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我国构建司法ADR的启示(一)
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我国构建司法ADR的启示(一)内容摘要]司法ADR是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质,他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诉讼固有的缺陷,如缓解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等,本文通过介绍美国、英国、日本等三国司法ADR某些特点、优越之处,结合我国国情和法院审判实际,以求借鉴,推进我国非诉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求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动力支持。
目次为: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二、美、英、日三国司法ADR特点,三、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架构我国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关键词]司法ADR美国英国日本特点启示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
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
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
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
ADR起源于美国,是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
而司法ADR,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
司法ADR 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从美国的ADR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困境与出路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总第58期)从美国的ADR 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困境与出路贾连杰 陈 攀(河南省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处,河南郑州450003)内容提要 本文从美国的ADR 入手,深入探讨了我国同一民事、经济诉讼结构中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冲突,并提出了解决我国民事、经济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调解 诉讼调解中图分类号:D 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951(2000)01200882(04)ΞADR (A Iternative D isp u tel R eslu ti on )即替代纠纷程序。
传统上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通过仲裁或调停的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
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实际上已把ADR 纳入诉讼机制即诉讼过程中的ADR (Coun t A nnered ADR )。
其一,附设在美国法院内的仲裁(A rb itrati on )。
该仲裁不以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契约为前提,当事人也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最早采用这种方法的是加利福利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
加州的作法是:一定数额标的的民事案件(即10万美元以下),必须经过附设在法院的仲裁程序即强制仲裁。
仲裁员是从律师和退休法官登记的名册中选出1至3人,仲裁一般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审理终结后10至14日作出裁决并向法庭报告。
如果当事人在作出裁决后30日内仍坚持要求开庭审理,则仲裁无效,若不提出该要求,则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效力。
宾州的作法是:仲裁在法院进行,而且是在法庭上进行仲裁。
与加州法院仲裁最重要的区别是,如果申请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比该仲裁更为有利的判决则要负担对方当事人从申请审理以来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其二,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 edi 2ati on )。
调停是第三者居中说和,使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ADR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塑
于 彻底解 决 纠纷 ; 其二 , 当事人 之 间平 等协 商解决 纠 纷, 因而不伤 和气 , 利于 增强 团结 , 有 维护 社会 治安 ; 其 三 , 过 法 院 的调 解 , 以使 当 事 人 受 到 法 制 教 通 可 育, 提高 法制 观 念 , 而 预 防 纠纷 , 少 诉讼 ; 四 , 从 减 其 调解 采用 的方 式灵 活 、 程序简 便 , 有利 于较快 解决 纠 纷, 提高解 纷效 益 ; 五 , 解 中体 现 当事人 的 民事 其 调 诉讼 实 体和程 序权 利 的处分 权 。 然 而 , 着 我 国 的改 革 开放 以及社 会 的剧烈 变 随 迁, 人们 开始 质 疑包 括 法 院 调 解 在 内 的 民事 诉讼 模 式 。因 为 , 一 , 第 当前 司 法腐 败 成 为 社会 焦 点 , 人们 呼吁 限制 司法 权 。第 二 , 去 的诉 讼模 式意 识 形 态 过 色彩 太浓 , 现在 市 场 经 济 不符 ; 践 中被 滥 用 , 与 实 过 于强 调调 解 , 致使 久 调 不 决 ; 序 太 廉价 ; 讼 中法 程 诉 官 与 当事人关 系 过于 人 情 化 等 等 。第 三 , 会对 法 社
, _ 、 对 于法 院 调 解 制 度 的认 识 , 有 的 理 论 原 厶 认为, 一 , 其 当事 人 自愿 达 成 协 议 解 决 纠 纷 ,
一
1
我 国的法 院调 解是兼 具 司法性 和社会 性
般 都能 自觉 履行 协议 , 因而不 存在 上诉 问题 , 有利
上 的解 纷机 制 。从 司法 性上 看 , 与外 国 民诉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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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看 , 院调 解这 一司 法之 内的 特定 诉讼 制 度 , 恰 法 恰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程序 相关 联 , 或在 法院 主持下 的纠纷 解决 制度 。 ( 国 的诉讼 调 我 解严 格意 义上 而言 , 尚不 能称之 为司法 A , DR 下文将 专 门论及 ) 。
司法 A R是 AD D R的一种 形式 , 是在 A R的基 础 上发展 起 行人 员 、 D 职能 、 程序 诸方 面 的分离 , 主要 内容包 括 : 大 立 案” 其 在“ 来的。 司法 A DR也称 为法 院附设 A ( or n eeA R)是 改革 上实行 的流程 控制权和 审判权 分离 的基础 上 , DR C ut nxd D , A 建立 庭前调 解 指 以法 院为主 持机 构 , 者在法 院 的指 导下 , 采 取 的与诉 讼程 专 门机构 , 们 除了负责所 有 的证据交 换、 明事实 、 或 所 他 查 归纳双 方争 序 不 同的非诉 讼纠 纷解 决程序 。司法 A DR 的设置 理念 与 AD 执 的焦 点等庭 前程序 性 事务外 , 要工作 是 开展庭 前调 解 。 件 R 主 案 理 念是一 样的 ,如果纠 纷能 以替代性方 式在诉 前得 以化解 , “ 则诉 在 立案庭 进 行排 期前 按 当事人 的调解 意 愿及 案件 本身 的可 调性 讼 则是 多余 的 。 如果纠 纷在 进入 诉讼后 , 以某种 方式 在审 前得 和 不可 调性进 行 分类 。 能 分类后 , 行调 解类 案件 则立 即进入 庭前 先 不 以化解 , 审判则 是 多余的” 诉讼程序被 细分 为审判 程序 与非 审 调解 程序 , 进入庭 前 调解程 序 的案件 则立 即排 期后 开庭审 理 。 则 , 判 程序 。 司法 A R 的种类 有很 多,但 最 普遍 的司法 AD D R形式 建 立 主持庭 前 调解 的法 官不参 与 审判 的调 审法 官回避 制度 。这 为法 院附 设调解 制度 。 日本 的 民事和 家事调 停 , 以及 美 国的各种 样 可 以有效 的分 流调解 案件 , 从而 缓解 审判人 员 的压力 , 从而达
法院附设ADR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新发展.doc
法院附设ADR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ADR(Altea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已经成为各国司法界共同承认并经常使用的一个新概念。
尽管这一概念产生于英语国家,但日本等国家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都引进了这一概念,并根据本国的国情加以改造、发展。
对我国来说,ADR的做法一直存在,学者一向认为作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就是典型的ADR,而且比西方的所谓ADR要早得多。
但是,由于我国一直没有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相应的拘束力,致使人民调解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合同”对待,使这一传统制度又获得了新的生命。
这也是人民法院对ADR制度发展的一个重大贡献。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又将ADR领域中的另一个概念,即“法院附设ADR”的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所谓“法院附设ADR”,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
它与由社会主导的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的介入,而且法院介入的时间经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首尾”两端。
所谓“首端”,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院立案,由法院作为诉讼案件处理;所谓“尾端”,是指纠纷解决后应当由法院通过相应方式(或者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赋予解决结果以执行力。
但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由法院之外的其他力量介入甚至成为主导,以期达成解决方案,进入正式的庭审并由法官作出判决,只是在上述方法失败的情况才能采取的最后手段。
法院附设ADR,是法院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与司法的强制力和正式的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产物,也是一国司法制度的构成部分。
这种方式比起此前实施的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但又不能赋予其执行力的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规定》中所规定的法院附设ADR的方式共有4种,即协助调解人制度、独立调解人制度、和解协调人制度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从建国后的过热到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再至进入21世纪以来的重新兴起,笔者从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入手,理性分析重兴调解并非是对传统调解的回归,而是基于私法自治、可持续发展、程序效益,解决纠纷机制的多元化等现代司法理念对调解制度否定之否定的重构。
进而提出能够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重构我国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司法ADR,在分析司法ADR的价值理念基础上,进一步设想以司法ADR重构调解制度的具体思路:采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实行严格的调审分离,在诉讼阶段实行传统的调审结合的基本分离模式,以完成从法院职权主义定位的调解向当事人主义定位的调解转变。
一、从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谈起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
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强调程序正义、举证责任,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
但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片面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甚至视调解为法治进程的桎梏和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从而使之趋于没落。
然而,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进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
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第 2 卷 第 l 期 0
20 0 6年 3月
湖 北 汽 车 工 业 学 院 学 报
Ju n l fHu e tmoieId sr sIsi t o ra b i o Au o t n u t e n t ue v 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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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 a t T i a e n l s s t e c n e t a d d s d a t g s o h n s d a in s se s r c : h s p p r a a y e h o t n n ia v n a e fC i e e me i t y t m.I p t o t us f r a d t a h n s d a in s se , a n i o tn y t m fC i e i i lws i , s o l e o w r h t i e e me it y t m C o s a mp ra t se o h n s c vl a u t s e h u db sr n t e e n o ma ie . ts g e t h tC i e e me it n s se s o l e r f r d a o lw・ t gh n d a d n r l d I u g s t a h n s d ai y t m h u d b e o me sf l e z s o o i g c n e ig “ l a n a ta d d s n u s ig b t e g ta d w o g t r r q ii o me i— n : a cl n c e r g fc n i i g ih n ewe n r h n r n ” i a p e e u st t d a i t i t s e t n s se i y t m; s p r t g me i t n fo t a r c d r ;s t n p p n s i g s se i d a in o o e a ai d a i r m r lp o e u e e t g u u i n y t m n me i t f n o i i h o
以司法ADR程序重塑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想
2019年第1期(总第13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No.12019(Sum No.136)以司法ADR程序重塑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想牛璐(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进程的加快,诉讼激增、民众价值诉求多元化等问题也随之浮出了水面,产生了许多新型的矛盾纠纷。
在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司法ADR程序作为一种灵活于诉讼,高效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大有裨益。
在明确司法ADR程序相关概念、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我国调解程序重塑的可行性等基础之上,可以从立法模式和具体构建程序、内容等方面,运用司法ADR程序重塑我国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更大的优势。
关键词:多元纠纷;司法ADR;法院附设调解;重构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9)01-0089-05收稿日期:2018-10-12作者简介:牛璐(1995-),女,甘肃定西人,2016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5条。
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是民间ADR通过制度化、司法化演变而来的一种代替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
其虽附属于法院并通过法院进行,却与传统的诉讼程序大相径庭,属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ADR基于其内涵也获得了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性质,即准司法性。
其准司法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方面,司法ADR程序与诉讼程序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具有很大区别。
另一方面,司法ADR程序又不同于其他ADR程序。
司法ADR附属于法院,需要法院的管理与主持,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1]。
纵观世界上司法ADR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司法ADR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类型:第一类为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与ADR关系重构——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
应用07.2011①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311页。
②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
③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
随着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对司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构建并疏通一套完善的ADR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与法院司法制度相辅相成十分必要。
因此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重构法院与ADR的关系,在ADR化解纠纷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法院司法审查的作用是当务之急。
完善庭前调解———法院附设的ADR法院附设ADR,是一种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
当前,各国和地区的法院庭前调解制度大体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审判的人员身份竞合,而且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庭前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的庭前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①从上述3种庭前调解模式来看,第二种模式将法院庭前调解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程序,实现调审绝对分离,虽然能很大程度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但在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另外,主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可以在接收案件后到开庭前行使庭前调解权,如果完全把庭前调解权界定在一个独立程序中,那作为案件的主、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无法行使庭前调解权,结果将违背了调解必须贯穿民商事诉讼全过程中。
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要把庭前调解完全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显而易见是行不通的,也没有必要。
所以重构一种程序相对独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成为我国庭前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从司法ADR的角度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的开题报告
从司法ADR的角度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我国法律司法实践中,诉讼和调解一直是两个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
尽管诉讼程序相对严谨,但也存在程序复杂、时间长、成本高等问题,导致很多普通民众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由于法院调解的程序简单、效率高、成本低等优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仅适用于少数案件类型、程序规范不够、调解协议执行难等。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院调解的优势,有必要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构。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探讨如何更好地促进司法ADR的发展,提高调解效率和质量,落实司法公正、合法的原则。
三、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来探究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通过文献研究,了解国内外相关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通过比较研究,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调解制度,发现我国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通过实证研究,对我国当前司法ADR的发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和分析。
四、研究内容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法院调解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2、法院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探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来源、历史演变和现状。
3、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分析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如适用范围、程序规范、调解结果的实现等。
4、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对策和思路。
从立法、司法实践、文明辩护等角度提出具体的对策和调整思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五、研究意义和价值通过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本文旨在为推动司法ADR的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提高法院调解效率和质量,促进纠纷解决的“和谐裁判”。
同时,本文研究还有以下几个价值和意义:1、为国内相关学者和从业者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并探讨司法ADR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影响。
2、为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可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方案,以更好地满足司法需求。
论我国司法ADR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论我国司法ADR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冯锦彩
【期刊名称】《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07(030)003
【摘要】司法ADR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以附设在法院的调解和仲裁为基本类型,是国家司法行为与当事人合意行为的有机结合.2004年9月1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初步形成了我国司法ADR制度的雏形.文章分析了与我国司法ADR制度构建相关的协助调解人制度、独立调解人制度、和解协调人制度和协议确认制度.并指出司法ADR制度中的一些操作性较强的环节还有待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总页数】3页(P97-99)
【作者】冯锦彩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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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的重构
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一、从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谈起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
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强调程序正义、举证责任,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
但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片面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甚至视调解为法治进程的桎梏和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从而使之趋于没落。
然而,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进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
我国大力推进法治进程之时,恰逢西方以效率、便利为口号进行司法改革,在我国已渐受冷落的调解在西方成为ADR的主要形式蓬勃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也开始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对重构我国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进行探索。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提倡调解的同时并未出台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配套措施。
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
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民事司法改革有两大并行不悖的潮流:一是健全民事司法制度,保障国民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得以充分的实现;二是发展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为国民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甚至鼓励国民利用ADR解决纠纷。
在发展ADR的过程中,法院附设ADR或曰司法ADR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高度重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加强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是诉讼过程中的调解,而不是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这种立法状况已经不适应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和当事人价值追求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不利于司法的效率提高,不利于当事人系争外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我国有必要规定诉前调解程序。
一、民事诉讼诉前调解的特征与意义民事诉讼诉前调解(以下简称诉前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纠纷进行的调解。
诉前调解程序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ADR),并且属于法院附设的ADR或曰司法ADR的范畴。
诉前调解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它有以下特点:第一,诉前调解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
虽然诉前调解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的调解,但它不同于法院外的调解或曰诉讼外的调解,法院外的调解是没有法院参与的,它们是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等法院外的组织和人员主持下的调解,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仲裁调解等调解形式。
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的主持人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也可以同其他调解人员一起调解,还可以委托调解。
例如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调解由地方法院的简易庭法官办理,调解通常由法官选任的调解委员1~3人先行调解,等调解到相当程度而有望调解成功时或有其他必要的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由法官进行调解或法官认为适当时,由法官进行调解。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摘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是在当今世界各国勃兴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ADR机制,对于促进社会稳定,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本文探索确立了我国ADR的具体内容。
以确定ADR与我国司法体系最合理的融合方式。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司法ADR构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以选择和合意为基础的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式。
按照其性质和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性ADR、行政性ADR以及民间性ADR。
其中,司法性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主持的ADR,是法院提供的替代正式审判程序的具有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着法院调解制度,但它却与域外的司法ADR有着根本上的差别。
在我国,法院调解被定位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而不是独立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程序。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司法ADR机制的基础上对我国已有的制度进行审视和检讨,以促进我国司法ADR机制的建设与完善。
一、域外制度——美国ADR机制的产生和发展美国是现代ADR运动的主要发源地和主要实践地。
虽然在实践中早已经存在,但是由于法律至上理念的根深蒂固,美国社会及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ADR持否定态度并对其排斥利用。
然而,“上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法院面临着积案压力。
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开始特别关注ADR,并把其作为对案件进行积极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从而产生了一项致力于发展和诉讼并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运动。
”[1]随后,美国律师协会建立解决争议替代方法的专门委员会。
美国的一些州将ADR作为诉讼程序了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
美国不仅颁布了专门的ADR法律,而且法院也颇为积极介入并大力支持ADR的实践。
从司法ADR视角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从司法ADR视角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设完善和实行不断推进。
司法ADR(司法化解纠纷)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走上了舞台。
从司法ADR视角来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可以唤起人们对于法律效力及社会效力的思考。
首先,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实施后,有效提高了调解的效力。
例如,在“农行票据案”中,当事人经过诉前调解,从而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经过法院审查后,法院裁定认可了当事人的协议,给付到位。
这充分表明,通过贯彻落实司法ADR机制,司法调解找到了一条切实可行的纠纷解决途径。
其次,从社会效力角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设将通过多种渠道为创新纠纷解决模式,提高社会效能。
举例来说,在“太一传媒案”中,经过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案件得到了及时解决,有效提升了司法效率,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这种调解方式结合了法官们的判理思维,凭借第三人立场介入,有利于发挥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推动了司法管理方式的变革。
最后,从司法权威角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设可以不断提高司法机构的权威性。
在“奔驰碰撞事故案”中,经过法院的双重审查后,当事人因不满法院的判决而再度寻求司法调解,调解结果获得了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通过这种方式,法院的权威性得到提升,司法顺利进行,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综上所述,从司法ADR视角来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可以有效提高法律效力,增强社会效力及司法权威性。
同时,司法调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更符合社会现实需求,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一部分。
此外,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不仅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流程,还需要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实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将调解制度纳入了司法诉讼程序,但在实践中,司法调解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例如,调解效果不尽如人意、调解时程不够合理和司法人员能力不足等。
因此,在调解制度的进一步推行中,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改革,还需要加强司法机关的培训和学习,提升司法人员的调解能力和专业素质。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2009.10(上)
从 ADR 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王 娟
摘 要 本文从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ADR 的重要性入手, 阐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及基本方向: 即向司法 ADR 转化并尝试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 进而提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建设性意见。旨在于克服现行司法中 的弊端, 重构一个符合现实需要的低成本、 高效率、 能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解决争议、 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体制。 关键词 诉讼调解 人民调解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在人类的解纷史上, 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过程, 在近现代则统合于司法诉讼。 但诉讼并非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 有时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易达到公平合理的解纷目的。随 着经济的飞速发展, 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 寻求快捷、 有 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人们迫切的需求, 正式的司法程序由于耗 时耗力, 已经难以满足人们此种需求, 而且人民法院正面临着 “井 喷式诉讼爆炸” 的压力, 以调解、 仲裁、 行政裁决和诉讼为主的多 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呼之欲出。在过去的 20 年中, 当代西方社会 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 俨然已视调解 为最重要的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ADR) 。 一、 ADR 的概念、 分类以及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与之关系 ADR 乃 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的缩写, 可汉译为 “替 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 , “审判外纠纷解决 方式”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 或 , 总称。 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 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 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 决定, 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 也包括各 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 ADR 主要可分为: 民间团 1. 体或组织的 ADR, 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 我国的人民调解、 日 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 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 国家行 2. 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 ADR, 如劳动争议仲裁、 消费者协会调解等; 3. 司法 ADR (又称法院附设 ADR) 即虽不同于审判, , 但与诉讼 程序相关联, 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 解严格意义上而言, 尚不能称之为司法 ADR, 下文将专门论及) 。 司法 ADR 是 ADR 的一种形式, 是在 ADR 的基础上发展起 来的。 司法 ADR 也称为法院附设 ADR (CourtAnnexedADR) 是 , 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 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 所采取的与诉讼程 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 ADR 的设置理念与 ADR 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 “ 则诉 讼则是多余的。 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 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 以化解, 则审判则是多余的” 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 , 判程序。司法 ADR 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 ADR 形式 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 以及美国的各种 法院附设 ADR 等都属于这种类型。我国 80 年代曾在法院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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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从建国后的过热到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再至进入21世纪以来的重新兴起,笔者从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入手,理性分析重兴调解并非是对传统调解的回归,而是基于私法自治、可持续发展、程序效益,解决纠纷机制的多元化等现代司法理念对调解制度否定之否定的重构。
进而提出能够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重构我国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司法ADR,在分析司法ADR的价值理念基础上,进一步设想以司法ADR重构调解制度的具体思路:采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实行严格的调审分离,在诉讼阶段实行传统的调审结合的基本分离模式,以完成从法院职权主义定位的调解向当事人主义定位的调解转变。
一、从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谈起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
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1],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强调程序正义、举证责任,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
但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片面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甚至视调解为法治进程的桎梏和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从而使之趋于没落。
然而,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进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
我国大力推进法治进程之时,恰逢西方以效率、便利为口号进行司法改革,在我国已渐受冷落的调解在西方成为ADR的主要形式蓬勃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也开始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对重构我国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进行探索[2].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提倡调解的同时并未出台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配套措施。
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
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基层法院并未意识到此番重提调解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放弃了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而是修正纯粹法治主义,对调解制度在新时期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许多法院又重新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困惑不已,迷失了改革的方向,甚至认为这是法院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宣告失败的重要标志。
回顾法院调解从热到冷,又从冷到热的反复过程,笔者认为,重兴调解一定要防止回到改革前无视审判程序的老路上,如法院在尚未有效地解决传统调解弊端的情形下一味重提调解率可能会使刚走上规范化道路不久的民事审判将再次回归到非程序化的浪潮中。
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囿于调解结构的内在冲突和运行中的失衡而否定调解的价值,因此,以现代司法理念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审判改革中一个迫在眉睫的关键性问题。
二、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司法ADR调解与审判各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目的功能,其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也说明了调解制度是不可废弃的。
但我国传统调解模式的诸多弊端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司法进程,究其症结所在,主要是调解与审判在主体上的竞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3],而借鉴西方在法院内附设ADR的制度(即司法ADR)正是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最佳切入点。
ADR即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其字面意义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的数量与类型激增,对各国司法、审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西方强调形式正义的司法体制由于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因此现代型ADR作为一种迅速、低廉、大众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声而出,无一例外地被西方各国纳入到民事司法体系中,并通过立法和法院规则等程序加以衔接,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ADR正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又称附设在法院的ADR (CourtAnnexed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
其虽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环,但却是区别于诉讼的不经过审判而解决纠纷的程序[4].司法ADR实质上是国家将部分司法权附条件地委托给某些地方性或专门性ADR机构进行处理,同时也保留法院对它们的司法审查权,它作为一种直接辅助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成为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
司法ADR在美国主要以法院内附设仲裁、法院内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出现,而在日本主要表现为民事和家事的调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最早渊源于旧中国《民事诉讼律草案》,后来借鉴日本的法院调停制度,发展成以法院内附设调解为主的司法ADR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大陆的调解主要包括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法院调解,前三类属于诉讼外调解,类似于西方的ADR制度。
但法院调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而是长期被作为与判决一样的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正是基于此,才导致了法院调解中不可调和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因此,将调解程序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并作为判决的前置程序,构建我国的司法ADR体系,则可以彻底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结构性和技术性缺陷,有效地重塑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三、引入司法ADR的利弊分析及合理化定位(一)司法ADR的优势:首先,司法ADR体现了符合世界潮流的现代司法理念。
1、司法ADR是司法行为与诉讼当事人合意行为的结合[5],其彻底摒弃了视调解为法院职权的传统观念,体现了自治性与协商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了在法院内自治解决纠纷的途径,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有效地减轻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弊端。
从调解的自治性角度来讲,它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一味要求从法官主观上去提高调解率,可能会使法官将自身的恣意强加于当事人的合意之上。
2、司法ADR是法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
“无讼”、“厌讼”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具有几千年的传统基础,司法ADR是协调现代法制与社会主体“厌讼”心理之间冲突的客观需要,使当事人的纠纷通过非对抗性的途径得到解决。
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的[6],而我国当前正处于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法治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司法体制尚不健全,司法队伍的素质也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提高,如果忽略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完全由国家的司法权力包揽社会纠纷的解决,只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造成司法的公信度下降,这样反而会使刚建立起来的现代法治基础遭到破坏,司法改革的成果也将付之东流。
3、司法ADR体现了程序效益的理念。
诉讼程序是一个高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体系,其在最大程度地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设置了一系列繁琐、僵化的程序来保证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可能,其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成本高、诉讼迟延等固有弊端。
在诉讼过程中,不同的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要求各有侧重,有的侧重于正义,有的侧重于效率,有的侧重于不公开的利益,对于一个侧重于效率的当事人而言,“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因此,法律也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不同的程序利益。
而司法ADR相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程序便利、处理灵活、成本低廉、效率优先等特点,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实行司法ADR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的司法效益。
其次,司法ADR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1、现代ADR制度虽源于西方,我国的国情、文化传统、司法体制等也与西方有着重要区别,但是在人类的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都有许多的共同性问题和类似的规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与西方适用ADR制度时的背景相同,在这种纠纷多发、利益冲突激烈的情况下,国家既要通过诉讼来统一社会主体的行为,也要保障社会的稳定,必然要求建立一个能与诉讼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而西方司法ADR迅速发展和取得的显著效果对我国的司法理念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国内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引入司法ADR也达成了共识,具备了引入司法ADR的理论基础。
2、我国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历史悠久,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曾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
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就是我国最基本的民间性非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调解也一度走向辉煌,中国传统崇尚“和”的法文化也使非对抗性的解决纠纷方式受到群众的青睐,因此,以调解为主的司法ADR方式虽与传统调解有所不同,但其更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进一步弱化,将是人民群众更乐于接受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从某种程度上讲,建立司法ADR的体系并非是对西方现代ADR制度全盘移植,而是以现代司法理念对我国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造和转型。
再次,引入司法ADR程序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矛盾。
1、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已成为法院中对审判人员的普遍要求,但是许多法官对此却十分困惑。
因为对用语严谨,刚性极强的法律术语尚存在不同理解,对“良好社会效果”这一十分软性用语的理解更是见仁见智。
法律效果追求形式正义,其要求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绝不能以道德、习惯来突破法律,即使法律有缺陷,也不允许法官通过个案的例外来解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而只能由立法者修改法律来解决其自身的缺陷,也就是所谓“法不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