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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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结算风险防范措施及案例分析

托收结算风险防范措施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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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邮程,加上各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 出口商在3个多月后才收到该笔货款。
试分析,这种结汇方式和货币对出口商 有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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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 出口商K
香港R
汇票
瑞士法郎
香港银行
中国 银行
汇票
瑞士买主 瑞士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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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票汇业务中,若使用的汇票其货币不是 汇款人和收款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货币而是 第三国货币,收汇的速度最慢。 由于汇票需多次背书转让,与汇票使用 的结算货币有关,索偿路线复杂,汇款银行 为了长时间占用汇款头寸,有时故意在账户 银行中选择使用收款方式最慢的银行作为 付款银行,因此,票汇收款的速度有时最慢。 出口商应提出使用电汇付款(T/T)方式。
承兑,视为“货到”进口地付款或承兑,以 拖延付款时间。有的进口商甚至在买卖合同 中就与出口商订有货到后才付款或承兑的
条款。有些虽然合同未订有此项规定,但一
些进口商往往不愿在只见单据而未见到货物
情况下付款或承兑。还有的进口商对即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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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的托收,要求在汇票上的期限写成 “On arrival of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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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托收。但因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 B出口公司要求并经其同意,由买方负担 45天的远期利息。
B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 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 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 托收货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 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
本案中,出口商虽曾提过其货款依凭单 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但是在合同中却 没有明确的表明,这就给买方以可乘之机, 使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托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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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则应在合同中 完整地明确规定,例如:“Terms of payment: 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a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by the seller’s documentary draft at sight to be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th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The letter of credit must reach the seller 30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 (支付条款: 买方开立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于装运 后15天内在中国银行议付有效。信用证必须在 合同所规定的装运月前30天开到卖方。) 32

托收_法律案例分析(3篇)

托收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30日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托收。

2018年12月,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

随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商业发票、提单等单据提交给了银行,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

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遂通知甲公司进行更正。

甲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

2019年1月,乙公司收到银行通知,称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货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1. 关于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规定:“单据在托收过程中,如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托收银行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办理托收业务时,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导致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当对提供的单据负责。

然而,甲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

因此,甲公司提供的单据瑕疵并不影响托收业务的正常进行。

2. 关于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5条规定:“托收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托收业务的顺利进行。

”在本案中,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了甲公司。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启示
1. 与第一次合作的公司洽谈业务时,无论大 公司还是小公司,都要仔细核对好与业务相关 单据以及该公司的信息。对于D/P来说,代收行 在收到货款后才可以放单;对于D/A,代收行顾 客承兑的签名后才可放单。如果对方拒绝付款, 代收行要及时通知托收行。
2. 对于非本行储户的公司来说,我们不清楚它 的信誉和商业运作,如果它想得到信贷支持就要 提供安全保障(如:用不动产作为担保或者纸质 的安全保障;主办银行的银行担保;代收行有处 理准备作为担保的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代 收行要在提供资金之前调查市场上这种商品的价 格以及质量,同时可以从托收行获得关于融资的 信息作为参考,或做一份关于该公司的信誉调查, 以确保本行利益不受损害。 如果是本行的储户,就应该对该公司的信誉 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为了安全起见也可以按照上 面非本行储户来处理。
所以,从汉堡分行的角度来看,如果放单的 话,对银行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且,从代收 行的义务来看,它必须遵守托收行的指示。因此 ,汉堡分行在B&C提出无力付款取单的情况下,应 该首先通知WestLB香港分行,获得香港分行的指 示再行事。 其次,汉堡分行对这家公司的资信状况也不 了解,如果贸然放单的话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而且银行对这批货物的价值以及市场需求情况也 不了解,并不能确保B&C一定能够获利而偿还债款 。
Malaysia
马来西亚
Raw material
有效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有效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调查和考虑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 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 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 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

托收及其案例分析作者:邓静资料来源:http://lawyerhelp.findlaw。

cn/lawyer/article/d3940.html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

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

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

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

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

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论文]托收案例

[论文]托收案例

案例一:托收方式下应掌握的问题进口人拒绝付款导致货物被假提单提走案一、案情提要托收是国际贸易业务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风险程度介于信用证和汇付之间。

由于托收的本质是依靠商业信用,因此其中所隐藏的风险不容小视。

20世纪90年代中期,加拿大由于移民增加,其国内的建筑行业蒸蒸日上,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旺盛,在对我国的建筑材料的进口方面也表现强劲。

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共签订了八份合同,全部使用CIF贸易术语,总计金额68万美元,以D/P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支付。

后来由于加拿大建房数量基本满足了市场的需要,该国的建筑业也随之降温,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

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反而在年底之前为了突击增加业绩,抓紧时间将这八份合同规定的所有建筑材料全部发给了加拿大保罗公司,所有单据也在同时办理托收。

后由于款项过大和需求减少两方面的原因,保罗公司拒绝付款提单。

结果货物到达以后就不得不暂时堆放在温哥华码头。

在宏大公司着急解决问题的同时,货物却被另外的一家公司用假提单提走。

几经周折,在中央领导的直接干预下,才得以找到冒名提取货物的威马公司。

并经过历时两年的谈判,才收回货款,但同时也损失了很大的利息收入。

二、案情综述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加拿大移民手续相应放宽,世界各地移民加拿大的人数较前大为增多,移民的增加,造成对住房的需求增大。

我国是加拿大进口贸易的主要伙伴,因此,加拿大建筑公司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也反映到了对我国的国内建筑材料的进口需求强劲上来。

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的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是一家建国以后就成立了的老牌进出口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签订了总计八份出口各种建筑材料的合同,全部采用CIF贸易术语,八份合同总计金额为6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交单。

随着加拿大各地营造住房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已基本满足了市场需要,该国国内的建筑业从高峰期逐渐滑到了低点,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变化并不十分了解。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托收案例_进口国法律(3篇)

托收案例_进口国法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托收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托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复杂多变,使得托收业务中法律风险频发。

本文将以一个托收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进口国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案例简介某年我国A公司向B国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托收结算方式,即A公司将货物出口后,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

在托收过程中,由于B国C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A公司认为,这是由于B国C公司违反了托收业务中的相关规定,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三、进口国法律风险分析1. 托收业务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对托收业务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在我国,托收业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规定》;而在B国,托收业务则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

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托收业务中的争议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 进口国法律法规变化进口国法律法规的变化可能会对托收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B国政府突然实施贸易管制,限制货物进出口,导致A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此外,进口国政策调整也可能导致托收业务中的争议。

3. 银行责任认定困难在托收业务中,银行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A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但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此时,A公司需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才能追究其责任。

四、应对措施1. 充分了解进口国法律法规在开展托收业务前,企业应充分了解进口国法律法规,包括托收业务规定、贸易管制政策等。

这有助于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确保托收业务顺利进行。

2. 签订详细的托收合同企业应与银行签订详细的托收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托收费用、责任认定、争议解决等。

这有助于在出现争议时,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维权。

3. 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企业应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进行托收业务,降低银行责任风险。

同时,企业还需关注银行在执行托收业务过程中的操作规范,确保业务顺利进行。

托收案例分析

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 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 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托收案例1

托收案例1

案例1:托收案例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

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你25日电悉。

托收_法律案例(3篇)

托收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情背景: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某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托收。

XX公司委托其开户行XX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向供应商开户行办理托收手续。

在托收过程中,银行发现供应商开户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足额支付货款。

银行遂与公司联系,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货款能够收回。

然而,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担保,导致银行未能成功收回货款。

银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履行了托收义务?2.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未能收回的责任?3. 供应商开户行账户余额不足是否构成托收失败的理由?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银行在托收过程中,按照托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托收义务。

银行在发现供应商开户行账户余额不足时,及时通知了公司,并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符合托收业务的相关规定。

2. 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担保,导致银行未能成功收回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未能收回的责任。

3. 供应商开户行账户余额不足是导致托收失败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原因。

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担保,也是导致托收失败的重要原因。

因此,供应商开户行账户余额不足不能作为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公司应向银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 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托收业务中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托收业务的定义和特点:托收是指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业务具有以下特点:(1)委托人将款项委托银行收取;(2)银行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为收取款项;(3)银行在托收过程中,对款项的收取不承担任何责任。

托收案例

托收案例

解析
1、上海A公司不能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 责任。原因如下: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和代收 银行均是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 —上海A公司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了需加利息,但 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并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 利息条款。因为利息收取时,必须指明利率、利息 时期和计算基数,并且明确陈述利息不得放弃,此 时付款人拒付利息时,代收行才可不交单。因此, 代收行将单据在只收本金而未收利息后,即行将单 据交给美国B公司的行为是合理的,A公司无权追究 代收行的责任。 2、启示:当出口方在出口合同中要求需加收利息 时,一定要在托收指示中指明利率、利息时期和计 算基数,并且明确陈述利息不得放弃,防止进口商 钻漏洞,从而减少损失。
11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 经查明货物于7月中抵达目的港, 11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经查明货物于7月中抵达目的港,但仍未 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 见到有关单据,货物尚存于海关仓库中,须支付储费7千美元。 见到有关单据,货物尚存于海关仓库中,须支付储费7千美元。”香港分 公司经理亦随即前来,借口近月来因事外出,对该笔托收毫不知情, 公司经理亦随即前来 ,借口近月来因事外出 ,对该笔托收毫不知情 ,并 提出应向国外总公司收款。在这种情况下, 提出应向国外总公司收款 。 在这种情况下 , 我公司只提将全部单据从香 港退回,相应更改各种单据的抬头人后通过银行对其总公司办理托收, 港退回 , 相应更改各种单据的抬头人后通过银行对其总公司办理托收, 要求对方见单付款。至于有关仓储费用, 要求对方见单付款 。 至于有关仓储费用 , 将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合理 解决。 解决。 不久,其总公司来电称: 仓储费用增至10万美元。 10万美元 不久 , 其总公司来电称: “ 仓储费用增至 10 万美元 。 希望直接与港口当 局争取减让,一但问题解决,我方免付仓储费用时当将货款汇奉” 局争取减让 , 一但问题解决 , 我方免付仓储费用时当将货款汇奉 ” 。根 据来电所述,仓储费用已超过全部货值,我公司感到事态发展严重, 据来电所述 , 仓储费用已超过全部货值 , 我公司感到事态发展严重 ,于 是电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妥善处理。 是电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妥善处理。 经我驻外机构不断努力,终于获得港口当局同意,将仓储费减为3 经我驻外机构不断努力, 终于获得港口当局同意 , 将仓储费减为3 万5 千 美元。关于双方分摊的比例。客户声称,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我方, 美元 。 关于双方分摊的比例 。 客户声称 , 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我方, 他只愿承担一万美元,余数由我方自理。 他只愿承担一万美元,余数由我方自理。 当我方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分摊,要求对方从货款总金额扣除2 当我方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分摊,要求对方从货款总金额扣除 2 万 5 千美 元后迅速向银行赎单时,对方再度提出, 元后迅速向银行赎单时, 对方再度提出 , 由于这一年来当地货币对美元 比价继续下浮,实际上贬值了40 40% 因此,按美元赎单, 比价继续下浮,实际上贬值了40%,因此,按美元赎单,须将发票金额再 40% 否则仍不接受。 减40%,否则仍不接受。 查港口当局允许减低仓储费时,已规定最后的提货期限。 查港口当局允许减低仓储费时 , 已规定最后的提货期限 。如买卖双方再 反复争论不下,可能旷日持久,节外生枝,鉴于我方已处于被动地位, 反复争论不下 , 可能旷日持久 , 节外生枝 , 鉴于我方已处于被动地位, 宜尽快解决。我方再以让步同意减价,客户才赎单付款。经过一年交涉, 宜尽快解决。 我方再以让步同意减价 , 客户才赎单付款 。经过一年交涉, 我方只收回1 货款。 我方只收回1\4货款。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之托收案例分析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总价值为10万美元。

甲公司需要给乙公司支付货款,并委托银行为其进行托收结算。

操作流程1. 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在进行托收前,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应约定好货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货物质量及数量等细节,以避免后续出现纠纷。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委托银行的职责和要求。

2. 甲公司向银行递交单据在货物打包装箱后,甲公司需准备好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据,并将其提交给银行,委托其进行收款。

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会核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进行记录。

3. 银行通知乙公司当乙公司从货运代理处领取到货物时,银行会通知乙公司收到单据,并提醒乙公司及时办理进口收汇手续并支付货款。

乙公司在收到银行通知后,去银行进行付款。

银行验收乙公司提供的收汇单据,并进行结算。

在完成交易后,银行将收到的货款汇给甲公司。

注意事项1. 注意单据真实和合法甲公司在递交单据时,应注意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单据不真实或不合法,则会导致交易无法完成或者乙方后续出现问题。

2. 注意对银行委托的要求和职责在委托银行进行托收时,甲公司应注意对银行的要求和职责,并确保银行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货款和单据的收发。

3. 注意支付汇率和汇款费用在收到货款后,甲公司需了解收到的汇率和汇款费用,以及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用,以避免交易成本增加。

优缺点分析优点:1. 双方风险较小。

托收作为银行为中介的结算方式,双方的风险较小,在交易过程中更加安全可靠。

2. 适合小额交易。

托收交易过程简单,对于小额交易更为合适。

1. 交易时间较长。

托收交易的流程比较复杂,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来完成,不适合紧急的交易。

2. 双方交易成本较高。

托收需要支付银行收取的一些手续费,相对较高,不适合交易金额较小的单子。

结论综上所述,托收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在操作中需要注意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银行的职责和要求。

托收案例分析-副本

托收案例分析-副本

本案例教训
3 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 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 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 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 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 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 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 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 论。
• 首先,托收行A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 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 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 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 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 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 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案例3分析
•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B未完全执行托收A 指示的责任问题。 • 托收行A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 收行B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 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 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 行应对此负责。
• 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B担保,同时要 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B并未 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 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A付款 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 代收行B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 任。
• 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 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 。
• 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 何银行” ; • “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 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统一规则》
案例3
•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A在托收指 示中规定:

跟单托收案例分享

跟单托收案例分享

跟单托收案例分享跟单托收案例分享作者:梁健陶一、案情简介XX公司原希望通过我行交单至美国的银行做D/P即期的跟单托收,但该公司业务员却误将两套单据直接寄到该银行。

由于没有我行的面函和相关指示,对方银行不肯放单,客户要求我行发电文直接与对方银行交涉。

二、业务处理调查了解该客户的资信情况,具体包括在我行的结算量、以往收汇是否正常、是否有授信额度等。

要求客户提供相关单据的副本以作留存,并出具保函保函内容如下:具体寄单的种类和分数;对方签收单据的具体时间、签收人以及有关的快递号;表明由此引起的收汇等一切风险均由客户承担;客户盖预留印鉴并分行核印人员核印鉴;保函由部门总经理签字确认同意办理。

分行凭客户提供的单据副本和《客户交单联系单》扫描发起跟单托收任务,联系单明确客户已自行寄单的事宜。

办理跟单托收登记生成表外,并发送电文。

我行电文如下MT499FROM GDBKCN22TO NFBKUS3320 GDBAAYYOC1000XXX21 NO REF79 +++++++++TOP URGENT++++++++++++ATTN:TRADE SERVICES/TRADE FINANCEYR CUSTOMER INFO:AA CO.LTDOUR CUSTOMER INFO:BB CO.LTD.告知单据签收情况,明确签收人,以便对方银行向该签收人联系确认PLS BE INFORMED THAT,OUR CUSTOMER SENT 2 SETSOF DOCS (DETAILS AS BELOW) TO YR GOOD BANK ON100831 VIA FEDEX COURIER NO.12345 ANDHAVE BEEN RECEIVED AND SIGNED BY V.TROTMAN ONSEP 3RD 2010 AT 10:19AM..列出单据种类和份数,以便代收行核对#ffff66'>DOC LIST:1) INV (NO:0001 AMT:USD19113.78) IN 2ORIGINALSPACKING LIST IN 2 ORIGINALSB/L (NO:ABCD)IN 3 ORIGINALS AND 3COPIES2) INV (NO:0002 AMT:USD41920.00)IN 2ORIGINALSPACKING LIST IN 2 ORIGINALSB/L (NO:ABCD2)IN 3 ORIGINALS AND 3COPIES.指示代收行按照URC522处理单据AT THE REQUEST OF OUR CUSTOMER,WE HEREBYINSTRUCT YR GOOD BANK TO HANDLE THE DOCS ASFOLLOWING INSTRUCTIONS:1)PLS TREAT THIS ITEM AS COLLECTION SUBJECT TOI.C.C.PUBLICATION NO.522.TENOR READ AS:D/P ATSIGHT.HENCE,PLS DELIVER THE DOCS TODRAWEE (I.E.AA CO.LTD)AGAINST THEIRPAYMENT FOR USD9><>61033.782)PLEASE REMIT THE PROCEEDS BY MT202 TO OUR79 HEAD OFFICE (SWIFT: GDBKCN22XXX) ACCOUNT NO:20001911<>6839<>6 IN WELLS FARGO BANK, N.A.,(NEW YORK INTERNATIONAL BRANCH) QUOTING OURREF.NO. GDBAAYYOC1000XXX3)COLLECT YOUR CHARGES, IF ANY,PLUS ALL OTHEREXPENSE FROM DRAWEES..PLS CONFIRM THE FOLLOWING MSG TO US BYAUTHENTICATED SWIFT ASAP1)WHETHER THE DOCS YOU HAVE RECEIVED ARE AS PER THE A/M DOCS LIST2)ADVISE US THE LATEST STATUS OF THE DOCS3)YOU WILL DEAL WITH THE DOCS AS PER OURINSTRUCTIONS.PLS CONTACT US WITHOUT DELAY IF ANY QUESTIONS OCCURED UNDER THIS ITEM.PLS QUOTE OUR REF NO IN ALL YR COMMUNICATIONS..YR COOPERATION AND PROMPT REPLY WILL BE HIGHLYRESPECTED.WITH B RGDS,TRADE SERVICE CENTER三、业务跟踪两日后代收行发来收单确认MT410和付款通知MT400,确认单据已经按照托收方式处理。

托收案例分析

托收案例分析

•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 • 2.代收行提供融资时,应要求进口商提供第 三方出具的担保 • 3.代收行融资时,应要求进口商提供一定数 量的资金作保证
• 所以,从汉堡分行的角度来看,它对这家 公司的资信状况不了解,如果放单的话, 对银行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且,从代 收行的义务来看,它必须遵守托收的指示。
• 总而言之,处理每一个案子都要以小心谨 慎为原则,以不让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为 基本,以获得最大利润为目标。其中,最 重要的就是要遵守URC522.
托收案例分析
• 托收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 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 人向银行承认付款方式。
进口商B&C
④ 放 单
③ 支 付
② 提 示 单 据
①发送单据 和托收委托 书 托收行香港分行
代收行汉堡分行
联合销售 B&C中国某公司
贷40万美元
马来西亚 香港分行
启示
• 1.与第一次合作的公司浅谈业务时,无论大公司 还是小公司,都要仔细核。对好与业务相关单据 以及该公司的信息。 • 2.对于非本行储户的公司来说,我们不清楚它的 信誉和商业运作,如果它想得到信贷支持,就要 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代收行要在提供资金 之前调查市场上这种产品的价格以及质量,同时 可以从托收行获得关于融资的信息作为参考。即 使该公司信誉很好,也要做好相应的准备,防患 于未然。
案例分析
• 在本案例中,B&C公司是个小公司,而且 它不是汉堡分行的客户,与汉堡分行从来 没有业务往来,B&C公司完成此单交易后, 每个月都会有100万美元的交易额为由,让 汉堡分行先放单,那么作为代收行的汉堡 分行是否从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单呢?
风险与利益

托收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托收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托收(Collection)是指委托人(出票人)向其委托的银行(托收行)提交一定的单据,要求托收行通过其分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债务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法律制度是调整托收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托收法律制度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外国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出口公司向进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款通过托收方式结算。

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运,并委托其银行(托收行)向进口公司托收货款。

托收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

托收行在收到出口公司的托收单据后,按照出口公司的指示向进口公司发出托收通知。

然而,进口公司在收到托收单据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

托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情况告知出口公司。

三、案例分析1. 托收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的当事人包括出口公司、进口公司、托收行和付款人。

出口公司是委托人,托收行是托收代理人,进口公司是付款人。

2. 托收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2)我国《票据法》;(3)我国《合同法》。

3. 出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务。

出口公司有权要求托收行按照其指示向进口公司托收货款。

(2)义务:出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货物,并确保托收单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进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11条规定,付款人有权对托收单据提出异议。

进口公司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2)义务:进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5. 托收行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规定,托收行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2)义务:托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务,并在收到付款或拒绝付款后及时通知委托人。

汇付及托收案例

汇付及托收案例

汇付及托收案例一、预付货款对买方的风险案例名称:空头提单诈骗导致财货两空1、案情简介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拿到款走了。

而索马里政府就心安理得等侯着心目中的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

2、案例分析预付货款对进口商来说是不利的,因为进口商未收到货物,已经先垫款,将来如果货物不能收到或不能如期收到,或即使收到货物又有问题时,将遭受损失和承担风险。

此案例属于空头提单诈骗。

所谓的空头提单诈骗就是指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的装船数量远远不足信用证规定的量,而诈骗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单会同其它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夭夭而开证申请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

许多国际骗子经常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诈骗勾当,他们每每先与对方进行几次小额成交,待建立"信用。

后就来一次大的瞒骗“利用空头提单"的诈骗虽然受损失的大多是买方,但有时会泱及船方(特别是在货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在此案例中进口商在没有充分了解出口商资信的情况下,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前就将货款汇给出口商,这种行为为出口商通过伪造假提单骗取进口商的货款提供了可能,最终导致进口商钱货两失。

3、案例启示进口商在进行结算时要谨慎使用预付货款的计算方式。

如果迫不得已采用此方式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减少风险的产生:(1)充分的了解出口商及承运人的资信情况(2)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例如,由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或可规定只有驻当地使馆鉴证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等。

4、案例来源世贸论坛二、货到付款对出口商的风险案例名称:电汇诈骗案例1、案例简介:1998年3月18日,国内某外贸公司(卖方)与香港D商社(买方)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开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卖方付款。

托收案例——精选推荐

托收案例——精选推荐

托收案例D/P远期托收的风险(案例⼀)⼀、基本案情介绍2000年初,国内A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50多万美元的出⼝合同并向我公司投保信⽤险,我公司批准该印度买家信⽤限额为DP90天USD400000。

A公司分9批出运货物,⽀付⽅式为DP90天。

A公司仅在2000年11⽉收到2万多美元,其余货款USD492589买家⾄今逾期未付。

2001年6⽉,A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索赔。

经海外调查发现,A公司在印度的代收⾏CANARA BANK存在违规业务操作,DP条件项下未收款就擅⾃放单,造成保户收汇损失。

⼆、案情分析D/P远期托收是⽬前我国出⼝业务较常见的结算⽅式,⼀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后,代收⾏向进⼝商提⽰单据,进⼝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保存,直⾄到期⽇代收⾏才凭进⼝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商凭以提货。

采⽤这种⽅式⼀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出⼝商对进⼝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通过承兑便获得单据。

出⼝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卖,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商的保证要⼤⼀些。

但使⽤这种⽅式也可能造成⼀种不便,如货已到⽽进⼝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商⽆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造成损失,所以进⼝商往往要求代收⾏给予通融。

如果进⼝商信誉好的话,他可以借单提货或凭借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取得相关物权单据,先⾏提货。

这样就给代收⾏带来风险,⼀旦进⼝商不付款,代收⾏必须垫付。

所以,《托收统⼀规则》(以下简称《URC522》)中不⿎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

不过,《URC522》⼜同时规定,若提交远期汇票且托收⾏指⽰书中注明凭付款交单,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单。

本案中,出⼝商在选择代收⾏时迁就进⼝商,未选择信誉好、资⾦实⼒雄厚的银⾏,最终指定了CANARA BANK,⽽该银⾏未按惯例办事擅⾃放单,且信誉不佳,明知错误⼜拒不付款,最终造成A 公司的收汇损失。

托收风险案例

托收风险案例

托收风险案例
哎呀呀,今天咱就来讲讲托收风险案例。

说个事儿啊,有一次,小李的公司和国外一家企业做生意。

就像你去市场买菜,你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样,他们用的就是托收这种方式。

结果呢,对方收到货后,那可真是让人大跌眼镜,居然拖着不付钱!这像不像你满心欢喜买了个蛋糕,结果打开一看是个空盒子呀!你说气不气人?
还有一回,小王的公司也遇到这档子事儿。

对方一直找各种借口,一会儿说财务不在,一会儿又说流程没走完,这不就是耍赖皮嘛!好比你借了朋友一本书,他说过两天还你,结果过了好几个月都没动静,你能不着急?能不生气?
托收风险可真是让人防不胜防啊!就像走在一条看似平坦的路上,突然就掉进了一个大坑。

你想想,咱辛辛苦苦做的生意,投入了那么多人力物力财力,最后却因为这托收的问题打水漂了,多冤枉啊!这就好比你努力种了一园子的菜,都快收成了,结果一场暴风雨全给毁了,心疼不?
咱做买卖不就是为了赚钱嘛,结果遇到这种托收风险,钱没赚到还可能亏了大本。

所以啊,大家可得长点心,在进行托收的时候一定要把各种情况都考虑清楚,就像打仗前要精心布局一样。

要找靠谱的合作伙伴,别随随便便就相信别人的口头承诺。

不然,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这是硬道理,大家可一定要记住!
总之,托收有风险,行事需谨慎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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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及其案例分析作者:邓静资料来源:/lawyer/article/d3940.html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 、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

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

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

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

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

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

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

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

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

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

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

”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

”“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

”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

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

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

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

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

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

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

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代理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代理。

在这一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

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

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诉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

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代理人共同同时代理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

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代理关系有失偏颇,因为代理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

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认定,即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民法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2.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笔者认为,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

但是有两点需要指出:1.英美法系没有关于复代理的规定,但其承认委托人拥有直接起诉代收行的权利。

本文所举的案例一证实了这一点。

2.对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前者更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据银行间的协作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复代理。

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

“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统一规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

另付一托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案:基本案情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 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

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

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

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

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

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

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法理评析1.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

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

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

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

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

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

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

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

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

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3.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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