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的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D/P 远期托收的风险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0 年初,国内A 公司与印度B 公司签订50 多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并向我公司投保信用险,我公司批准该印度买家信用限额为DP90 天USD400000 。A 公司分9 批出运货物,支付方式为DP90 天。A 公司仅在2000 年11 月收到 2 万多美元,其余货款USD492589买家至今逾期未付。

2001 年6 月,A 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海外调查发现,A 公司在印度的代收行CANARA BANK 存在违规业务操作,DP 条件项下未收款就擅自放单,造成保户收汇损失。

二、案情分析

D/P 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较常见的结算方式,一般做法是由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买方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方可取得单据(货运单据、提单等)。但事实上常发生代收行擅自放单和付款人承诺付款但拖欠以至不付款。

本案中,出口商在选择代收行时迁就进口商,未选择信誉好、资金实力雄厚的银行,最终指定了CANARA BANK ,而该银行未按惯例办事擅自放单,且信誉不佳,明知错误又拒不付款,最终造成A 公司的收汇损失。另外,D/P 远期托收业务尚有其它风险。如目前有些国家一直将D/P 远期作D/A 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进口商信誉又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三、本案启示

1、在出口商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通过投保信用险,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相关的风险。

2 、要积极向银行咨询,尽量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 、办理D/P 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匹配,以免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或拒收,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它再处理货物的费用。如假定货物到港时间需要30 天,则远期付款交单的期限不能超过30 天。

4 、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 价格条款,出口方手握保险单,可防止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又无着的风险。

5、国际商会并不鼓励使用D/P远期这一托收方式,以避免一些银行将其当作D/A 处理,使受票人(进口商)轻易取得商业单据,违背“付款交单”的本质与初衷

(URC522ART7 )。《托收统一规则》对D/P远期的规定也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托收依附商业信誉,而非银行信誉,国际贸易结算中是否采用D/P远期,取决于买卖双方的意愿,为减少额外的风险,建议尽可能少使用这一结算方式。

用D/A记名提单编织的圈套

时间:2005-03-12 07:00 来源:中国贸易报文字选择:大中小【案情介绍】

2003年3月11日,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他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评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海运提单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提单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单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类。根据提单是否可以流通可分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提单上的抬头人(即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流通。国际上只有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因此,为了保护自己,出口商应避免在D/P付款条件下出具记名提单。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D/P见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体做法。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债权人)将开具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委托该行通过它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