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_以_省略_三_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_陈苇
新中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变迁
(三)增加有关家庭共有产物的规 定
家庭共有产物是指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或共有的一定数量的财物或物质利益的 总称。家庭共有产物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管理和使用的结果,也是家庭成员之间 共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增加有关家庭共有产物的规定,明确其性质 和范围。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确保家庭和谐发展。
参考内容
一、夫妻财产制概述
夫妻财产制,也称为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婚 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夫妻财产制度具有核心地位,它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和保 障。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和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 封建主义的夫妻财产制度,确立了新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是198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 产制的性质、范围和种类。
1、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间关 于财产问题的协议,采用书面形式。间有约定者,或经法院判决,或由双方协商 同意,至期有效;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该法是承认夫妻 财产制的,但仅就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作了原则规定,并未就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具 体内容作出规定。
2、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 定确立了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地位,同时允许双方约定婚前及 婚后的财产归属。
3、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 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该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从注重家庭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逐渐完善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注重家庭利益,第二阶段注重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之间的均衡,第三阶段较注重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本文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以及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部分有争议的规定及其影响来阐述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结尾提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公平、自由、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中,应当首要注重公平正义的观点,并给出一些具体的建议。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取向立法沿革( 一) 社会本位时期: 家庭利益中心在我国传统社会中,这一时期的财产制度法律主要受传统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形成了“同居共财”的财产制度。
在《汉书》中,唐人诗人引用汉代诏书中的内容,写道“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
”从这句诗句中可以看出可见,在我国古代的时候对于“同居”定义的范围较大,其中包括父母、妻子、“共籍”兄弟等人物在内。
在我国古代法律中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建立以保护同居共同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财产模式。
在唐代的法律中将另立门户,分异财产纳入到“不孝”的行为之一。
在我国古代夫妻财产制度中主要以夫妻财产一体原则为主,这一原则实际上表达了在家庭财产中不包括妻家所获得的财务,妻家的财务归小家庭所有,不由家长管理。
在古代的法律中对妇女个人财产进行了保护,指出不管妇女是否结婚,奁产的所有权都归妇女所有,当妇女改嫁的时候也可以将奁产带走。
在“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体制中没有提及到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权争夺的问题。
在我国的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时期,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在其中指出夫妻之间对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具有均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我国的《婚姻法》注重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规定夫妻之间所拥有的家庭财产权利都是平等的,体现了我国法律中男女平等的理念。
同时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非常注重对家庭关系的保护,在婚姻法中以家庭本位为主要的法律思想。
2024年学习新《婚姻法》心得体会范例(2篇)
2024年学习新《婚姻法》心得体会范例作为法律的学习者和社会的一份子,对于婚姻法的学习、理解和思考是非常重要的。
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通过学习新《婚姻法》,我认识到了婚姻法作为一项法定的婚姻家庭行为规范所体现出的指导作用和保护作用,并对我个人和家庭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新《婚姻法》重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强调平等、自由、精神和物质上的尊重。
在婚姻法的新版本中,明确规定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请求离婚,这标志着婚姻自由的进一步确立。
这反映了新时代下婚姻观念的转变,婚姻不再是一种强制的束缚,而是建立在彼此真爱和自愿的基础上。
婚姻法尊重和保护妇女的权益,禁止与保护家庭暴力,明确了性别平等原则的重要性。
这为妇女在家庭中获取平等地位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权益,也更好地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条件。
赋予了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制定审判办法的权力,提高了司法透明度。
离婚程序的设立,为夫妻关系破裂后的冷静思考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一时冲动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双方通过交流和谈判解决矛盾,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另外,新《婚姻法》中也规定了一定的离婚条件,如家庭暴力、重婚、恶劣习惯等,这为真正的伤害方提供了维权渠道。
对我个人而言,新《婚姻法》的学习,让我意识到婚姻是一个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的事务,也是一项需要不断思考和深化的工作。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我应该深入了解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且在婚姻生活中遵守法律规定,同时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婚姻的和谐和幸福。
在面对婚姻矛盾和问题时,应该理智思考,尊重对方,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急于采取激烈的手段。
同时,新《婚姻法》的学习也对我个人的婚姻观念和价值观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
传统的婚姻观念中,夫妻之间存在强制性和不平等的因素,而新的婚姻法则鼓励夫妻之间的平等和自由,且以人的真爱和自愿为基础。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1.简述亲权的法律特征。
答: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人在行使亲权是依法自主行使,任何人不得妨害和侵犯。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2. 简述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
答: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
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的规定,并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关于结婚制度。
主要是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的规定,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完善。
(3)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
并对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祖孙关系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4)关于离婚制度。
离婚的法定事由具体化,进行了若干列举性规定,这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增设了父母探视权的规定。
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答: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2)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于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地位。
从立法价值取向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王聪
Vol.9No.72012年7月第9卷第7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ul.2012夫妻财产制度曾是财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依附于夫妻关系而存在的特殊财产制度,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逐步从财产法律制度中突出并分离出来而成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
虽然现代社会爱情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财产”都成为婚姻关系维系的重要因素,所谓“贫贱夫妻百事哀”。
夫妻财产的归属与分配己经成为婚姻关系缔结终止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特别是在婚姻案件中,它已经成为首要问题。
因此,夫妻财产制度必当与社会生活相协调,应能直接体现出该国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
而通过对这种价值取向的研究也能发现立法的不足与亟待完善之处,同时为下一步的立法发展提供正确的思路。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新中国成立后,纵观我国六十多年来的法制演变历史,可以发现其价值取向的脉络走向。
(一)家庭(社会)本位的立法阶段受前苏联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模式的影响,新中国在195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家庭地位平等。
该法仅有一条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内容“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其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未加以明确规定,但“家庭财产”这一用词显示其范围应是极为广泛的。
1950年的婚姻法立法目的就是“要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①所要重点保护的是社会弱势群体———广大妇女的利益,更重视的是家庭关系的维护,家庭和睦才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该法所体现出来的正是家庭(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
1980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虽较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有了较大进步,但从立法价值取向来看,仍然属于家庭(社会)利益本位。
透过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看夫妻财产制价值取向的变迁
法 的一些适 用上 的漏 洞 ,增强 了婚姻 法 的可操作 性 。 ( 4)随着 私 有 财 产 数 量 的 急剧 增 加 和 表 现 形 式 的 日趋 多 样 化 ,当 前婚 姻 关 系 中夫 妻共 同财 产 的界定 越 来 越复 杂 ,而 于 2 0 1 1 年8 月1 3 日开始 实 施 的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婚 姻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三 ),较 之前 的两 个 司 法解 释有 显 著 变化 ,主 要表 现 在按 揭 、赠予 房 产 、其 他不 动 产 及 投 资增 值 收 益 等方 面 。 “ 解 释 三 ” 由于在 一 些 内容 上做 了大 胆 革 新 ,与 此 前 的婚 姻 法 存 在 显 著 差 异 ,被 很 多 人 称 为 《 新 婚 姻 法 》。它不仅为 当前司法实践 中不断出现的新 问题提供 了判定 依据 ,还从立法 角度上对 《 婚姻法 》做 了进 一步的补充与完 善 ,同时 对 当下 年 轻人 的婚姻 生 活 也起 到 了 一定 的警示 作 用 。 但 由于 “ 解 释 三 ” 在 某 种 意 义 上 实 质 地 缩 小 了共 同 财 产 的 范 围 ,也 遭 到许 多人 的 质疑 ,其 中 ,第七 条 和 第十 条 引 发 的质 疑 和 问难 尤 其 多 ,大 多是 关 于 对婚 姻 关 系 中处 于相 对 弱 势地 位 的 女方权利如何保 障的。而这一问题 ,在下面价值取 向的分析这 部 分将 详细 论述 。 二 、我 国 现 行 夫 妻 财产 制 的 价值 取 向分 析 所 谓 价值 取 向 ,就 是 立法 者 在 制定 法 律 时 的 出发 点 以及 随 之 而来 的权 利 义务 之 间 的本 位关 系 ,法条 内容及 适 用 上 的规 定 是 为 解决 什 么 问题 ,又会 对 社会 长 远 发 展产 生 怎样 的预期 。法 律 皆是为解决现实 问题和引领人们走向更好的生活而制定 ,因 而 任 何 一部 法 律均 有 其 自身 的价值 取 向 ,不 论是 法 律 的制 定 , 还 是 法 律 的适 用 ,均 须 符合 该 法 调整 对 象 的性 质 和特 点 以及 与 此 相 适应 的立 法 目标 。 《 婚 姻 法 》及 其适 用 应 当坚 持 正确 的价 值 取 向 ,其 集 中 表现 为 ,既 要 保 护公 民个人 的婚姻 家 庭权 益 , 又要有利于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 这种世界各国的婚姻法 都长期秉持并坚定 的价值取 向,被一些学者称为 ,个人 、家庭 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并重 。在我看来 ,除对本位进行合理的界定 外 ,价值取 向还应顾及人类 的婚姻财产制度为何存在 ,婚姻 的 价值和意义在于什么,怎样 的婚姻财产制度才最能引导正义和 良善 的生 活等 生 命终 极 问 题 ,即形 而 上 的 自由 , 民主 ,平 等 的 问题 。 综 合 三 部婚 姻 法 来 看 ,1 9 5 0年 婚 姻 法 采 取 夫 妻 财 产 一般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婚姻家庭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5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婚姻家庭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A.对B.错参考答案:B2.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自然属性B.社会属性C.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D.人口的再生产参考答案:B3.我国离婚按照程序划分有哪几种方式()A.外遇性离婚B.自愿离婚C.协议离婚D.诉讼离婚参考答案:CD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都是自然人。
()A.对B.错参考答案:B5.我国相关法律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婚姻家庭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
A.民事法律责任B.行政法律责任C.刑事法律责任D.诉讼责任参考答案:ABC6.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
A.就是婚姻关系B.就是家庭关系C.夫妻关系D.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参考答案:D7.确认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分析法,主要是从婚姻关系的以下哪些方面进行综合评判考察?()A.婚姻基础B.婚后感情C.离婚原因D.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参考答案:ABCD8.夫妻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是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
()A.对B.错参考答案:B9.甲与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
2020年6月,甲怀孕,双方登情况依然让甲无法接受。
甲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请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分析甲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根据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甲乙的婚姻关系。
解读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情形 的存在 , 使得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不仅没有冲破共 同共 有 的框架 , 又 给予了一方在 特殊 事 由下请求分割共 同财产的 特殊请求 , 兼顾 了法理与情理 的统 一 , 体现了现代 婚姻家庭 法 的平等价值精神 , 原 则上有利于保障实现夫妻之 间的最大 利益和形式平等与实质平 等的有机 统一 。
来 的文化传统 , 也 是既有的家庭分工模式准确而又生动的写 照。 有人认为 婚姻法解释三》 对婚后收益种类 的重新划分 , 将婚前财产 的孳 息与 自然升值 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 , 侵害了 妻子一方应得 的财产 收益 ,似乎偏 离了公平的价值取 向 , 是
不 予支持 。 ”【 I J 在确立这 一基本原则 的基础 上 ,作为有益补
1 01
金 账户 中婚姻 关系存续期 间个人 实际缴纳部分作 为夫妻共
一
方之 赠予体现 了婚姻法尊重 父母一 方赠予其子女不 动产
夫妻共 同财产权利 的形 式平等。但 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化 , 对 固有 的夫妻财 产共 同共 有理论提 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此笔 者不得不 叹服立法者 精妙 的立法技 巧 , 允许分割 的两种特殊
平 等作 为现 代法律体系共 同的价值追求 , 理应在婚姻法 领 域有所体现 。 刑法上 的平等意 味定罪量 刑不 因身份不同而 有所差异 , 民法上 的平等 旨在保护 民事法律主体意 思表 示的 自由和同等 的行 为效力 。而置之 婚姻法领域 ,平等 的涵义 得 到了扩展 。 婚姻法 解释三 再次 明确 了夫妻双 方平 等的
子 一方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 更是实质平 等对立法 的内
在 要求 ,也是保 障法律平等价值体系的需要 。
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
第53卷第1期2013年1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l.53No.1Jan.,2013□民商事法律研究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陈苇黎乃忠[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部分规定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平等、自由、公平、安全与效率价值取向。
但其婚姻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范围较窄;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养老金期待利益及夫妻一方的工作单位为该个人补充缴付相应部分的养老金未纳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未区分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是否包含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而一律规定为个人所有;未优先保护婚姻家庭的住房权而否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用房行为效力等,不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予以修正。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取向[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度重大科研项目(2010-X22001)[收稿日期]2011-06-20[作者简介]陈苇,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民商法学院教授;黎乃忠,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重庆401120)一、《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平等价值“平等是指凡是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对待。
”[1]308但这种平等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蕴含着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只是一种假设,必须让位于实质平等,比如对弱者的利益加以保护等,现代民法已经进入一个“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2]182-190。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设定夫妻财产关系规则时,既应考虑能够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更应考虑能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此乃保障实现法律平等价值的必然要求。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变迁,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制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与比较国内外夫妻财产立法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并以此为基础,聚焦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立法内容,对其理念基础、制度架构以及具体规则进行全面剖析。
通过对欧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其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立法模式的梳理和比较分析,揭示不同法律体系下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划分、取得方式、管理及分割原则等方面的差异,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和社会背景,从而汲取有益经验并审视我国现行立法的国际视野与本土特色。
本文重点阐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财产立法方面的创新与突破,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强化、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限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等核心内容。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深度解读。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制概述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和地区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性别平等观念,在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与特点。
在美国,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两个基本体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和公平分割制(Equitable Distribution)。
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明确列举的个人财产外)原则上被视为共同所有,婚姻终止时,通常各得一半。
而在实行公平分割制的州,则倾向于根据多种因素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期间的贡献、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力求达到财产分割上的公平而非绝对均等。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遵循的是统一财产制(Separation of Property)与联合管理制相结合的原则。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论事实婚姻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内容摘要: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更讲述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在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概括阐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确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使我国夫妻财产进一步健全.同时,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术、认识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没有通则性规定,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欠缺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等等.针对所发现的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立法建议,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牵涉财产关系;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又以夫妻财产制度最为显着.它不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再者,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乎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称之为新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作为新时代的法律学习者及未来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将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之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发表一下个人的认知及见解.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一概念与种类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从各国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具体说,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各自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别财产制作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国台湾地区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现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夫妻缔结财产契约,如英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与妆怒制.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适用.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夫权主义色彩,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予以规定.现今瑞士民法将其附加规定在联合财产制中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称之为夫妻财产合并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如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将其财产以契约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双方有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也有部分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供选择. 5妆怒制,是怒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怒又称嫁资,即妇女因结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财产.妆怒制影响深远,近现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等,曾经或仍在法律中规定妆怒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即属此类,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国民族特色、传统观念;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婚姻法修改时期,全国妇联调查结果有%的人同意上述规定.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加强了约定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义一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日益变化的夫妻财产关系.顺应时代的发展和客观的需要,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综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同时参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馈的意见及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关规定更具体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形成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1、明确了共有财产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夫妻共有财产上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有简单化、平均化倾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化,该规定的弊端也显现.即对共有财产范围规定的不明确,使之与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进而忽视了夫妻一方的独立性,无法满足各自权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进步.它以列举式和概括性规定具体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共同财产的条件,即解决了其既得利益的规属问题.此项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为我国法定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不变. 2、明确界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了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1950年婚姻法均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中可推定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且对婚后财产可约定为个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专属个人专有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再次承认夫妻双方的某些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新婚姻法将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正式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可见,新婚姻法满足了个人特殊经济生活要求,划定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财产权益纠纷;它对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了. 3、补充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确立,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出台,原是为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人们对财产制的要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权益.但该法中的规定过于自由宽泛,使得法律适用不当、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婚姻法趋利避害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单列一条进行专门具体规定,即第19条.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为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种类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约定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还作了救济措施规定,即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法定.这样一来,夫妻处理财产的自主权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也防止了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 4、完善了离婚时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新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考虑了我国目前农村的现实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第39条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我国,农民大多数以土地为重要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而在农村,离婚后的习俗是女方离家且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大多如此,赘婿例外.她在娘家没有土地耕种,前夫家有其地却种不得.长期以来,此处的妇女权益即为法律真空地带,无明确规定也就不受保护.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规定使人们有法可依,使夫妻离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设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更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延至了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上;且赋予了各方在离婚后维护各自财产权益的诉讼救济权利.即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论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行为叫做结婚.一般情况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才能确定夫妻关系.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和封建思想陈规陋习的根深蒂固及改革开放后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介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现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事实婚姻.并且此种社会现象也从起初多见于农村到现在出现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并呈不断增长之趋势.近几年,我国虽然加大了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力度,结婚要进行登记的观念也逐渐被人民群众所接受,但由于人们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等因素的影响,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2001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修正时,事实婚姻曾一度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一个焦点.直至现在,人们也没有停止对事实婚姻的思考和研究.笔者下面拟就对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形成的原因及其效力等问题作一肤浅的评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意见不一,大概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第二种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第三种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第四种表述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常常把未履行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习惯上称为事实婚姻.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往往采用狭义上的解释.由事实婚姻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有禁婚疾病.这是追认此类两性结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分.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 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二、事实婚姻的危害及形成原因事实婚姻在我国已长期存在,并且量大、面广.作为一种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它给社会带来了许多危害:1、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甚至重婚事实的发生,妨害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2、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被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从而贻害对方及子女的健康,降低了人口素质;3、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带来了婚姻家庭的不稳定,导致婚姻纠纷增多.目前我国这种“事实婚姻”状态并不鲜见,而且原因复杂.有处于边远山区不知登记或是由于登记不便或是嫌登记费用过高而未登记的农村青年,也有受到高等教育经济条件不错,但追求自由,不愿过多受束缚和承担责任的都市白领,而他们之中也不乏将婚姻看得神圣,需要在物质条件具备和生活适应后才登记的青年人.除此之外,老年人再婚时为避免财产纠纷和儿女反对等原因也选择了这种非婚同居的状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几千年来盛行的旧的婚姻仪式的影响.中国千百年来实行仪式结婚制度,而结婚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家庭每个人的问题.仪式结婚的思想、观念和习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婚姻法规定要实行结婚登记制度,这对全体中国人来说,是婚姻问题上的革命.但是人们的观念和习惯是不能仅仅靠法律条文、行政命令就能够在短期内予以改变的.没有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没有不断地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结婚登记制度的优越性就难为人们普遍理解和自觉接受.其二,是结婚登记工作还存在种种缺陷,诸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的不完善,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登记工作和缺乏健全的制度,再加上有的地方实行土政策,以晚婚年龄取代法定年龄,不到晚婚年龄不予登记.人们本来在观念上就重结婚仪式而轻结婚登记,以结婚仪式而不以结婚登记为确立夫妻关系的标志,这从人们在进行登记后不立即同居生活,而必须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心态中可以证明.所以人们对进行结婚登记并不理解其实质意义,只将其看作是履行一种法律手段,并认为既然结婚登记较麻烦,不方便,也干脆不登记了.其三,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不了解法律的严肃性,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结婚仪式.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国家法律的审查与监督.其四,婚姻登记时搭车乱收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巧立名目,临时搭车乱收费现象普遍存在.有的地区的婚姻登记项目高达30项至40项之多,致使群众不堪重负,从而采取规避方法不进行婚姻登记.正因为如此,新的婚姻法才要求婚姻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9元,同时也取消了婚前检查的规定.三、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我国事实婚姻构成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而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在我国,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一般可分为广义上的同居关系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此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而狭义的同居关系,则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持续、稳定的生活,其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结婚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却与婚姻关系有着相类似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目前,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原则上是不予保护的.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完善作者:周军来源:《中国校外教育·高教(下旬)》2012年第05期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历经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和几次的修改与补充,已经较为完善,在财产制度的利益取向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由家庭利益为本位转为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兼顾为本位得到不断完善。
但夫妻财产在分居、离婚时,在债务承担、继承或赠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及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尽完善,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价值取向立法完善根据最高法院曾做的相关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案,90%的案件为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的30%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逐步趋于完善。
但是,法的制定与实践相比,总显得滞后。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经济生活在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创新,使夫妻财产的内涵逐渐变得复杂,外延不断扩大。
本文结合《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社会生活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现状,以我国民商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进行研究分析。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
从广义上说,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狭义上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等。
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度。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这一法定财产制是典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没有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条文规定。
1980年对《婚姻法》做较大的修改,仍然维持共同财产制的原则,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法条内容有了进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变化要点及其价值引领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 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王某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 产是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购买的,那么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有权 要求分割。如果王某在购买该房产时有约定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那么该房产 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2、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是指夫妻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互义务和权利。本法规定,夫 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互相尊重、互相继承遗产等义务,有分享共同财产、共同承 担家庭责任等权利。同时,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有平等的地位,享有一定的独立自 主权。这些规定明确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3、婚姻的终止
四、总结
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变化要点及其价值引领作用不容忽视。通过 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重要规定和制度安排,该法律为我国婚姻 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认真 贯彻落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妇女权益的保障和社会和谐促进等 方面的问题与挑战,为构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和社会环境而努力。
2.促进社会和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另一个价值引领是促进社会和谐。首先,通过明确 结婚自由和离婚便捷,该法律为人们提供了更加自主、平等的婚姻家庭选择,有 利于减少婚姻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其次,法律还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更加公 平合理的规定,避免了因债务问题导致的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实践中的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在离婚 案件中,如何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一个难点。此外,随着现代家庭模式的 多样化,如何适应不同家庭结构的需求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夫妻财产划定分割试述我国婚姻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
AUDITING ANDFINANCE 试述一、引言从1950年到现在,我国三部《婚姻法》的修正与颁布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与阶段都发挥了其各自的作用共同构建和不断促进了婚姻立法的良性发展机制的形成。
法律的努力与所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婚姻家庭关系中仍然存在着许多诸如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现象、临时夫妻、非法同居等问题,仍然在影响人们的生活,同时造成一系列社会不良影响。
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一定的不适应性,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历经十几年的沧桑变化,社会变迁,在制定《民法典》的这个重要的历史机遇期,如何修改和完善现行婚姻法是不可忽视的。
我们应当充分发挥人类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使得法律的预期作用和实际作用最大的达成一致。
因此,通过对我国婚姻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的探索,从宏观上把握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是非常必要的。
以下将通过对立法价值取向概念的阐释、婚姻立法价值取向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以及《婚姻法》三次大发展的主要立法价值取向来论述我国婚姻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问题。
二、立法价值取向的涵义价值取向这个概念属于价值哲学的范畴,其是指一定主体在处理、应对某个领域或场合下产生的各种矛盾及冲突时基于自己的价值观所凸显出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取向。
是决定、支配主体的价值选择,能够指引我们来对事物作出一定的评价并对此进行调节。
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我们的各种决策判断和行为都会受到一定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前提的影响甚至决定。
立法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活动,首先要进行的就是对价值取向的选择。
立法的价值取向就是指人民进行立法活动时所普遍认同并加以追求的理念、普遍原则、目标等。
在特定时间,有着特定的立法价值取向,这种取向不是外界加之其上,而是由时代与社会发展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对利益的追求反映在立法上的取舍抉择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决定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即主次分明、轻重明确。
我国当代婚姻家庭财产法价值取向批判及其克服-以家庭本位的提出为核心
我国当代婚姻家庭财产法价值取向批判及其克服以家庭本位的提出为核心一论证的基点:作为整体性概念的“婚姻家庭”就学界的普遍认知而言,婚姻家庭通常被视为一项有机统一的整体性概念。
[1]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建立在两性的结合和血缘的联系的基础上的”。
[2]而体现在实证规范层面,便是我国只有《婚姻法》而并无《家庭法》,有关家庭的调整尽归《婚姻法》相关条文所系属。
不过仔细审视婚姻与家庭这两大概念,则会发现,前者本质上乃是一项由作为法律行为的结婚所引致的,男女两性意思表示一致且具有社会公示性的“法律—社会”关系,[3]对于婚姻而言,法律所关注的核心在于丈夫与妻子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与规制,具有相对性、个体性与通常的无涉第三人性,而后者本质上乃是一个基本的社会单位,“家庭是缩小了的国家,而国家则是扩大了的家庭”,[4]家庭本身是一个社团性概念,具有整体性、排他性与关涉第三人的性格。
而基于家庭的团体性格,家庭财产理应拥有有别于个人财产的调整原则。
较之于个人财产保护,家庭财产保护关涉他人,包括家庭内部的家庭成员与家庭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其复杂程度远高于单纯的个人财产保护,这便要求将家庭,或者“婚姻家庭”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范畴与人之结合体,并以此为中心展开关于婚姻家庭财产的思考。
二当代婚姻家庭财产法的基本态度:团体主义的褪色与个人主义的张扬绝大多数婚姻家庭法学者均认为,婚姻家庭法基于自身的独特性,应当享有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地位。
例如,有学者认为,尽管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一般性规范等抽象而具有指导性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使得婚姻家庭法将不可避免地成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但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伦理性、身份性以及婚姻家庭法中所蕴含的公法性因素,将使婚姻家庭法享有相对独立地位[5];而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也并不意味着私法自治将全面压倒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格,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仍然具有独立地位。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1.简述亲权的法律特征。
答: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人在行使亲权是依法自主行使,任何人不得妨害和侵犯。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2. 简述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
答: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
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的规定,并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关于结婚制度。
主要是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的规定,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完善。
(3)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
并对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祖孙关系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4)关于离婚制度。
离婚的法定事由具体化,进行了若干列举性规定,这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增设了父母探视权的规定。
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答: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2)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于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地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53卷第1期2013年1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l.53No.1Jan.,2013□民商事法律研究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陈苇黎乃忠[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部分规定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平等、自由、公平、安全与效率价值取向。
但其婚姻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范围较窄;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养老金期待利益及夫妻一方的工作单位为该个人补充缴付相应部分的养老金未纳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未区分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是否包含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而一律规定为个人所有;未优先保护婚姻家庭的住房权而否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用房行为效力等,不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予以修正。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关系;立法价值取向[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度重大科研项目(2010-X22001)[收稿日期]2011-06-20[作者简介]陈苇,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民商法学院教授;黎乃忠,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重庆401120)一、《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平等价值“平等是指凡是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对待。
”[1]308但这种平等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蕴含着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只是一种假设,必须让位于实质平等,比如对弱者的利益加以保护等,现代民法已经进入一个“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2]182-190。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设定夫妻财产关系规则时,既应考虑能够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更应考虑能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此乃保障实现法律平等价值的必然要求。
(一)平等价值之保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应当享有平等的财产权。
我国2011年8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婚后所得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依民法基本原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非依法定理由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
据此,婚姻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以保证夫妻对共同财产权利的实质平等。
但在婚姻期间出现法定特殊事由或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原因时,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在此前提下,第4条又规定了两项·08·DOI:10.15939/j.jujsse.2013.01.016特殊情形下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不仅保障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益,且又满足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需求,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平等价值精神,原则上有利于保障实现夫妻的最大利益和夫妻财产权利的实质平等。
①(二)平等价值保障之不足及其修改建议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权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亏损等,为及时救助受害方,应允许夫妻一方申请分割共同财产。
从国外立法看,婚姻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实行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通常包括:宣告失踪、分居、配偶一方破产、危害婚姻共同生活利益、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等。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②第191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或推定死亡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或丧失民法效力的、被宣告分居的、由判决宣告财产分割的、协议改变夫妻财产制的、配偶一方破产的,夫妻财产共同状况将解除。
”《瑞士民法典》③第185条第2款将法定事由列举为:“(1)如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2)如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3)如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4)如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5)如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
”《法国民法典》④第1443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时,该另一方配偶得诉请法院分别财产。
”《越南民法典》⑤第1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有正当理由,则可以依照本法第40条(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规定予以分割。
”可见,这些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应对婚姻期间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夫妻一方依法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列举的范围太窄,不能完全适应各种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夫妻财产权实质平等的实现。
笔者建议,适当增加婚姻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将这些法定事由补充规定如下: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一年的;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共同财产权利的;夫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提供应有的协作的;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必要处分的;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有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3]二、《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自由价值英国学者哈耶克认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的状态,称为自由。
”[4]3现代社会,法律“对社会已然形成和存在的自由事实,加以确认和规范,使之纳入社会秩序要求的轨道,给以规限和保护,成为不受他人侵犯,也不致用来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5]。
自由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表现为,婚姻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约定财产关系、处分财产等。
婚姻家庭法保障婚姻当事人享有处分财产的自由权,以实现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
·18·陈苇等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①②③④⑤当然此条规定还存在不足,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以下引用皆出此书。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以下引用皆出此书。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以下引用皆出此书。
吴远富译:《越南民法典》(2005),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以下引用皆出此书。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一)自由价值之保障《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款规定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前者与后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表明,父母在当事人婚后的购房出资,除明示赠与夫妻一方外,其默示的出资行为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未指明赠与的主体不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承认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父母,以自己行为表示的方式(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表明将该不动产仅赠与自己的子女。
此“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之赠与”的法律推定体现了尊重一方父母赠与其子女不动产的意愿,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自由价值取向,有利于保障实现赠与人依法享有的处分其个人不动产的自由权利。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此规定实质上是对双方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财产分割约定之自由在法律上的确认,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之自由价值的立法理念。
(二)自由价值保障之不足及其修改建议如上文所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对自由价值的保障。
然而,该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
”此“按份共有”的规定反映出对自由价值保障的不足。
首先,此规定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精神。
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了指明归一方所有的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使夫妻双方的此共有关系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显然违反了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共同共有精神。
其次,此规定不符合我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的自由价值取向。
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推定将该不动产赠与自己的子女,这体现了一方父母行使财产自由处分权,是对自由价值的保障。
但若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则不能简单地适用推定规则,也不能简单地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确定夫妻双方拥有的不动产份额。
依现行《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的精神,若双方父母自愿按各自出资的份额在受赠的夫妻间实行按份共有,其完全可以依法指明夫妻各自的受赠份额。
若双方父母没有明确表达其对子女的赠与是由子女按份共有的,应当推定该赠与的不动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才有利于保障实现双方父母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
对此,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夫妻一方的或赠与给夫妻按份共有的除外。
”三、《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公平价值法律是生活的调节器,能不能实现公平这一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是否体现了追求公平的精神及是否设置了实现公平的法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