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3.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
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
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四条【登记顺位】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五条【登记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记录在卷。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深圳房地产初始登记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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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可不提供《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八)房地产分栋、分户汇总表; (九)房屋公共设施专用基金证明; (十)已批准预售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正、副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事项程序
事项程序
窗口办理流程:提出申请→受理申请→初审→复审→计收税费→公告→核准→记载于登记簿→颁 发《房地产证》→立卷归档。
办理条件
办理条件
(一)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已付清地价款; (三)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实地测绘;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六)经竣工结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房地产初始登记); (二)申请人明材料(产权登记);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即:竣工验收证书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回 执); (六)竣工结算文件; (七)房屋测绘报告(包括:《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及《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 告》,现状测绘的,
深圳房地产初始登记办理指南
深圳境内居民房地产初始登记办理指南
内容摘要
深圳房地产初始登记是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受理。
01 事项内容
03 办理条件
目录
02 法律依据 04 申请材料
05 事项程序
07 事项收费
目录
06 办理时限
事项内容
事项内容
权利人应自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初 始登记。
记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二)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2月15日发布,自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1989年7月13日深府[1989]2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出让第五条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
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
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1•【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
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
传真:0755-82108743
联系电话:*************
附件:1、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草案)
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1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核准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深国房规[2009]1号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4.29施行日期1994.12.05文号深国房规[2009]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国房规〔2009〕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注1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1994年12月5日深规土〔1994〕576号)各有关单位、房地产业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我局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颁发新版《房地产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注2:一、新《房地产证》采用软皮包海绵硬纸板外壳,内页为A4防伪志用纸,房地产证登记内容全部记载于内页一面上。
在内页"登记机关"栏中加盖《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专用章》钢印方始有效注3。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02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转让方)1.2 乙方(受让方)1.3 房地产定义第二条:房地产转让2.1 转让的房地产范围2.2 转让的房地产权利和义务2.3 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第三条:合同的履行3.1 甲方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3.2 乙方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3.3 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1 合同变更条件4.2 合同解除条件第五条:违约责任5.1 甲方违约责任5.2 乙方违约责任第六条: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方式6.2 争议解决地点和法院第七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续约7.1 合同生效条件7.2 合同终止条件7.3 合同续约条件第八条:其他约定8.1 税费承担8.2 物业管理8.3 合同的保密条款第九条:甲方声明和保证9.1 甲方声明9.2 甲方保证第十条:乙方声明和保证10.1 乙方声明10.2 乙方保证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的定义11.2 不可抗力事件的应对和处理第十二条:合同的附件12.1 附件列表第十三条:合同的修订13.1 修订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合同的份数14.1 合同份数及保管责任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转让方):指具有房地产转让资格的当事人,即本合同的房地产所有权人。
1.2 乙方(受让方):指具有房地产受让资格的当事人,即本合同的房地产购买人。
1.3 房地产定义:指位于深圳市的,具备合法产权证明的,且可以转让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条:房地产转让2.1 转让的房地产范围:本合同所涉及的房地产具体位置、面积、户型、建筑结构等详细信息,详见附件一。
2.2 转让的房地产权利和义务:甲方将其拥有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该房地产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3.1 一次性付款: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
202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202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合同双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姓名/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一、房地产基本情况1.1 房地产权属证书号码:__________1.2 房地产坐落位置:__________1.3 房地产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1.4 房地产用途:__________1.5 房地产现状:__________二、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2.1 双方确认,本次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2.2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3 乙方支付转让款后,甲方应按照约定将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
三、过户及交付3.1 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3.2 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应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乙方。
3.3 交付日期:__________四、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4.1 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4.2 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五、争议解决5.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约定6.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6.2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有关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暂时停止适用上述有关规定的期限为三年。
暂时停止适用期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法规有关规定;实践证明不宜停止的,恢复施行法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相关规定
附件
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
转让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三十六条预售款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代收预售款的金融机构应当为预售款的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向转让人划款。
非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不得直接向转让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预售款监管机构监管不当,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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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销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30118(颁布时间)
19930701(实施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1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迳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灭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迳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