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摘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

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

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救济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救济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在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制度分析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的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都会被他人取得,票据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挂失止付。只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在7 日内若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 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据,申报权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

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逾期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 3 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以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若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救济方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3、普通的诉讼救济

普通诉讼的救济措施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其票据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虽规定提起诉讼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之一,但是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欠缺。因为从票据法理上来讲,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还是出票人或是背书人等,都没有起诉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5、在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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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715049929.html,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证券发行制与核准制的联系与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715049929.html, 证券发行制与核准制的联系与区别 1、注册制与核准制的联系 (1)无论是证券发行制还是核准制都是证券发行的管理方式,二者各有优缺点,无孰优孰劣之分。 (2)二者都坚持公开原则,着重强调信息披露在证券发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发行人在准备发行证券时,必须依法真实、完整、准确的公开各种相关资料。 2、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区别 (1)特征不同 注册制: A、在注册制下,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是自然取得,并不需要政府的特别授权。

B、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 C、在注册制下证券发行审核机构只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判断。 D、注册制强调事后控制。 核准制: A、核准制下,证券发行权利是通过证券审核机构的批准获得的。 B、核准制并不排除发行人信息的公开披露。 C、核准制规定证券发行的实质条件,强调实质管理原则。 D、核准制主张事前与事后并举。 (2)对证券发行人资格及条件的要求不同 注册制:

公司设立条件与证券发行条件相当一致,不存在高于或严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发行条件。因此,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条件往往不直接作出明确规定。 核准制: 公司发行证券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人营业状况、盈利状况、支付状况和股本总额等实质性条件。即证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事项,主要是信息披露所揭示事项及状况与法定条件之间的一致性与适法性。 (3)信息公开原则的实现方式不同 注册制: 信息披露是以市场行为和政府行为共同推动的,借助各中介机构的介人,使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信息公开必须完全公开,并且不允许与发行相关的任何重要信息在公开前遗漏,对证券发行的品质并不进行审查。 核准制: 信息披露同样是基础性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摘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

票据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哪种情况,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A. 持票人善意取得无给付对价的票据 B.持票人善意取得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的票据 C.持票人善意取得并已给付对价的,但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和权利瑕疵的票据 D.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的有效票据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后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无效 D.票据有效,但出票人要付赔偿责任 4、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连带责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 A.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6、()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A.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B.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 C.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而使汇票无效 D.被保证人因为伪造票据而使汇票无效 7、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是( ) A.票据的伪造B.票据的变造 C.票据的涂销 D.票据的更改 8、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2题)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9、下列各项不属于所有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年月日 C. 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 D. 票据付款人 10、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唱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的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第60讲_追索权(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1)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5】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01:票据权利的取得(★★★)(P371)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无对价取得票据,尽管属于善意取得,但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0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P376)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解释】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取得票据的,即使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格规定。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是从无权转让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1] 票据善意取得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上的运用,理论界公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罗马法建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让与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强调的是对绝对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并未建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基于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认为:“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中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往往侧重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经过社会本位的变迁,逐渐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演变自动产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所以债权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基础是“占有”这一外观的物权形态。票据善意取得的产生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外观具有信赖上的利益,基于该信赖利益而为转让行为,故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确认该外观存在并赋予如同处分权存在的法律效果。二、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件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一 1990年4月,廉某与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47880.78元在廉某单位购买了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一套,并由廉某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2007年11月,廉某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随后与赵某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2008年4月,杨某夫妇从网上看到廉某的售房信息后便与廉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缔约前,杨某夫妇查看了廉某的房产证,询问了廉某的家庭状况,廉称自己单身,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8年4月15日,杨某夫妇以15.5万元的价格与廉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杨某夫妇将现金6.5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廉某;廉某将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原始发票交付给杨某夫妇。同年4月底,杨某夫妇收到廉某交付的房屋钥匙,并占有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杨某夫妇与廉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备,房管部门未予办理。在此情况下,杨某夫妇将已交付的8万元存单挂失,并到所购买的房屋周围进一步打听、询问该房屋的相关情况。经了解,廉某有丈夫赵某,在某单位工作。2008年5月4日,杨某夫妇到赵某单位找到赵某,并向其核实其与廉某的身份关系。赵某表示其与廉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并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 同年5月23日,杨某夫妇以其与廉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向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廉某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了该案,审理中,廉某陈述其单身,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同时杨某夫妇亦未将其曾找过赵某的情节告知法庭。审理中杨某夫妇与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廉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夫妇,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廉某并未自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是,杨某夫妇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同年7月21日讼争房屋过户完毕。之后杨某夫妇按照15.5万元的总价款向廉某付清了余款。 2008年10月,赵某在得知其与廉某共有的房屋被廉某独自售出,并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后,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判令杨某夫妇返还房屋。针对第三人的异议,原审原告杨某夫妇认为,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廉某名下,未载明共有人,其购买时不知晓廉某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实际付款15.5万元,为合理价格,且办理过户,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二)案例二 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理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案例一分析

票据权利的取得、善意取得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1】票据权利的取得(★★★)(P387)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题·多选题】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2008年)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答案】BC 【解析】(1)选项B:乙因胁迫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选项C:丙基于赠与无偿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其前手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3)选项AD:丁属于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享有100%的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 【考点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2018年案例分析题)(P393)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论文摘要]票据在商事领域中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为保障其流通,票据法在制度设计上给予无因性,票据抗辩切断的保护措施。票据法保护持票人的信赖利益,在没有信赖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之。文章就票据法抗辩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来比较分析票据抗辩的特殊性,从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来比较分析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例外。 [论文关键词]流通性票据抗辩抗辩限制与例外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 别 来源:网络作者: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 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 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分页//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二) 企业管理制度-财务会计 票据管理制度 一、发票管理 (一)申领 1.由申请人在《零星开票通知单》中详细填写部门名称、申请日期、合同号(右上角填写)、企业全称、广告刊登媒体或网刊全称、业务发生具体日期、开票金额、业务性质(广告或信息)、申请人姓名等,交部门经理审批、会计审核后开具。 2.若零星开票通知单中企业名称与合同中的企业名称不相符,业务员需持有双方企业盖章认可的证明(特殊情况可由部门经理签字认可),财务方可开具发票。 3.杜绝开无企业名称发票。 4.杜绝开企业名称不全发票:任何人无权把企业名称缩减至2-3个字。 5.若业务实际发生与合同不符,业务员需持有企业的附加合同或加盖公章的证明方可开票。 6.丢失发票一切后果由业务人员自负,在对方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标明发票号及金额并加盖公章)后,我公司可提供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业务人员因丢失发票或其他原因需要借出发票时,需有书面申请并由各部门经理人员签字,财务人员对于借出发票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取回。 7.发票复印件盖章需由部门经理人员、公司总裁批准,财务人员应进行登记并由当事人签字。 8.开发票时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财务人员均应取得公司领导的批准后,才能开具发票。(二)具体规定 1.已提供劳务并签订合同的,业务员凭运营中心盖章认可的合同及零星开票通知单或有企业盖章认可的广告认定单,以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 2.未提供劳务已签订合同但又未收款的,业务员根据部门经理认可的业务内容,填写零星开票通知单,由部门经理或以上级管理人员签字,方可开具发票。若此项合同终止又收不回原发票视同未回款处理。 3.未提供劳务,已签订合同且已收款的,业务员可凭零星开票通知单或广告(信息)认定单开具发票。

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被借鉴到了票据法中。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制度适应了票据流通的需要,保障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了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原持票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应该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谨慎地适用。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将财产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因而该制度已在世界X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对于善意取得行为法律关系的调整,传统罗马法的基本态度是否定的。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无论财产几经周转,除非取得时效阻却,原财产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1我们从“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给予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谚语中,也可以看出罗马法原则上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发源于罗马法。 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此项原则虽未明确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浅议票据贴现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议票据贴现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李斌杨周义朱永申文章来源:CRFN原创点击数:245 更 新时间:2007-12-19 票据贴现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收款人的一种融资行为。该业务以“简”、“优”、“快”(即:办理手续简便、审批程序优化,最快可实现当天贴现、利率自主定价,降低资金成本)等特点深受受到了银企双方的共同青睐。以岐山县信用联社为例,从2003年推出该业务到2006年12月底,全县共办理贴现684笔,金额21819万元,仅此一项增加利息收入295万元。今年1-11月份累计办理贴现312笔14871万元,实现利息收入192万元。从中不难看出:票据贴现已成为农村信用社改进金融服务、寻找富余资金出路、优化资产结构、提高经营效益、解决企业燃眉之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业务之一。但笔者通过对农村信用社票据贴现业务开办情况进行调查后认为:在票据贴现规模与效益迅速增长的同时,其所蕴含的风险日益显现,借助贵刊,愿与各位同仁交流探讨。 一、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票据查询相对滞后。目前,农村信用社与专业银行之间没有跨系统 的票据查询网络,一些专业银行不受理信用社的查询。为了不让客户流失,只好找熟人、托关系,采用电话、传真、电报、实地查询等传统方式,查询过程不够严密。既耽误了查询时间又不能确保票据的真实性。致使个别社为了得到稳固老客户,满足贴现企业急于得到资金的需要,偶尔出现“先斩后奏”现象,即先办理贴现业务后进行查询,存在着较大的经营风险。 2、票据审查有待提高。由于农村信用社大多票据经办人员未经过专业 培训,受技术水平和审核方法的限制,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仅靠肉眼鉴别真伪,对所持票据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素是否完备以及企业财务状况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票据法试题及答案解析

票据法试题及答案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有关票据权利的表述,哪一项是不正确的?( ) A.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B.票据权利是专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C.持票人丙对汇票承兑人乙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D.持票人丁对汇票出票人甲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3.一张汇票的出票人是甲,乙、丙、丁、戊依次是背书人,己是持票人。现查出这张汇票的金额被变造,且确定丁、戊是在变造之后签章,乙是在变造之前签章,但不能确定丙是在变造之前或变造之后签章的。则下列说法中哪项是正确的?( ) A.汇票中的金额被变造导致这张汇票无效 B.甲、乙、丙、丁、戊均只就变造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 C.甲、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丙、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D.甲、乙、丙就变造之前的票据金额对己负责,丁、戊就变造后的金额对己负责 4.下列关于本票的说法哪一项是正确的?( ) A.收款人必须写全称,收款人名称经过更改的,更改后的收款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该本票仍有效 B.票据金额记载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 C.本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本票无效 D.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5.甲是汇票的出票人,乙、丙、丁为依次背书人,戊从丁处取得该汇票,为持票人d乙在背书时在票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戊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他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是下列哪项所述方法?( ) A.因为乙、丙不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戊只能向甲、丁行使追索权 B.丙的背书无效,但戊可以向甲、、乙、丁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支付票面金额 C.付款人拒绝付款没有理由,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 D.上面说法都不对,因为乙在背书时已在票面记载“不得转让”,所以丙之后的背书行为都无效,戊不是票据权利人 6.下列关于本票和支票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包括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而支票只有银行支票 B.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和支票都仅限于见票即付 C.本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都只包括银行和收款人 D.普通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得用于转账 (二)多项选择题 1.某日20时30分,持票人甲将付款提示期限为当日到期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乙。次日,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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