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托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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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的交单条件
托收意指银行依据所受指示,处理资金单据(汇票、本票、支票)和/或商业单据(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以求:
1、获得付款和/或承兑,或
2、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据,或
3、按其它条件交付单据。
各国银行从事的托收业务,虽在具体操作上可能稍有不同,但基本上还是遵循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来处理,而目前采用的是1996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URC522(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
代收行交单与进口商付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D/P远期)不鼓励使用远期汇票,以免有些银行将D/P远期按D/A方式处理,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风险,也违背了“付款交单”的初衷;
(2)若托收中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就应说明具体的交单条件是D/A或是D/P,如无此交单条件,代收行将按D/P处理,但对晚交单引起的后果不负责;
(3)对于带有远期汇票的D/P远期托收,只能在受票人付款后交单,不能按D/A处理。
案例1
一起D/P远期按D/A处理引起的纠纷
一、案情
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批合同,向其出售衬衣,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
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份,A公司相继委托国内某托收行(A银行)通过国外代理行(B银行)代收货款,付款条件为D/P60 days,付款人为B公司,金额总计达 USD1,556,702.67。托收委托书中列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并有Subject to ICC322字句。B银行收到委托书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 6O days)的方式将单据放给了进口商。而到期时,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二、处理经过
94年2月到5月份远期汇票陆续到期,但B公司未曾付款,A公司于5月份开始与B公司联系,催其付款,B公司称资金紧张,虽签署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但随后又提出各种理由,推迟付款。因此在94年底,A公司邀请托收行一同前往中东,从银行托收业务角度向B银行说理,要其承担擅自放单造成损害出口商利益的责任。托收行也认为B银行有明显过失,因此向其阐明下述观点:国际商会ICC322
第9条对即、远期汇票的票据处理程序作为明确阐述。第10条明确托收业务中两种不同的放单条件,即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如果委托指示中未明确D/P还是D/A,则代收行应按D/P处理。托收行寄送的跟单汇票均是D/P 60 days sight,托收委托书中清楚列明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按322规则办理,应为D/P远期,具体做法是代收行先将远期汇票向付款人第一次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签字承兑,确定到期日及付款责任,单据及已承兑汇票仍由代收行保管。待到期日,代收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后,代收行此时才能将单据放给付款人。托收行在托收委托书中打明subjecdt to ICC322,B银行亦是ICC成员,在该批业务中未按托收行的指示办事,擅自将D/P远期作D/A处理,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是很大的失责。但B银行答复如下:
(一)D/P远期不合情理。既然付款人已承兑了远期汇票,就意味着从票据的概念上他作为承兑人,到期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付款责任,物权单据便可放给他。此外,对期限较长的远期D/P,很可能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无实际融资意义。
(二)B银行所在国的当地法律是将D/P远期归于D/A同一性质,因而拒绝承担责任。
托收行认为B银行已经将当地法律为理由提出抗辨,ICC322中规定:本规则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且中东地区的法律十分保护本国公
民的利益,如诉于法庭,旷日持久,也未必会获得有利结果。如果B银行对自己的失责有所认识从而对其客户B公司施加影响,催其还款以求妥善了结此案也不失为上策。但后来B公司写出的还款计划很不像样,又提出要退货,A公司也不愿接受其建议,买卖双方还继续在争执,此案尚未了结,B公司仍不定期的作小额还款。
三、经验教训
本案案情不复杂,但交涉的时间不短,至今尚未解决,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D/P远期是否与D/A为同一性质
从理论上说D/P与D/A是两种不同的交单条件,前者凭付款人的付款后交单,后者凭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交单。D/A必定是远期,D/P可是即期,也可是远期。如果D/P远期,其业务处理过程应按前面所述,代收行应将该远期汇票作二次提示,第一次提示承兑,第二次于到期日提示付款,须在承兑人付款后才能交单。但在实务上D/P远期使用不多,且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拉美国家)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就因为远期交易原是出口商对进口商供货的一种优惠条件,是让进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因而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似有矛盾。其次,从票据角度来看,付款人既已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成为汇票的主务人,承担了到期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便有票据法可制约他。既承担了法律责任又不能取得物权单据,则有欠公允。鉴于以上原因,在英国银行家学会编写的“国际贸易融资”(Finan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第四版中已将D/
P远期这种交单条件删除。因此,我们应对出口公司说明其中道理,尽量避免在签订商业合同时使用D/P远期的付款方式,造成事后被动。如果必须使用D/P远期,建议远期的天数不能太长,一般不要超过货物运输的航程,以避免发生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的情况。
(二)本案处理过程中欠缺之处和今后的建议
托收行在该批业务中作为委托行,虽无重大过失,但在处理过程中确存在欠妥之处,如:
1、在前几批业务中,A银行来函中已言明 document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drawee against acceptance of the draft,这已有悖于托收行的委托指示,托收行应及时作出反应,指出其错误,要求纠正,而不应只作一般性催收,使随之而来的业务一味错下去。
2、答复国外函件,使用文句必须将意思表达清楚。该案中B银行曾来函要托收行澄清何为D/P 60 days,认为委托指示有矛盾,而托收行回电仅简单重复 We confirm the payment tenor is D/P 60 days pls deliv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60 days sight 意思虽未错,却也不曾说清楚究竟应如何掌握。如果在回复时能将具体操作程序说清楚,也许可及时制止事态发展。今后如果遇到客户交来的托收指示是D/P远期,建议在托收委托书的面函上remarts 一栏内再向代收行强调具体处理程序。
(三)加强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控制意识
根据对B公司的资信调查报告内容,该公司能获得的信用额度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