取周期一般为每月一次,具体时间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收取公告中明确公示。
第八条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逾期未缴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采取催缴措施。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已缴费业主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清晰注明业主姓名、收费时间、缴费金额等信息。
第四章物业费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物业费用专款专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等费用的支付。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物业费用的透明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费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报告,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违规处罚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吊销物业管理资质。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其他未涉及的事项,参照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议案,并征得业主代表大会的通过后方可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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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大同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大同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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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物业管理[1] 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西省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居民区内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章;3. 具备专业的物业管理人员;4. 配备必要的管理设施和工具。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听取和汇报工作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主的合法利益,合理制定物业管理费标准。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益和义务第八条业主是居民区的共有人,享有以下权益:1. 使用并共同管理公共设施、场所;2. 参与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3.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4. 提出关于物业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业主有义务:1.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场所;2. 定期缴纳物业管理费;3. 积极参与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4. 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环境和安全。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以下内容:1.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物业管理机构的日常服务费用;2. 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用于维护和修缮公共设施;3. 共有部位维护资金:用于维护和修缮共有部位。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和业主大会决定的比例承担,本条例未作特别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物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章规范管理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制度,规范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物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物业相关事务,保持物业环境整洁有序。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维修保养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维修保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规范山西省物业管理领域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物业维修保养的质量和效率,保障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规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内的各类物业项目,包括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业综合体等有管理需要的物业项目。
第三条定义1.物业维修保养:指对物业项目中的设备设施、公共区域、绿化环境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新的工作。
2.物业管理单位:即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权人或委托人委托,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章维修保洁管理第四条维修报修流程1.居民发现物业项目中的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单位报修。
2.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报修后,应及时派遣维修人员进行检修,并在24小时内进行响应。
3.维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应与业主进行沟通,明确故障原因和修复方案,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维修保养计划1.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年度维修保养计划,包括设备设施、公共区域、绿化环境等的维修保养项目和时间节点。
2.维修保养计划应严格按照预算和规定的要求进行执行,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公共区域的良好环境。
3.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维修保养计划,并向业主进行通知。
第六条维修保养资金1.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保养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维修保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透明、规范。
2.维修保养资金应由业主按楼栋或房屋面积进行缴纳,并纳入物业管理费中统一收取。
3.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维修保养计划和实际需要使用维修保养资金,并做好资金的记录和报账工作。
第七条维修保养合同1.物业管理单位与维修保养单位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维修保养工作的范围、期限、费用等内容。
2.维修保养合同应经双方认真审核,并保存合同原件及相关附件。
3.若有维修保养工作需要外包给外部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核,并对外包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
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人大立法
【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7.09.29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0.09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9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2017年5月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除《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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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报告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七人组成。
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成员由建设单位代表一人,由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若干人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为筹备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其职责自行终止。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有关事项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管理规约;(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名组成,人数为单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职务终止:(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财物的;(八)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第二十四条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的前期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由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查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第二十八条在办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移交明细表;(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等技术资料;(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七)经审核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八)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九)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十)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一)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