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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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_法律案例分析(3篇)

托收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30日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托收。

2018年12月,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

随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商业发票、提单等单据提交给了银行,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

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遂通知甲公司进行更正。

甲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

2019年1月,乙公司收到银行通知,称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货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1. 关于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规定:“单据在托收过程中,如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托收银行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办理托收业务时,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导致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当对提供的单据负责。

然而,甲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

因此,甲公司提供的单据瑕疵并不影响托收业务的正常进行。

2. 关于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5条规定:“托收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托收业务的顺利进行。

”在本案中,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了甲公司。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托收案例

托收案例






11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经查明货物于7月中抵达目的港,但仍未 见到有关单据,货物尚存于海关仓库中,须支付储费7千美元。”香港分 公司经理亦随即前来,借口近月来因事外出,对该笔托收毫不知情,并 提出应向国外总公司收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只提将全部单据从香 港退回,相应更改各种单据的抬头人后通过银行对其总公司办理托收, 要求对方见单付款。至于有关仓储费用,将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合理 解决。 不久,其总公司来电称:“仓储费用增至 10 万美元。希望直接与港口当 局争取减让,一但问题解决,我方免付仓储费用时当将货款汇奉”。根 据来电所述,仓储费用已超过全部货值,我公司感到事态发展严重,于 是电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妥善处理。 经我驻外机构不断努力,终于获得港口当局同意,将仓储费减为 3 万5 千 美元。关于双方分摊的比例。客户声称,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我方, 他只愿承担一万美元,余数由我方自理。 当我方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分摊,要求对方从货款总金额扣除 2 万 5 千美 元后迅速向银行赎单时,对方再度提出,由于这一年来当地货币对美元 比价继续下浮,实际上贬值了40%,因此,按美元赎单,须将发票金额再 减40%,否则仍不接受。 查港口当局允许减低仓储费时,已规定最后的提货期限。如买卖双方再 反复争论不下,可能旷日持久,节外生枝,鉴于我方已处于被动地位, 宜尽快解决。我方再以让步同意减价,客户才赎单付款。经过一年交涉, 我方只收回1\4货款。
解析
1 、在本案例中,出口商遭受进口商拒付风险的原 因主要有如下三种: ( 1 )交单条件为承兑交单或远期付款交单,而非 即期付款交单。依据承兑交单条件,进口商只需将 汇票承兑即可拿走提货单据提货,汇票到期时,进 口商可能拒付。在本案例中,进口商可能是采用了 远期付款条件而让进口商有机可乘。 ( 2 )在分批装运、分批付款、分批提货情况下, 即使是即期付款交单,进口商也可能钻空子,将畅 销部分全部提走,留下滞销的部分置之不理。即使 是即期付款交单,如果甲公司同意分批付款、分批 提货,即意味着一部分货款实际上成为远期收款性 质。本例中的出口商可能同意进口商一次赎单,分 批付款、分批提货,进口商乘机对货物中畅销的部 分付款,而其余部分则拒付。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启示
1. 与第一次合作的公司洽谈业务时,无论大 公司还是小公司,都要仔细核对好与业务相关 单据以及该公司的信息。对于D/P来说,代收行 在收到货款后才可以放单;对于D/A,代收行顾 客承兑的签名后才可放单。如果对方拒绝付款, 代收行要及时通知托收行。
2. 对于非本行储户的公司来说,我们不清楚它 的信誉和商业运作,如果它想得到信贷支持就要 提供安全保障(如:用不动产作为担保或者纸质 的安全保障;主办银行的银行担保;代收行有处 理准备作为担保的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代 收行要在提供资金之前调查市场上这种商品的价 格以及质量,同时可以从托收行获得关于融资的 信息作为参考,或做一份关于该公司的信誉调查, 以确保本行利益不受损害。 如果是本行的储户,就应该对该公司的信誉 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为了安全起见也可以按照上 面非本行储户来处理。
所以,从汉堡分行的角度来看,如果放单的 话,对银行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且,从代收 行的义务来看,它必须遵守托收行的指示。因此 ,汉堡分行在B&C提出无力付款取单的情况下,应 该首先通知WestLB香港分行,获得香港分行的指 示再行事。 其次,汉堡分行对这家公司的资信状况也不 了解,如果贸然放单的话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而且银行对这批货物的价值以及市场需求情况也 不了解,并不能确保B&C一定能够获利而偿还债款 。
Malaysia
马来西亚
Raw material
有效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有效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调查和考虑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 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 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 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汇票信用证托收谈判案例范文

汇票信用证托收谈判案例范文

汇票信用证托收谈判案例范文场景:A公司(出口商,位于中国)和B公司(进口商,位于美国)就一笔货物交易的付款方式进行谈判。

A公司的销售代表小李,B公司的采购代表大卫。

谈判地点:B公司会议室。

小李:(满脸笑容,热情地开场)大卫啊,咱们这生意谈得也差不多了,现在就差这付款方式定下来了。

你知道的,我们希望能够确保收款安全又高效。

大卫:(靠在椅子上,轻松地回应)小李啊,这我理解。

你们有什么想法吗?小李:(拿出一份资料)我们初步考虑汇票或者信用证这两种方式。

汇票呢,简单直接,你们到期付款就行。

不过呢,从我们的角度来看,信用证可能会更保险一点。

大卫:(皱了皱眉头)信用证啊?那可有点麻烦呢。

银行的手续费又高,流程还繁琐。

我们还得交保证金之类的,这对我们的资金流动不太友好啊。

小李:(连忙解释)大卫,你看啊,信用证虽然手续多一点,但是对双方都有保障啊。

我们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提交单据,你们银行审核无误后就付款。

这样你们不用担心我们不按时按质交货,我们也不用担心你们不付款啊。

就像给这笔交易上了个双保险。

大卫:(思考了一下)话是这么说,但是你也知道,现在市场变化快,有时候信用证的一些条款可能因为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我们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比如说,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因为天气原因稍有延迟,但是信用证要求严格的交货时间,这就很头疼了。

小李:(点头表示理解)这确实是个问题。

那大卫你有什么更好的提议吗?大卫:(眼睛一亮)托收怎么样?D/P(付款交单)或者D/A(承兑交单)。

我们一直以来信誉都很不错的,用托收的话,手续简单很多。

小李:(有些犹豫)托收的话,我们风险就比较大了啊。

D/P还稍微好一点,D/A 的话,你们承兑了就可以拿到单据提货,要是到时候你们资金紧张或者出现什么变故,我们可就钱货两空了。

大卫:(拍了拍小李的肩膀)小李啊,我们公司这么大,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你要对我们有信心嘛。

而且我们也做了这么多年生意了,你还不相信我的人品?小李:(笑了笑)大卫,我当然相信你个人,但是做生意嘛,还是要按照规矩来。

[论文]托收案例

[论文]托收案例

案例一:托收方式下应掌握的问题进口人拒绝付款导致货物被假提单提走案一、案情提要托收是国际贸易业务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风险程度介于信用证和汇付之间。

由于托收的本质是依靠商业信用,因此其中所隐藏的风险不容小视。

20世纪90年代中期,加拿大由于移民增加,其国内的建筑行业蒸蒸日上,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旺盛,在对我国的建筑材料的进口方面也表现强劲。

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共签订了八份合同,全部使用CIF贸易术语,总计金额68万美元,以D/P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支付。

后来由于加拿大建房数量基本满足了市场的需要,该国的建筑业也随之降温,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

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反而在年底之前为了突击增加业绩,抓紧时间将这八份合同规定的所有建筑材料全部发给了加拿大保罗公司,所有单据也在同时办理托收。

后由于款项过大和需求减少两方面的原因,保罗公司拒绝付款提单。

结果货物到达以后就不得不暂时堆放在温哥华码头。

在宏大公司着急解决问题的同时,货物却被另外的一家公司用假提单提走。

几经周折,在中央领导的直接干预下,才得以找到冒名提取货物的威马公司。

并经过历时两年的谈判,才收回货款,但同时也损失了很大的利息收入。

二、案情综述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加拿大移民手续相应放宽,世界各地移民加拿大的人数较前大为增多,移民的增加,造成对住房的需求增大。

我国是加拿大进口贸易的主要伙伴,因此,加拿大建筑公司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也反映到了对我国的国内建筑材料的进口需求强劲上来。

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的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是一家建国以后就成立了的老牌进出口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签订了总计八份出口各种建筑材料的合同,全部采用CIF贸易术语,八份合同总计金额为6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交单。

随着加拿大各地营造住房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已基本满足了市场需要,该国国内的建筑业从高峰期逐渐滑到了低点,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变化并不十分了解。

托收申请书填写案例

托收申请书填写案例

托收申请书填写案例一、基本信息部分。

1. 委托人(Principal)咱这委托人呢,就是要把东西卖出去收钱的那一方。

比如说,我开了个叫“酷玩小饰品”的公司。

那我就在这儿规规矩矩地写上公司的全名:酷玩小饰品有限公司。

地址也得写清楚,就写“欢乐大街123号,趣玩城”,可别写错喽,这就像告诉人家你住哪儿一样重要。

联系电话也不能忘,“138****8888”,要是托收过程中有啥问题,人家银行得能找到你呀。

2. 付款人(Drawee)付款人就是那个得掏钱的家伙。

假如我们把小饰品卖给了一个外国的“时尚大采购商有限公司”,那就把这个公司的名字写在这儿。

地址呢,是他们在国外的地址,像“阳光大道456号,时尚城,外国名儿(比如Fashionville)”。

要是有付款人的账号信息,那也得准确地填上,就好比给人家指条明路,让钱能顺利地到你这儿来。

3. 托收行(Remitting Bank)这托收行就是帮咱们办事儿的银行。

我选择了本地的“安心银行”,那就写上“安心银行,欢乐分行”,地址就写“幸福路789号”。

这家银行我比较信任,就像找了个靠谱的小伙伴来帮忙要钱。

二、托收金额(Amount of Collection)咱卖了一批小饰品,总共是1000美元。

那就在这儿大大方方地写上“USD1000.00”。

可别马虎,多写个零或者少写个小数点,那可就麻烦大了。

而且要注明是哪种货币,这就像告诉人家你要的是美元、欧元还是人民币一样明确。

三、单据(Documents)1. 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这是咱卖东西的一个凭证,就像超市的小票一样。

我就把商业发票的编号写上,比如说“CW 001”,然后注明是一式三份,就写“3 Copies”。

这发票上清楚地写着卖了啥东西,多少数量,单价是多少,加起来就是咱们的托收金额。

2. 提单(Bill of Lading)提单可是很重要的,它就像货物的身份证。

我有一份正本提单,编号是“BL 123”。

案例++托收

案例++托收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引发的托收纠纷案案情:某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

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

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

代收行即用SWIFT 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

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agreement, 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X年X 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

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 月X日)。

托收案例_进口国法律(3篇)

托收案例_进口国法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托收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托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复杂多变,使得托收业务中法律风险频发。

本文将以一个托收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进口国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案例简介某年我国A公司向B国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托收结算方式,即A公司将货物出口后,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

在托收过程中,由于B国C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A公司认为,这是由于B国C公司违反了托收业务中的相关规定,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三、进口国法律风险分析1. 托收业务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对托收业务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在我国,托收业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规定》;而在B国,托收业务则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

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托收业务中的争议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 进口国法律法规变化进口国法律法规的变化可能会对托收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B国政府突然实施贸易管制,限制货物进出口,导致A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此外,进口国政策调整也可能导致托收业务中的争议。

3. 银行责任认定困难在托收业务中,银行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A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但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此时,A公司需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才能追究其责任。

四、应对措施1. 充分了解进口国法律法规在开展托收业务前,企业应充分了解进口国法律法规,包括托收业务规定、贸易管制政策等。

这有助于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确保托收业务顺利进行。

2. 签订详细的托收合同企业应与银行签订详细的托收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托收费用、责任认定、争议解决等。

这有助于在出现争议时,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维权。

3. 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企业应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进行托收业务,降低银行责任风险。

同时,企业还需关注银行在执行托收业务过程中的操作规范,确保业务顺利进行。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托收案例分析

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 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 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托收案例1

托收案例1

案例1:托收案例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

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你25日电悉。

托收案例

托收案例

我国首例国际托收案申达公司为美国万隆公司加工一批出口服装,货物交易金额高达100多万元人民币,遂委托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以“付款交单”方式,向美国万隆公司收取货款。

然而,货物运抵美国港口后,被美国公司不付分文全部提走。

原来,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在开具了全套外贸货款单据后,转而委托美国一家银行代为收款,在邮寄单据的过程中,又误寄错地址,最后包括提货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被送到了美国万隆公司手中。

申达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将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达公司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法官经研究及召开专家论证会确认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存在过错,负有向申达公司赔偿托收款的责任。

经合议庭疏导,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按托收款的70%对申达公司进行赔偿,原属申达公司享有的汇票项下托收债权全部转让给汇丰银行上海分行。

如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经追索得到该笔赔偿,则在托收款额的30%内金额返还申达公司。

问题:1、银行托收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本案中的托收类型是什么?3、本案中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远期付款托收业务纠纷案例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

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

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

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B公司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由于急于转手,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公司出具信托收据(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银行。

)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

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经营不善,丧失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A 公司直接向B公司索取货款。

托收案例

托收案例

谢谢
案例来源:中国贸易网
提货
A公司 (出口商)
押 汇 五 万 美 元 汇 票 单 据
50,000$ 地毯
B公司 (进口商)
汇 票 单 据
承)
+
汇票+单据
D行 (代收行)
案例分析
作为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在托收中进口商的信用风 险由出口商承担,也就是说,托收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最终应由出口 商 A 公司承担.。 D/A的风险高于D/P,因为D/A进口商只需承兑即可拿到单据,出 口商在进口商最终付款前仍然承担着信用风险,出口商应尽量避免 运用D/A方式结算。
—结算方式案例分析
小组成员:鄞宇锋 肖逸琨 刘伟健 张晨曦
案例
200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地毯的 合同,合同总价值为50,000美元,收货人为B公司,付款条件为 D/A30天(承兑交单)。 2000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备齐货物发运。在取得 空运提单和原产地证之后,A公司会同已缮制好的汇票、发票、 单据一起交到该市C银行。 因A公司近期资金紧张,随即以此单向C银行申请办理押汇。C银 行考虑虽然托收风险大,但A公司资产信用状况良好,就为A公司 办理了出口押汇,押汇金额为50,000美元,押汇期限为50天。 同日C银行将此款项转到A公司帐户,随后A公司便支用了该笔款 项. 出口押汇:出口商在委托托收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时,要求托收 行对所提交的全套单据先预付部分或全部贷款,等到托收款项收 妥后归还银行的预付款。
案例
2001年1月12 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客户已经承 兑,并取走了该套单据。但是到期日之后,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 划转过来。经A公司与C银行协商,由A公司与买方联系。买方声 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C银行发电至代收行查询,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此时,A公司再与B公司联系,B公司一直没有回电。 到2001年9月,B公司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产,已无偿还能力。至 此,该笔托收款已无收回的可能。 C银行随即向A公司追讨,但A公司已无能力偿还。于是C银行就将 A 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的银行债务。

托收案例分析-副本

托收案例分析-副本

本案例教训
3 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 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 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 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 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 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 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 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 论。
• 首先,托收行A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 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 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 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 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 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 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案例3分析
•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B未完全执行托收A 指示的责任问题。 • 托收行A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 收行B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 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 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 行应对此负责。
• 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B担保,同时要 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B并未 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 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A付款 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 代收行B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 任。
• 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 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 。
• 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 何银行” ; • “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 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统一规则》
案例3
•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A在托收指 示中规定:

托收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托收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托收(Collection)是指委托人(出票人)向其委托的银行(托收行)提交一定的单据,要求托收行通过其分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债务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法律制度是调整托收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托收法律制度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外国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款通过托收方式结算。

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运,并委托其银行(托收行)向进口公司托收货款。

托收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

托收行在收到出口公司的托收单据后,按照出口公司的指示向进口公司发出托收通知。

然而,进口公司在收到托收单据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

托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情况告知出口公司。

三、案例分析1. 托收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的当事人包括出口公司、进口公司、托收行和付款人。

出口公司是委托人,托收行是托收代理人,进口公司是付款人。

2. 托收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2)我国《票据法》;(3)我国《合同法》。

3. 出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务。

出口公司有权要求托收行按照其指示向进口公司托收货款。

(2)义务:出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货物,并确保托收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进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11条规定,付款人有权对托收单据提出异议。

进口公司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2)义务:进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5. 托收行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规定,托收行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2)义务: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务,并在收到付款或拒绝付款后及时通知委托人。

托收案例——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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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案例D/P远期托收的风险(案例⼀)⼀、基本案情介绍2000年初,国内A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50多万美元的出⼝合同并向我公司投保信⽤险,我公司批准该印度买家信⽤限额为DP90天USD400000。

A公司分9批出运货物,⽀付⽅式为DP90天。

A公司仅在2000年11⽉收到2万多美元,其余货款USD492589买家⾄今逾期未付。

2001年6⽉,A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索赔。

经海外调查发现,A公司在印度的代收⾏CANARA BANK存在违规业务操作,DP条件项下未收款就擅⾃放单,造成保户收汇损失。

⼆、案情分析D/P远期托收是⽬前我国出⼝业务较常见的结算⽅式,⼀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后,代收⾏向进⼝商提⽰单据,进⼝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保存,直⾄到期⽇代收⾏才凭进⼝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商凭以提货。

采⽤这种⽅式⼀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出⼝商对进⼝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通过承兑便获得单据。

出⼝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卖,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商的保证要⼤⼀些。

但使⽤这种⽅式也可能造成⼀种不便,如货已到⽽进⼝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商⽆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造成损失,所以进⼝商往往要求代收⾏给予通融。

如果进⼝商信誉好的话,他可以借单提货或凭借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取得相关物权单据,先⾏提货。

这样就给代收⾏带来风险,⼀旦进⼝商不付款,代收⾏必须垫付。

所以,《托收统⼀规则》(以下简称《URC522》)中不⿎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

不过,《URC522》⼜同时规定,若提交远期汇票且托收⾏指⽰书中注明凭付款交单,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单。

本案中,出⼝商在选择代收⾏时迁就进⼝商,未选择信誉好、资⾦实⼒雄厚的银⾏,最终指定了CANARA BANK,⽽该银⾏未按惯例办事擅⾃放单,且信誉不佳,明知错误⼜拒不付款,最终造成A 公司的收汇损失。

托收风险案例

托收风险案例

托收风险案例
哎呀呀,今天咱就来讲讲托收风险案例。

说个事儿啊,有一次,小李的公司和国外一家企业做生意。

就像你去市场买菜,你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样,他们用的就是托收这种方式。

结果呢,对方收到货后,那可真是让人大跌眼镜,居然拖着不付钱!这像不像你满心欢喜买了个蛋糕,结果打开一看是个空盒子呀!你说气不气人?
还有一回,小王的公司也遇到这档子事儿。

对方一直找各种借口,一会儿说财务不在,一会儿又说流程没走完,这不就是耍赖皮嘛!好比你借了朋友一本书,他说过两天还你,结果过了好几个月都没动静,你能不着急?能不生气?
托收风险可真是让人防不胜防啊!就像走在一条看似平坦的路上,突然就掉进了一个大坑。

你想想,咱辛辛苦苦做的生意,投入了那么多人力物力财力,最后却因为这托收的问题打水漂了,多冤枉啊!这就好比你努力种了一园子的菜,都快收成了,结果一场暴风雨全给毁了,心疼不?
咱做买卖不就是为了赚钱嘛,结果遇到这种托收风险,钱没赚到还可能亏了大本。

所以啊,大家可得长点心,在进行托收的时候一定要把各种情况都考虑清楚,就像打仗前要精心布局一样。

要找靠谱的合作伙伴,别随随便便就相信别人的口头承诺。

不然,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这是硬道理,大家可一定要记住!
总之,托收有风险,行事需谨慎呐!。

托收业务案例

托收业务案例

托收业务案例某公司出⼝纺织类产品到欧洲某国家,客⼈要求做D/P托收,并且指定XX银⾏作为代收⾏。

由于买卖双⽅做业务也不是第⼀次了,以前也通过XX银⾏托收过,所以此次业务还是重复过去的做法。

但是这次单据寄到XX银⾏之后,却6个多⽉也没有收到货款,⽽客⼈其实早就把货物提⾛卖掉了。

原来是XX银⾏私⾃将提货单据放给了买⽅。

该出⼝-商⾮常着急,聘请了律师专门飞到欧洲,好不容易才把货款追回。

后来该出⼝-商仔细核对过去的收款纪录,发现以前历次托收虽然都收到了货款,但是每次都是银⾏先将单据放给了客⼈,客⼈都要滞后⾄少⼀个星期才付款。

以上案例其实是跟单托收⽅式结算的时候指定代收⾏的问题。

很多进出⼝企业在业务中,会遇到托收结算⽅式下,进⼝-商指定出⼝-商将托收单据寄到指定的代收⾏的情形。

对于这样的情况,出⼝-商要特别有风险意识,否则后果是很难设想的。

对于出⼝-商来说,后果是轻则代收⾏违反URC522的规定,被拖延付款;重则出⼝-商根本收不到货款。

所以当企业⾃⼰作为出⼝-商的时候要谨慎对待进⼝-商指定代收⾏的要求。

点评:跟单托收⼀般都适⽤国际商会的《跟单托收统⼀规则》。

该规则从1996年1⽉开始⽣效,其第七款: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

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代收⾏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且托收指⽰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付款才能交付,⽽代收⾏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的任何结果不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D/P托收,不管是即期或是远期,其必须是付款交单。

如果因此造成了货物滞留码头之类的风险和费⽤,代收⾏将是不负责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银⾏采取D/P远期先⾏放单的操作⽅式,其做法是违背URC522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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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托收案例
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

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
“你25日电悉。

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

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

谢谢合作。


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

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

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

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

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

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

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

案例2:D/P改D/A致损案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 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

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 sight”。

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

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Internation即进口商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案例1分析:
B公司应从这笔业务中接受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训:
1、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

本案例中B公司虽然在与交易商洽谈时曾提到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这即是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

因为不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在托收方式下也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该合同条款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公司。

2、交易行为应该规范化。

本案例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C. I. 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 ken as 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

当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公司在装运前,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证书为证。

买方并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复检也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中一句话:货物发现霉斑。

B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货物不合格,这种交易行为是不妥的。

3、应熟悉掌握国际惯例。

根据URC522第20条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收取利息不得免除,提示行可以视情况在未收取利息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单据交与付款人。

这就是说,如果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应收利息不得免除,否则代收行在放单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收取利息。

因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仅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并未强调此利息不得放弃,所以代收行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放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另外,本案例中的利息是经与对方商讨后确定的,其数额应该是明确的,如果B公司在制作商业发票和汇票时将利息与货款加在一起向付款人托收,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因为对于一张汇票,付款人不是承兑/付款就是拒付,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行,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公司手中。

2.此案的经验教训在于:
1、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方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2、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即“made out to orde r a nd blank endorsed”提单,避免进口方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

3、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 D/P付款条件,D/A付款比 D/P风险大。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

切忌大额出口业务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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