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受害人、侵权人、赔偿标准、赔偿责任、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附则。
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引。
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指的是对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残疾、精神损害等。
该解释适用于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将其合法权益纳入了赔偿管辖的范畴。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请求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赔偿权益。
侵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
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侵权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和不良赔偿情形的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了三种常用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即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经济赔偿,解释规定基本原则应当是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理的利益损失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明确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原则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店铺⼩编整理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本解释。
当事⼈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 患者因同⼀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为促进矛盾纠纷就地源头化解,推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裁量标准化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医疗费1、医疗费原则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受害人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应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且金额可以确定,该费用可以一并处理。
2、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的,应予核减。
3、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
4、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该赔偿义务人为其投保的除外。
二、关于护理费5、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时长价的,据实计算。
没有支出凭据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6、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但确需额外护理的除外。
7、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
受害人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8、受害人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按配置后的情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9、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完全护理依赖或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一般暂按5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问1: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答:因医疗关系引起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医疗行为损害了患者的人身财产权且存在过错时,可能在法律上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起诉。
审判实务中,若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
其中,如果原告就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
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患方拖欠医疗费纠纷,是患方基于医疗合同关系而负有的合同义务,患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医疗合同关系起诉.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的案件虽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责任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
如果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合同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应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问2: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哪些类型?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践中,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很广,包括:双方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患方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机构拒绝诊治病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中的美容和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人从事诊疗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与医疗机构有关,但不是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在核准地点、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因其他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问3:如何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原告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医疗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一般包括:(1)医疗单位(包括私营诊所);(2)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列开办单位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3)多家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治疗,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断治疗的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4)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相关证明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的,医疗单位明知的,以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侵权纠纷案件系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类型,关涉民生。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较为突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受害人因享受医疗社保待遇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因侵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能否因此而减免?答: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
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
二、误工时间是否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答: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定残日存在不合理迟延的,误工时间可参照侵权行为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来确定。
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一般应以相对在后的时间为标准确定。
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时间或者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均有异议,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误工时间的,人民法院可通过鉴定、征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相应时间。
三、如何确定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答: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宜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赔偿权利人未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仅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且相对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收入证明的效力和误工费计算标准。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拒不提供收入相关证据的,可依据赔偿义务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的收入或者所从事的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第十三条?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国家司法考试系统强化民事诉讼法全真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2)
国家司法考试系统强化民事诉讼法全真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2) 21、甲公司董事会作出一项决议,部分股东认为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欲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的决议。
这些股东应当如何提起诉讼? A.以股东会名义起诉公司B.以公司名义起诉董事会C.以股东名义起诉董事会D.以股东名义起诉公司 参考答案: 21、【答案】 D 【考点】当事人资格 【解析】D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股东起诉时应该以公司为被告。
因此本题选D是正确的。
22、甲被生前工作单位申报为革命烈士,某报对甲的事迹进行了宣传。
乙四处散布言论贬损甲。
对乙的行为,谁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A.甲生前的工作单位 B.甲的子女 C.宣传甲事迹的某报社 D.批准甲为烈士的某省政府 参考答案: 22、【答案】B 【考点】考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因此,对乙贬损革命烈士甲的侵权行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是甲的近亲属。
选项B是正确选项。
选项A、C、D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错误选项。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是涉及人权和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领域。
在生活中,不幸的事故和意外可能发生,导致他人受到伤害。
在这样的情况下,赔偿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然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赔偿标准的确定。
本文将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争议进行讨论。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赔偿数额以及法定赔偿的范围上。
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上限,这意味着受害者对于实际损失可能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
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能会提出争议,要求更高的赔偿额。
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损害,例如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费用等,赔偿标准也存在争议。
因此,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确定合适的赔偿标准,并确保受害者可以获得公正的赔偿。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还涉及责任的界定和证据的提供。
在很多情况下,确定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是困难的,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些时间间隔内。
当存在多个潜在责任方时,如何准确定义责任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此外,受害者通常需要提供可信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害存在和其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和相关调解机构需要运用专业的法律和医学知识,来评估证据的可信度和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在争议解决中的客观公正。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争议解决的一大挑战是时间和费用。
争议的解决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并涉及到各种诉讼程序和法庭程序。
而在这个过程中,相关费用可能会对争议各方造成负担,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受害者而言。
因此,为了提高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效率,我们需要采取更加高效的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
此外,为了降低受害者的经济负担,一些国家也提供了法律援助和保险机制来支持受害者。
最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需要依赖于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完善。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并提供对受害者的保护。
最高院民一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如何处理?
最高院民一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
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其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裁判主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基本案情2013年6月,实业公司职员刘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张某致10级伤残。
张某索赔项目包含医疗费8.4万元,其中张某自费4000元,其余8万元由社保机构支付。
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4000元。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涉及受害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以及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分属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在效力上并不存在竞合冲突,故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亦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受害人。
在社保中心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应通知社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
实务要点人身损害常规赔偿项目之医疗费医保部分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做法多样,此文应对社保制度完善将发挥积极的司法推动作用。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保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亦不能因侵权人违法行为而获利。
如果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李明义,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02月04日实施日期:2008年04月01日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一、人格权纠纷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婚姻家庭纠纷10、婚约财产纠纷11、离婚纠纷12、离婚后财产纠纷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15、婚姻无效纠纷16、撤销婚姻纠纷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8、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19、扶养纠纷(1)扶养费纠纷(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20、监护权纠纷21、探望权纠纷22、赡养纠纷(1)赡养费纠纷(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23、收养关系纠纷(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24、分家析产纠纷三、继承纠纷25、法定继承纠纷(1)转继承纠纷(2)代位继承纠纷26、遗嘱继承纠纷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8、遗赠纠纷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第三部分物权纠纷四、不动产登记纠纷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五、物权保护纠纷32、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3、返还原物纠纷34、排除妨害纠纷35、消除危险纠纷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37、恢复原状纠纷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六、所有权纠纷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1)业主专有权纠纷(2)业主共有权纠纷(3)车位、车库纠纷41、业主撤销权纠纷42、遗失物返还纠纷43、漂流物返还纠纷44、埋藏物返还纠纷45、隐藏物返还纠纷46、相邻关系纠纷(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47、共有纠纷(1)按份共有纠纷(2)共同共有纠纷七、用益物权纠纷48、海域使用权纠纷49、探矿权纠纷50、采矿权纠纷51、取水权纠纷52、养殖权纠纷53、捕捞权纠纷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57、地役权纠纷八、担保物权纠纷58、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动产抵押权纠纷(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59、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60、留置权纠纷九、占有保护纠纷61、占有物返还纠纷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第四部分债权纠纷十、合同纠纷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0、悬赏广告纠纷71、买卖合同纠纷(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4)互易纠纷(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3、拍卖合同纠纷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76、赠与合同纠纷(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77、借款合同纠纷(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78、保证合同纠纷79、抵押合同纠纷80、质押合同纠纷81、定金合同纠纷82、担保追偿权纠纷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84、信用卡纠纷85、补偿贸易纠纷86、租赁合同纠纷(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88、承揽合同纠纷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90、运输合同纠纷(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91、保管合同纠纷92、仓储合同纠纷93、委托合同纠纷(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94、行纪合同纠纷95、居间合同纠纷96、借用合同纠纷97、典当纠纷98、保险合同纠纷(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再保险合同纠纷(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99、合伙协议纠纷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01、彩票、奖券纠纷10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0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0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05、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06、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108、服务合同纠纷(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5)旅游合同纠纷(6)房地产咨询纠纷(7)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09、演出合同纠纷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111、展览合同纠纷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11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114、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115、环境污染侵权纠纷(1)大气污染侵权纠纷(2)水污染侵权纠纷(3)噪声污染侵权纠纷(4)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116、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117、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11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1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2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12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123、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124、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125、公证损害赔偿纠纷126、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127、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十二、不当得利纠纷128、不当得利纠纷十三、无因管理纠纷129、无因管理纠纷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31、商标合同纠纷(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132、专利合同纠纷(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136、技术合同纠纷(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1)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计算机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计算机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著作权权属纠纷(2)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3)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4)邻接权权属纠纷(5)侵犯出版者权纠纷(6)侵犯表演者权纠纷(7)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8)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10)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14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3)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4)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5)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14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4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2)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146、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47、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1)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纠纷(2)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148、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1)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2)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149、发现权纠纷150、发明权纠纷151、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152、确认不侵权纠纷(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153、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154、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55、虚假宣传纠纷156、侵犯商业秘密纠纷(1)侵犯技术秘密纠纷(2)侵犯经营秘密纠纷(3)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157、倾销纠纷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159、有奖销售纠纷160、商业诋毁纠纷161、串通投标纠纷162、垄断纠纷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十七、劳动争议163、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164、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金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65、福利待遇纠纷十八、人事争议166、人事争议(1)辞职争议(2)辞退争议(3)聘任、聘用合同争议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十九、海事海商纠纷167、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168、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169、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170、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171、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173、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7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75、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赔偿纠纷176、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178、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79、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18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18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18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光船租赁(租购)合同纠纷18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85、沿海、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188、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18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190、货运代理合同纠纷191、理货合同纠纷192、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19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195、拖航合同纠纷196、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197、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199、海事担保合同纠纷200、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201、船坞建造合同纠纷202、码头建造合同纠纷203、船舶检验合同纠纷204、海事请求担保纠纷20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206、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207、港口作业纠纷208、共同海损纠纷209、海洋开发利用纠纷210、船舶共有纠纷211、船舶权属纠纷212、海运欺诈纠纷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21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14、铁路旅客、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215、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受理的)2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217、铁路货物、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保险合同纠纷218、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219、铁路修建、管理和运输合同纠纷220、铁路委外劳务合同纠纷221、损害铁路赔偿纠纷222、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23、铁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24、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225、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226、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227、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228、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229、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230、企业分立纠纷23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232、企业出售合同纠纷23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34、企业兼并纠纷235、联营合同纠纷23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3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3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23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40、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1、股权确认纠纷24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243、股东出资纠纷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24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46、股东知情权纠纷24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248、股权转让纠纷249、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50、发起人责任纠纷25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25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25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25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25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256、公司合并纠纷257、公司分立纠纷258、公司减资纠纷259、公司增资纠纷260、公司解散纠纷261、公司清算纠纷26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66、申请破产清算267、申请破产重整268、申请破产和解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71、取回权纠纷272、抵销权纠纷273、别除权纠纷274、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十五、证券纠纷275、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5)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76、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277、证券投资咨询纠纷278、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280、证券上市合同纠纷281、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82、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283、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284、证券返还纠纷285、证券欺诈赔偿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4)欺诈客户赔偿纠纷286、证券托管纠纷287、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288、融资融券交易纠纷289、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十六、期货交易纠纷290、期货经纪合同纠纷291、期货透支交易纠纷292、期货强行平仓纠纷293、期货实物交割纠纷294、期货保证合约纠纷295、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96、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297、期货欺诈赔偿纠纷298、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赔偿纠纷299、期货内幕交易赔偿纠纷300、期货虚假信息赔偿纠纷二十七、信托纠纷301、民事信托纠纷302、营业信托纠纷303、公益信托纠纷二十八、票据纠纷30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05、票据追索权纠纷30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30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0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30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1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311、票据保证纠纷31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13、票据代理纠纷314、票据回购纠纷二十九、信用证纠纷315、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316、信用证开证纠纷317、信用证议付纠纷318、信用证欺诈纠纷319、信用证融资纠纷320、信用证转让纠纷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32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32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323、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2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25、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26、申请确定监护人32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328、申请宣告公民失踪329、申请撤销宣告失踪330、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331、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33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333、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33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335、申请认定财产无主336、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337、申请支付令338、申请公示催告339、申请诉前停止侵权(1)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2)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3)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340、申请诉前财产保全341、申请诉前证据保全34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343、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34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345、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1)申请扣押船舶(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347、申请海事支付令348、申请海事强制令3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3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3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352、申请海事债权确权353、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35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35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3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3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3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3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3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3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
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条较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此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包括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等近亲属的生活费。
因此,在造成受害人致残和致死的情况下,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该司法解释各项赔偿项目有较细化的计算标准。
总体上看,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与《侵权责任法》基本一致,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和方法基本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在没有不同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伤害赔偿法与医疗纠纷
人身伤害赔偿法与医疗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法是保护受伤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实现公平和公正的赔偿。
医疗纠纷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与人身伤害赔偿法密切相关。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人身伤害赔偿法与医疗纠纷之间的关系,并讨论如何建立有效的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医疗事故、医疗质量问题或医疗服务不当等。
当患者因为医疗过失或疏忽而遭受到伤害时,他们有权要求合理的赔偿。
而人身伤害赔偿法就是为了保护这种权益而存在的。
人身伤害赔偿法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来说,它规定了受害者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
这些赔偿可能包括医疗费用、精神损失、失去劳动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通过人身伤害赔偿法,受害者可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帮助他们恢复生活。
然而,在实践中,人身伤害赔偿法的执行经常面临诸多挑战。
医疗纠纷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诊断、治疗、药物使用等众多环节。
受害者通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或错误。
这对于一般的患者可能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在医疗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低的地区。
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一个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尤为重要。
首先,需要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专业水平。
医院和医生应该积极采取措施来提高医疗质量,并保证患者的安全。
同时,应该建立起监管机构来监督和调查医疗纠纷,确保相关规定的有效执行。
其次,需要提高患者的知情权和投诉渠道。
患者应该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计划,并对医疗服务进行评估和投诉。
同时,政府应该加强对患者投诉的处理,并及时介入处理医疗纠纷。
这样一来,受害者就能够更容易地获取赔偿,并且有更多的机会得到公正的处理。
此外,法律援助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
对于那些经济状况较差的患者而言,他们可能无力承担起高昂的诉讼费用。
因此,政府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确保每个受害者都能够获得公平的法律辩护。
最后,加强对医疗纠纷的预防也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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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1563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绿野公司职员刘某驾驶公司的汽车外出联系业务,行至一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张某撞翻在地。
刘某将张某送进市第一医院。
经诊断:张某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肘部挫伤。
伤愈后,伤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伤愈后索赔未果,遂将刘某、绿野公司以及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医疗费8.4万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损、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
刘某辩称,自己系绿野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绿野公司承担。
绿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车祸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与绿野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出示的8.4万多元医疗费票据中,从其自己口袋中掏出的仅4千元,其余均是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的。
张某向绿野公司、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时,应先将医保中支出的
费用剔除,即只应索赔其自费的4千元,否则按8.4万多元索赔,张某反而会因受伤而盈利,这有悖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
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
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
遂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按比例承担;同时,法院还就伤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了赔偿判决。
绿野公司、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伤者从医保中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否则伤者获取双份医疗费便是不当得利,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此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本案一审时医保中心未参加诉讼,可能有损公共利益。
因此,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通知社保中心可以参与诉讼并向侵权人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
故以“一审法院审理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未参加本案诉讼,其判决结果有可能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向社保中心通知了本案的诉讼情况,社保中心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主张绿野公司、保险公司向其支付8万元。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医疗费8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向社保中心支付;绿野公司、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此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
①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确定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非难事,但对于患者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却存在颇多争议,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
当
由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违反“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因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其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
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因此彼此之间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假如将张某治疗期间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予以核减的话,客观上就会减轻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导致侵权人行力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如受害人因受伤害得到额外利益,容易诱发故意受伤和骗保等恶性事件;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扣除由社会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有一定合理性,由此可避免受害人取得双重赔偿。
但仅仅考虑受害人,却导致了侵权人没有法定事由减轻责任的现象,颇具顾
此失彼之嫌。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社会保险进行支付相关费用后并未排除侵权人的责任。
相反,社会保险法保留了基本医疗保险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恰当的。
第二种观点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缺陷。
由于在实践中,侵权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往往直接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
当侵权人未支付费用或未足额支付费用之时,治疗过程中采用社保方式支付医疗费用符合常理,也非常多见。
如人为将社保支付的医疗费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则会产生严重负面社会效果。
一方面侵权人赔偿责任减轻,致使民事判决的社会行为指引效果失去意义;另一方面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因为社会医疗保险属于国家福利性质,侵权人因为自己过错导致国家财政额外支出,与立法本意严重相违。
但是,此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即未考虑社会资源的浪费。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其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特殊情况下能够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资源。
在受害人能够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时,还利用社会保险,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流失与浪费。
第三种观点既考虑到受害人的双重赔偿问题,又考虑到侵权人的责任,并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目前来看最合理的。
理由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舅损害的案件,涉及三个法律主体,被侵权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
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被侵权人在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二
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系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规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
就侵权关系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就社会保险而言,“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
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冲突。
因此三者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竞合问题。
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也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
在社保中心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知社保中心由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有利于使社会保险发挥更大的作用。
但是,此做法也存在遗憾:许多侵权纠纷不一定都诉诸法院。
比如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如果受害人恶意侵吞医保基金,医保中心由于信息不畅,根本无从知晓,从而使法定追偿权“悬空”。
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
本案为我们提供了部分思考,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维护保险基金数额。
但是,由于我国社保制度本身存在的制度设计漏洞,也亟待有关政策和法律的修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
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交通事故:
商业险:
交强险:
被保险人:
投保人:
车上人员:
本车车上人员:
第三者:
险种:
道路:
赔偿项目:
交强险赔偿项目:
交强险赔偿方法:
无责赔付方法:
无责赔付比例:
主挂车赔付方法:
责任比例赔付方法:无责按有责,格式条款车损
人伤
交通事故常见问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