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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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案例2:横向穿越非封闭铁路的民事责任案例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4:涉铁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审查和认定案例5:盗窃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刑事责任案例6:暴力袭击执法民警构成袭警罪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8月21日,朱某(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姐、弟五人持票乘坐由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某局”)运营的某次列车出行。

一起同行的还有朱某的同学及其母林某。

七人未按购票信息就坐,朱某和同学相邻就座。

期间,林某用保温杯接了开水放置于朱某座位前的桌板上,但未盖杯盖。

列车途经某站时,赵某上车就座于朱某正前方的座位。

赵某在向后调整椅背的过程中碰倒了朱某座前桌板上的水杯,致朱某全身多处烫伤。

朱某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某局、林某和赵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将未盖杯盖的保温杯放置于朱某座位的桌板上,赵某调整椅背时未注意后排情况使桌板上的水杯翻倒,两人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两行为的结合是造成朱某烫伤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当就其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乘车时疏于照顾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鉴于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铁路某局提供的安全警示广播音频,且该音频不能证明列车在始发站和经停站启动时均播放了语音提示,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结果,应在其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遂判决朱某自行对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赵某和林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铁路某局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贺遵英、陆细杨、胡雅洁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贺遵英、陆细杨、胡雅洁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贺遵英、陆细杨、胡雅洁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粤71民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文冰张珣王硕【审理法官】洪文冰张珣王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细杨;贺遵英;胡雅洁;胡亚伟【当事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细杨贺遵英胡雅洁胡亚伟【当事人-个人】陆细杨贺遵英胡雅洁胡亚伟【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明刘增勇【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细杨;贺遵英;胡雅洁;胡亚伟【本院观点】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胡亚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荷陈志彬王春【审理法官】李荷陈志彬王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罗程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程【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进莲任震【代理律所】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程【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成铁集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成铁集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电路设施,而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故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春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春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春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辽71民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放马妮邱琳【审理法官】张放马妮邱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春华【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春华【当事人-个人】路春华【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艳红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艳红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艳红【代理律所】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路春华【本院观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往返医院对其护理,产生交通费也是必然,并且原告主张的也是乘坐公交车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实施方案,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720元,是原告诉前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复印费32.4元,被告无异议。

结合一审证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为合理赔偿且计算正确。

铁路客运人身损害答辩状

铁路客运人身损害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因原告提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答辩如下:一、原告之所以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如果数个行为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年月日乘坐次列车从前往,后在下车时因手指被门缝夹住而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一,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将手指放在门边缘可能造成手指被压伤的后果;其二,原告不将手指放在门缝边缘不会造成其手指被压伤的后果,次列车的工作人员不关门也不会造成原告手指被压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将手指放在门缝边的行为与次列车的工作人员关门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手指受伤的后果。

综上,在无法确定原告与次列车的工作人员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1、该司法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该司法鉴定作出的程序不合法。

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没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和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因此,该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待核实。

3、该司法鉴定第五条第2款的表述,傅湘晖的损伤诊断为:左拇指粉碎性骨折,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14)之规定,属工伤十级伤残。

有关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有关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侵权 损 害赔偿案 件 中的 归责
问题
众 所 周 知 , 归 责 是 指 确 定 责 任 的 归属 . 在侵 权 损 害 赔偿 案 件 中 , 指 在 意 加 害 行 为 人 的 行 为致 他 人.适用 关于处理高 度危险作业 的 无过错 责任原 则。 当前 , 对铁路运输属 于高危作 业人们 已达成共识 。因此 . 高 危作业致 人损害 .高危作业 人不得 以

自己的伤亡 事故不可 能发生 ,这是一
种 典 型 的 过 失 。而 《 法通 则 》确 立 的 民
免责条 件是 受害 人的故意 .两者 明显 有着本质上 的区别 .《 铁路法》扩大 了
种 不 完 全 的 无 过 错 责任 原 则 。 这 体
现 在 《 路 法》 第 5 条 规 定 的 受 害 人 铁 8
发 生 的 铁路 交 通 事 故 造成 人 身 损 害 的 .铁 路运 输企 业才承 担赔偿 责任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没 有 过 错 发 生 的 铁 路 交
亡 .属于受害人 自身原 因造 成的人 身 伤亡 ”的规定与 《 民法通则》第 1 3 条 2 相抵 触 。受害 人违章通过 平交道 口或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受 言 人 亡 j 原 因 是 否 是 受 害 人 自 身 原 造 成 的 已 成 为 审 理 铁 路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墨
的重 点和难 点 .如何正 确适 用法律 处理铁 路交 通人身 损害 赔偿案件 已成 为影 响受 言人合法 权益 的重大 问题
栏 目合 办 :
抗辩事 由。 民法通则》是普通 法 . 铁 《 《 路 法》是特别法 . 特别法确立 的原则应
与 一般 法 相 一 致 .抵 触 的 部 分 应 视 为

董继某等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董继某等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董继某等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铁民初字第5号原告董继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董祥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铁路局。

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受害人董某某(原告董继某、孙某某之子,董祥某之父)在回家途中,经过青山泉境内前贾线铁路与徐州机务段DF4B-1567号机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受害人董某某死亡,由于铁路企业没有设置防护网,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7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477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受害人董某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按城镇标准或者按照受害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3373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涉案线路设计允许运行速度为80公里/小时,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该线路可以不设护栏。

事发地点为K7+600米,在距离事发地点120米处(K+480米)就设置了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事发时道口设施完好具备通行能力,机车运行速度没有超过允许速度,司机在发现情况后,及时采取了紧急制动和鸣笛警示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因铁路引发的事故纠纷

民事案例分析:因铁路引发的事故纠纷

[案情介绍][案情分析]上诉人称死者的身份应认定是非法算命人员,为什么法院没有认定?关于死者的身份,上诉人主张是非法算命人员的依据不足。

处理事故的铁路公安人员只是证实在死者身上发现有扑克牌,但以此不足以证明死者即为非法算命人员,故应当认定死者的身份为游客比较恰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为什么法院也没支持该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对二位老人的死亡补偿金享有权利,因为此主张属于继承的法律关系才能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是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故对上诉人的主张,该起案件无法审理这一主张。

该起案件为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二位女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即“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的规定,本案中,横穿某公园的铁路并非是公园内的设施,对该段铁路的安全管理始终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穿越该段铁路道口时,被火车撞死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亦应当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故由吉林某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有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故作出了上述的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吉林某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父母并非游客,而是遭某公园多次清理的算命人员,而且二人未买门票也未经允许进入公园,当时正值庙会期间,两死者是在园内铁路口撞的,该道口归铁路部门管理。

再者盲人应有监护人,原告有责任,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盲人进入公园免收门票。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里为你分解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里为你分解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磊律师 电话:135****0524)第⼀部分 前 ⾔按照既定,现在应当写《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的内容。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典型的⼀个部分。

本⾝,根据运输⽅式分类,分⽔陆空,运输责任纠纷也应当分⽔陆空三种运输⽅式之下的纠纷。

然⽽,由于陆上交通中的公路运输,机动车具有经常性、典型性,已经独⽴出来形成⼀个单独部分,纳⼊到其他部分介绍。

因此,这⾥的运输责任纠纷,同样是按照陆⽔空三个维度进⾏,只是陆上的只有铁路运输责任纠纷。

海上损害责任纠纷纳⼊海商法。

在《民事案由》中有专门的案由,这⾥就不纳⼊其中。

第⼆部分 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指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对象损害,对该损害赔偿产⽣纠纷,在法院⽴案时规定的特定称谓,称之为案由。

由此可知,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被损害者要求损害者承担的⼀种侵权责任。

⼆、特征通过前⾯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具有⼀般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承担责任的主体⼀般是运输经营者。

在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中,运输经营者是受益⼈,应当对实际侵权⼈承担责任。

(⼆)侵害的对象⼀般是运输对象,包括⼈和物。

⼀般情况下,被运输者有是本⼈,有可能是⽗母,也可能财产。

这些问题,由承运者承担。

(三)发⽣在运输过程中。

这些运输⼯具,⽐较特殊,静⽌状态,⼀般不会侵犯他⼈,造成其相应的损失。

如果发⽣事故,不在运输过程中,多半是⾃⾝⾏为所致,由其⾃⼰承担责任。

因此,只有在运输过程中,讨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才有意义。

第三部分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分类结合前⾔部分的叙述和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可分成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可以进⾏再分。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简单地看,是铁路这种交通⼯具,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引发的纠纷。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芝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芝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芝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黑71民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欣舟刘天沐聂春艳【审理法官】董欣舟刘天沐聂春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刘芝华【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刘芝华【当事人-个人】刘芝华【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美丽【代理律所】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芝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哈尔滨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二、120急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哈尔滨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二、120急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问题。

关于哈尔滨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哈尔滨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持续降雨,站台淋入雨水后,哈尔滨局未能及时进行清理,路面湿滑导致刘芝华摔伤致残。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某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佳梅宇郝文婷【审理法官】赵佳梅宇郝文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袁源;沈某【当事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袁源沈某【当事人-个人】袁源沈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琼张雪云夏福玉冉鹏【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袁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铁路北京局对巩秀玲死亡损害后果应承担多少赔偿比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受害人过错书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铁路北京局对巩秀玲死亡损害后果应承担多少赔偿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铁路北京局在事发地点对于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损失80%至20%之间的赔偿责任。

涉事铁路路段未封闭运营,事故发生地点铁路路基上建有方便穿越铁轨的台阶,铁路北京局未及时拆除台阶,应当认定其对穿越铁轨的行为持默许和放任的态度。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鄂71民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晶【审理法官】朱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金梅常飞常雪莲【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依条例规定不属于应实行全封闭的区域,但涉案线路位置处于居民区与工矿企业交汇处,通行人员较多,对从事高度危险性铁路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人流繁杂处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有更高要求。

许勇娟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许勇娟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许勇娟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1【案件字号】(2021)桂71民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岚袁宇飞张红娟【审理法官】张岚袁宇飞张红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勇娟;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彭善铭;陆桂琼【当事人】许勇娟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彭善铭陆桂琼【当事人-个人】许勇娟彭善铭陆桂琼【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波【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许勇娟【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彭善铭;陆桂琼【本院观点】从中铁南宁局提交的列车车厢内视频内容来看,未看到许勇娟触碰了陆桂琼的水杯导致水杯倾洒的画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陆桂琼在乘坐列车时将盛满开水的杯子放置于座位前的小桌板上,未能充分考虑到水杯有倾倒的危险性,存在过错,陆桂琼的水杯倾倒造成彭善铭被烫伤,应当对彭善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冀07民辖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伟【审理法官】刘静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军;张成果【当事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军张成果【当事人-个人】王有军张成果【当事人-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有军;张成果【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涉事车辆处于停运状态,不属于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阳原县,因此阳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凤青审判员姜红有审判员李志平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更新时间】2021-11-04 07:50: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鑫合伙系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总额3亿元。

刘某某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刘某某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刘某某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8.10.26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文刘某某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亚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XXX国、吴政权,洛阳铁路分局干部。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

代表人:陈安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家模,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丰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

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

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

被告洛阳列车段辩称:原告之子刘丰民跳车身亡后,我段已经按照铁路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刘丰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郴州车务段辩称:我段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单位,职责是调查事故、划分责任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全权处理。

刘丰民的尸体是公安人员经现场勘查后移交给我段的,移交时公安部门没有提出尸检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当事人-个人】冯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宝文【代理律所】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按照致害物件不同可具体分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抛掷物致害行为、障碍物致害行为、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及地下设施致害行为等,均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建筑物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按照致害物件不同可具体分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抛掷物致害行为、障碍物致害行为、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及地下设施致害行为等,均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系因为物件本身存在设计、功能缺陷或者其他瑕疵造成,能够确定致害物发生时的实际管领人,且不能证明无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构筑物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建筑物瑕疵致害问题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冯某举证不利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其他实际情况,认定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冯某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扣除医保报销的理由,经查,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律师整理)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律师整理)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书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身份号码。

手机号。

被告:某某铁路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0年计算)、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半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7元(以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17年2个抚养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85055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16日6时4分,原告刘某某的女儿李某某在瑞旗家园至霍营地铁站的道路上行走,行至道路与铁路东北环线黄土店至望京站间61公里338米处的交汇处时,被运行至此的45752次列车撞击,待急救人员到场时李某某已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原告认为,事发地点铁路线路靠近居民楼及地铁站,无栅栏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
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签,摁指印):
2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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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文久、刘登芬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示范要点】
原告何文久、刘登芬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第一、本案系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未果,二原告多次上访引发重庆市信访办高度重视,为其指派援助律师后诉至我院;第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法院经审理发现,本案存在受害人无户口情况下赔偿标准的确定、原被告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撤销依据等问题;第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片面援引媒体曝光的类似案例的赔偿数额,情绪过于激烈,党的十八大召开在即,仍不断前往相关部门信访反映,致使本案审理暂时陷入僵局;第四、原告均系残疾人士,家庭经济极为困难,受害人之死给二人造成巨大精神创伤。

基于此,本案在类型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指导之下,从民生需求的角度考虑,踏实开展了调解工作。

本案的和谐化解,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十八大会议召开期间的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原告:何文久、刘登芬
被告:成都铁路局
2011年2月12日,二原告之女何琪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10月21日生)在被告管辖的达万线文化镇至申家沟K77+70米处行走时,被列车41106当场撞击身亡。

二原告认为,事发路段从未禁止行人通过,也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没有尽到其安全警示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
1、赔偿因受害人何琪琪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调解过程及处理结果】
我们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认识差异入手,在厘清法律适用规则的基础之上,分别就原被告涉及的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支持方面、事故地距离受害人住址较近而原告监护责任缺失方面、受害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进入铁路线路而产生的监护人责任方面、事故地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方面、民法的公平原则方面、调解协议支付数额偏低不利群众民生等方面,明晰双方责任,促使双方不断缩小分歧,从而握手言和。

本案通过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一致:被告成都铁路局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文久、刘登芬12万元。

【案例评析】
该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成功调解,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启迪意义:
一、增强法官的政治使命感与社会责任感
法官是贯彻司法为民宗旨,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统一的主体。

这就迫切的需要法官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充分调动调解对社会的调控和整合作用,实现对社会的责任,最终服务于社会主义大局。

在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平等的、积极的为双方当事人出谋划策,促成调解,维护和谐。

二、注重法官调解的技巧
(1)过错剖析法
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或单方存在过错,通常不过是各方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见解,存在一定的分歧,对责任的分担持不同意见。

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的划分应当明确,让各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的高低等因素提出合法、合理的调解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协商。

(2)心理疗法
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当事人放弃不正确的观念,改变不正确的态度,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的目的。

调解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当事人陈述困扰→找出
困扰的渊源→解决困扰而心灵获得抚慰的过程。

法官在其陈述中了解当事人的内心世界,分析其不良的诉讼心理因素,找准适当的时机,通过情感上的沟通,用法律的精神来呈现法理和人情,用法律的精神来引导当事人,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衡之以利,能够及时宽抚诉讼当事人的情绪,从而消除矛盾、和谐结案。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不仅要求具备过硬的专业素养,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咨询能力,以适应群众的司法需求。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庭李淇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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