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杠杆收购经典案例
汇票法律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票据工具,在我国的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汇票法律行为是指以汇票为载体,在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汇票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
2019年,甲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并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将货物从港口运至甲公司指定地点,运费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在货物运抵甲公司指定地点后,向甲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甲公司。
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在到期日之前向乙公司提交了汇票,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出票行为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甲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
根据《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汇票金额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收款人名称。
乙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了收款人名称,符合汇票出票行为的法律规定。
2. 汇票的交付行为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货物运抵甲公司指定地点后,将汇票交付给了甲公司,符合汇票交付行为的规定。
3. 汇票的承兑行为根据《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对汇票进行承兑。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付款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对汇票进行承兑,违反了法律规定。
4. 汇票的付款行为根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
5. 违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4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未支付汇票金额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39577-8)。
代表人:郑东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烨。
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2037-x)。
法定代表人:应孝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2466-1)。
法定代表人:应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鄞州工行)为与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祺公司)、宁波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海消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鄞州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烨,被告中祺公司、应海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工行起诉称:应海消防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应海消防公司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为中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兑协议以其他融资文件下的最高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中祺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但中祺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足额票款,致使承兑行到期垫付。
现要求判令被告中祺公司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3494517.69元,并自2008年10月17日(即垫付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应海消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祺公司、应海消防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因被告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对于还款的方式、时间及利息予以考虑。
浙江省首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首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书(2011-06-14 10:25:59)转载标签:票据贴现票据买卖非法经营罪非法资金支付杂谈【编者按】由于地球人都知道的原因,将案涉犯罪嫌疑人用了化名。
张新军律师民间“票据贴现”未入刑,刑事拘留与法无据——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一案法律意见书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鑫鹏、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张新军接受犯罪嫌疑人余某家属之委托,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我们向承办警官了解了涉案罪名,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情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
一、案情简介从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
余某以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加一定利息后转让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
到案发时,共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约170亿元;赚取毛利约300万元。
二、余某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1、余某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
”余某收购的所有汇票均是未到期汇票,均是低于票面金额买进(贴付一定利息),支付现金给出让人,然后到金融机构去贴现或到其他非金融机构去贴现,取得现金。
其主体、客体、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票据贴现”概念。
因此,余某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2、余某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刑法225条第3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余某买卖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
结算是基于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承兑汇票营销案例
银行承兑汇票营销案例案例1:中国银行承兑汇票营销案例中国银行作为中国四大国有银行之一,在承兑汇票营销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成功的案例。
案例描述:中国银行针对中小微企业的资金周转需求,推出了承兑汇票营销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经营资金紧张的问题。
一、活动内容:1. 充分宣传承兑汇票的优势与使用方法,包括在银行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线下网点等渠道进行宣传。
2. 为企业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免息贴现服务,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3. 开展专题讲座、培训班等活动,提升企业对承兑汇票的认知程度和能力。
二、活动效果:1. 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灵活的融资渠道,提高了运营资金周转速度。
2. 企业的融资成本得到有效降低,提升了企业的盈利能力。
3. 中国银行获得了更多的中小微企业客户,并提升了品牌影响力。
案例2:招商银行承兑汇票营销案例招商银行是中国领先的商业银行之一,在承兑汇票营销方面也有着成功的案例。
案例描述:招商银行针对企业客户的融资需求,推出了承兑汇票营销活动,提供便捷的融资解决方案。
一、活动内容:1. 独创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系统,确保交易安全和便捷。
2. 与大型企业合作,提供融资方案,使其能够更灵活地进行资金运营。
3. 为企业提供一对一的专属顾问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提供贴身的解决方案。
二、活动效果:1. 招商银行成为企业首选的融资合作伙伴,提升了品牌形象和市场份额。
2. 大型企业通过承兑汇票系统实现了资金的高效运作,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效率。
3. 企业客户数量和业务规模得到快速增长,为招商银行的业务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支撑。
总结:银行承兑汇票营销案例中,通过在宣传、服务、解决方案等方面的创新,银行成功吸引了更多的企业客户,提供了更灵活的融资渠道,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好的业绩。
这些案例表明,银行在承兑汇票营销中,需注重创新、服务和合作,才能实现良好的营销效果。
关于汇票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系长期合作关系。
2018年3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订购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
2018年4月,乙方按照约定将原材料交付甲方,甲方签收后向乙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该汇票由甲方开户行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具,并在汇票上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
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但银行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
乙方遂将甲方和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甲方和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一、关于汇票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汇票在出票时,甲方已在汇票正面注明了付款日期,并在背面签名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并签名盖章。
因此,该汇票在出票时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瑕疵。
二、关于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出票行,在汇票到期后应当依法支付汇票款项。
然而,银行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银行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三、关于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持票人之间,因汇票的签发、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发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方应当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汇票款项。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银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票款项100万元,甲方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汇票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汇票是否存在瑕疵以及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并签名盖章。
银行承兑汇票与企业的关系
银行承兑汇票与企业的关系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技巧及案例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
(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
(6)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第六条是最重要的条件,无论是办理银行贷款还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都需要企业具有相应的综合授信或者抵押担保。
但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相对于贷款来说担保方式更加多样化。
(一)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技巧及案例敞口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后,根据银企承兑汇票协议中的约定,明确保证金与敞口的比例,通俗称法也叫差额的银行承兑汇票。
1、综合授信即银行授予企业一定时期内一定金额的信用额度,企业在有效期与额度范围内可循环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完全依靠信用取得额度是比较困难的,必须要求企业有很高的信用等级,并且与银行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2、不动产抵押、固定资产抵押授信运用公司的房产、固定资产等抵押获得银行授信,在银行授信的额度内可以循环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案例-:深圳某印务有限公司以设备等固定资产向深圳某商业银行申请3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并获得审批,在授信范围内该印务有限公司可循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为30%,融资率达到倍,企业在资金短缺时存入30%的保证金即可达到融资的目的。
2011年2月23日(图一)(图一)2011年03月15日(图二)(图二)2011年4月8日(图三)(图三)2011年04月20日(图四)(图四)案例二:某市某商业银行授予某经贸有限公司以土地为抵押物的50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如图五)(图五)3、盘活企业存货企业如果存货比较多并且常年比较稳定,可以和银行签订存货监管质押协议,企业的采购商品发货到银行指定地点,由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方进行24小时监管,形成存货质押。
金融案例_精品文档
金融案例金融案例第1篇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
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
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
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
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
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
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为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金融案例第2篇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
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
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
汇票法律行为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经常使用汇票进行结算。
2019年10月,王某向李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李某。
汇票上注明:“本汇票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逾期不付款,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收到汇票后,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汇票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李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汇票无效的后果。
案件经过:1. 起诉阶段:李某以王某出具无效汇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因汇票无效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汇票金额的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
2. 答辩阶段: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否认汇票无效,认为其出具的汇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3. 证据交换阶段: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汇票原件、出票人账户信息、银行汇票申请书、汇票签发记录等;-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银行拒绝付款通知书、银行查询结果、汇票复印件等。
4. 庭审阶段: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双方就汇票的有效性、出票人的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法院判决:1. 汇票有效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出具的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等信息完整,汇票记载的事项真实、明确,故该汇票合法有效。
2. 出票人责任: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确保汇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本案中,王某出具的汇票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不应承担因汇票无效而产生的责任。
3. 被告李某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向银行提示付款,导致汇票到期后无法正常兑付。
李某作为收款人,应承担因未及时提示付款而产生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
4.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承担因未及时提示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汇票法律行为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合法性: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票据,其合法性是票据行为的核心。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承兑汇票诈骗案 一个%被骗50余万
承兑汇票诈骗案一个%被骗50余万银行承兑汇票诈骗见得太多?各种高科技、专家都用上防骗?不过,骗子总有办法让你防不胜防。
近日,在江苏省的一起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中,在银票,交易等均真实可靠的情况下,骗子仅仅用一个%就轻松骗得44.9万元,原持票人损伤超50万。
一个%的陷阱11月16日,徐某和同事陈先生、周小姐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与江都居民朱某交易承兑汇票。
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朱某及其朋友陶某以3.25‰和3.2‰的利息,购买徐先生公司持有的两张承兑汇票,一张10月份签发的100万元面额,另一张11月份签发的200万元面额。
核算下来,朱某和陶某需向徐先生的公司支付294.1万元,用于购买总面额300万元的承兑汇票。
如此低的利息,令徐先生等人非常满意,欣然接受了朱陶两人提出的先进行承兑汇票交接的请求。
双方口头约定,朱某、陶某在获取承兑汇票后,当天下午4点前,将钱转入徐先生公司账户。
不过当钱汇入公司账户时,徐先生傻了眼,汇入的金额242.1万元,比起双方商量好的294.1万元,少了52万。
当徐先生紧急查看协议书时,才发现协议书已经不翼而飞。
随后与朱某联系,朱某满口应对:“我们绝对是按照协议上付款的。
”并答应与徐某进行面谈。
在后面进行对质中,徐某才恍然发现协议上约定的数字由“3.2”、“3.25”变成了“3.2%”、“3.25%”,多出来的“%”。
协议书内容由电脑打印,只在利息、姓名等信息栏上留下下划线,进行手写填空。
业界约定俗成,利息的数字都是代表千分之几,签署协议时一般都不加上“‰”的后缀。
经过如此一折腾,利率翻了10倍。
惊天骗局这并不是一个不小心,而是朱某等人谋划的一个大骗局。
今年10月中旬,朱某手机上收到了一条交易承兑汇票的群发短信,由此便想到了赚钱的方法,伙同朋友陶某和张某等人,通过发短信的中间人,与广州某贸易公司山东分部工作人员周小姐取得联系。
双方利用网络、电话等方式初步交涉,朱某称,他是江都某造船厂的法定代表人,需要购买一笔承兑汇票,并开出了3.3‰左右的低利息。
银行承兑汇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银行第三人:丙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因业务往来,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承兑人为乙银行。
甲公司持有该汇票后,向乙银行提示付款。
乙银行在审核后,未发现任何问题,按照规定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
然而,乙银行在汇票到期时,以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银行支付票款。
二、争议焦点1. 乙银行是否有权拒绝支付票款?2. 甲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法院判决1. 乙银行无权拒绝支付票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乙银行在审核汇票时,未发现任何问题,已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因此,乙银行无权以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2. 甲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取得汇票后,按照规定向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在审核汇票时未提出异议。
甲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因此,甲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规定,主要围绕承兑人乙银行是否有权拒绝支付票款以及甲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展开。
1. 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承兑人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乙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无权以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2. 欺诈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甲公司在取得汇票后,按照规定向乙银行提示付款,乙银行在审核汇票时未提出异议。
甲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因此,甲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五、启示1. 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操作流程进行,确保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关于承兑汇票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案由:承兑汇票纠纷案情简介:张某,男,某市一家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李某,男,某市一家银行的行长。
2019年5月,张某所在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李某所在银行申请开立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张某在汇票上注明了付款期限为60天,并在汇票上签章确认。
李某作为该银行行长,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并在汇票上签章确认。
2019年7月,张某持该汇票向李某所在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李某的签名与银行档案中的签名存在差异。
银行遂拒绝支付汇票款项,并告知张某需解决签名差异问题。
张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李某的签名差异是笔误,不应影响汇票的效力。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1. 汇票上李某的签名是否存在笔误,是否影响汇票的效力?2. 银行拒绝支付汇票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汇票签名差异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的签名应当真实、完整、清晰。
签名存在笔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签名的规范性,但并不影响签名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李某的签名虽然存在笔误,但签名的基本要素齐全,且李某对签名笔误并无否认,可以认定李某对该笔误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银行拒绝支付汇票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在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及时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本案中,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签名存在差异,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然而,银行在收到张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对该笔误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银行在收到张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汇票款项。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承兑汇票的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 汇票签名的真实性:汇票签名是汇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真实性与汇票的效力密切相关。
承兑汇票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2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18年3月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甲公司为承兑人,乙公司为收款人。
2018年6月30日,乙公司持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兑付,银行在审查后发现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拒绝兑付。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2. 乙公司是否有权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阶段(1)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传唤了甲乙双方当事人,并通知了证人。
(3)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开具了承兑汇票,但辩称自己并未收到乙公司交付的货物,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4)乙公司则主张,甲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2. 法院判决阶段(1)法院认为,甲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关于甲公司辩称未收到乙公司交付的货物,法院认为,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与货物交付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甲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即使未收到货物,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3)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承兑汇票的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承兑汇票是票据法规定的有价证券,具有法律效力。
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2. 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如果承兑人未履行兑付义务,收款人有权向承兑人主张违约责任。
3. 承兑汇票与货物交付义务的关系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与货物交付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兑汇票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被告:YY银行案由:承兑汇票纠纷基本案情:原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3月向被告YY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被告YY银行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资料后,同意开具承兑汇票。
原告收到汇票后,按照约定向供货商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汇票到期时,原告向被告YY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二、争议焦点1. 被告YY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2. 原告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应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付款人应当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款。
”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接到提示付款的次日起三日内支付票款。
”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因此,被告YY银行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填写汇票,并保证其真实、合法。
”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审查汇票时,应当审查汇票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料齐全,且与汇票记载事项相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YY银行支付原告XX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上诉情况被告YY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兑汇票纠纷案件。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审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在处理承兑汇票纠纷时,首先要审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包括出票人、收款人、金额、到期日等是否与汇票记载事项相符。
承兑汇票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案号:(2021)XX民终1234号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被告”)2020年6月,原告与某国外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约定出口货物一批,总价为100万美元。
为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美元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
被告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同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2021年6月30日,原告持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汇票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存在虚假记载,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汇票票款。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汇票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 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三、法院判决1. 被告应当支付汇票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 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真实,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判决理由1.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汇票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被告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即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存在虚假记载、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 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单据真实,且与出口合同约定相符。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以货物单据存在虚假记载为由拒绝支付票款,缺乏事实依据。
五、案例启示1. 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银行应严格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出票人的信誉和付款能力,以降低承兑风险;2. 汇票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汇票,确保汇票在到期日前的有效性和安全性;3.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期限等条款,避免因合同履行问题引发纠纷。
法律解析承兑案例介绍(3篇)
第1篇一、背景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行为。
在我国,承兑是汇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承兑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双方约定采用汇票结算。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付款人为丙银行。
乙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丙银行提示付款时,丙银行以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银行承担付款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四、法律解析1.承兑的定义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承兑的,视为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
”本案中,丙银行在汇票上记载了“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依法完成了承兑行为。
因此,丙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责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因下列原因之一拒绝付款的,不承担付款责任:(一)汇票金额超过出票人账户余额;(二)汇票被拒绝承兑;(三)汇票被依法冻结;(四)汇票被依法撤销;(五)其他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
”本案中,丙银行以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上述付款责任的条件。
因此,丙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承兑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二)在汇票到期日前,根据持票人的请求,提供相应的资金;(三)根据持票人的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应当支付汇票金额。
因此,丙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应当支付汇票金额。
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不是丙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
关于承兑汇票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系某市一家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银行是该市的一家商业银行。
2018年6月,张某因公司业务需要,向某银行提交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供应商的货款。
某银行经审核后,同意为张某的汇票办理承兑,并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
同年7月,张某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供应商。
然而,当供应商持汇票到某银行提示付款时,某银行以张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供应商遂将张某和某银行告上法庭。
案件争议焦点:1. 某银行是否应当履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2. 某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 原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一、案件审理阶段1. 审查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审查了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书、转账记录等。
同时,法院也调取了被告某银行的承兑汇票业务操作规程、账户明细等证据。
2. 质证在质证阶段,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辩论。
原告张某认为,某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应当按照汇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付票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某银行则辩称,张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支付票款,因此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3. 调查取证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某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操作和张某公司的资金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
于是,法院依法向某银行调取了相关业务资料,并委托审计机构对张某公司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二、法院判决1. 某银行是否应当履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本案中,某银行在张某提交的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因此应当按照汇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 某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的行为不符合汇票的约定,构成违约。
某公司利用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杠杆收购的经典案例5页word
某公司利用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杠杆收购的经典案例目录一、杠杆收购及其融资方式二、本案例的公司结构及融资设想三、方案的制定四、方案的实施五、结论:方案的利弊•一、杠杆收购( Leveraged Buyout )及其融资方式(一)杠杆收购的定义及本质杠杆收购(LBO)指收购者利用自己少量的自有资金为基础,然后从投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举债融资的方式完成对一家公司(常常是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
杠杆收购是一种企业进行资本运作的有效的收购融资工具。
优势企业按照杠杆原理,可以用少量自有资金,依靠债务资本为主要第 1 页融资工具来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杠杆收购被称为“神奇点金术”。
杠杆收购的本质就是举债收购,即以债务资本作为主要融资工具。
这些债务资本多以被收购公司资产为担保而得以筹集。
(二)杠杆收购的融资方式杠杆收购的融资方式以资金来源划分,可分为内部融资来源和外部融资来源。
其中外部融资来源是杠杆收购的主要途径,又分为权益融资、债务融资和准权益融资三大部分。
权益融资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指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和定向募集等形式,该类形式往往以向目标公司支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并购。
另一类是股权支付,即通过增发新股,以新发行的股票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者发行新股取代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股票,从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权。
债务融资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和卖方融资等。
从西方各国并购的经验来看,债务融资是杠杆收购最重要的资金来源,不仅有商业银行,还有大量的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组织、风险资本企业等机构都可以向优势企业提供债务融资。
贷款与发行债券两种债务融资方式可以说是各有千秋:相对而言,贷款速度快、灵活性大,但用途往往受到限制;而在我国,发行债券由于金融政策对发行主体的硬性规定而使其在应用中受到了较大限制。
•二、本案例的公司结构及融资设想2009年9月,经过实地查证,企业提出了融资设想如下:(下图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绘制)图一图一附注:一)借款主体:HN省RZ市TY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煤电”)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三)借款用途收购RZ市CR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R煤矿”)89%的股权,达到100%控股(总收购价款1.4亿元,“TY煤电”自备9000万元)。
银行承兑汇票风险实例
银行承兑汇票风险实例本文通过建行某支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审计的一个案例,来分析如何发觉和防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
建行A支行2005年1月13日为甲公司办理了10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每笔1000万元,合计金额1亿元。
出票日期均为2005年1月13日,已经办理,期限均为6个月。
所办银行承兑汇票依据同一份客户购销合同办理,用于从乙公司购买1万吨钢材,收款人为乙公司。
10笔银行承兑汇票均采纳100%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均于2005年7月13日到期结清。
出票人甲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运算机耗材、运算机软件开发等高科技产品。
查询出票人的一样存款帐户、保证金帐户发觉:企业一样存款帐户2005年1月13日开户,同日,存入现金万元,乙集团转账支票转入200万元,丙公司从某农行汇入资金万元,合计金额1亿元。
2005年1月13日当日,1亿元存款经转帐后存入保证金帐户,一样存款户余额为0。
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3月31日,该一样存款帐户未发生业务,帐户余额一直为零。
从到期10笔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形看,承兑汇票收款人丁公司将10笔银行承兑汇票在本地商业银行办理贴现,后由本地商业银行转贴现给中国银行某市分行。
若是仅从上述表面情形来看,这10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经结清,没有什么问题。
但通过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交易和审批程序进行审计,发觉该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操作上却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值得银行以此为鉴。
第一,该银行承兑汇票未严格审核企业经营治理,而存在银行因客户违约、违法而面临的风险。
该10笔银行承兑汇票2005年1月13日办理,客户购销合同2004年12月19日签定,合同金额亿元。
所办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钢材,数量达1万吨。
按合同约定,2005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
经查询甲公司2005年3月31日会计报表,企业销售本钱与存货科目合计数金额8300万元,却小于合同金额,这说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的销售合同不实。
法院认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当投资款的判决书
法院认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当投资款的判决书基本案情长春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郝媛媛、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吉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月30日,赤媛媛与曲广深、刘颖、天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曲广深、刘颖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7万元;天景公司用自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调解书生效后,郝媛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吉01执288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了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08账户中的存款。
后长春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存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郝媛媛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长春农商行依法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郝媛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长春农商行对案涉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吉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08账户中2100万元资金。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08账户中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首先,关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长春农商行向天景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协议约定了长春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天景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100万元,天景公司向尾号508账户存入21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
经查,直至发生本案诉讼,案涉508账户内2100万元的存款记录代码栏记载为单位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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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利用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杠杆收购的经典案例
目录
一、杠杆收购及其融资方式
二、本案例的公司结构及融资设想
三、方案的制定
四、方案的实施
五、结论:方案的利弊
一、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 )及其融资方式
(一)杠杆收购的定义及本质
杠杆收购(LBO)指收购者利用自己少量的自有资金为基础,然后从投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举债融资的方式完成对一家公司(常常是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
杠杆收购是一种企业进行资本运作的有效的收购融资工具。
优势企业按照杠杆原理,可以用少量自有资金,依靠债务资本为主要融资工具来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杠杆收购被称为“神奇点金术”。
杠杆收购的本质就是举债收购,即以债务资本作为主要融资工具。
这些债务资本多以被收购公司资产为担保而得以筹集。
(二)杠杆收购的融资方式
杠杆收购的融资方式以资金来源划分,可分为内部融资来源和外部融资来源。
其中外部融资来源是杠杆收购的主要途径,又分为权益融资、债务融资和准权益融资三大部分。
权益融资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指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和定向募集等形式,该类形式往往以向目标公司支付现金的方式完成并购。
另一类是股权支付,即通过增发新股,以新发行的股票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者发行新股取代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股票,从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权。
债务融资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和卖方融资等。
从西方各国并购的经验来看,债务融资是杠杆收购最重要的资金来源,不仅有商业银行,还有大量的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组织、风险资本企业等机构都可以向优势企业提供债务融资。
贷款与发行债券两种债务融资方式可以说是各有千秋:相对而言,贷款速度快、灵活性大,但用途往往受到限制;而在我国,发行债券由于金融政策对发行主体的硬性规定而使其在应用中受到了较大限制。
二、本案例的公司结构及融资设想
2009年9月,经过实地查证,企业提出了融资设想如下:(下图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绘制),见图一
图一公司的构及融资设想
图一附注:
一)借款主体:HN省RZ市TY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煤电”)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
三)借款用途
收购RZ市CR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R煤矿”)89%的股权,达到100%控股(总收购价款1.4亿元,“TY 煤电”自备9000万元)。
四)借款期限:18个月
五)抵、质押物
以LY市ZLS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S水泥”)和“TY煤电”之资产作为借款的反担保:完成收购后,追加“CR 煤矿”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1、“ZLS水泥”位于HN省RY县XT乡境内,前身为RY 县水泥厂,始建于1970年,系国有中型企业。
1996年经RY县政府同意,由职工参股,原RY县水泥厂注销,注册成立LY市MT水泥有限公司。
LY市MT水泥有限公司成立后没有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运作,后资不抵债,申请破产。
2008年6月,经RY县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LY市MT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TY煤电”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并成立“ZLS水泥”,接管原水泥厂全部资产(6860万元,LY市TC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值)。
2008年,“ZLS水泥”经技改后,已形成总资产达8000余万元,年产水泥45万吨,年创产值1.1亿元的新型现代化企业。
2、“TY煤电”于2005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是经省环保部门首批的以钒制品为主的化工加工企业,计划投资10500万元(其中五氧化二钒(V2O5)生产项目投资8000万元,环保砖厂2500万元),目前完成投资5400万元。
公司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目前厂房已建成,设备全部到位,已正式开展生产经营。
目前,“TY煤电”资产总额7412万元,生产经营正常。
“TY煤电”生产五氧化二钒的产能为每月40-45吨,产值440-495万元/月。
由于受金融海啸的影响,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有所回落,2008年底至今,“TY煤电”基本上没有对外销售产品。
六)收购标的:“CR煤矿”
“CR煤矿”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旗下的煤矿矿区面积:1.6373平方公里,设计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
目前,“CR煤矿”每月实际产煤2万吨,生产规模达36万吨/年,产值1200 万元/月,实现纯利润500万元-700万元/月。
七)用款计划及还款计划(下表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绘制),见表一
表一用款计划及还款计划明细表
表一附注:
1、假设: ①“TY煤电”的钒制品正常销售。
②“CR煤矿”的股权过户手续更换法人代表,则新任法人代表需要参加安全生产上岗培训并取得矿长资格证,最长需要2个月的时间。
那么,
A、收购“CR煤矿”前,“ZLS水泥”及”TY煤电”的利润为每月240万-280万,则最长需时21个月可还清本金。
B、完成“CR煤矿”收购后,“ZLS水泥”、”TY煤电”及“CR 煤矿”的利润为每月740万元-780万元,剔除2个月的收购期,则最长需时9个月可还清本金。
2、假设: ①“TY煤电”的钒制品继续受金融海啸的影响无法正常销售,没有产生利润。
②“CR煤矿”的股权过户手续更换法人代表,则新任法人代表需要参加安全生产上岗培训并取得矿长资格证,最长需要2个月的时间。
那么,
A、收购“CR煤矿”前,“ZLS水泥”的利润为每月为120万元-150万元,则最长需时42个月可还清本金。
B、完成“CR煤矿”收购后,“ZLS水泥”及“CR煤矿”的利润为每月620万元-650元,剔除2个月的收购期,则最长需时10个月可还清本金。
三、方案的制定
经过调查和分析后,我们认为:
? 企业的产权清晰;
? 剔除收购“CR煤矿”产生的利润,企业的现金流可观(法人代表邢HX以个人名义进行煤炭贸易及参股其他公司没有体现出来),企业的现金流实际大于上述表中的现金流。
? 企业的收购目标是煤炭行业,煤炭价格处于上升的态势,同时煤炭行业也处于重组旋涡之中。
? 由于是异地抵押,存在着调查及评估的繁琐性和困难性以及不可控制因素的风险。
因此,我们与企业的结算银行即RY联社达成一致,由RY联社向企业授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由我们提供现金保证金,敞口(差额)部分由企业以其资产作抵押/担保。
四、方案的实施
图二方案的实施附注:
1、方案确定于2009年11月中,并开始申请授信。
2、2010年2月初,RY信用社的授信下来该方案得以实施。
其时企业已经支付部分收购价款。
五、结论:方案的利弊
? 相对于短期资金方而言,转换了在本案例中的角色,降低了贷款回收风险及管理风险,增加了资金的流动性。
? 相对于银行而言,企业以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融资,银行同时增加了存款指标和贷款指标,而且客户的担保充足、资金周转能力强,银行的风险相对比较低;由于其贷款由拟收购企业的资产和将来的收益能力作为抵押,因而其贷款的安全性有较大的保障,银行比较容易接受贷款申请。
? 相对于企业而言,达到了杠杆收购的目的,实现了企业重组的目标,无疑为企业增加了新的利润增长点,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达到扩大生产规模的目的。
虽然商业银行执行了多年的“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即企业并购)”规定已经土崩瓦解,但是如果企业直接贷款进行收购,则可能会面临操作细节上实施困难以及贷款审查严格的门槛。
通过本案例的方式,使企业曲线达到了利用贷款从事并购的目的;在银行发放贷款时偏重于现金流、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考核的情况下,本案例更容易取得银行的支持和审批。
同时,我们也必须指出:
? 借款时间过短。
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决定了企业在6个月到期后不得不筹措资金弥补敞口部分,因而要求企业具备较高的现金回笼能力和筹措资金的能力。
? 举债成本的不确定性。
本案例中由于企业已经支付了部分收购价款,使用企业无力自己承担现金保证金,不得不短期融资现金保证金,因而本案例中企业的举债成本包括保证金的短期拆借成本及贴现成本。
短期拆借成本和贴现成本往往随着贴现利率的变动而出现波动。
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率也影响着企业的举债成本。
本案例中银行出于完成业绩的需要及降低风险的考虑,给予客户的敞口率明显偏低,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举债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