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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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
案例一
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
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
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
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
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代收行收到后,按D/A 60天方式将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到期时,进口商一直未付款,我出口商受损,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URC522明确规定托收业务的两种交单方式是D/P与D/A,并且对票据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阐述,所以代收行是存在过失的。
URC522又规定:若本规定与一国、一州或当地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则受当地法律制约。
案例四
天津纺织品公司与美国客商达成一笔交易,金额为USD22580美元,付款条件为“D/P at 30 days after sight”,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美方要求将付款条件修改为“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且指定美方的“the Bank of New York, N. Y.”为该业务的代收行。试分析美方修改上述条件的动机。
分析
美国进口商将付款期限由30天改为90天,可减少其流动资金的压力,对我国出口商形成更大的资金占压。
美国进口商在延长付款期限的同时指定代收行,说明其可能利用信托收据融资,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取走货物,不占压资金就可获得利润。
案例五
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推销某产品,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日本B公司答复:若支付方式改为D/P见票后90天,并通过B公司指定的日本J银行为代收行,则可接受我方要求,签订合同。请分析,日本B公司提出其要
求的出发点何在?
答: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但本案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的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其彼此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而可取得提前借单提货的便利,以达到近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
信用证
案例一
国内某出口商收到韩国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信用证金额为80万美元,根据发票金额的80%的金额即期付款,20%的货款在货到后30天支付。出口商在规定期限内交单,单证相符,议付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审单后支付64万货款,但货到30天后,开证却以申请人称货物品质欠佳而拒付20%货款。请分析开证行的行为是否合理?
开证行应进出商A公司要求,开立一张以美国B公司为受益人的可分批装运的即期信用证,金额125万美元,装船期为9月20日,有效期为10月5日。
7月25日,开证行收到议付行N银行寄来的第一批装运单据,金额为78万美元,开证行审单,单据有信用证相符,进口商付款赎单。付款后一个月,第一批货物到港,A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
9月12日,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金额为47万美元,开证行审单,单证相符。进口商要求将上回损失扣除后将余款支付,问要求是否合理?
解答:首先,第一批单据单证相符,开证行已经承付,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是终极性的,无追索权。
其次,第二批单据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对相符单据全额承付,而不可以将第一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扣减在第二批中减去,信用证的独立性体现在开证行只管单,不管货。所以,开证行应建议申请人与受益人联系,将应扣除的款项在证外解决,而不应在第二批单据付款时扣减
案例三
某商业银行分行向总行询问是否可以对外开立一张已交足了全额保证金的大额进口信用证。该信用证条款大致为:受益人为中东某国的公司;货物从原独联体的某中亚国家由铁路运至我国;受益人要求申请人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并允许向开证行或信用证中指定的偿付行电索。也就是存在电索汇条款(reimbursement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is acceptable)。试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存在的风险
在收取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开证行无付款资金敞口风险,但允许电索势必使开证行及申请人处于未见单即付款的不利地位,存在如下风险
(1)在单据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存在追讨偿付款项及利息的困难。(P83)
(2)存在单据造假的可能,使进口商钱货两空。
(3)货物不是从受益人所在国发往中国,而是从第三国通过铁路运往中国,所以受益人可能是中间商,可能以此证为主证再开立背对背子证,当事人太多,给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尤其是受益人是中东国家,法制不太健全。
案例四
2009年5月,进出口A公司收到了印度E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199800,出口产品为塑料制品,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为提单后90天付款,信用证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在中国境内),交单日期为提单后15天。
2009年6月18日,A公司交单至国内B银行,B银行审单后于6月19日办理议付,将单据交送至开证行。7天后的6月26日,A公司向B银行反映开证行仍未收到单据,要求查询单据的寄送情况。B银行向邮递公司查询,邮递公司答复可能遗失,于6月30日出具遗失证明。同时A公司反映,载货物船只6月27日已到目的港,如不及时清关提货,将产生滞港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