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一、票据丧失概述1.概念: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
例如,烧毁、撕毁等。
相对丧失:持票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因而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
2.构成要件:(1)必须存在票据丧失的客观事实。
表现为票据权利人现实地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
情形:一是票据本身作为物消灭。
二是本身没有消灭,但因意识、盗窃等使票据权利人不知道票据现在的何处。
(2)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票据权利人自己故意将票据毁灭不构成票据的丧失。
(3)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如果属于已经付款并解除了所有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票据,或者由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全而无效的票据,或者由于时效届满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等,都不构成票据丧失。
3.丧失的效果(1)失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之发生、转移及行使三者全部与证券有不可分离关系是也。
易言之,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须做成证券。
其权利的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的行使须提示证券;倘斯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是时,则为不完全证券。
”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证券。
(2)票据的款项存在被冒领的风险。
票据相对丧失的,因票据被他人占有,就有可能出现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以此两条可以看出,付款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票人即负担损失。
另外根据票据善意取得规定,失票人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也无权要求票据付款人对善意取得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问题一:如何理解这里的持票人?是否及限于票据权利人?如果不是还有那些?在理论中有学者认为,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票据丧失是指在票据权利人失去票据的情况下,怎样补救自己的权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回答:一、票据丧失情况的判断和确认要确定票据是否丧失,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票据的丧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无法找到票据或票据遗失、失窃、被盗等情况。
在判断票据是否丧失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查找仔细:持票人在发现票据丢失后,应该仔细回忆和查找,确认是否自己遗失或放错地方。
2. 通知及时:持票人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或票据出票人等相关机构,以保证自己的权益。
3. 证据充分:持票人应保留相关证据,如报案证明、通知书等,以备日后使用。
二、票据丧失的法律效果票据丧失不会自动导致持票人权益的丧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丧失的票据,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其在票据上所享有的权利。
这也是保障票据持有人权益的一种方式。
三、丧失票据的补救方法对于票据丧失,持票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来补救自己的权益:1. 补办手续: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付款人申请补办票据手续,以便继续行使自己在票据上所享有的权益。
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持票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以证明票据的丧失。
2. 公告声明:持票人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发布公告声明,说明票据丧失的情况,以防止他人恶意使用票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申请银行协助:持票人可以向银行申请协助,银行可以尽职调查,并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合法证据。
同时,银行也可以通过系统查询等方式,确认票据丧失的真实性。
4. 起诉追回:如果持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相关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可以考虑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丧失的票据及其权益。
四、避免票据丧失的预防措施在实际生活中,为了防止票据丧失,持票人可以采取以下预防措施:1. 妥善保管:持票人应该妥善保管票据,避免将票据放置在易丢失的地方,如提包口袋、公共场所等。
2. 复印备份:持票人可以对重要票据进行复印,并将复印件妥善保存,以备需要时使用。
【税会实务】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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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会实务】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详解
1.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4.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5.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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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补救票据权利的丧失
该如何补救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权称作为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的丧失可以采用几种不同的措施进行补救,常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
票据权利的补救: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具体包括: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还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
(1)申请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3)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一、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如毁灭、焚毁等)与相对丧失(如遗失、被窃等)。
票据的丧失,虽不象丧失货币那样当然丧失权利,即票据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当然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交回票据为必要,所以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不得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还可能发生票据金额被冒领的危险。
因此,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设立了各种补救措施,使得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后,仍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机会。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补救方法则既包括普通诉讼程序,也包括公示催告制度。
所谓普通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所谓公示催告制度是丧失票据的人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
1、挂失止付
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补救办法。
见《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
2、公示催告
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之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法院即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补救办法。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提起诉讼
失票人以付款人为被告,起诉。
这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有时,企业和银行,很难注意到自己的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从而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三种补救办法,失票人可以自己选择。
论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2019年文档
论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一、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概念目前对于我国票据丧失的概念,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失票人并非出于自己本人意志而丧失对票据之占有。
一般而言,票据丧失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完全覆灭,即除失票人对票据丧失占有之外,他人也无法取得对票据的占有。
相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之物质实体仍然存在,但失票人丧失了对该票据的占有。
(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意义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起着深远的影响,首先,对于失票人而言,它通过一系列的救济方式帮助失票人恢复其原先拥有的票据权利,保障失票人免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次,对于义务付款人而言,因为其及时有效的收到了暂停支付的通知,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票款支付,间接的减少了其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因为及时的收到该票据的真实信息,了解到继续转让该票据的行为归属于无效,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失,也有效地阻止了该票据的继续流通和转让。
二、我国票据丧失救济方式及存在的问题(一)挂失止付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挂失止付制度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告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请求付款人在法律规定的止付期间内暂时停止支付的救济方法。
”1.适用对象待遇不平等。
我国《票据法》第15 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通知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法条的这一规定造成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不平等的法律待遇,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并且银行汇票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率极高,法律仅一味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容易忽略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挂失止付制度存在空档期。
未到期票据能否挂失止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予以明确,现实中,票据未到期而丢失的情况已十分频繁。
虽法律明确禁止票据到期前付款,但如禁止未到期票据挂失止付,则会在票据丢失后至挂失止付开始前产生一段空档期,既可能导致票据到期后失票人忘记对该票据进行挂失止付,亦可能促成他人冒领的情况。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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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 的票据除外。 •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外规定没
• 公示催告期间:
《规定》第3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 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 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民诉法》第219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 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 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 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 《民诉解释》第449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 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法 律意义???)
• 公示催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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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解释》第447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 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 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 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 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 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民诉解释》第448条“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 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 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李绍章票据权利的丧失和补救问题,其实是票据权利保护的问题。
尽管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票据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但票据权利保全是为了使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而设置的一种特殊制度。
票据法律责任是违反票据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票据权利的保护则是指为了使票据权利人顺利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采取的救护措施。
票据丧失之后如何补救,恰恰是票据权利保护的范畴。
那么,何为票据丧失?票据丧失之后的保护措施又有哪些呢?一、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也就是说在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
从客观上说,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绝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况。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票据焚烧、毁损而失去票据的占有。
从主观上考察,票据的丧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显然,若因持票人的本意而丧失票据占有,则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自无疑问。
票据的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失票人虽然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后,票据权利可以得到恢复。
而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则与此有所不同,因票据作为权利财产依然存在,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产生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之所以如此,其票据法理在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票不分”原则,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
持票人丧失了票据,就意味着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为了对票据权利加以保障,票据法为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各国立法例,颇不一致,大约有四种。
一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向出票人请求交付复本或者新票据,英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二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裁判命令支付,法国商法即采此种方法;三是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公示催告,并声请除权判决,德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四是失票人可以止付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此种方法。
票据丧失,怎么办
票据丧失,怎么办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简称失票,那么票据丧失怎么办呢?其效力又该如何维护呢?相关案例某玩具厂供销员刘某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立即报告了厂方,厂方当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于当晚在当地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某商店持银行退回的支票到该厂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
厂方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商店遂诉至法院。
相关法律如果发生票据丧失,《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采用“挂失”的方法来补救,由于票据种类不同,具体手续也不一样。
(1)对于银行汇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
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
在银行受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和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3条第15款)。
(2)对于银行本票,该《办法》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4条第12、13款)。
(3)关于支票,该《办法》规定: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
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第16条第9款)。
《票据法》第十五条,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
论票据丧失之救济
论票据丧失之救济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离不开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的丧失直接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实现。
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但其中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补充和完善。
标签:票据丧失补救措施完善一、两大法系对票据丧失救济的立法“票据丧失”一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15条第1款中的法律术语,但什么是“票据丧失”,《票据法》并没有规定。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前者如票据因被焚、毁损、涂销而丧失,后者如票据因被盗、遗失而丧失。
持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实际上可分为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对票据的间接占有。
通说中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还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间接占有,还是兼指二者,并未说明。
笔者认为:票据的丧失,是指最后的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没有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了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票据的丧失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丧失票据的主体是最后的票据权利人;(2)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权利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3)票据权利人主观上不愿意抛弃其票据权利;(4)票据权利人客观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5)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形式有效票据。
由于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而且票据落入他人手中极易造成票款冒领,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以挽救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如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提供担保的,得于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请求付款。
票据的丧失怎么补救
票据的丧失怎么补救票据不小心丧失后,根据我国的法律有什么补救方法吗,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票据的丧失补救措施有哪些的内容,欢迎阅读。
票据的丧失四种补救措施一、声明作废声明作废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声明遗失的票据作废。
通过此方法,可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防止票据被冒领,或使他人收受该票据时明确其来源及其效力。
但是,声明作废毕竟是一种引起他人注意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法律不认可其效力,他人并不受此约束,也没有审查的义务。
二、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告知支付人,要求支付人暂停付款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失票人仍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处在不确定状态;而且,对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付款人的票据,不能申请挂失止付。
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可背书的转让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特殊诉讼程序。
也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已丧失的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一种方法。
它须经过以下一些程序。
(1)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事实、理由。
受理的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未载明的,以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2)法院的审查与受理。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不符合受理条件,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3)发出公告。
法院受理后,必须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明对票据的权利。
如申报合格,法院应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如出示的票据不一致,法院应裁定驳回。
2016年司法考试商法:票据丧失与补救
/ 2016年司法考试商法:票据丧失与补救。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不失去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遭遇重大障碍。
1.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为失票人。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
(3)挂失止付的效力:付款人暂停付款(临时补救措施)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
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2.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的条件: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申请,也可以直接申请。
(2)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失票人,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能是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者出票人。
(3)公示催告的进行:审查、公告、发出止付通知。
(4)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人主张权利的,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无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终结公示催告,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申请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普通诉讼程序。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提要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是否占有票据 ,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和丧失 ;而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 ,使得票据在丧失之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 .但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特别是加入了 wTO 这个经济大环境 ,国际流通票据的丧失如何补救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法律规定哪些救济方法 ,既要考虑到我国实务中的习惯 ,手段的及时有效以及有利于3事人采用等 ,还要考虑到国际上的惯例 .因此,对于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及风险承担的学习与研究是相 "-3 有必要的 . 关键词:票据丧失 ;救济制度 ;法律规定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票据的丧失 ,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信._簪船 f 穆橙 l 受经 _叛 f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口文/赵蕴文褚奕去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 .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 ,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 ,如被火烧毁 ,被洗化 ,或被撕成碎片等 ;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 ,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 ,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 ,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 ,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 ,权力的产生 ,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实务中 ,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 ,到背书转让票据 ,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 ,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 , 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 ,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 ,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 .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 ,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 .当然 ,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 ,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 .另其次 ,法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可以放弃 . 当私权利危害到了公共利益时 ,公权力出面对私权利进行干涉才具有正当性 .如果权力主体放弃这种干涉的权力就是没有履行公权力应有的责任和义务 ,亦是对私权利的侵害 ,导致应当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没有被保护 ,违背了公民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宗旨 .最后 ,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 .法律具有滞后性 ,制定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没有人有绝对的理性制定出毫无漏洞的法律 .因此 ,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漏洞和无法适应新现象 ,新案例的情况 .而立法的目的和法治精神的原则却是亘古不变的笔者认为 ,现代行政法是一部 "控权+服务 "的法 ,是一部控制行政权的法 ,是服务于民的法 , 是为了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法 .因此 , 所有公权力的行使 ,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要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控制公权力的自己运行 ,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必要的 ,但这些介入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私权利 ,因此公权力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 .为了维护私权利 ,抑制公权力被滥用 ,就必须要严格做到依法行政,做到 "法无授权不得行 ,法有授权必须为 , 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 ", 以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防止冲突的发生. 四,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在我国,从立法方面来看 ,现行法律 ,法规中关于行政管理的所占数量最多 ,影响最大 , 因此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法行政 .通过行政法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还可以大大推进我国的法制进程 ,巩固权力的合法性 ,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 .但是在我国的现实中依法行政原则常常并没有被贯彻 ,公权力屡屡突破应有界限 ,公权力向外扩张的空问依然很大 ,部分权力主体利用权力为自己创造利益 ,四处寻租.有资料显示 ,我国 "民告官 "的胜诉率不到30%.这是由于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之时 ,我国公民缺乏足够的维权意识和途径 ,私权利得不到制度上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公权力也就肆意膨胀 ,扩张 ,大大压缩了私权利本应有的合法空间 . 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目前在我国要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 ,扩大私权利的空间 ,压缩日益膨胀的公权力 ,维持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以防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噬最终造成公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崩塌而影响到政权的稳定 . 首先 ,提高国民的法律素质 .包括公民的维权意识 .公民要有权利本位的思想 ,要敢于和侵犯自己权利的任何人 ,任何势力相抗衡 . 而权力主体更要有高度的法律意识 ,依法行政 ,不越过公权力的界限 ,要清楚地知道对作为本源的私权利的侵犯最终将影响到权力的合法性. 其次,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应在承认自由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前提条件下 ,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十分有限的 ,能不使用尽量不使用 , 使用了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使公权力越过其应有界限的机会减少 .第三 ,实施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 .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只对上级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 ,不能只受上级监督而不受人民监督 ,否则行政行为的做出必定不依法 .应当落实信息公开机制 ,对于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加强对权利主体的救济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也使得很多备受公权力侵害的私权利得不到伸张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降低公民的维权成本 ,自然也就扩大了私权利的空间 ,防止了公权力的扩张(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 2 月号下(总第 363期)回外 ,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 ,丧失的票据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救济 ,丧失的票据还存在着被他人冒领的危险 .票据丧失的风险 ,原则上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即如果丧失票据且救济不及时 ,或者救济不当致使票据的款项被他人冒领 ,向恶意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从民法原理上说 ,恶意第三人为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 ,失票人有权要求恶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寻找恶意第三人往往不可能 ,因而这种追偿也就成了一种很大的风险 .但是这种风险也可能发生转移 .在失票人救济的过程中 ,如果由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代理人的过错致使丧失票据得不到有效救济,比如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立即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 ,但是付款人因疏忽大意没有挂失或者仍然对持票人付款 ,则付款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失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 ,在采取公示催告等措施当中 ,如果因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得不到救济的 ,失票人也可以要求该司法机关负赔偿责任 . 二,各国关于票据丧失救济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上有所差别.大陆法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体有以下三种 :第一,失票人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担保后请求下达支付票据款项的命令 .法国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 .第二,公示催告 .失票人申请法院进行公示催告 ,经过催告期后 ,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失票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德国,Et本,瑞士等采取此法.第三,挂失止付.这是我国的一种传统方法 ,现在我国程票据法》做了规定 . 英美法系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 ,申请出票人另行补发票据副本.出票人要求担保的 ,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 . 补发的票据仅以出票人为债务人 ,原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对补发的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提起对丧失票据的诉讼 ,指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发汇票副本时 , 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强制补发,或直接主张票据权利 .第三,通知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项 .这是美国票据法广泛采用的一囝种方法 ,是在票据丧失时 ,失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止付通知 ,以此救济 .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立法上 ,借鉴国际上现存的几种主要方法 ,将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和挂失止付等〜并做了规定 .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 ,失票人可以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适用但是失票人必须依法定措施才能产生救济效果 ,采用其他非法律规定的方法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 , 不能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因为没有采取法定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由失票人自己承担.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问题分析通过以上失票的基础理论以及国内外对于失票救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我们可以发现 ,在实践中 ,仍然有着许多问题 ,包括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 ,以及相关当事人在救济过程中采取措施与手段的错误 ,等等.下面, 将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 案例 1: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公告作出至公示催告公告刊登期间 ,持票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公司)持有广东发展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张 ,出票日期为2000年4月13Et,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921,240元,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 ,出票行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收款人为天元公司 .因购买氧化铝粉 ,天元公司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为了让铝业公司确信申请人具有止付货款的能力 ,天元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栏中签章 ,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并于 4月 15日指派其职员到电信局将该汇票传真给铝业公司 ,并要求安排发货 .当天元公司的职员到达电信局时 , 发现所携带银行汇票已经遗失 .4 月 17 日,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所在地的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 考虑到天元公司所遗失的银行汇票已由其作为收款人在背书栏处签章 ,一旦拾得人补充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并在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日期 ,即可再以背书方式转让 . 因为 ,该银行汇票第一背书人的签章真实 ,且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背书转让的规定 ,根据票据立法中的权力外观理论和善意取得原理 ,如果第三人从拾得人除善意受让该票据 ,便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 ,失票人天元公司丧失票据权 . 即使天元公司在以后找到拾得人 ,也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向拾得人提起返还请求之诉 , 而拾得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也不得而知 ,势必严重损害失票人天元公司的权利 .金水区人民法院在 4 月 17 日立案并制作出止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公告 ,将止付通知书送达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然而 ,依照法院的通行做法 ,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在从民法院报 :》上刊登 ,公告期间也应当从公告刊登之日起计算 .这样一来 ,就使得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来 .从公告作出到从民法院报》刊登出来 ,至少也需要七日的时间;实践中还有长达 105Et 的.对于在这一段期间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正常法律效力问题 ,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对之予以否定 .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 ,在这段时间内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有效 , 即具有正常转让的效力 .也就是说 ,如果遗失的票据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转让的 ,失票人也就丧失了票据权利 :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发出的止付通知虽然能够暂时控制银行汇票的付款 ,但起不到否定这期间银行汇票转让流通所具有的正常法律效力的作用 .案例二 :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公示催告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3条规定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 ,因票据被盗 ,遗失或者灭失 ,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7 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 , 应当向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 然而 ,从有关的公示催告公告的内容上分析 , 有些受理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法院并不是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 -N 公告 ;其内容如下 :"申请人开封制药厂因被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EC/0I0O13O653,面额120,132元,出票日期2003年6月I1日倒期日2003 年 12 月 I1 日 ,出票人周 I:1 恒元医药有限公司 ,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 ,申请人为收款人 .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 本院决定受理'I本案中,付款人为周口建行.如果涉案银行针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在开封市南关区的某一特定地点 ,是不符合逻辑的 ;因为《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2月号下(总第 363期)防震减灾立提要汶川 "5. 1 2强烈地震让我们更进步认识了自然灾害 ,;I 发了人们对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探讨 .本文从我国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以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 ,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的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出发,探讨对防震减灾立法中的环境保护问题 .关键词:防震减灾 :灾害预防 ;灾害救助 ; 环境保护中图分类号 :Dg 文献标识码 :A 地球上的自然变异 ,包括人类活动诱发的自然变异 ,无时无地不在发生 ,"5.12"的强烈地震让我们更进一步认识了自然灾害 .地震作为一种突发性自然灾害是消极的或破坏性的 , 它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它是人类过去 ,现在,将来所面对的最严竣的挑战之一.因此,为了防震减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如何完善防震减灾立法以更好地预防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 ,是我们经历这次汶川地震后焉要思考的问题 .,我国防震减灾法现状在我国 1997 年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通过法应注口文/王文霞意环土 '_J 日 \,0,'l.总结防震减灾工作和现行防震减灾法实施经验,特别是及时总结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成功经验 ,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 ,委员长会议决定 ,全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对现行防震减灾法作了全面修订 .修订草案在现行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 ,重点对防震减灾规划 ,地震监测预报 ,地震灾害预防 ,地震应急救援 ,震后恢复重建等做了修改 ,完善,新增了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本次修改使得这样一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 ,更具科学性 ,完整性.但由于我国长期缺乏综合性的灾害对策立法 ,该法在立法思路 ,地震灾害预防 ,地震灾害救助过程中的措施选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等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就凸显出来 ,再加上其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就无法真正达到灾害对策的系统化,从而也就无法实现其综合性与计划性防灾的目的. 二,我国防震减灾法的完善(一)防震减灾的立法应重视环境保护 .从立法思路来看 ,我国防震减灾法一直以预防和减轻灾害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为目的 ,然而信静嘏 fl& 髓境保护对于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一直未予重视 ,对于灾害发生后可能诱发的生态破坏事故 ,污染事故都未能从预防和治理角度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以该法第 21 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 ,疫情等次生灾害源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一笔带过 .由此可见 ,我国防震减灾立法一直以来未对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予以重视 .除此之外 ,地震后还会引起水体污染,及民用及军用核设施 ,核原料库 ,放射性废物库以及危险废物处理 ,处置库(场)引起的核污染和固体废弃无污染等 ,这些郡是不容忽视的重大次生环境危险 .因此 ,我们应该扩展当前的立法思路 ,通过法律明确具体规定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预防 ,应对次生环境危险的相关内容以及灾后重建过程中的环境利用和规划的问题 ,从而弥补之前的立法空白和取代原来的原则性规定 ,比如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以及诸如化工厂 ,矿山等特殊主体在预防和应对环境危险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只有对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付款人周口建行不可能为支付这一张汇票而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到这一远离其营业场所的地点.即开封市南关区不可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 ,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例三 :对票据当事人的称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的称谓应为出票人,收款人 ,承兑人,但许多法院制作的公示催告公告对商业汇票当事人的称谓却不规范 . 2003年 8 月份《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107 则有关商业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分析,有 4 则公告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称为 "汇款人 ".如,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03 年8月15日的-N公告,其内容为:"申请人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银行西湖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l 张,出票日期 2003年8月 8日,汇票号码江西 D/C 010*******票面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同申请人,收款人张家港市华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2003年 8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作者单位 :1.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2.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人文分院)参考文献 :[1】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2】杨衷孝.《票据法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 3】姜建初 .《票据法之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 】 .法律出版社 1993年版.[4】吕来明.区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5】王小能•区中国票据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 2月号下(总第 363期)固。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丧失及补救
3.程序:
(1)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
(3)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如果该票据并非申请人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链接】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4)公示催告期届满,且无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四)提起民事诉讼
三种与票据权利有关的民事诉讼:票据返还之诉、请求补发票据之诉、请求付款之诉。
票据丧失及补救
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七、票据丧失及补救对失票人提供法律救济: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民事诉讼。
【提示】三种救济方式可任选其一,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
(一)挂失止付1.概念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后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他人取得票据金额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2.适用对象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3.程序(1)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提示】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可以先挂失止付,再去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公示支付或者提起诉讼。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二)公示催告1.适用范围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提示】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2.申请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持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3.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1)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如果你的票据丢失了,以下是一些补救方法:
1. 报警:如果你发现票据被盗或遗失,应立即向当地警方报案。
提供票据相关的详细信息,如票据类型、票号、金额等。
2. 补办手续:联系票据的发行方或相关机构,了解补办手续并提交所需的申请材料。
通常需要提供丢失票据的具体信息、证明材料、id明等。
3. 公告挂失:在报失后,可以向相关媒体发布公告挂失,以防止他人使用你的票据进行欺诈行为。
4. 更新记录:如果你的票据丢失了,需要及时更新你的财务记录。
将丢失的票据标注为无效,避免重复计算。
5. 密切关注:即使你已经报失了票据,也应密切关注票据的使用情况。
监控银行账户、交易历史等,以确保没有人滥用你的票据信息。
请注意,具体的补救方法可能因国家和票据类型而有所不同。
因此,建议在遇到票据丢失问题时,及时咨询相关机构或专业人士。
票据丧失的原因及防范措施:如何避免经济损失
票据丧失的原因及防范措施:如何避免经济损失票据是商业社会中相当重要的财务证明文件,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债务人表示债务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
然而,票据也是容易丧失和被伪造的贵重证件,一旦丧失或者被人伪造,就会对个人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本文将探讨票据丧失的原因及防范措施,从而帮助个人和企业避免经济损失。
一、票据丧失的原因1、管理不当票据管理不当是造成票据丧失的主要原因之一。
有些公司或个人凭借自己的经验或经济实力,认为印制的票据数目很多,就将票据管理不当或不重视。
比如,由于没有对票据进行编号,未经交付的票据就会变成“废纸”。
2、保管不善票据保管不善是减少票据实际价值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有些公司或个人在保管票据时没有注意防火、防湿、防盗和防虫,导致票据在运输和保管过程中受损或丢失。
3、伪造现代技术非常发达,伪造票据的技术也随之发展。
有些不法分子利用焦点放大镜、复印机、激光打印机等工具伪造票据,通过复制、输入和修改票据基本信息,制造伪造票据并损害要求付款人的合法权益。
4、人为原因人为原因是票据丧失和伪造的重要原因。
比如票据填写错误、丢失、遗失或被盗。
这通常在人们的印象中伴随着疏忽和失误,尤其是在公司工作时间中,因为员工需要处理大量证明文件和与他人协商。
二、防范措施1、规范管理规范的管理是避免票据丧失的重要措施之一。
首先,票据的存储应该放在专门的柜子里,避免直接接触阳光和雨水。
其次,印有票据编号或交换票的货币应存储在一个票据管理中心。
最后,对票据管理中心进行定期检查以保证其中的票据没有被丢失或盗窃了。
2、建立信息化系统在管理方面,企业应该考虑建立信息化系统。
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追踪公司的票据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票据清查,并将意识到的问题及时纠正。
此外,通过建立票据信息中心,企业可以减少纸质票据的管理,使票据信息保存在存储设备中,从而降低票据的丢失和伪造率。
3、加强培训加强员工培训也是防范票据丧失的一种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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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摘要: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要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卷。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
丧失票据后补救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
但这种补救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补救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
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补救的途径中去。
在普通的补救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补救。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补救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
本文针对失票补救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票据丧失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简称《票据法》,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要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卷,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受《票据法》所保护的仅指狭义的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
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
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
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
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票据的物资容体可能已经消失,或者虽然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处。
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
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
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
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
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3、票据丧失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占有,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补救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也就是说,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如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时效其权利已消失的票据等,不能采取该等补救措施。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但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
为此,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该补救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的法理和比较性分析丧失票据后补救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
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可能发生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会跟着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
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补救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而不是事前的防范,补救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
因此,失票补救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
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补救的途径中去。
在普通的补救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峙。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补救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
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
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补救方式,补救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的制度分析1、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补救方法。
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求提出诉讼。
但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极易被冒领,骗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诉有一个过程,故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之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要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汇款、本票、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故不能挂失止付;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一般指银行)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在见票时直接支付票款,且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都未在票据上记载,经转让后,更难确定代理人,故挂失止付通知无法送达,当然也不能挂失止付,通过对这一规定的分析来看,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
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并在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丢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如果说挂失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丢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为:(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表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如果是已通知挂失止付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