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的股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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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一、案例概述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

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经营、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与判断。

本文将针对该判例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对公司法律事务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二、案例详解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的一个具体案例是XXX公司的股权转让案。

在该案例中,原股东A将其持有的X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B。

然而,在股权转让后,XXX公司却陷入了债务纠纷,而债权人要求原股东A承担相应责任。

经过一系列的诉讼和判决,最终法院认定,原股东A在股权转让后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在这一判例中,法院的判决通常是基于相关的法律依据。

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股东在股权转让后通常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存在特殊的情况。

这一法律规定为最高法在类似案例中作出判决提供了重要依据。

另外,还需要考虑到《合同法》、《债权法》等相关法律。

这些法律对于公司债务、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也会在最高法的判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对公司法律事务的影响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对公司法律事务有着深远的影响。

它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的责任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公司经营更加规范和透明。

这一判例也为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有助于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

这一判例还为公司法律事务中的诉讼和判决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案例,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和指导。

五、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在公司法律事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公司的经营和股权转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2020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建议收藏)

2020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建议收藏)

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14则导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专业审判规范公司治理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新闻发布会,对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的显著特点、难点、司法应对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详尽、全面、系统的总结分析。

针对诉讼中常见多发问题,梳理了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十四例。

以下内容,来自发布会实录。

案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1%股份转让给方某。

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

后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典型意义《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

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赌协议,依法认定其效力。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周某、目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1500万元,并约定若目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则甲公司有权要求周某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目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股权转让后的债务与负债承担

股权转让后的债务与负债承担

股权转让后的债务与负债承担合同书甲方:(股权转让方)地址:联系方式:乙方:(接受股权转让方)地址:联系方式:鉴于甲方拟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乙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股权转让1. 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股权转让。

2. 股权转让款项将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支付。

甲方确认已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项。

二、债务与负债承担1. 甲方声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履行的债务和负债情况,并确认其在转让后仍然承担其在公司内部所欠的债务和负债。

2. 乙方同意承担股权转让日之后产生的公司债务和负债,并保证按时履行相关义务。

三、保证与担保1. 甲方保证其拥有转让股权的合法权益,并自愿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

乙方在收到转让股权后将享有公司股东的所有权益。

2. 甲方保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股权转让文件和相关文件,并承担由于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3. 双方同意按照相关法规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维护彼此的权益。

四、违约责任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使得对方遭受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损失。

2. 如一方无故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值的20%。

五、争议解决本协议的履行和解释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如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事项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年/月/日。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日期:日期:。

陈金传、吴万秀等与孙木钳、孙金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陈金传、吴万秀等与孙木钳、孙金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传,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胡国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万秀,女,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国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木钳,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銮,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金传、吴万秀因与孙木钳、孙金銮,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辉、姚莲出庭履行职务。

陈金传、吴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周雄,孙木钳、孙金銮、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8日,陈金传、吴万秀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称:陈金传、吴万秀为东阳公司的股东,持有东阳公司100%股权。

2009年11月2日,陈金传、吴万秀与孙木钳、孙金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东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孙木钳、孙金銮,并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人民的名义》的反腐线索从一家名为大风厂的服装公司股权纠纷开始。

电视剧编剧、著名作家周梅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自己就是大风厂倒霉员工的原型。

这是怎么回事呢?通过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我们调取了周梅森所说的股权官司二审判决书,案号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根据判决书记载,2009年,江苏东宝粮油公司向当时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东宝公司同时持有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的是一家名为丰裕的公司。

由于东宝和丰裕均无力偿债,丰裕公司找到周梅森称,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则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

周梅森答应了这一请求。

由于东宝持有的股票是法人股,按照当时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规定,不能转给个人。

于是这1200万股股份被转给了丰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享有相应权益。

2009年12月,周梅森和丰裕签订相关的股转协议,受让丰裕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股,同时向丰裕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

2011年至2012年间,徐州市郊农信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

由于送股分红等原因,周梅森拥有淮海农商行的股权增至1755万股。

其中,1560万股系在原来1200万股基础上送股分红而来,195万股系丰裕公司划转而来。

周梅森原以为持有股权证原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曾想丰裕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做了质押。

2014年4月起,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共计4914万股股份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周梅森起诉确认上述合计1755万股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然而,徐州中院和江苏高院均判决周梅森败诉。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1、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淮海农商行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周梅森所主张的股权占总股本金的4.5%。

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5则(附案件分析)

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5则(附案件分析)

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5则(附案件分析)《公司法》自2006年1月颁布实施以来,历经2013年和2018年两次修正。

目前,《公司法》正进行再次修正。

现将近期《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有关公司法方面的5个经典案例的裁判要旨及主要裁判理由汇总推送,以供读者参考。

01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目标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裁判要旨】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某、章某某后,就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诺公司盖章,王某、章某某均签字,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

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净雅公司已非海诺公司股东。

上述约定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某、章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海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某、章某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抽逃出资行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公司法》禁止。

研究 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61号: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研究  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61号: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研究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61号: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立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

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

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立强及其辩护人基予以下理由提请法庭维持原判:一是唐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3套房屋,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被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与唐某预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22 628元等值的巨额违约金,其公司是在500万元银行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下,无奈与唐某达成总额仍为29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在唐某的进一步胁迫下,同时签订了以其公司开发的另外4套房屋抵顶200万元违约金的协议。

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5.10.26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正文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基本案情: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双方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某。

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汤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因汤某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次日,汤某某即向周某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周某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汤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某名下。

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算责任

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算责任

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算责任——润木财富公司诉王某玲、杜某清算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02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润木财富公司被告(上诉人):王某玲被告:杜某【基本案情】山水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股东为王某玲、彭某芝,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玲。

营业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2005年2月25日。

1995年1月26日,杜某与王某玲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杜某委托王某玲代为持有杜某在山水物业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67%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55万元;并约定杜某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另,1996年7月26日,杜某给王某玲出具过证明,记载“山水物业公司在我经营期间,1994年12月至1996年7月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我统一管理,特别是财务支出,收入与公司任何人无任何关系。

特此证明。

法人代表王某玲不负责公司财务及贷款等,特此证明”。

1998年10月,山水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6月1日,山水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组长为王某玲。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清算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但公司清算工作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时仍未完成。

因山水物业公司对温泉支行的借款未还,温泉支行对山水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债权经(1996)一中经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过多次转让,现由润木财富公司取得。

山水物业公司未履行该债权。

润木财富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山水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为由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杜某、王某玲承担清算责任。

【案件焦点】在隐名股东杜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王某玲作为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人民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到全款后应立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然而,乙公司在支付了转让款项后,甲公司却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导致乙公司无法享有所购买的股权。

案件过程1. 乙公司起诉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辩称称,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项,导致合同未能生效。

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此外,甲公司还声称,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辩称进行审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证据调查和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合同中并未约定乙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后果,因此,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4.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 甲公司应立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2. 乙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如果甲公司拒绝履行判决,应支付违约金,并由法院代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4. 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

案例启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和教训: 1. 合同的约定应尽量详细和明确,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出现争议。

2.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因此导致的纠纷。

3.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4.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保护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合同的具体约定,遵守合同义务,以避免因此导致的纠纷和损失。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引言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约定,用于规定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受让等事项。

然而,有时候这些协议可能存在一些缺陷或违法行为,导致协议无效。

本文将探讨一些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并分析其中的原因。

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一在某个案例中,甲方是一家公司的原股东,乙方是一位投资者。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

然而,在签署协议后不久,甲方发现乙方在协议中隐瞒了一些重要事实。

这些事实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前景等。

甲方因此认为协议无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认为乙方故意隐瞒了重要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国的合同法规定,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协议的订立存在错误,被害方有权要求协议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并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

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二另外一个案例中,甲方是一家公司的股东,乙方是一家法人实体。

甲方和乙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

然而,乙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对价,并且将转让股权的事实保密,未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认为乙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导致协议无效。

甲方以乙方的违约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协议无效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国的合同法规定,协议的一方违约可以导致协议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乙方未按照协议支付对价,并且违法保密了转让股权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三在某个案例中,甲方是一家公司的股东,乙方是一家投资机构。

甲方和乙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对价。

然而,在协议签署后不久,甲方发现乙方是一家非法机构。

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非法机构无法合法进行股权转让,签署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认为协议无效,并向相关行政机关报案。

法律案例非常复杂的例子(3篇)

法律案例非常复杂的例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已经成为当地知名的房地产企业。

2010年,公司创始人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乙支付甲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

协议签订后,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

2015年,乙发现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即甲隐瞒了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的事实。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甲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甲则辩称,自己并未隐瞒公司债务,且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晓公司债务情况。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乙是否知晓公司债务情况?3.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4. 乙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

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将公司债务情况告知乙,也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债务问题。

2. 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知晓公司债务情况。

乙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公司债务。

3.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乙在签订协议时未充分了解公司实际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因此,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 关于乙的损失,法院认为,乙因甲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乙的损失为500万元。

四、法院判决1. 判决甲返还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2. 判决甲赔偿乙损失5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涉及欺诈、合同效力、损失认定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对本案进行详细分析:1. 欺诈行为的认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或变更合同的行为。

瑕疵出资转让股权 连带责任 原理

瑕疵出资转让股权 连带责任 原理

瑕疵出资转让股权连带责任原理一、概述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是指因出售方在向收购方转让股权时对所持有的股权没有清楚、明确地告知相关瑕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出售方不仅承担着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将对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连带责任原理进行深入探讨。

二、关于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定义1. 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是指出售方在转让股权时对股权瑕疵进行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行为。

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诉讼风险、经营状况等。

2. 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是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因为出售方应当对所转让的股权状况进行真实、全面的告知,否则即视为构成瑕疵出资转让股权。

三、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1. 出售方对于瑕疵出资转让股权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对于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瑕疵的行为,出售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收购方对于出售方的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

收购方还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

3. 对于严重的瑕疵出资转让股权,出售方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出售方应当特别注意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连带责任原理1. 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对同一结果承担责任,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可以就全部责任进行清偿。

在瑕疵出资转让股权中,如果出售方的代理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参与者也参与了对瑕疵的隐瞒或虚假陈述,这些人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 出售方的代理人、中介机构等参与者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出售方进行了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但仍然参与了相应的交易活动,那么这些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该连带责任原理的确立是为了保障收购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出售方将责任转嫁给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财产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相关参与者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能轻易逃避法律责任。

五、结论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涉及到多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际交易中,出售方应当对自己持有的股权状况进行真实、全面的告知,而非隐瞒或者虚假陈述。

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张思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张思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张思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佩【审理法官】朱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张思贵;白旭【当事人】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张思贵白旭【当事人-个人】张思贵白旭【当事人-公司】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石天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赵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石天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俊华赵敏石天宇【代理律所】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润淮安医药有限公司;张思贵【被告】白旭【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款项是否实际为卢文、张思贵个人所用,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白旭亦未主张由卢文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华润公司申请追加卢文为被告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卢文、张思贵为被告,并以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上诉人华润公司、张思贵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息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卢文、张思贵为被告,并以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上诉人华润公司、张思贵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息数额无异议。

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杭州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2021年8月5日,杭州中院召开“民呼我为·强制威慑与善意文明并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杭州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1.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2.上诉期间故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3.非法处置司法查封财产并转移公司资产——吴某、骆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4.拒不腾退房屋、隐瞒收入且不如实申报财产——陈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5.不如实申报财产并将收入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陶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6.利用其他家庭成员收取并恶意转移拆迁补偿款——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7.授意妻子恶意转移拆迁补偿款,导致裁定无法执行——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8.恶意转移业务结算款,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9.提取公积金后拒不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楼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10.故意藏匿女儿,导致涉抚养权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黄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一擅自更改奖金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要点提示被执行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隐瞒、转移个人收入,并将相关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7日,法院判决傅某及其妻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4月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傅某刻意向法院隐瞒其单位向其发放奖金的银行账户。

2018年2月,法院发现该账户后将其冻结。

法律概念界定案例(3篇)

法律概念界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材销售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计划开发一个住宅小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

为了方便采购,甲公司决定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分三次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供应了建筑材料,甲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

然而,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质量。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更换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甲公司遂以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否有效。

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问题:1. 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无效?2.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三、法律概念界定1. 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建筑材料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必须进行返工、修理或者改建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理或者改建,并承担由此增加的支出。

四、案例分析1. 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案例题目(3篇)

法律案例题目(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混淆。

本文以“某房地产公司虚假股权转让案”为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探讨如何正确划分二者之间的边界,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2015年,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急需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筹集资金。

甲公司负责人李某与乙公司达成股权转让意向,约定乙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收购甲公司60%的股权。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李某隐瞒了甲公司实际债务情况,虚假承诺甲公司无任何债务。

乙公司基于对李某的信任,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甲公司实际债务远超李某承诺,导致乙公司遭受巨额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三、法律分析(一)合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1. 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均为自然人。

2. 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间借贷纠纷的目的在于出借人获取利息收益。

3. 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合同等;而民间借贷纠纷的手段主要表现为出借人将资金借给借款人。

4. 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构成犯罪,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本案分析本案中,李某作为甲公司负责人,隐瞒了甲公司实际债务情况,虚假承诺甲公司无任何债务,骗取乙公司股权转让款。

从主体、目的、手段等方面来看,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结论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应正确划分合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边界,确保法律适用准确。

具体措施如下:1. 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打击力度,提高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2024年企业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合同样本

2024年企业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合同样本

2024年企业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合同样本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股权转让1.1 股权转让的范围1.2 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支付方式1.3 股权转让的交割及过户第二条债务处理2.1 债务的承担2.2 债务的处理方式2.3 债务的偿还期限及方式第三条合同的履行3.1 转让方的义务3.2 受让方的义务3.3 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第四条合同的生效4.1 合同的签字盖章4.2 合同的审批及登记4.3 合同的生效时间第五条保密条款5.1 保密信息的范围5.2 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5.3 保密信息的例外情况第六条争议解决6.1 争议的解决方式6.2 争议的管辖法院6.3 争议解决的费用承担第七条合同的修改及补充7.1 合同的修改7.2 合同的补充7.3 合同修改及补充的生效条件第八条合同的终止8.1 合同终止的条件8.2 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处理8.3 合同终止后的争议解决第九条适用法律9.1 合同适用的法律9.2 法律变更对合同的影响9.3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第十条合同的语言文字10.1 合同的语言10.2 合同的文字版本10.3 语言及文字版本的解释权第十一条合同的附件11.1 附件的构成11.2 附件的有效性11.3 附件的修改及补充第十二条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2.1 转让方的权利及义务12.2 受让方的权利及义务12.3 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的变更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13.1 合同解除的条件13.2 合同解除的程序13.3 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第十四条附则14.1 合同的解释权14.2 合同的修订历史14.3 合同的签署日期及地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1.1 股权转让的范围1.1.1 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

1.1.2 转让方应确保其拥有完整、有效的股权,且该股权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

1.1.3 受让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接受目标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

1.2 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支付方式1.2.1 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

虚假陈述案例

虚假陈述案例

虚假陈述案例虚假陈述是指在交易或者交易前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对方误解或者错误决策的行为。

虚假陈述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在商业交易中是被严格禁止的。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虚假陈述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案例一,公司收购。

某公司在进行收购谈判时,对被收购方进行了虚假陈述。

被收购方在谈判过程中被告知收购方的业绩和前景非常好,但事后发现这些信息并不属实。

由于被收购方根据虚假陈述做出了错误决策,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终引发了一场长时间的法律纠纷。

案例二,房地产交易。

在房地产交易中,虚假陈述也是一个常见问题。

卖方可能会对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虚假描述,比如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瑕疵。

买方在购房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卖方所述有很大出入,导致了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案例三,金融产品销售。

在金融产品销售中,一些销售人员可能会对产品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夸大或者隐瞒。

投资者在被误导的情况下购买了金融产品,最终导致了投资损失和信任危机。

虚假陈述给商业交易和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虚假陈述,法律和监管部门都有严格的规定和处罚。

在商业交易中,要求各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信息的核实和尽职调查,以避免虚假陈述带来的风险。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和个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提高风险意识,对于他人提供的信息要进行审慎判断,不轻信虚假承诺和夸大宣传。

其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核实机制,确保企业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

最后,加强法律意识,一旦发现虚假陈述行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虚假陈述在商业交易中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会损害自身的信誉和利益。

因此,各方在交易中都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共同维护良好的商业环境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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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的股权纠纷案件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6日,原告舒某作为全体股东舒某、刘某、徐某的代表与代表北京海天网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全体股东孙某、徐某的被告孙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某、徐某将海天公司转让给原告舒某、刘某、徐某。

协议约定,经营当中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不承担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

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分别与被告孙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交纳了股权转让金。

原告舒某、刘某、徐某成为海天公司股东后,北京中技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将海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314984.5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天公司给付中技公司货款300704.5元,承担诉讼费2905元。

原告舒某、刘某、徐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由于被告孙某、徐某故意隐瞒海天公司的债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徐某给付欠款300704.5元、诉讼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舒某、刘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与被告孙某、徐某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不承担转让前海天公司的债务,被告孙某、徐某隐瞒海天公司债务给原告舒某、刘某、徐某造成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

现原告舒某、刘某、徐某要求被告孙某、徐某赔偿其300704.5元损失及诉讼期间的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海天公司应给付中技公司的案款及执行费311051.5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被告徐某共同偿还原告舒某、原告刘某、原告徐某三十一万一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律师评析
成都股权纠纷律师都燕果指出:本案中,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受让了被告孙某、徐某所有的海天公司,并约定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不承担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

问题是,原告舒某、刘某、徐某主张被告孙某、徐某赔偿的是法院判决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给中计公司的债务款项,被告孙某、徐某承担
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海天公司还是原告舒某、刘某、徐某?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

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原股东)对受让方(新股东)同样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尤其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受让方通常需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

转让方需据实向受让方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

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

因此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法定义务。

本案中,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向中计公司承担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合同中没有提及,因而被告孙某民、徐某清隐瞒此项债务就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

具体而言,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偿还中计公司债务,意味着作为海天公司新股东的原告舒某、刘某、徐某持有的海天公司的股权价值减少。

由于此笔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前,并非原告舒某、刘某、徐某受让海天公司时所明知,故其必将因此遭受损失,作为转让人的被告孙某、徐某理应予以赔偿。

2、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原股东对转让后的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天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于转让前已经发生,此笔债务理应由海天公司以公司财产清偿,与被告孙某、徐某无关。

而且,不论公司股份是否已经转让,被告孙某、徐某对海天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被告孙某、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原告舒某、刘某、徐某。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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