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一、票据丧失概述1.概念: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
例如,烧毁、撕毁等。
相对丧失:持票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因而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
2.构成要件:(1)必须存在票据丧失的客观事实。
表现为票据权利人现实地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
情形:一是票据本身作为物消灭。
二是本身没有消灭,但因意识、盗窃等使票据权利人不知道票据现在的何处。
(2)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票据权利人自己故意将票据毁灭不构成票据的丧失。
(3)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如果属于已经付款并解除了所有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票据,或者由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全而无效的票据,或者由于时效届满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等,都不构成票据丧失。
3.丧失的效果(1)失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之发生、转移及行使三者全部与证券有不可分离关系是也。
易言之,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须做成证券。
其权利的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的行使须提示证券;倘斯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是时,则为不完全证券。
”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证券。
(2)票据的款项存在被冒领的风险。
票据相对丧失的,因票据被他人占有,就有可能出现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以此两条可以看出,付款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票人即负担损失。
另外根据票据善意取得规定,失票人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也无权要求票据付款人对善意取得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问题一:如何理解这里的持票人?是否及限于票据权利人?如果不是还有那些?在理论中有学者认为,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上)
内容提要:尽管我国法律对丧失票据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双重救济,但由于该两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并没有给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有效的保障。
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缺失及其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由于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传统不同,因而,对票据丧失后的司法救济制度也不尽相同。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丧失票据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以下简称“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实现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从各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径来完成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比较多地直接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丧失票据进行司法救济。
在我国《票据法》中,除保留我国的商业习惯,即规定了挂失止付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方法外,还兼收并蓄同时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两种方法。
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15条第三款对公示催告和诉讼这两种司法救济方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但不尽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充实和完善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制度十分必要。
本文就是想通过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能对促进相关的立法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各国票据法虽然对“票据丧失”一词都有所规定,[1]但由于它们对“票据丧失”一词的具体含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票据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票据丧失”的理解都还有不同的认识。
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研究
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研究票据是指一种特定的、可流通的支付工具,它具有明确的支付义务和支付方式,通常由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以表明其支付款项的意愿。
然而,票据具有一定的财产法律属性,因此它的丧失将会导致一定的法律责任和损失。
具体而言,票据丧失(或有人冒充持票人)将会对持票人的权益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
因此,如何应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研究课题。
票据丧失的处理方式主要取决于票据种类和丧失的环境情况。
针对不同情况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丧失原因、时间和地点的证明。
票据持有人应该尽可能地提供详细的丧失情况,例如票据的类型、票据号码、出票日期、金额、开票人、收款人、丢失时间和地点等。
这些证明可以为后期处理提供重要的基础。
2. 及时通知付款人和背书人。
一旦票据丧失,票据持有人应该及时向票据付款人和背书人(如果有的话)通知丧失情况和丧失时间,并要求其停止付款或更改背书人。
3.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票据持有人应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以寻求警方的帮助和支持。
警方将会记录票据丢失情况,并在必要的时候开展调查和追踪。
4. 停止支付申请。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当票据持有人的票据丢失时,可以向银行或者票据付款人提交“停止支付申请”。
一旦申请被批准,票据付款人将会停止支付票据,并向银行冻结票据账户。
5. 向法院申请救济。
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索票据的权利和损失赔偿。
在审判过程中,证明丧失原因和时效等问题将是关键。
总的来说,票据丧失是一件麻烦的事情,它会对票据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妥善保管自己的票据。
此外,作为票据持有人,我们还应该了解票据丧失的处理方式和法律救济渠道,以便及时应对不可预期的风险。
对我国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制度的思考
Co n s i d e r a t i o n o f t h e Le g a l Re l i e f S y s t e m f o r Bi l l s Lo s s
L l U J i a n 。 j u n
( Fa c u l t y o f Ln 。S h a n x i Po l i c e Ac a de my,Ta i y u a n S i mn x i 0 3 0 0 2 1 ,C h i n a )
票 据 的 占 有 ,具 体 包 括 绝 对 丧 失 和 相 对 丧 失 两 种
情形 。 l 1 其 中 ,前者 是 指 在 持 票 人并 无 抛 弃 票 据 权利 的前 提下 ,票 据 自身 的实物形 态 因焚烧 、撕 毁 等原 因毁灭 。后 者是 指票 据 自身 的实 物形 态虽 然 没有发 生变 化 ,但是 由于抢 劫 、被 盗等原 因脱
离 了 票 据 权 利 人 的 控 制 。在 票 据 绝 对 丧 失 的情 形
给持票 人实 现其票 据权 利带 来 障碍 。为 了保 证 票
据 流通 的安 全 ,避 免持 票人 因此 遭受 损失 ,减 少
因 丧 失 的 票 据 继 续 流 通 可 能 出现 的 失 票 人 与 该 票 据 的 当 前 持 有 者 的 利 益 冲 突 ,我 国构 建 了 票 据 丧
Ke y wo r d s: Bi l l s l os s; Le g al r e me di e s; Le gi s l a t i v e pe r f e c t i on
票 据属 于完全 有价 证券 ,持 有票 据方 能享 有 和行使 票据 权利 。而票 据 丧失情 形 的出现 ,必 然
n o t p e r f e c t .c o r r e s p 0 n d i n g 1 y ,t h e p a p e r ,b a s e d o n t h e p r o f o u n d e l a b o r a t i o n o f t h e r e l e v a n t l a ws ,p r o b e s s o me p r o b l e ms i n t h e i r a p p l i c a t i o n,a n d t h e n p u t s f o r wa r d s o me s u g g e s t i o n s t o p e r f e c t t h e r e l i e f l a ws a n d r e g u l a t i o n s .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作者:赵蕴文褚奕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第04期提要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是否占有票据,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和丧失;而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之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
但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加入了WTO这个经济大环境,国际流通票据的丧失如何补救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法律规定哪些救济方法,既要考虑到我国实务中的习惯、手段的及时有效以及有利于当事人采用等,还要考虑到国际上的惯例。
因此,对于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及风险承担的学习与研究是相当有必要的。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法律规定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一、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
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
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权力的产生、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在实务中,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到背书转让票据,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一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
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
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
当然,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
论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2019年文档
论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一、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一)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概念目前对于我国票据丧失的概念,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失票人并非出于自己本人意志而丧失对票据之占有。
一般而言,票据丧失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完全覆灭,即除失票人对票据丧失占有之外,他人也无法取得对票据的占有。
相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之物质实体仍然存在,但失票人丧失了对该票据的占有。
(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意义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起着深远的影响,首先,对于失票人而言,它通过一系列的救济方式帮助失票人恢复其原先拥有的票据权利,保障失票人免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次,对于义务付款人而言,因为其及时有效的收到了暂停支付的通知,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票款支付,间接的减少了其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因为及时的收到该票据的真实信息,了解到继续转让该票据的行为归属于无效,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失,也有效地阻止了该票据的继续流通和转让。
二、我国票据丧失救济方式及存在的问题(一)挂失止付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挂失止付制度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告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请求付款人在法律规定的止付期间内暂时停止支付的救济方法。
”1.适用对象待遇不平等。
我国《票据法》第15 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通知付款人进行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法条的这一规定造成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不平等的法律待遇,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并且银行汇票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率极高,法律仅一味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容易忽略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挂失止付制度存在空档期。
未到期票据能否挂失止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予以明确,现实中,票据未到期而丢失的情况已十分频繁。
虽法律明确禁止票据到期前付款,但如禁止未到期票据挂失止付,则会在票据丢失后至挂失止付开始前产生一段空档期,既可能导致票据到期后失票人忘记对该票据进行挂失止付,亦可能促成他人冒领的情况。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下)
内容提要:尽管我国法律对丧失票据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双重救济,但由于该两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并没有给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有效的保障。
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缺失及其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
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李绍章票据权利的丧失和补救问题,其实是票据权利保护的问题。
尽管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票据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但票据权利保全是为了使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而设置的一种特殊制度。
票据法律责任是违反票据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票据权利的保护则是指为了使票据权利人顺利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采取的救护措施。
票据丧失之后如何补救,恰恰是票据权利保护的范畴。
那么,何为票据丧失?票据丧失之后的保护措施又有哪些呢?一、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也就是说在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
从客观上说,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绝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况。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票据焚烧、毁损而失去票据的占有。
从主观上考察,票据的丧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显然,若因持票人的本意而丧失票据占有,则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自无疑问。
票据的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失票人虽然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后,票据权利可以得到恢复。
而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则与此有所不同,因票据作为权利财产依然存在,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产生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之所以如此,其票据法理在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票不分”原则,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
持票人丧失了票据,就意味着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为了对票据权利加以保障,票据法为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各国立法例,颇不一致,大约有四种。
一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向出票人请求交付复本或者新票据,英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二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裁判命令支付,法国商法即采此种方法;三是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公示催告,并声请除权判决,德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四是失票人可以止付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此种方法。
浅析我国票据丧失补救之普通诉讼制度
向出票人提供保 障, 以在指称 己遗失 的汇票 寻回而 出票人 遭索偿 时, 对出票人作出补偿 。() 2 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 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 , 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
本 。这是英美法 系中“ 票据复本” 制度 的一部分。《 香港汇
票条例 》 7 条规定 ,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0 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 行的法律程序中, 法庭或法官 可命令 只要有 人对任何其它
因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 的,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票 据支付地的人 民法 院管辖” 。由此看来,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
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 的诉讼模式无疑是借鉴 了英美 法系的立法经验。英国《 票据法》 6 条规定, 第 9 汇票到期前 丧失的, 失票人可以请求发票人另行 给予丧失票据的副本 ,
系, 票据法 》 1 条第 3 为《 第 5 款的执行设定了“ 驱动程序” 。 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 关
一
、
的规定》 3 条规定 :票据丧失后 , 第 5 “ 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
届满 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 , 在提供相应担保 的情况下,
前。因此 , 在失票人申请出票 人补发票据的时间限制方面 , 我国票据立法做出 的宽于英美法 系之规 定, 是符合票据救
济的有关原理的, 较英美法系之规定亦更加科学。
二、 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诉讼 请求债务人付款诉讼 , 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 , 直接 向
经济 理论研 究 1 7 1
传统措施。除此之外 , 国票据法律制度还规定 了和英 国 我 相 同的普通诉讼制度 , 即由失票人提起 民事诉讼 , 请求法 院 判令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者清偿票 据金额。但是, 我国《 票据法》 汉在第 1 条第 3 5 款规定 : 丧失
浅论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
浅论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作者:朱青沙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摘要票据的丧失可能会让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失,而且救济的方式基本上是采取了公示催告以及挂失止付的方式,很少采用普通的诉讼制度,本文将分析其中的原因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1-02一、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的概念在我国的票据法实践中,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却从来没有被运用过,按常例来说,一部颁布已有如此时日的部门法居然还有条文没有发挥过作用,确实让人有些吃惊。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并不丧失,只是出现了一些瑕疵。
例如,若要实现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但是票据的丧失,使得这一行为受到影响。
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追回票据,或是请求补发票据。
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救济制度也就因此应运而生。
首先还是先看下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毕竟这样的实用性制度,应该首先从现有的法律出发进行分析,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的一带而过的规定确实在现实操作上带来了很多的难度,毕竟太过于简单了。
不过在随后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研究在商业交易和金融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票据丧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票据权利人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建立健全的票据丧失法律救济制度至关重要。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这可能是由于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原因导致的。
一旦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就可能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遭受经济损失等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为票据丧失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其中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
当票据权利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暂时停止支付票据款项。
但需要注意的是,挂失止付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只是一种短期的阻止付款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
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法律救济中的重要制度。
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会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法院将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人能够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限相对较短,可能导致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知晓并申报权利。
普通诉讼也是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救济方式。
票据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
在普通诉讼中,票据权利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以及票据丧失的事实。
这种救济方式相对较为复杂,诉讼成本也较高,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票据权利人唯一可行的选择。
在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中,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首先,不同救济途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不够顺畅。
例如,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之间的关系尚未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操作上的混乱。
论票据丧失之救济
论票据丧失之救济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离不开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的丧失直接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实现。
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但其中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补充和完善。
标签:票据丧失补救措施完善一、两大法系对票据丧失救济的立法“票据丧失”一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15条第1款中的法律术语,但什么是“票据丧失”,《票据法》并没有规定。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前者如票据因被焚、毁损、涂销而丧失,后者如票据因被盗、遗失而丧失。
持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实际上可分为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对票据的间接占有。
通说中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还是指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间接占有,还是兼指二者,并未说明。
笔者认为:票据的丧失,是指最后的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没有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了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票据的丧失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丧失票据的主体是最后的票据权利人;(2)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权利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3)票据权利人主观上不愿意抛弃其票据权利;(4)票据权利人客观上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5)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形式有效票据。
由于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即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而且票据落入他人手中极易造成票款冒领,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以挽救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如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提供担保的,得于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请求付款。
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和救济措施
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和救济措施摘要: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以票据的占有为前提的。
在实际业务中, 持票人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票据丧失, 其票据权利也会随之受到影响,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 如何更好的对票据权利进行有效补救, 是当前票据业务面临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票据权利; 丧失; 补救;一、概述票据行为形成票据关系, 即形成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这是现代票据法的一般通论。
票据权利是一种单纯的、无因性的资金债权, 即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要求债务人支付约定金额的资金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丧失, 是指由于一定的事由导致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的客观情况, 票据权利丧失会使失票人因不占有票据而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行使票据记载的权利, 如背书转让、申请贴现、提示付款等。
在补救方面, 我国法律规定的补救方法有三种:公示催告、挂失止付和普通诉讼。
事实上, 不论采用哪种补救方法, 都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即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 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的有效票据。
二、票据权利丧失的分类(一) 从票据权利的角度来看, 可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丧失和追索权的丧失票据权利具有双重性,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凭票据直接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 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在行使顺序上, 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 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
由于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的权力, 因此, 在付款请求权得到实现或者付款请求权未行使的情况下, 付款请求权丧失将导致追索权的丧失。
但是, 在付款请求权因时效而丧失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
(二) 从票据关系的角度来看, 可分为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部分丧失是指票据权利在一定范围的当事人之间丧失, 全部丧失是指票据权利在全部当事人之间丧失。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提要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是否占有票据 ,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和丧失 ;而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 ,使得票据在丧失之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 .但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特别是加入了 wTO 这个经济大环境 ,国际流通票据的丧失如何补救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法律规定哪些救济方法 ,既要考虑到我国实务中的习惯 ,手段的及时有效以及有利于3事人采用等 ,还要考虑到国际上的惯例 .因此,对于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及风险承担的学习与研究是相 "-3 有必要的 . 关键词:票据丧失 ;救济制度 ;法律规定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票据丧失的基础理论票据的丧失 ,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失信._簪船 f 穆橙 l 受经 _叛 f 论票据丧失及其法律救济口文/赵蕴文褚奕去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 .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 ,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 ,如被火烧毁 ,被洗化 ,或被撕成碎片等 ;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 ,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 ,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 ,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但是,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都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只要权利人措施及时得当 ,票据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 . 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本身不可分 ,权力的产生 ,转移与行使都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实务中 ,从出票人出票作成票据 ,到背书转让票据 ,到持票人承兑或请求付款而提示票据 ,以及票据权利行使后交付票据等等 , 系列的票据行为的实施都必须实现占有票据.因此,票据是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 ,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持有 ,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依据 .但是票据又不同于其他的金券 ,票据丧失并不意味着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予以补救 .当然 ,如果权利人故意毁坏票据 ,则属权利人放弃权利 ,票据上的权利也因此消灭 .另其次 ,法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可以放弃 . 当私权利危害到了公共利益时 ,公权力出面对私权利进行干涉才具有正当性 .如果权力主体放弃这种干涉的权力就是没有履行公权力应有的责任和义务 ,亦是对私权利的侵害 ,导致应当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没有被保护 ,违背了公民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宗旨 .最后 ,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 .法律具有滞后性 ,制定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没有人有绝对的理性制定出毫无漏洞的法律 .因此 ,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漏洞和无法适应新现象 ,新案例的情况 .而立法的目的和法治精神的原则却是亘古不变的笔者认为 ,现代行政法是一部 "控权+服务 "的法 ,是一部控制行政权的法 ,是服务于民的法 , 是为了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法 .因此 , 所有公权力的行使 ,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要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控制公权力的自己运行 ,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必要的 ,但这些介入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私权利 ,因此公权力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 .为了维护私权利 ,抑制公权力被滥用 ,就必须要严格做到依法行政,做到 "法无授权不得行 ,法有授权必须为 , 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 ", 以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防止冲突的发生. 四,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在我国,从立法方面来看 ,现行法律 ,法规中关于行政管理的所占数量最多 ,影响最大 , 因此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法行政 .通过行政法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还可以大大推进我国的法制进程 ,巩固权力的合法性 ,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 .但是在我国的现实中依法行政原则常常并没有被贯彻 ,公权力屡屡突破应有界限 ,公权力向外扩张的空问依然很大 ,部分权力主体利用权力为自己创造利益 ,四处寻租.有资料显示 ,我国 "民告官 "的胜诉率不到30%.这是由于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之时 ,我国公民缺乏足够的维权意识和途径 ,私权利得不到制度上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公权力也就肆意膨胀 ,扩张 ,大大压缩了私权利本应有的合法空间 . 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目前在我国要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 ,扩大私权利的空间 ,压缩日益膨胀的公权力 ,维持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以防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吞噬最终造成公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崩塌而影响到政权的稳定 . 首先 ,提高国民的法律素质 .包括公民的维权意识 .公民要有权利本位的思想 ,要敢于和侵犯自己权利的任何人 ,任何势力相抗衡 . 而权力主体更要有高度的法律意识 ,依法行政 ,不越过公权力的界限 ,要清楚地知道对作为本源的私权利的侵犯最终将影响到权力的合法性. 其次,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应在承认自由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前提条件下 ,限制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十分有限的 ,能不使用尽量不使用 , 使用了也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使公权力越过其应有界限的机会减少 .第三 ,实施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 .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只对上级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 ,不能只受上级监督而不受人民监督 ,否则行政行为的做出必定不依法 .应当落实信息公开机制 ,对于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加强对权利主体的救济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也使得很多备受公权力侵害的私权利得不到伸张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降低公民的维权成本 ,自然也就扩大了私权利的空间 ,防止了公权力的扩张(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 2 月号下(总第 363期)回外 ,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 ,丧失的票据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救济 ,丧失的票据还存在着被他人冒领的危险 .票据丧失的风险 ,原则上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即如果丧失票据且救济不及时 ,或者救济不当致使票据的款项被他人冒领 ,向恶意第三人追偿的责任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从民法原理上说 ,恶意第三人为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 ,失票人有权要求恶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寻找恶意第三人往往不可能 ,因而这种追偿也就成了一种很大的风险 .但是这种风险也可能发生转移 .在失票人救济的过程中 ,如果由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代理人的过错致使丧失票据得不到有效救济,比如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立即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 ,但是付款人因疏忽大意没有挂失或者仍然对持票人付款 ,则付款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失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 ,在采取公示催告等措施当中 ,如果因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得不到救济的 ,失票人也可以要求该司法机关负赔偿责任 . 二,各国关于票据丧失救济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中都没有进行规定.这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上有所差别.大陆法系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大体有以下三种 :第一,失票人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担保后请求下达支付票据款项的命令 .法国票据法作了这样的规定 .第二,公示催告 .失票人申请法院进行公示催告 ,经过催告期后 ,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失票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德国,Et本,瑞士等采取此法.第三,挂失止付.这是我国的一种传统方法 ,现在我国程票据法》做了规定 . 英美法系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 ,申请出票人另行补发票据副本.出票人要求担保的 ,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 . 补发的票据仅以出票人为债务人 ,原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对补发的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提起对丧失票据的诉讼 ,指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发汇票副本时 , 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强制补发,或直接主张票据权利 .第三,通知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项 .这是美国票据法广泛采用的一囝种方法 ,是在票据丧失时 ,失票人向存款银行发出止付通知 ,以此救济 .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立法上 ,借鉴国际上现存的几种主要方法 ,将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和挂失止付等〜并做了规定 .除了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 ,失票人可以根据丧失票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适用但是失票人必须依法定措施才能产生救济效果 ,采用其他非法律规定的方法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 , 不能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因为没有采取法定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由失票人自己承担.三,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问题分析通过以上失票的基础理论以及国内外对于失票救济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我们可以发现 ,在实践中 ,仍然有着许多问题 ,包括制度上的缺陷和漏洞 ,以及相关当事人在救济过程中采取措施与手段的错误 ,等等.下面, 将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 案例 1: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公告作出至公示催告公告刊登期间 ,持票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公司)持有广东发展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张 ,出票日期为2000年4月13Et,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921,240元,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 ,出票行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收款人为天元公司 .因购买氧化铝粉 ,天元公司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为了让铝业公司确信申请人具有止付货款的能力 ,天元公司在该汇票的背书栏中签章 ,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并于 4月 15日指派其职员到电信局将该汇票传真给铝业公司 ,并要求安排发货 .当天元公司的职员到达电信局时 , 发现所携带银行汇票已经遗失 .4 月 17 日,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所在地的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 考虑到天元公司所遗失的银行汇票已由其作为收款人在背书栏处签章 ,一旦拾得人补充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并在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日期 ,即可再以背书方式转让 . 因为 ,该银行汇票第一背书人的签章真实 ,且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背书转让的规定 ,根据票据立法中的权力外观理论和善意取得原理 ,如果第三人从拾得人除善意受让该票据 ,便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 ,失票人天元公司丧失票据权 . 即使天元公司在以后找到拾得人 ,也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向拾得人提起返还请求之诉 , 而拾得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也不得而知 ,势必严重损害失票人天元公司的权利 .金水区人民法院在 4 月 17 日立案并制作出止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公告 ,将止付通知书送达付款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然而 ,依照法院的通行做法 ,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在从民法院报 :》上刊登 ,公告期间也应当从公告刊登之日起计算 .这样一来 ,就使得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来 .从公告作出到从民法院报》刊登出来 ,至少也需要七日的时间;实践中还有长达 105Et 的.对于在这一段期间内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正常法律效力问题 ,没有任何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对之予以否定 .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 ,在这段时间内的票据权利转让行为有效 , 即具有正常转让的效力 .也就是说 ,如果遗失的票据在这段时间内发生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转让的 ,失票人也就丧失了票据权利 :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发出的止付通知虽然能够暂时控制银行汇票的付款 ,但起不到否定这期间银行汇票转让流通所具有的正常法律效力的作用 .案例二 :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公示催告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3条规定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 ,因票据被盗 ,遗失或者灭失 ,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7 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 , 应当向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 然而 ,从有关的公示催告公告的内容上分析 , 有些受理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法院并不是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 -N 公告 ;其内容如下 :"申请人开封制药厂因被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EC/0I0O13O653,面额120,132元,出票日期2003年6月I1日倒期日2003 年 12 月 I1 日 ,出票人周 I:1 恒元医药有限公司 ,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 ,申请人为收款人 .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 本院决定受理'I本案中,付款人为周口建行.如果涉案银行针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在开封市南关区的某一特定地点 ,是不符合逻辑的 ;因为《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2月号下(总第 363期)防震减灾立提要汶川 "5. 1 2强烈地震让我们更进步认识了自然灾害 ,;I 发了人们对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探讨 .本文从我国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以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 ,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的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出发,探讨对防震减灾立法中的环境保护问题 .关键词:防震减灾 :灾害预防 ;灾害救助 ; 环境保护中图分类号 :Dg 文献标识码 :A 地球上的自然变异 ,包括人类活动诱发的自然变异 ,无时无地不在发生 ,"5.12"的强烈地震让我们更进一步认识了自然灾害 .地震作为一种突发性自然灾害是消极的或破坏性的 , 它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它是人类过去 ,现在,将来所面对的最严竣的挑战之一.因此,为了防震减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如何完善防震减灾立法以更好地预防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 ,是我们经历这次汶川地震后焉要思考的问题 .,我国防震减灾法现状在我国 1997 年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通过法应注口文/王文霞意环土 '_J 日 \,0,'l.总结防震减灾工作和现行防震减灾法实施经验,特别是及时总结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成功经验 ,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后 ,委员长会议决定 ,全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对现行防震减灾法作了全面修订 .修订草案在现行防震减灾法的基础上 ,重点对防震减灾规划 ,地震监测预报 ,地震灾害预防 ,地震应急救援 ,震后恢复重建等做了修改 ,完善,新增了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本次修改使得这样一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 ,更具科学性 ,完整性.但由于我国长期缺乏综合性的灾害对策立法 ,该法在立法思路 ,地震灾害预防 ,地震灾害救助过程中的措施选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等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就凸显出来 ,再加上其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就无法真正达到灾害对策的系统化,从而也就无法实现其综合性与计划性防灾的目的. 二,我国防震减灾法的完善(一)防震减灾的立法应重视环境保护 .从立法思路来看 ,我国防震减灾法一直以预防和减轻灾害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为目的 ,然而信静嘏 fl& 髓境保护对于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一直未予重视 ,对于灾害发生后可能诱发的生态破坏事故 ,污染事故都未能从预防和治理角度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以该法第 21 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 ,疫情等次生灾害源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一笔带过 .由此可见 ,我国防震减灾立法一直以来未对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次生环境危险予以重视 .除此之外 ,地震后还会引起水体污染,及民用及军用核设施 ,核原料库 ,放射性废物库以及危险废物处理 ,处置库(场)引起的核污染和固体废弃无污染等 ,这些郡是不容忽视的重大次生环境危险 .因此 ,我们应该扩展当前的立法思路 ,通过法律明确具体规定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预防 ,应对次生环境危险的相关内容以及灾后重建过程中的环境利用和规划的问题 ,从而弥补之前的立法空白和取代原来的原则性规定 ,比如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相关部门以及诸如化工厂 ,矿山等特殊主体在预防和应对环境危险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只有对地震灾害预防机制中的环境保护和自付款人周口建行不可能为支付这一张汇票而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到这一远离其营业场所的地点.即开封市南关区不可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地 ,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例三 :对票据当事人的称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的称谓应为出票人,收款人 ,承兑人,但许多法院制作的公示催告公告对商业汇票当事人的称谓却不规范 . 2003年 8 月份《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107 则有关商业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分析,有 4 则公告将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称为 "汇款人 ".如,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03 年8月15日的-N公告,其内容为:"申请人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银行西湖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l 张,出票日期 2003年8月 8日,汇票号码江西 D/C 010*******票面金额10万元,汇款人同申请人,收款人张家港市华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2003年 8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作者单位 :1.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2.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人文分院)参考文献 :[1】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2】杨衷孝.《票据法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 3】姜建初 .《票据法之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 】 .法律出版社 1993年版.[4】吕来明.区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5】王小能•区中国票据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 2月号下(总第 363期)固。
关于我国票据丧失救济的制度若干思考
Thoughts on the Remedial Measures for the Loss of
the BillsXie
作者: 李建龙
作者机构: 鹭江职业大学社科系,福建,厦门,36000
出版物刊名: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31-35页
主题词: 票据丧失;票济丧失救济权;普通诉讼;公示催告
摘要:对于票据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票据法规定了三项重要制度,即,票据抗辩、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和票据丧失的救济.前两者的概念、性质、限制或发生要件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已经相当
深入,惟有票据丧失的救济却鲜有学者去做类似的探讨.本文明确提出了'票据丧失救济权'一词,就其概念、性质、发生要件和行使方式等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试图从理论角度在这一领域做些
尝试.。
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我国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内容摘要: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劵,票据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转移、行驶,都必须持有票据。
但现实生活中却总是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况。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票据的绝对丧失,例如票据因焚烧、损毁而在物质形态上消灭;二是票据的相对丧失,例如票据的遗失或者被盗。
第二种情况下,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依然存在,只是脱离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而已。
我国对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以及诉讼。
我国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存在明显的缺陷, 有待完善。
并且我认为对于空白票据丧失, 也应允许失票人采取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补救措施。
关键字:票据丧失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空白支票建议票据是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工具,它一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根据记载于票据上的实质内容所定,因此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天然的、无可分割的关系。
然而,一旦持票人丧失票据而成为失票人,那么,就失票人而言,虽说他依然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却会跌入一个进退两难的窘迫境地。
因为“失票”意味着他已经失去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故在该票据满期之前,他已不可能通过处分票据将之转让给第三人(向后),同样,他也无法在票据满期后持票向票据债务人(向前)行使请求付款权利。
因此必须为他提供合理的救济。
下面我将对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分析。
一:票据丧失的主要情形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
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票据的绝对丧失,例如票据因焚烧、损毁而在物质形态上消灭;二是票据的相对丧失,例如票据的遗失或者被盗。
第二种情况下,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依然存在,只是脱离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而已。
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提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
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
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
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
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
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
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
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
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
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
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评析
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评析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54-02摘要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一旦丧失,如法律不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则相关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将必受极大影响,本文即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对不同的救济途径进行分析比较,同时提出其中缺陷。
关键词票据丧失救济挂失支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具有回赎性和提示性,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①。
鉴于票据丧失对票据权利的重大影响,各国均在票据法或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以维护票据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最大程度地降低失票人所遭受的损失。
一、票据丧失的基本内涵何为“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通说认为,票据丧失应指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或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②。
一般而言,票据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
绝对丧失亦称票据灭失,是指票据从物质上归于不可恢复的毁灭,如票据因焚毁、撕碎或严重涂抹而毁灭。
相对丧失则是票据凭证本身保持完好却被他人不当获取并非法控制,如票据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等。
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虽然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采取了法定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票据被他人得到通过虚假背书后,就会产生善意持票人,从而损害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无论是绝对丧失还相对丧失都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非依本意而丧失票据占有。
即票据丧失违背失票人意志。
如果合法持票人自愿放弃或转让票据,则该行为将对持票人产生票据权利消灭或转让的积极法律后果,受票人因此而获得的票据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2.丧失的票据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
票据丧失之救济制度漫谈
作者: 潘梦静
作者机构: 江西省政法干部学校
出版物刊名: 江西社会科学
页码: 112-115页
主题词: 票据;票据丧失;知情丧失;非知情丧失;公示催告
摘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更新换代对票据的占有,它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
绝丧失亦称票据灭失,即票据凭证从物质上归于不可恢复的毁灭。
相对丧失则是票据凭证本身保持 被他人不当获取并非法控制,它通常表现为(1)知情丧失由付失误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取得。
(2)非知情丧失、指失票人在失票时域失票后不知谁是不当得票人。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采取普通一审诉讼程序来解决知情丧失的求济问题,但由于这类案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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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制度浅析摘要: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两种。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救济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
本文对失票救济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
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
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
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
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
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
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
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
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3、票据丧失人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
也就是说除了票据有效外其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
对于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中一共规定了三种救济的办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法理分析和比较性分析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
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
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防范,救济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
因此,失票救济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
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救济的途径中去。
在普通的救济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
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野。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救济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
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
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救济方法,救济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
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救济措施的制度分析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具有暂时性,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
根据票据的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都会被他人取得,票据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挂失止付。
只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才有必要申请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
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一种法律程序。
如果说挂失止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规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分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人民法院在7 日内若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 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
公示催告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
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票据,申报权利。
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逾期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 3 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以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若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没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
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
其二是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
如人民法院公告的刊登没有统一规定致使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自己手中的票据已被公示催告,这样一来,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出告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条文原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从而使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公示催告方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救济方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3、普通的诉讼救济普通诉讼的救济措施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其票据权利得以救济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票据法》虽规定提起诉讼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之一,但是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欠缺。
因为从票据法理上来讲,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还是出票人或是背书人等,都没有起诉权利。
所以,这个问题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普通诉讼救济方法的措施是: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
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
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裁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保存。
4、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