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与维护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业经2015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希2015年4月20日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五条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军事等设施。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布局要求,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4.01.07•【文号】•【施行日期】1984.01.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9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使用和保护
40 信息化测绘文苑撷英地信法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使用和保护问:什么是永久性测量标志? 答:测量标志是在陆地和海洋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
根据用途和使用期限,测量标志可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简言之,永久性测量标志是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绘单位长期使用的需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临时性测量标志指测绘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和使用的,工作结束后不需要长期保存的标志物和标记。
按照《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其中,觇标是建在地面上或其他建筑物顶部的测量专用标架,作为观测照准目标和供升高仪器位置之用,有木质觇标、钢质觇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还有复合材料觇标;标石(一般)是埋设于地下的固定标识物,标定控制点的位置。
除上述这些以外,还有一些十分重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国家基准性的测量标志(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
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测站点的木桩、活动觇标、测旗、测杆、航空摄影的地面标志、绘在地面或建筑物上的标记等。
问: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保护方面不得做出哪些行为?答:根据《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据此,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保护方面不得有下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其中,损毁测量标志是指人为造成测量标志部分或全部失去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是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超越职权移动、迁建测量标志,改变测量标志原来的位置或高程的非法行为。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为切实把我县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根据《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测(*)75号)和《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137号)文件精神。
结合《浙江省测量标准保护管理试点方案》和*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实施为有序推进工作,成立*县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工作小组,负责测量标志维(修)护和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及测量标志分类保护的具体工作。
工作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建设局分管测绘工作的副局长、县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登记的副局长担任。
成员由县建设局3人和县国土资源局2人组成。
二、工作内容(一)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
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和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
(二)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护,对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实地检查。
对测量标志方位物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绘制点之记,缺失户盖、警示桩的需补埋。
具体要求详见《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对列入重点保护的测量标志办理用地土地登记手续。
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四)将所有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土地、规划审批系统。
涉及重点保护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时按规划保留测量标志用地,并确保测量标志使用效能不受影响;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造成影响的,在审批前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一般性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前抄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尽量予以保护。
三、工作安排及责任单位(一)测量标志维(修)护1、工作内容: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做好测量标志维(修)护作业施工,警示桩埋设,点之记绘制。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三、 测量标志的拆迁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 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 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 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标志保护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一、为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
二、工程建设应该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 分级负责制。
省级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 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件测 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 府财政核拨。
3、测量标志检查和维修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 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4、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
我国地域辽阔地形地貌情况复杂,永久性测量标志 有90多万座,数量巨大,遍及全国各地。为了使测量 标志得到妥善保护,必须充分依靠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政 府和群众,由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当地有关 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书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 志。
《测绘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 派专人负责保管。
由于测量标志遍布全国城乡,有很多是 在荒漠和边远地区,要切实保护测量标志, 仅仅靠各级测绘管理部门是很困难的,必须 走群众路线,依靠当地各级政府,依靠当地 各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来保护。实践证明, 委托保管是一项十分有效的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属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一)国家大地原点;(二)国家水准原点;(三)国家绝对重力点;(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五)基线检测场点;(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合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7日第140号政府令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9月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建设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5.12•【字号】皖国土资函〔2017〕726号•【施行日期】2017.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建设的通知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省测绘局:建国以来,国家和省市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在我省境内布设了近1.6万个四等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管理好永久性测量标志,直接关系到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安全建设。
长期以来,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损毁和破坏,以及因经济建设需要拆迁等原因,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进一步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厅决定逐步对全省境内相关测量标志开展维护修缮工作,具体工作部署如下:一、工作实施维护范围为已完成第二轮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工作并通过验收入库的国家A、B、C、D级GNSS点测量标志,一、二、三、四等大地点测量标志以及国家四等以上水准点测量标志。
省厅将每年分批给予专项维护修缮配套资金补助,按照每个国家一、二等水准网点6000元;A、B、C、D级GNSS点测量标志,一、二、三、四等大地点测量标志以及国家三、四等水准点测量标志,每个点4000元的标准拨付,具体维护修缮工作由各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技术支持各市按照《安徽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修缮技术方案》要求执行,现场指导及竣工验收由安徽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
三、相关要求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作用。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修缮工作,分管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安排专人负责,立即启动维护修缮工作;省厅配套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并按照保质保量、厉行节约的要求,加强资金统筹管理;维护修缮过程中要加强宣传,增强社会大众自觉保护测量标志意识;工作完成后要认真履行相关委托保管手续,与维护修缮过程资料一并上报省厅地籍测绘管理处备案。
2023年注册测绘师之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模考模拟试题(全优)
2023年注册测绘师之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模考模拟试题(全优)单选题(共50题)1、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办公场所至少应有()平方米。
A.40B.150C.300D.600【答案】 D2、当地形元素变化率超过()时,不得进行修测。
A.20%B.30%C.40%D.50%【答案】 D3、《测绘法》规定,我国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管理制度。
A.执业资格B.职称资格C.行业准入D.专业资格【答案】 A4、根据《测绘技术设计规定》,测绘技术设计输出主要不包括()。
A.项目设计书B.专业技术设计书C.专业技术设计书及相应的技术设计更改单D.外业踏勘报告【答案】 D5、根据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作业区域平均海拔高度高于()米时,成本费用定额中可增加高原系数。
A.1500B.2000C.3000D.3500【答案】 D6、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一般以()为准。
A.不动产权属证书B.不动产登记簿C.不动产登记机构认定的D.在先记载或登记的【答案】 B7、根据《测绘技术设计规定》,测绘项目设计书中的"质量保证措施和要求"不包括()A.组织管理措施B.工期保障措施C.质量控制措施D.数据安全措施【答案】 B8、下列标准中,属于支持性标准的是( )。
A.IS0 9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B.IS0 9000质量管理体系要求C.IS0 90012控制系统D.IS0 90011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南【答案】 C9、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组织实施。
A.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B.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C.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D.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答案】 D10、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A.交技术总结B.汇交测绘成果资料C.汇交成果目录D.汇交成果副本【答案】 B11、下列不属于测绘资质管理的原则的是()A.事实原则B.统一管理原则C.公正、公平原则D.救济原则【答案】 A12、(2017年)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永久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一)国家大地原点;(二)国家水准原点;(三)国家绝对重力点;(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 ;(五)基线检测场点;(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一)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一)近年来,随着城市的扩张,上海市的道路、建筑等基础设施建设也在不断发展,如何有效地管理和标识这些设施,以便于日常维护和管理,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介绍。
管理办法总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标志种类和设置原则、标志规格和执行标准、标志的设计和施工、标志的维护管理和变更、违反管理办法处理和附则。
首先是总则。
该部分主要介绍了该管理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永久性测量标志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保护市民的利益,同时还要提高管理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然后是标志种类和设置原则。
该部分主要介绍了上海市现有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种类及设置规则和标准。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主要包括基准点、测量点、桩号、标高标志、树高标志、河流潮位标志等。
在具体设置时,该办法也要求遵循规范,保证标志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接着是标志规格和执行标准。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标志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何种标准,如标志的色彩、尺寸、形状、材料等等。
同时,该部分还规定了标志设计和施工一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要求,避免对城市形象造成影响。
然后是标志的设计和施工。
该部分主要详细介绍了标志的设计和施工的整个过程,包括设计、方案选定、预算、施工和验收等环节。
该部分还规定了标志的施工应有资格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对施工质量进行了明确的要求,以保证标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接着是标志的维护管理和变更。
该部分主要规定了标志的维护和管理制度,包括对标志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换等。
同时,该部分还规定了标志需要变更或者重新设置的情况,并对变更和重新设置的具体操作和要求进行了规定。
最后是违反管理办法处理和附则。
该部分主要是规定了违反该管理办法的相关处理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其他附则。
总体来说,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的出台,对监管城市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营和有效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五条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doc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建立测绘市场的良好秩序,更好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和测绘市场的良性发展,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规范市场行为。
下文是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六条市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xx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xx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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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与维护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建设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局长、副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
三、检查与维护的内容
1、加固、补埋指示桩(碑);
2、镶补损坏的柱石、标石;
3、标志涂抹黄油保护;
4、加盖标志保护盖、指示盘,设置标志保护宣传牌。
四、测量标志维护的要求
1、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工作面广量大、专业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全面完成维护工作任务。
2、要执行严格的安全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维护质量和安全,每座测量标志的维护施工中必须有测绘专业人员在场,施工中严禁碰动测量标志基础和标石。
3、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宣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