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远期付款交单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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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

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

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发布时间:2016-01-15编辑:总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郭涛来源:D/P,即(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单),是跟单托收的形式之一,与D/A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相对。

相比而言,D/P对出口商的保护较D/A 更强。

实践中,有的托收使用D/P XX Days,即远期D/P,这一方式有什么风险?详见以下案例:济宁某公司与阿尔及利亚公司签订大蒜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IF,买方预付30%,剩余70%的货款以跟单托收的方式支付,托收条件是D/P 30天,即远期30天付款交单。

买方支付了30%的货款后,济宁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出运,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汇票等单据交给中国银行托收,并说明适用最新版本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R 525),代收行指定阿尔及利亚当地某银行。

一段时间后,银行退回济宁公司经买方承兑的汇票,但未收回托收项下的款项。

济宁公司随后得知,阿尔及利亚买方已凭全套正本提单提走货物,说明阿尔及利亚银行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即放单。

济宁公司与买方交涉,要求尽快付款,但买方以济宁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是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出口企业在委托银行托收时,托收指示中通常会包含:本托收适用于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最新版,或类似条款。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使用付款交单(D/P)术语,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但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

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可见,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不赞同使用远期D/P,例如案例中使用的D/P XX days,但是如果当事人使用了远期D/P,还是应该付款交单,而不应作为承兑交单处理。

远期付款交单案例

远期付款交单案例

案例远期付款交单的使用及其风险案CASE:X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 120 Days After Sight。

A银行委托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X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

随后,C银行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

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

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分析: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

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

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

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

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

在实务中,进口商可以通过信托收据借单提货,在付款前提取货物从而获得资金融通。

如果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D/P,T/R)字样,代收行都可以按照托收委托书的这一指示办理,但为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出口商承担,而如果出口商和托收行未曾在托收申请书和托收委托书上允许这一融资条件,而是代收行想为其本国进口商提供融资,同意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货的话,则一切后果应由代收行自己负责。

从一则案例看出口商采用D/P远期托收的风险及启示

从一则案例看出口商采用D/P远期托收的风险及启示

从一则案例看出口商采用D/P远期托收的风险及启示作者:朱燕芳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7年第4期摘要:在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中采用D/P远期托收,出口商可以在进口商付款后再交出代表物权的单据。

但是,D/P远期托收仍然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对出口商存在较大风险。

因此,本文根据一则案例详细分析了D/P远期托收下出口商面临的各种风险及对出口商的启示,以尽可能降低出口商的收汇风险。

关键词:D/P远期托收;出口商风险;启示在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中,进口商采用D/P远期托收一般是基于货物在航程中需要耗费一定时间,在托收单据到达进口地银行时货物还没有到达目的港,且汇票到期时间与货物到达时间基本一致的情况采用。

在D/P远期托收下,出口商可以凭进口商付款后再交出代表物权的单据,进口商则可以在远期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双方的利益。

因此,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之一。

但是,D/P远期托收仍然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对出口商存在较大风险。

笔者根据以下案例分析了D/P远期托收下出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案情简介2009年2月1日,我国某外贸公司A与美国某外贸公司B签订一笔以CFR贸易条件出口一批机器设备的合同,支付方式为D/P 45 Days After Sight,并同意由进口商B公司指定的D银行代收,合同签订后A公司随即发货并将全套单据寄交中国C银行委托其代收货款。

但是,A 公司直到2009年4月20日尚未收到款项,托收的货款也未按时转入C银行。

之后经多方核实发现如下事实:2009年2月8日托收单据到达D银行,B公司于2月9日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货物于3月10日到达目的港,因汇票未到期B公司无法付款赎单,B公司为能及时提货于3月12日出具信托收据(T/R)向D银行借单,D银行为了维护和B公司的良好客户关系,当天已经擅自做主将全套单据交出,即B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便取得了全套单据,进而将该单据项下的货物悉数提走。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分析案例一: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参考分析: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二: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

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以公司拒绝付款。

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

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出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

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2、2005年5月4日,杰通电脑公司与本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6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3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28万元。

2005年5月10日声讯公司从G银行开出一张面值28万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

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

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又没有退还汇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还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六版课后习题答案解析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六版课后习题答案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考试内容整理各章案例答案在最后第一章:商品的名称和质量2:合同中规定商品质量的方法有哪几种?答:主要有两大类:(1)商品质量用实务样品表示;(2)商品质量用文字说明表示。

一)用实物样品表示商品质量的方法包括看货买卖和凭样成交,在凭样品成交中,可以采用以卖方样品为准,或以买方样品为准,也可以凭对等样品即确认样品买卖。

二)用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质量1.凭规格买卖2.凭等级买卖3.凭标准买卖:a.良好平均品质b.上好可销品质4.凭牌名或商标买卖5.凭产地名称或平地理标志买卖6.凭说明书和图样买卖5.“凭买方样品买卖”时应注意哪些问题?试述在买方来样是,使用“对等样品”的意义。

确认按买方提交的样品成交之前,卖方必须充分考虑按来样制作特定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供应、加工技术、设备和生产安排的可行性,以确保日后得以正确履约。

此外,还需防止被卷入侵犯第三者工业产权的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谨慎的卖方往往不愿意承接凭买方样品交货的交易,以免因交货品质与买方样品不符而招致买方索赔甚至退货的危险,在此情况下,卖方可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样品交买方确认,这种经确认后的样品,称为"对等样品"或"回样"也有称之为"确认样品"(Confirming Sample)当对等样品被买方确认后,则日后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必须以对等样品为准.第二章:商品的数量3:何谓“以毛作净”?答:以毛重作为计算价格和交付货物的计量基础,这种计重方法就叫做“以毛计重”。

Ps:毛重是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皮重,既商品连同包装的质量,有些单位价值不高的商品(如用麻袋装的大米)可以采用这种方法。

4:在国际贸易中,如买方卖方未明确以何种计重方法计价时,应按何种重量计价?答:根据惯例,应按净重计量和计价。

5:(1)为什么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答:为了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减少争议,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灵活掌握。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利用远期商业汇票付款,可能构成违约!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利用远期商业汇票付款,可能构成违约!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利用远期商业汇票付款,可能构成违约!民商事裁判规则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

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

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支付手段是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票据权利人可以利用票据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

但与此同时,票据也可作为信用工具,票据的签发、取得日往往与票据付款日存在一定的差距,债权人在取得票据尤其是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时并不能当然取得相应款项。

此时,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裁判要旨债务人利用商业汇票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实际收到该款项,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债权人可主张扣除贴现利息。

案情简介一、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

二、2002年4月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年9月到期。

三、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山西高院起诉,主张嘉和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

山西高院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该诉请。

四、太重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该诉请。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嘉和泰公司应否承担贴现利息。

根据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应在2002年3月26日后的两日内付款500万元,十日内(即2002年4月5日)付款1500万元。

嘉和泰公司于2002年4月2日,以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付款,但该汇票为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9月。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结算方式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由远期D/P托收引起的贸易纠纷案
• 广州某A公司与香港B公司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付款条 件为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 • 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 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香港 C公司在其驻广州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 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A公司。联运提 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 示交付”。A公司随即将全套单据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 的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银行委托的 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 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提 单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 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 货物也早已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
案例四 电汇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
• 第二天上班,日本公司发来电传,称对已到港货物进行了 检验,并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提出异议,同时表示 不能立即支付货款。中方公司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 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请求对方谅解。但日方仍然以货物 规格偏小导致无法销售为由,坚持要求中方在价格上作进 一步减让。双方陷入僵局。 • 分析该案例,谈谈电汇对出口方的风险。
案例五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纠纷案
• 1997年1月30号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 金额共USD223499。单寄新加坡某转让行,由新加坡的第 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给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 2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 付电。拒付原因有两点。第一,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第 二,正本提单弄混。中国银行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认为 (1)信用证对动物健康证名称规定为英文名称,仅在括 号内显示德文名称。提交的单据未显示括号内的德文名称, 但显示了括号外的英文名称。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 上的不符,德国银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单据留 底记录表明,提单提交新加坡银行时完整无缺,没有问题。 单据是否为新加坡银行搞混不得而知。

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

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

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发布时间:2016-01-15编辑:总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郭涛来源:D/P,即(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单),是跟单托收的形式之一,与D/A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相对。

相比而言,D/P对出口商的保护较D/A 更强。

实践中,有的托收使用D/P XX Days,即远期D/P,这一方式有什么风险?详见以下案例:济宁某公司与阿尔及利亚公司签订大蒜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IF,买方预付30%,剩余70%的货款以跟单托收的方式支付,托收条件是D/P 30天,即远期30天付款交单。

买方支付了30%的货款后,济宁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出运,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汇票等单据交给中国银行托收,并说明适用最新版本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R 525),代收行指定阿尔及利亚当地某银行。

一段时间后,银行退回济宁公司经买方承兑的汇票,但未收回托收项下的款项。

济宁公司随后得知,阿尔及利亚买方已凭全套正本提单提走货物,说明阿尔及利亚银行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即放单。

济宁公司与买方交涉,要求尽快付款,但买方以济宁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是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出口企业在委托银行托收时,托收指示中通常会包含:本托收适用于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最新版,或类似条款。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使用付款交单(D/P)术语,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但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

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可见,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不赞同使用远期D/P,例如案例中使用的D/P XX days,但是如果当事人使用了远期D/P,还是应该付款交单,而不应作为承兑交单处理。

银行境外汇款业务风险案例范文

银行境外汇款业务风险案例范文

银行境外汇款业务风险案例范文在现代社会中,境外汇款业务在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银行作为进行境外汇款的主要渠道之一,在为客户提供汇款服务的同时,也会面临各种潜在的风险。

本文通过一个实际的案例分析,探讨银行境外汇款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如何避免和解决这些风险。

案例描述:某银行在进行境外汇款业务中,客户甲向境外公司买家提供货物,并要求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支付。

客户甲将货物发运至目的地国家后,要求银行进行汇款支付。

但在进行支付过程中,银行发现目的地国家政府颁布了相关的进口限制政策,要求提供特定的进口许可证才能进口这类商品。

客户甲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进口许可证,导致银行无法进行汇款支付。

在联系客户甲后,客户甲表示并不清楚目的地国家的进口政策,导致货物被扣留在海关,无法正常完成交易。

此时,客户甲要求银行将货物返还,并要求退还汇款金额。

银行陷入困境,一方面要满足客户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如何减少自身的风险和损失。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境外汇款业务,成为银行面临的一大挑战。

风险分析:1. 政策风险:目的地国家政府可能实施各种进口限制政策,如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等,如果客户不了解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政策,可能导致货物被扣留或退回,从而影响境外汇款的正常进行。

2. 信用风险:客户可能无法按时履行合约,导致货物无法送达或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支付,给银行带来信用风险,可能导致银行的资金损失。

3. 操作风险:在进行境外汇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的风险,如错误填写资金支付信息、汇款支付方失误等,可能导致款项无法准确到账,给银行带来损失。

解决方案:1. 加强风险管理:银行在进行境外汇款业务前,应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其信用状况、订单情况等,确保客户具备履行合约的能力。

同时,应加强政策研究,提前了解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政策,避免因政策变化导致的风险。

2. 建立规范的合作流程:银行应建立规范的合作流程,包括双方的合约条款、资金支付方式、货物运输方式等,确保双方合作顺利进行。

一起DP远期案引发的思考_案例分析商务指南频道股票常识.doc

一起DP远期案引发的思考_案例分析商务指南频道股票常识.doc

一起D/P远期案引发的思考_案例分析_商务指南频道股票_金融常识从理论上讲,D/P远期对出口商是有利的。

在一些教科书上,会看到类似这样的概念:“D/P远期是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

”也就是说,出口商不但有物权的保障(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不放单),而且有票据法的保护(进口商对已承兑的汇票有到期付款的责任)。

但是,实务中并不是在任何国家、任何银行都是这样处理D/P远期业务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银行,比如瑞士,就有将D/P远期当作D/A处理的习惯。

案中银行在叙做出口押汇时,业务人员可能对此并不了解,在出单时没有采取一些措施避免代收行凭承兑汇票放单。

即使本案中的运输单据是海运提单而不是空运单,银行也没有真正控制物权。

可见,D/P远期业务最大的风险在于有些国家的银行有将D/P远期等同于D/A处理的习惯(也有的银行事先提醒托收行注意)。

D/P远期的安全性在理论与实务中的偏差,应引起出口商及银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托收行在叙做融资时,应注意防范不法出口商利用这一点,与其海外机构或进口商勾结,合法地“收汇不着”,实行诈骗。

此外,UCP522ART7新增的a款强调:带有凭付款交单指示的跟单托收不应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可见,由于存在D/P远期处理的差异,国际商会(ICC)并不鼓励D/P远期这一托收方式,以避免一些银行当D/A处理,使受票人(进口商)轻易取得商业单据,违背“付款交单”的本质与初衷。

那么,D/P远期项下托收行如何保障出口方利益呢?首先,应在托收指示书(银行寄单面函)上注明“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 1995 REVISION”,以用该规则约束各有关当事人。

其次,在面函上加注“ACCORDING TO UCP522 ART7,YOU ARE AUTHORIZED TO DELIVER DOCUMENTS TO DRAWEE ONLY AGAINST THEIR FINAL PAYMENT FOR THE FULL V ALUE OF THE ACCEPTED DRAFTS”或类似文句。

国际贸易实务(结算)

国际贸易实务(结算)

案例3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 用证付款。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 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卖方收到信用 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 地。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 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 最终追回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 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 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1. 融资性风险 即银行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形成的风险。融资 性承兑汇票是企业为缓解自身资金周转困难, 通过签发虚假贸易合同套取的银 行承兑汇票。
2. 操作风险 即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 由于操作不慎或审查不严, 误将 有瑕疵的汇票或票面要素不全及伪造、变造的票据办理了贴现而造成的风险。
根据下列业务背景写出货款收付流程: 出口商:北京东方贸易公司 往来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进口商:日本JUOLA贸易公司 往来银行:东京三菱银行 支付方式:全部金额以银行汇票付款
北京东方贸易公司与日本JUOLA贸易公司进出口买卖合同, 规定交易金额以银行汇票付款。
日本JUOLA贸易公司向其往来银行东京三菱银行提交票汇申 请书,缴纳汇款手续费及汇款金额,购买票面价值为合同 总金额的银行汇票。
东京三菱银行向日本JUOLA贸易公司开具银行汇票,且向中 国银行北京分行寄出票汇通知书。
日本JUOLA贸易公司向北京贸易公司寄送银行汇票。
北京东方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提示银行汇票。
中国银行向北京东方贸易公司解付汇款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东京三菱银行寄送付讫借记通知书。
东京三菱银行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进行头寸清算。
案例4
某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 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该 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 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 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 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 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货物抵达目的地后, 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 此遭到开证行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 反信用证承诺。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对付款交单风险的再思考

对付款交单风险的再思考

对付款交单风险的再思考作者:贾伏生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09期托收作为国际贸易中三大结算方式之一,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付款交单作为托收方式的一种,由于其既能控制物权,又减少了信用证的高额费用和繁杂手续,得到了很多外贸从业人员的青睐。

有的出口企业的业务人员甚至认为如果结算方式采用部分预付款,余款付款交单,那么会比信用证对其本身更有保障,但是实际上这是部分人的认识误区,因为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基础根本上还是商业信用,其背后暗藏着很多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和诸多的商业风险。

一、政治风险政治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在很多情况下,出口企业仅仅依靠结算方式是无法规避政治风险的。

在付款交单方式下,货物已经出运,如果进口商有付款赎单的意愿,但是由于政治风险的因素,造成进口商没有付款赎单的能力,那么出口企业的货物将面临退运或者降价转卖的损失。

这些政治风险主要包括,进口商所在国家颁布法律、条例、行政措施,禁止进口商以合同约定的货币向出口商支付货款,或者禁止进口商所购的货物进口,或者撤销已颁发给进口商的进口许可证,以及进口商所在国家发生战争、暴动等,导致进口商无法履行合同。

笔者就曾经处理过一起案件,该案件发生在2007年,当时省内某出口企业和委内瑞拉一进口商签定了价值为189000美金的出口合同,结算方式为15%预付款,余款DP AT SIGHT,按照合同的约定出口企业按时发货,由于委内瑞拉政府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进口商要按照委内瑞拉外汇管理委员会(CADIVI)的规定,申请用汇许可证,在货物出运前,进口商已经获得了委内瑞拉政府进口外汇使用证明,但货到港后,出口商一直未能收回货款,经查进口商已经将货物提出,随后联系进口商,进口商称其已经按照委内瑞拉政府相关外汇使用规定向指定银行付出相关本国货币,但是由于委内瑞拉外汇管理加紧导致一直排不上队进行付款。

后出口商委托我公司进行追讨,进口商回复相关函电承认了债务,同时申明无法付出是由于本国外汇管理原因造成延迟,并出具了其按照本国外汇管理要求办理的相关程序的政府受理文件,我司根据进口商提供的相关进口外汇使用证明号和政府受理文件,查询了委内瑞拉政府网站,核实进口商确有相关外汇使用证明,并履行了委内瑞拉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但由于政府外汇管理方面原因一直没有付出。

国际结算案例题

国际结算案例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15小题,每题 1 分,共计 15 分)二、多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题 2 分,共计 20 分)三、判断题(共12小题,每题 1 分,共计 12 分)四、简答题(共2小题,每题5分,共计10分)五、案例分析题(共3小题,每题6分,共计18分)六、计算题(共1小题,每题7分,共计7分)七、实训题(共2小题,每题9分,共计18分)案例分析1.银行应A的请求开立一张以B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

B在索偿时提交了保函规定的书面声明,说明A未在合约规定的完工日完工。

A认为B提供的书面声明内容不正确,但又拿不出证据。

问甲银行会如何办理?既然是见索即付保函,且b在索偿时提交了保函规定的书面声明,说明a未在规定期限完工。

而a认为b提供的书面证明不正确,但又拿不出证据。

那么,甲银行就必须履行担保责任,向b支付保函项下的价款。

2.G银行开出一份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B将其转让给T,随后T提交了书面要求书及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

G银行该如何处理?G银行开出一份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B将其转让给T,随后T提交了书面要求书及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

除非保函或其修改明确声明保函项下索赔权可以转让,G银行无义务付款,因为无论B与T之间的转让有无效力,由T提出要求都不符合保函规定。

但不能禁止B提出要求并指示G银行将款项付给T。

3.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船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经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的80%,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遭水浸,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货物价值的20%,请问纸张和棉布的损失是部分损失吗,为什么?分折:从数字上看,一个是80%,另一个是20%,好像都是部分损失,其实不然。

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第一种情况,即纸张的损失80%,应属于全部损失;第二种情况下,印花棉布的损失20%,则属于部分损失。

这是因为,保险业务中的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在实际全损中有三种情况:一是全部灭失,二是失去使用价值(如水泥变成硬块),三是虽有使用价值,但已丧失原来的使用价值。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书后案例答案案例1案情简介: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 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

自上海运往孟买;支付条件:买方凭由孟买某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用电传向印商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至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交孟买某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收取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逐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印商应该付款。

因为FCA 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

P74案例2案情简介: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要点评析:(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从一则案例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从一则案例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从一那么案例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及防范从一那么案例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摘要:本文通过对一那么案例的分析,对进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归纳说明,并提出了防止和解决买方面临风险的假设干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单证相符风险防范措施一、案情简介2004年9月,大连一凡贸易公司向大连市A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06万美元、期限为提单后120 天的远期信用证,合同的标的物为进口带鱼,运输方式为冷冻集装箱运输,受益人为日本光良贸易公司。

该年10月,A银行收到了日本Y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A银行经审核发现单据没有问题,便将单据提示给一凡贸易公司要求承兑,此时,进口商一凡公司提货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鱼内脏局部脱落,鱼身断裂较多,外观形体较差,遂向A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受益人协商后再办理远期汇票承兑手续。

A银行电洽Y银行并得到了Y银行确实认电。

随后贸易双方围绕商品降价和补偿供货两方面进行了艰难的协商,最后达成了“降价至78 万美元、2005 年5 月20 日付款、4 月底前补偿供货3000 公吨〞的新协议,A 银行在得到各方确认后予以承兑。

但光良贸易公司又一次拖延履约,4月底前并没有补偿供货,致使进口商一凡公司的内贸合同难以执行,陷入被国内数家买方索赔的困境。

于是一凡公司向光良公司提出分期付款的要求。

A 银行按期付出了第一期货款,但光良公司却一再拖延补货,并指示Y银行向A银行追付余款。

显而易见,光良贸易公司是因为得到了银行的承兑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从银行收款了之,并不想承当补货的义务,一凡公司认为光良贸易公司的做法存在欺诈,便坚决不同意支付余款。

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56万美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向A银行下发了止付令,止付金额为56 万美元,止付时间为6个月。

通常来说,此案下一步应进入司法程序。

但光良贸易公司是日本的知名企业,在业界颇有地位,它利用关系找到了 A 银行北京总行和大连市人民银行,并通过人民银行要求A 银行出示国内立法中关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据,同时向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递函,声称要全部撤回光良贸易公司在辽宁省的全部投资,中止在建工程。

进出口案例分析

进出口案例分析

第一章案例5 使用D组术语忽视细节致损案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贸易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某年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

11月上旬,我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

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

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

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

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

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但我方却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试分析我方从本案中应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通过本案我方可得到以下经验教训:1.出口贸易中应当慎用D组贸易术语,D组贸易术语为到达术语,卖方需要承担的义务相对较多,DES术语下卖方有确保货物按时到达的义务,因此,应当在合同中使交货日期的规定留有余地。

2.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不可直接将提单空邮买方,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直接控制提单就使信用证失去了实际意义,正确的做法是卖方应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由银行保管,买方在付款后方可取得全套单据。

3.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不合理,为明显的“软条款”,应当定为凭卖方所在国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付款,而不是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这样我方即可掌握主动权。

4.DES贸易术语是指目的港船上交货,卖方不负有卸货的义务,但即便如此,有关的卸货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应当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出现纠纷。

案例6 FOB 出口合同受骗案广州A公司与香港B公司按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某货物出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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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票据的 汇票 的承兑 行为 发生在 美 国, 故案 件应适 用
美国的《 统一商法典》 作为准据 法来 处理争议 。而按照美
国的《 统一商法典》 2—54条 , 于承兑 交单和付 款交 第 1 关 单 ,除非另有协议 , 为开立汇票依据 的单据 , “ 作 应在汇票
笔业务项下的全套单据 , 否则应赔偿本息 ;2案件的诉讼 ()
的《 统一商 法典》 作为处 理本案 的准据 法。同时 , 为原 作
告 的 兰 生公 司与 被 告 花 旗 银 行 并 没 有 直 接 的 利 益 关 系 和
法律关系 , 因此本 案 的原 告兰 生公 司 对本 行并 元 诉权 。 况且本行在该笔托收业务 中已按照美 国《 一商法典》 统 的 规定来行事 , 无任何 过错 。故请 求法 院驳 回原告 兰生 并 公 司对该行 的诉讼请求。
二、 案件 分 析
际商会《 托收统一规则》 办理。
在 此后 的合 理 时 间 内 , 侨 银 行 多 次 向 花 旗 银 行 查 华
询未果 , 托收 的货款也 未按 时转入华 侨银行 , 此 , 对 兰生 公司也多次 向华侨银行进 行查询。最终花旗银行 承认其 以承兑交单方式处理 了上述全套单据 。于是 反复交涉均 无结果 的情 况下 , 生公 司便 将华 侨 银行 告 上法 院 , 兰 诉 称: 由于其委托华侨银行 作为托 收行 , 花旗银 行作为代收
造成 法 律 冲 突 。在 本 案 中 , 告 花 旗 银 行 认 为 案 件 系 由 被
询得知 , 花旗银行根本 没有按 DP而是 以 DA方式 将全 套 / /
单据交给 【 公 司 , J 这样就使 得付 款人 L 公司在未付款 的 J
情况下便取 得 了全 套 的单据 , 而把该单 据项下 的货 物 进 悉数提走 , 造成原告货 、 款两空 。
司销售鞋类 , 款条 件为 D Pae i t 付 I fr g 。货物发 运后 , t sh 兰 生公司将所有单据提交给华 侨银 行 , 委托其进行托收 , 并
指定 花 旗 银 行 为 代 收 行 。华 侨 银 行 按 照 委 托 制 作 了托 收
指示 书且 附上全套的单据 邮寄给花旗银行 。托 收指示 书
[ 关键 词】远期付 款交单 ; 承兑 交单 ; 突规范;R 52 冲 U C 2 [ 中图分类号]F4 . 7 04

[ 文献标识码 ] B
[ 文章编号]10 2 8 (090 —05 —0 02— 80 20 )4 02 3
据的提示行 , 在办 理业务过 程 中存 在 的错 误及其 造成 其

案 情简 介
上海兰生公司与美 国 L 公司约定 , I 兰生公 司向 【 J公
的损失与本行 无关 , 原告应 追究 花旗银行 的 责任。故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行提 出的诉讼请求 。
花旗银行辩称 : 据《 根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票 据法》 的 中 冲突法 规范 , 本案 票据 的接 收 、 承兑 、 付款这 些票 据行 为 均在美 国发生 , 因而应适用 于美 国的法律 , 即应 当以美 国
中明确规定 :1 付款交单 ;2 承兑 后请 以航空信 函的方 () () 式告知到期 日;3 如果未承兑或未付 款 , () 请电传告知并说
明理由 , 留项 目, 保 等待我方指示 ;4 必要时 , () 根据受票人 或我方指示 , 保存货物并 办理 保险 ;5 凡适用处 , () 均按 国
贺 骁
熬 塑
[ 摘
( 东 商学 院 , 东 广 州 502 ) 广 广 130
要 】通过案例介绍 了国际结算 中远期付款 交单方式的基本流程与操作 , 分析 了远期付款 交单 的理论
与实务操作 中的 巨大差异以及利用远期付款交单进行托收时 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 关 系, 也从法理的 角度 阐述 了 托 收过程 中代收行的责任 。从商业交易方 面来看 , 远期付款 交单是一种特例 , 国际商会 对此持 否定 态度 , 世界 各 国银行也有不 同看法。熟 悉进 口国对托收的 习惯做法是规避 风险的有效途径 。
费 、 师费 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律 华侨银行辩 称 : 在该 笔业 务 中, 本行 秉着善意 和合 理 的谨慎 , 照原告 的指示及 国际商会规定 的《 收统一规 按 托 则》 来行事 , 向原告指定 的代收行 花旗 银行转达并 转交了 原告 的指令 、 单据 , 本身并无任何 过错。而作为本案 中的 另~被告的花旗 银行 , 该笔 托收业务 中的代收行 与票 是
20 第 4期 09年 总 第 18 7 期
黑 龙 江 对 外经 贸
HL oeg e n mi lt n JF r i E o o e Re i s& T a e n ao rd
N . 2O o 4。O 9
S ra e ilNo. 7 18
[ 经贸实务 ]



票据的承兑 、 付款引发的 , 于票据纠纷 , 属 应按照我 国《 票 据法》 9 规定 的“ 第 9条 票据 的背书 、 兑、 款和 保证行 承 付
为, 适用行为地 法律” 确定准 据法。结合 本案 的实 际 , 来
在案件 审理 期 间, 生公 司又 以花旗银行 没 有尽 到 兰
义务造成重大损 失为由, 追加 花旗 银行为被告 , 请求法 院 判决 :1两被告完成 该笔托收业务 , () 若不 可能 , 须归还 该
行 , D P方式 托 收 货 款 , 一 直 没 有 收 到 货 款 。 后 经 查 按 / 但
本案是由于代收行违反托 收指令而 导致 的 国际经 济 纠纷 , 各方争议 的焦点在于 :
( ) 案 适 用 的 法律 问题 一 本
世界上各个 国家 的 民商 事法律 千差 万别 , 同一 民 对 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 同的法律 , 结果肯定不 同, 其 进而会

承兑时交付 给受票 人 , 只要该汇 票是提 示后 3日以后 付 款; 否则 , 单据 只在付款时交付 ” 以及第 五章第 4—5 3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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