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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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9〕10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9〕10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9〕10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决策部署,深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改革,切实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区域评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9〕253号)要求,现就全面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下简称区域评估)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全面实施区域评估制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平台),按平台区域统一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到2019年底,省级以上平台完成率不低于80%,省级以下平台完成率不低于60%;到2020年底,所有平台原则上全面完成。

进一步建立平台的区域评估标准体系、成果免费共享和更新体系、负面清单体系和质量监督体系,健全建设项目地质灾害防治承诺机制,进一步增强地质灾害防治能力。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梳理评估平台。

以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与地质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中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图为基础,以政府批准的平台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对规划红线范围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平台,由平台管理机构组织,按平台区域统一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已实施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面沉降易发区分区评估的平台,直接利用评估成果,不再对平台单独进行区域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或平台管理机构,也可委托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区域评估工作。

印发《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师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

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执行。

甲级资质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审核,省安监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省安监局对本省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省安监局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业务范围和机构变更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浙江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发布稿)DB33_T 881-2012

浙江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发布稿)DB33_T 881-2012

I
DB33/T 881—2012


浙江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人口密度大,社会经济发达,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常受台风暴雨侵袭, 地质灾害频发,经济损失巨大,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十分艰巨。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高防灾减灾 能力,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18号),规范全省建设工程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切实保障 工程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是在贯彻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总结浙江省十多年来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经验,紧密结合浙江地质环境特点和地质灾害发育规律的基础上编制完成。
地质灾害中等发育, 现状地质灾 害两种以下或规模为小型的; 单种地 质灾害规模中型及以下的, 危害中等 地形较简单,地貌类型少,地形 坡度以 15°~25°的为主, 区内相对 高差 50~500m 地质构造较复杂,具一般性断 层;节理较发育,有 2~4 组,间距 0.2 m~0.4 m
地质灾害不发育, 一般无现 状地质灾害或个别小型地质灾 害,危害小 地形简单,地貌类型单一, 地形坡度小于 15°,区内相对 高差小于 50 m 地质构造简单,一般无断 层;节理不发育,有 1~2 组, 间距一般>0.4 m
项目重要性 重要项目 较重要项目 一般项目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 复 杂 中 等 简 单
一 级 一 级 二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二 级 三 级 三 级
5.3.2 评估区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级,按表 2 确定。 表2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级表
判别 因素 地质 灾害 地形 地貌 地质环境复杂程度 复 杂 中 等 简 单
单种地质灾害规模中型及以下的危害中等地质灾害不发育一般无现状地质灾害或个别小型地质灾害危害小地形地貌地形复杂地貌类型多样场地地形坡度大于25为主相对高差大于500m地形较简单地貌类型少地形坡度以1525的为主区内相对高差50500m地形简单地貌类型单一地形坡度小于15区内相对高差小于50m地质构造地质构造复杂位于区域性断裂带上或多组断层交错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保证工作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工作,应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持证单位承担。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是指从业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人员、技术、设备等条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

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作为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设一级、二级,分为地震、地震地质和工程地震三个专业。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执业资格证书6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三)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五)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六)具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震发〔2015〕15号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震发〔2015〕15号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震发〔2015〕1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信用管理,保障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中震防发〔2012〕57号)、《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14〕6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相应专业结论或总结论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行为。

第四条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信用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实行黑名单制度。

信用档案和黑名单抄送省信用中心,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参照《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中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分成A、B、C、D四类。

(一)A类,表示该企事业单位有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二)B类,表示该企事业单位无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三)C类,表示该企事业单位有两条以内失信信息;(四)D类,表示该企事业单位有三条(含)以上失信信息或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实施日期】2021.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七条中的“地震监测预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测预警”,“地震监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警”。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渔业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地震预警信息可以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28【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抗震设防、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演练、信息报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兼职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部分建设工程释义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部分建设工程释义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部分建设工程释义关于重新印发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部分建设工程释义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地震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最新标准,我局重新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号)附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内容给出释义,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原《关于印发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部分建设工程释义的通知》(浙震发〔2009〕66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部分建设工程释义(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释义:特大桥是指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m,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m的桥梁;长隧道是指隧道长度大于等于1000m且小于等于3000m的隧道,特长隧道是指隧道长度大于3000m的隧道(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释义: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三)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释义:大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大于等于1亿m3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大于等于1000万m3且小于1亿m3的水库,Ⅰ级挡水坝是指过闸流量大于等于5000 m3/s的挡水坝(依据《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

(四)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释义:大型影剧院是指座位不少于1200座的剧场、电影院、礼堂(依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大型体育馆(含游泳馆)指观众座位容量不少于6000人(依据《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2.22【实施日期】1995.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0日)修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现发布《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省级以及未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0•【字号】甬政发[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0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做好《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要严格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对按《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指新建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下同),以及地震动参数(本市为0.05g和0.10g)分界线附近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和设计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前期阶段做好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及时将相关设计文本、图件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相应服务窗口)进行抗震设防标准核准。

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要切实承担以下职责:(一)认真办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登记;(二)对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进行管理和验证;(三)对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办法》实施管理;(四)依法对新建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审批;(五)对违反《办法》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浙江省地震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7年清理结果的通知-浙震发﹝2017﹞70号

浙江省地震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7年清理结果的通知-浙震发﹝2017﹞70号

浙江省地震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7年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关于公布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7年清理结果的通知浙震发﹝2017﹞70号各市地震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00号)等有关规定,局法规处对2017年9月30日以前我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17年第29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我局现有1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继续有效的4件,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的3件,失效的4件,废止的1件。

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现将本次清理结果和目录予以公布,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7年清理结果和目录浙江省地震局2017年10月30日附件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7年清理结果和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统一编号清理结果1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监测台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震发〔2013〕73号2014.12.30ZJSP49-2014-0001继续有效2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宏观异常现象报告和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震发〔2015〕55号2015.12.17ZJSP49-2015-0003继续有效3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震发〔2015〕54号2015.12.17ZJSP49-2015-0004继续有效4关于印发《浙江省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申报和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震发〔2016〕46号2016.7.6ZJSP49-2016-0001继续有效5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和浙江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试行)的通知浙震发〔2010〕50号2010.9.16ZJSP49-2010-0001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6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震发〔2015〕15号2015.3.12ZJSP49-2015-0001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7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浙震发〔2015〕33号2015.9.24ZJSP49-2015-0002暂时保留但停止执行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8关于印发《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细则(暂行)》的通知浙震发〔2003〕12号2003.3.19ZJSP49-2003-0001失效9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震发〔2005〕45号2005.9.28ZJSP49-2005-0001失效10关于印发浙江省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震发〔2007〕36号2007.9.20ZJSP49-2007-0001失效11关于公布浙江省地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2015年清理结果的公告浙震发〔2015〕59号2015.12.28ZJSP49-2015-0005失效12关于印发《浙江省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浙震发〔2011〕60号2011.8.12ZJSP49-2011-0001废止——结束——。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地震安全性评价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人员,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负责人、报告编制人员和报告审查人员。

第三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系统开发和维护、信用评价结果集中发布等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监督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审核。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开展分类监管,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 1 —第二章信用归集第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荣誉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一)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资质、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工程业绩等单位识别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六条下列信息作为荣誉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获得的与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信息包括公共不良信息和行业不良信息。

地震安全性评价中介服务机构的公共不良信息包括中介服务机构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被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院等部门处以行政、刑事处罚和依法强制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浙江修订地震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十四类建筑建设前须过防震关

浙江修订地震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十四类建筑建设前须过防震关

浙江修订地震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十四类建筑建设前须过防震关田芯
【期刊名称】《工程设计与建设》
【年(卷),期】2005(37)6
【摘要】包括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等十四类建筑建设前必须要进行专门的地震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缮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否则将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是浙江省政府办公厅2005年11月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中的重要内容。

【总页数】1页(P16-16)
【关键词】地震安全性评价;建筑建设;评价管理;浙江省;防震;修订;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地震评价;铁路干线
【作者】田芯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07.22;P315.9
【相关文献】
1.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J],
2.保护森林资源的有力武器——就《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订出台访省林业
厅有关负责人 [J],
3.秉承以人为本理念提高防震减灾能力——省地震局负责人就修订《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无
4.在下一次地震来临前把好楼盘防震质量关 [J], 杨学祥
5.浙江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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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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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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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编辑本段]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第七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论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六、第九条修改为:“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七、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有关条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烈度”改为“地震动参数”。

十三、将附表改为附录,并对其中内容作了局部调整。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编辑本段]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 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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