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以及对认证机构 的监督 管理 ,适用本办法 。
国家质检 总局 )统 一负责认证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 国家认
监 委 ) 负 责认 证 机 构 的设 立 和相 关 理体 系符合标准 、
∞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 的监 督管理 ,规i 认
第三 条 第四条
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境 内从 事认证 活动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 ( 以下简称
证活动 ,提高认证有效性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认
证认 可条 例》 ( 以下简 称认 证认 可条 例 )等有 法 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 构是 指依 法经批) 般 f 一 躜 o
( 上页) 接
新 研制 的 尚未制定 国 家标准 、行 业标 的
消 防产 品 ,应 当按 照 国务院产 品质 量监督 吉 门
定
第 五十 七条
食 品检 验机 构按 照 国家有 关
认证认 可 的规定取 得资质 认定 后 ,方可从事 食 品检验 活动 。但是 ,法律 另有规定 的除外 。
食 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由授予其 资 质的主管 ̄ t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 资 p- ' J 格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 品 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未完待续)
制点体 系认证 的食 品生产 经营企 业 ,认证 机构 应 当依法 实施 跟踪调 查 ;对不再 符合 认证 要 求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 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 ,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
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认监委2011第23号公告)
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产品目录的公告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1年第142号国家质检总局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 体系的产品目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和《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2.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附件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第一条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卫生通用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本要求是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卫生方面的一般性原则和规定。
第二条申请出口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相关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并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二)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三)保留食品链的食品安全信息,保持产品的可追溯性;(四)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质量管理人员;(五)评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人为故意污染风险及可能的突发问题,建立预防性控制措施,必要时实施食品防护计划;(六)建立诚信机制,确保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并有效运行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达到如下要求:(一)分析产品的来源、预期用途、包装方式、消费方式及产品工艺流程等信息,识别食品本身和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害,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对影响食品安全卫生的关键工序,应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保证控制有效、及时纠正偏差、持续改进不足,做好记录;(二)建立并有效执行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合格供应商评价程序;(三)建立并有效执行食品加工卫生控制程序,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加工操作卫生、人员健康卫生、卫生间设施、外来污染物、虫害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等处于受控状态,并记录;(四)建立并有效执行产品追溯系统,准确记录并保持食品链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批次、标识信息,实现产品追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五)建立并有效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及时发出警示,必要时召回;(六)建立并有效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置等内容;(七)建立并有效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八)建立并有效执行员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九)建立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制度,持续完善改进企业的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十)对反映产品安全卫生控制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实验室质量控制指南
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
实验室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科院: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工作指南》(国质检食〔2011〕570号)的规定,总局组织制订了《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实验室质量控制指南》,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实验室的管理,不断提升检测水平和技术能力。
7.标准品、标准溶液与试剂
2.引用文件
本指南引用了下列标准中的部分条款。
GB/T 27404 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 食品理化检测
GB 8170数字修约规则
3.术语
3.1执行限
检测样品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样品时,执行限为风险监控计划中规定的限量水平。
3.2筛选方法
在指定水平上用于检测一种或一类分析物质是否存在的分析方法,这些方法具有高的样品通量,用于筛选大量样品中的可能的阳性结果,并且这些方法在设计时着重考虑避免假阴性结果。筛选方法包括生物学方法(如细菌生长抑制法)、生物化学法(如酶联免疫法)、理化方法(如液相色谱法、液质联用法、气相色谱法、气质联用法)。
实验室应参加相应的能力验证计划或其他实验室间的比对测试活动。
4.2实验室环境与资源
实验室应配备充足的的检测资源(人员、设备、场地等),并确保满足检测要求。
实验室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检测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实验室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分析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当环境因素可能直接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时,或分析方法规定了环境条件时,应对相关的环境条件进行控制并记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正文:----------------------------------------------------------------------------------------------------------------------------------------------------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
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基本信息办理流程(文字说明)(一)出口前申请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组货地的隶属海关申请。
申请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二)现场检验检疫1.现场查验隶属海关根据系统“检验要求”,对不需要查验和送检的货物,直接实施综合评定;需查验的,实施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数重量及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等。
收费标准不收费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同意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四)《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国认注(2011)61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认注[2011]61号关于印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2011年7月26日发布的质检总局2011年142号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编写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现下发各局,并说明如下:1.本文件对各直属局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内容、程序和岗位责任提出了参考性的指导意见。
各直属局可根据情况,制定本局实际操作的、细化的工作规范。
2.备案受理和技术审核工作,由各直属局根据情况,确定由直属局备案主管部门或委托分支机构完成。
对申请备案企业技术审核结果的审查、批准和发证,以及做出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备案证明,注销和撤销备案证明工作,原则上由直属局备案主管部门承担。
3.为鼓励、引导和帮助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在指导意见的附件中增加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自我声明和自我评估表》。
企业申请获得备案前,对照有关安全卫生要求开展自我评估,在申请备案时企业自我声明符合相关要求。
4.直属局可根据142号令的有关规定、出口食品风险程度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备案技术审核时需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文件化的规定。
5.经各直属局确认,对申请备案企业获得的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结果可被采用。
目前,国家认监委正组织在部分直属局开展试点。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下发。
6.企业备案证明空白格式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发各直属局。
7.原《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废止。
附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试行)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附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试行)1.目的为确保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的有效实施,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制订本规范。
2.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备案工作,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口食品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包括:1. 出口食品:指在我国境内生产,用于出口的食品。
2. 进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用于我国境内销售、加工、使用的食品。
三、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1. 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2. 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3.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食品标签标识,标明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1.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
进出口食品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3.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在进口食品到达我国境内后,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五、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1. 国家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进出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风险。
2. 发现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扩大。
3.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主动收集国内外食品安全信息,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自我排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续)4. 检验检疫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严格检验检疫,确保食品安全。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编者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本知识店铺精心收集编制而成,下载后,能够帮助食品从业者及食品管理部门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前言下载提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卫生局设立的制度。
管理人员制度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Download tips:The foo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is a system established by the Health Bureau. Management personnel system 1. Formulate the unit's food hygiene management system and post hygiene responsibility system management measures, andstrengthen the food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mechanism.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履行对进口国(地区)承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组织实施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各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海关依职能实施监管的进出口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下同)生产经营活动;(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建立科学严密、高效便利、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现代化治理制度。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多双边协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七条海关依据企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第八条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提升消费者进出口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内外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九条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工作中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十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出口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出口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产品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出口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出口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口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代理商等应当依法承担出口产品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生产环境,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确保产品安全。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制度,确保原料来源合法、产品质量合格。
第八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控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章包装与标识第九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能够防止食品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损坏。
第十条出口食品的标识应当清晰、准确,包括产品名称、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第十一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和标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语言文字和符号。
第四章储存与运输第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储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发芽、变质等。
第十三条出口食品的运输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损坏。
第十四条运输出口食品的车辆、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五章出口检验检疫第十五条出口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确保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代理商等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出口食品,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食品试验管理制度
食品试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食品试验工作的质量和安全,提高食品产业的发展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试验管理机构1.设立食品试验室,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和操作。
2.试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认证,保障试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试验项目1.试验项目包括食品成分分析、微生物检测、毒素检测等多个方面。
2.针对不同类型的食品,设立相应的试验项目,并根据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
四、试验流程1.确定试验项目和方法。
2.采集样品,并进行标识和分类。
3.进行试验操作,并记录所有试验过程。
4.分析试验结果,并生成报告。
五、人员培训1.试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操作水平。
2.员工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确保试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设备管理1.试验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试验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2.设备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测和校准,确保试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七、质量控制1.试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试验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对于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相关部门。
八、安全保障1.试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和设备的安全。
2.对于有毒有害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个人防护措施,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九、文件管理1.试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件管理制度,保留所有试验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2.试验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经过审查和确认。
十、效果评估1.定期对试验管理机构进行效果评估,检查试验工作的质量和安全情况。
2.根据评估结果,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十一、责任追究1.对于试验操作中的违规行为和失误,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建立违规行为处理制度,确保工作的规范和合法性。
以上为食品试验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认真执行,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健康。
- 完 -。
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要求
企业实验室的要求
是否必要 需要 实验室的作用 反映企业的实力
1.规划
规划的实验室要适应自己生产的产品特点 能满足本厂生产规模的要求 新建出口食品加工厂更要规划好企业的实 验室
1.规划
主要生产动物源食品 的生产企业
主要生产植物源食品 的生产企业 主要生产深加工食品 的加工厂 其他要求
微生物实验室的要求
微生物实验室的要求
实验室的环境要求
(一)满足该实验室工作任务的要求。 其中化学分析室、仪器室应满足相应的仪 器设备使用保管的技术要求 。 一些精密仪器的一般要求为:
电源电压 220V±10%,频率50 Hz±0.5 Hz; 室温15℃~30℃; 湿度40%~70%; 避免振动、电磁干扰、阳光直射; 仪器室噪声应小于55dB,工作间噪声不得大于70dB。
化学分析室
5、实验台: 由台面、台下的支架和器皿柜组成。为方便操作, 台上可设置药品架,台的两端可安装水槽。 一般宽750 mm,长根据房间尺寸,可为 1600~3200 mm,高可为800~900 mm。材 质为全钢或钢木结构。台面应平整、不易碎裂、 耐酸碱及溶剂腐蚀、耐热、不易碰碎玻璃仪器等。 加热设备可置于砖砌底座的水泥台面上,高度为 500~700 mm。
化学分析室
化学分析室
化学分析室
辅助用室
1、药品储藏室: 试剂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性,不要购置太多。 要符合危险品存放安全要求。要具有防明火、防 潮湿、防高温、防日光直射、防雷电的功能。 房间应朝北、干燥、通风良好,顶棚应遮阳隔热, 门窗应坚固,窗应为高窗,门窗应设遮阳板。门 应朝外开。 易燃液体储藏室室温一般不允许超过28℃,易爆 品储藏室室温不允许超过30℃。少量危险品可用 铁板柜或水泥柜分类隔离储存。室内设排气降温 风扇,采用防爆型照明灯具。备有消防器材。亦 可以符合上述条件的半地下室为药品储藏室。
出口食品企业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源头监管,提高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保证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实施条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0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认可系指浙江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具有相关检测能力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负责实验室认可的申请受理。
分支局负责初审、证书发放和获证实验室的监督管理。
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负责实验室认可的指导、培训、评审、制证和认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可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相结合实施。
第二章认可条件第五条申请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应当是企业内部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工作的内设机构,具有支配所需资源的权力。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参加过检验检疫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活动所需要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设备设施。
第九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客观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参照ISO/IEC 17025:2005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3个月以上,进行了完整的内审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实验室应对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实施必要的监控检测。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按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参加组织的比对试验和其它的检测结果质量控制活动,按时提交试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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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源头监管,提高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保证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实施条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0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认可系指浙江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具有相关检测能力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负责实验室认可的申请受理。
分支局负责初审、证书发放和获证实验室的监督管理。
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负责实验室认可的指导、培训、评审、制证和认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可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相结合实施。
第二章认可条件第五条申请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应当是企业内部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工作的内设机构,具有支配所需资源的权力。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参加过检验检疫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活动所需要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设备设施。
第九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客观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参照ISO/IEC17025:2005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3个月以上,进行了完整的内审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实验室应对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实施必要的监控检测。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按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参加组织的比对试验和其它的检测结果质量控制活动,按时提交试验结果。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准确、清晰地出具检测结果报告,报告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第三章认可程序第十三条按照认可自愿性的原则,企业实验室可向所在地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
申请时须递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申请书》,同时提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参加比对试验情况、典型报告、量值溯源描述,实验室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实验室补充修改;对不满足认可条件的,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应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根据申请认可的范围,向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申请实施现场评审。
评审组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分支局组织。
评审组由评审组长和评审员组成,其中应当包括具有相应领域检测工作经历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评审组依据实验室认可条件、评审核查表、有关技术标准及实验室质量体系文件对实验室申请范围内的检测能力和质量管理活动依次进行文件评审、现场评审和授权签字人评审。
现场评审应覆盖申请范围所涉及的所有活动及相关场所。
对申请认可项目的技术能力应安排现场试验确认,对现场试验未取得满意结果的实验室一律不予认可。
现场评审结论分为给予认可推荐、有条件推荐、不予推荐三种,由评审组在现场评审结束时给出。
第十七条分支局审查实验室认可推荐资料,全面评定评审工作。
(一)经评定实验室符合要求的,报浙江检验检疫局审核,向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
(二)经评定实验室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的,可向实验室签发《企业实验室整改通知书》,要求实验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经评审组跟踪验证合格,报浙江检验检疫局审核后,再向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
(三)经评定实验室存在严重不符合项,应当向实验室发出《企业实验室现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做出不予认可的决定。
收到《企业实验室现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的实验室必须在消除严重不符合项后,经过内审和管理评审合格一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认可申请。
第十八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证书由浙江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由分支局向获认可企业实验室颁发。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分支局对认可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日常监管和年度定期监督评审。
第二十条在实验室认可有效期内,定期监督评审的内容应覆盖已获认可的全部范围,具体包括:(一)查证前次评审中要求整改的是否均已得到落实,效果如何;(二)实验室自身运作是否有重大变更;(三)抽样检查实验室技术能力和关键技术岗位人员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的要求;(四)评价能力验证及比对试验结果及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经认可的企业实验室,认可有效期为三年。
要求继续认可的,须在认可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向所在地分支局提出复评审申请,经复评审合格的实验室(复评审程序参照初次评审程序),方可继续认可。
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分支局可报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注销其认可资质。
第二十二条认可实验室的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授权签字人、重要的检测设备、环境等有关项目发生重大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地分支局,分支局核实情况后,可作出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备案、提前进行复评审或报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缩小认可范围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日常监管、定期监督评审和复评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局可根据情况,对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做出暂停认可或者报浙江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部门撤销认可的处理:(一)获准认可实验室不能持续地符合认可条件和要求;(二)获准认可实验室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计划,能力验证结果持续不满意;(三)获准认可实验室无故不接受定期监督,在监督和复评审过程中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纠正措施;(四)获准认可实验室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五)获准认可实验室有伪造结果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经认可的实验室在卫生注册监督审核、分类管理和出口免验评审中,可免予实验室审核;认可资质可作为良好企业认定及其他检验检疫优惠措施评定的依据。
出口产品检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信或承认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并适当降低抽检频率。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申请书》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评审报告》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监督评审记录表》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现场评审工作指导书》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评审现场试验记录表》6.《企业实验室整改通知书》7.《企业实验室现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8.《现场评审首/末次会议签到表》附件1:受理编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申请书实验室名称:实验室地址:填表日期:年月日(单位盖章)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填表须知1.本《申请书》用墨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要字迹清楚。
2.随同本《申请书》提交的附件有:企业实验室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参加比对试验情况、典型报告、量值溯源描述,实验室平面图等相关资料、委托检测协议书复印件(适用时)。
实验室声明1.本实验室自愿申请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认可。
2.本实验室同意遵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规定。
3.本实验室愿意向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认可评审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评审工作提供方便。
申请认可实验室代表人签名:年月日三、检验、检测用主要设备、器具明细表四、企业实验室申请认可的测试项目及授权签字人五、委托其他实验室检测的项目六、检验检疫机构审查意见附件2:受理编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评审报告实验室名称:评审人员:组长:组员:评审日期:年月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评审核查表实验室授权签字人评审记录实验室不符合项/观察项记录表推荐拟认可的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范围评审组长/组员签字:附件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检测能力认可监督评审记录附件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认可现场评审工作指导书1见面会1.1见面会参加人员:评审组成员,企业申请认可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技术人员(必须包括厂长、车间主任、品管人员、各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及关键工序管理人员等),与会人员填写《现场评审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1.2见面会由评审组长主持,介绍评审组组成,评审目的、依据、范围和方法。
1.3听取企业介绍实验室和人员基本情况。
2现场评审按认可条件、评审核查表、有关技术标准及实验室质量体系文件要求,对实验室进行评审。
2.1评审方式听----被评审人员介绍情况。
问----提问,从回答中了解相关信息。
看----观察生产加工现场、操作及取样、检测实际操作。
查----审查质量记录,现场抽查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监控检测记录。
记----做好评审记录。
2.2现场试验:对申请认可项目的技术能力应安排现场试验确认。
现场试验的方式可以是:1)做已赋值的盲样进行现场测试;2)做比对试验;3)现场常规试验。
参加了CNAS组织的能力验证计划,或浙江检验检疫局组织的协同试验且获得满意结果的实验室,若实验室的试验人员、环境、试验用仪器设备、认可的标准/方法没有变化,且仪器设备在校准周期内且持续确认有效,现场评审时,可免除对相关项目的现场试验,对其技术能力直接确认。
对现场试验未取得满意结果的试验室一律不予认可。
2.3对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授权签字人的评审:对实验室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签字的签字人员事先应提交认可申请,必须经过评审组的现场考核,可以采用口试、笔试或口试笔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评审内容:1)对实验室检测报告的审核程序和签字责任;2)对实验室检测数据的控制;3)对不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处理4)对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方法。
通过现场评审的授权签字人,评审组将采用授权签字人评审记录的方式给予记录,并提交给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备案。
3评审组内部会议对现场评审的全部内容进行汇总,确定不符合项,决定申请认可企业实验室和授权签字人是否通过评审,并填写《出口产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评审报告》;监督评审时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督评审记录表》。
4总结会4.1参加人员同首次会相同,与会人员填写《现场评审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4.2宣布评审组的评审结论和不符合项。
4.3企业对评审结论是否异议,当场提出。
4.4双方确认评审事实,并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评审报告》上签名;监督评审时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督评审记录表》上签名。
4.5被评为“基本通过”的实验室,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要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由评审组派员跟踪核实整改情况。
4.6评审组及时整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评审报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督评审记录表》及有关资料,提交给分支局认证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