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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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11.30•【文号】国务院令第427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全文)
最新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全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纠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财政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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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行政事业单位违规违纪问题常用处理处罚依据及原则
规定》(中办发[1993]19 号)第六条关于 求今后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各执收罚款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
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规定。
序
号
违反财经法纪定性与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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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预算外收入Х万元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问题,依据
1、对没有坐支挪用的依据 1999 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
国家规定,及时入帐,并按照财务管理的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 号) 四集第 208
要求,分项如实填报”或《事业单位会计 第十六条关于“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 页 1 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关于“事业单位 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 常 用
《“三乱”治 理与收费管 理法规汇编》 第十页《财经 法规选编》 1995 年 第 三 集第 284 页
(8)关于收入反映不真实(指单位、部门的预算拨款挂往来)
Х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关于
“隐瞒预算收入,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
(8)收入反映不真实(指单位、部门的 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金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预 字 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法规公报》1998 6 [1996]435 号)第一条关于“基金金额纳 20%以上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决定)处以 X%计 X 万元的 年第 1 期第 181
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 罚款,今后要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3、如要追究责任人员责 页
(7)关于乱收“赞助费”Х万元的问题,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列》第十八条关于“对收费单位违反 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和“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建议 (决定)予以收缴或要求将赞助费退还缴费人,对单位及主管领 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Х万元的罚款,今后要杜绝此类问题的发 生。
关于违反财务纪律内部处罚的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财务纪律内部处罚的暂行规定关于违反财务纪律内部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严明财经纪律,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财务管理,提高遵纪守法观念,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理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下同)及《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我院财务大检查中存在的违法违纪事项,按情节轻重进行处罚,现特作如下具体规定:一、关于截留、转移事业收入的处罚。
除按《暂行规定》处罚外,对单位再按违纪金额处以5—10%的罚款。
二、关于乱挤乱摊成本,扩大开支范围的处罚。
院按《暂行规定》处罚外,对单位按违纪金额处以10—20%的罚款;对违反财务规定,提高标准,请客送礼,挥霍国家资财的处罚,除按《暂行规定》处罚外,对单位再按违纪金额处以10—20%的罚款。
三、关于偷漏各种税款和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的处罚。
院按《暂行规定》、《税收征集管理条例》及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处罚外,对单位再按应交入库金额处以10—20%的罚款。
四、关于对巧立名目,滥发奖金、实物,不纳入单位奖金总额的院按《暂行规定》处罚外,对单位再按违纪金额处以10—20%的罚款。
五、关于对借用帐户、发票、坐支或套取现金行为的处罚。
除按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外,对单位再按违纪金额处以20—30%的罚款。
六、关于私设“小金库”处罚。
院按(89)财综字第119号文件规定处罚外,还将按“小金库”已支用部分的金额处以20—30%的罚款。
七、关于超范围经营,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及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处罚。
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再按罚没金额处以20—50%的罚款。
八、关于违反专项控购商品的处罚。
除按《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处罚外,对单位再按所购商品金额处以20—50%的罚款。
九、关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处罚。
除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关于查出外汇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再按违纪金额处以20—30%的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发,以第427号总理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条例》是在总结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处罚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处罚规定》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已明显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处罚规定》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只对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国有单位有财政违法行为,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也存在财政违法行为。
因此,对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也应予以规范。
三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
《处罚规定》发布实施17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呈现多样化,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财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不断翻新。
对这些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难以规范和调整。
四是《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行政事业单位违规违纪问题常用处理处罚依据及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常用法规及处理处罚参考依据序号违反财经法纪定性与依据处理处罚依据参考资料1(1)隐瞒(财政、其他)收入Х万元。
违反了《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四条关于“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及时入帐,并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填报”或《事业单位会计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关于“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规定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十条关于“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的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的规定。
(1)关于隐瞒(财政、其他)收入Х万元的问题,1、隐瞒财政收入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于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六条关于“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规定。
建议(决定)处以Х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调整帐目,将隐瞒资金转作收入核算。
2、隐瞒其他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所得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决定)处以Х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调整帐目,将隐瞒资金转作收入核算。
《财经法规选编》1998年第四集第208页《常用审计法规》第33页《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四条2(2)虚列经费支出Х万元。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法规类别】税收违法处理【发文字号】[87]财法52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87.10.29【实施日期】1987.10.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87]财法52号1987年10月29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1.国家设资兴办的企业;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5.财产归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2. 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1.各级政党组织;2.各级政协组织;3.各级工会组织;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的问题解答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的问题解答【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审计署【发布日期】1988.02.22【实施日期】1988.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的问题解答(1988年2月22日财政部、审计署印发)1.《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与其他法规的关系是怎样的?答:《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规范。
组成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两方面的内容,可以写在同一个法律、法规的同一条文或几个条文中;也可以分别写入不同的法律、法规。
由于《处罚规定》和《施行细则》先后发布,我国的财政法律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凡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这些行为又没有作出相应处罚和处理规定的,都应当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2.对同一偷税案件的处理,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还是依照《处罚规定》“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答:《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也就是说,有关法规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应当执行该法规的有关规定;有关法规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则应当执行《处罚规定》。
因此,对偷税案件,应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所偷税款的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再依照《处罚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3.《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包括供销合作社和主管部门兴办的企业?答:我国的供销合作社,现在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如果发生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解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胡志勇;陈义生
【期刊名称】《审计与理财》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将是今后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依据,它产生于《规定》,脱胎于《规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供参考。
【总页数】2页(P24-25)
【作者】胡志勇;陈义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审计厅;江西省审计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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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要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超越权根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有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单位交纳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要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
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
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