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精)
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华硕女孩黄静事件读后感及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2006年2月9日,21岁的大三女生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两万零九百元,买回来的当天,黄静就发现电脑有问题,蓝屏死机没有办法开机。
她几次把电脑送到华硕维修部送修,在一次维修过程中,华硕工程师将她电脑中的原装2.0G cpu更换成2.13G cpu,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为此,她请来了母亲的朋友,曾经任中华网笔记本频道总监的周成宇。
周成宇说,工程样品处理器性能不稳定,是严禁销售给用户的,华硕在维修过程中给黄静换了一个工程样品处理器,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之后两天,周成宇正式成为黄静的代理人,开始了与华硕的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周成宇和黄静提出,向华硕索赔500万美金,并提出,如果和解失败,将会把此事向媒体曝光。
几次谈判两方都没有达成和解,而在最后一次3月7号的谈判中,周成宇和黄静当场被警察带走,罪名是涉嫌敲诈勒索。
在被关押十个月以后,黄静被取保候审,随后海淀区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黄静被无罪释放。
黄静聘请了律师,向海淀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今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出示的刑事赔偿确认书中认定:黄静的行为是维权过度,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归纳及其评析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和客观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以下几种,笔者将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一列举之。
1、一般性(典型)敲诈勒索举例: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到某晚报杂志社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
李某说第一次发现后立即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赔偿1000元现金。
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
李某将后一次买的瓶子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氛的在报社一再强调:“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把它曝光”。
“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反思
“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反思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具体观察,我们发现,敲诈勒索罪正悄无声息地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又一新的“口袋”,需要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者高度重视。
本文将结合新近几年来发生的若干案例展开系统归纳和研究。
第一种类型:“无事生非”型敲诈勒索。
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案”)2003年7月2日,一个叫李晓利的人气呼呼来到《常州晚报》社,“咚”地将一瓶瓶盖完好无损的“统一”牌冰红茶搁在桌上:“你们看看,这种东西能在市场上卖吗?”冰红茶里,一只苍蝇赫然漂浮在瓶内的液面上!李称这已是他第二次买到有苍蝇的冰红茶。
后来,健力宝矿泉水公司一工作人员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说,一个月前他们也遭遇了同样纠纷:也是这个李晓利,买了一瓶他们公司生产的矿泉水,里面竟然有一只蚊子,瓶盖似乎也没打开过,而李当时索赔1万元!尔后,经过侦查,在李的房间里又发现一瓶乐百氏矿泉水,完好的瓶盖下,一只蟑螂在矿泉水中张牙舞爪!事后经过比对,涉案检材曾被人为地用较锐利的硬物从盖底部插入,隔断连接瓶盖上下两段的防伪点与瓶口的接触,使其丧失隔断功能后将瓶盖在外观无破损的情况下取下后再次复原。
2003年8月2日,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5]第二种类型:“事出有因”之实体利益损失型敲诈勒索。
案例二(以下简称“电脑索赔案”):2006年2月9日,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花2万元购买了一台华硕品牌电脑,该电脑在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再也不能正常开机。
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检修,经过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
随后,黄静找到朋友周某帮忙维修电脑。
周某认定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配置的是测试版CPU,其性能稳定性较差,完全不能和正品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CPU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得销售。
针对电脑被置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黄静和周某跟华硕展开了谈判。
周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将向媒体公开此事。
法律碰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交通日益繁忙,交通事故频发。
在这些事故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碰瓷”手段向受害者敲诈勒索。
本案例将为您讲述一起典型的法律碰瓷案例,揭示这场法律与道德的较量。
二、案情简介2019年10月,某城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受害者张先生驾驶一辆轿车在斑马线上正常行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员李某倒地不起。
张先生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李某身上并无明显伤痕,但李某却声称自己被撞伤,要求张先生赔偿医药费。
张先生表示自己并未碰撞李某,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
随后,李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张先生驾车撞伤。
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李某不断夸大伤情,要求张先生赔偿高额医药费。
张先生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碰瓷,遂拒绝赔偿。
三、案件审理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斑马线上逆行,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张先生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与李某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逆行,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张先生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与李某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碰瓷,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诚信,遂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碰瓷行为的认定碰瓷,是指不法分子利用交通事故,故意制造虚假伤情,向受害者敲诈勒索的行为。
碰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故意制造虚假伤情:碰瓷者往往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预谋,故意制造虚假伤情,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
(2)扰乱社会秩序:碰瓷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风气。
(3)损害社会诚信:碰瓷行为损害了受害者、社会公众的诚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产生了负面影响。
2.法律碰瓷的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故意制造虚假伤情,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诚信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典型法律竞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个体经营者。
2019年,李某在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虚假信息诈骗他人钱财,同时,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又涉嫌敲诈勒索他人。
此案涉及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法律竞合案例。
二、案件经过1. 诈骗行为2019年3月,李某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向朋友王某借款10万元。
在借款过程中,李某谎称自己有一笔大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
王某信以为真,遂将10万元现金借给李某。
然而,李某并未将这笔钱用于生意,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一年后,王某多次催促李某还款,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王某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 敲诈勒索行为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李某采取威胁手段,要求王某支付额外的“好处费”,否则将对王某进行报复。
王某为了自保,被迫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好处费”。
三、法律竞合分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法律竞合。
1.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虚构自己有生意的谎言,骗取王某的信任,骗取10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报复相威胁,迫使王某支付2万元“好处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法律竞合的概念法律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适用哪个罪名。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律竞合。
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实证分析
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实证分析作者:林冬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期摘要敲诈勒索犯罪案件频发有着自身特点与现实原因,只有全面梳理案件类型与特点,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背景,正视解决问题的难点与现状,正确适用打击敲诈勒索案件的法律手段以及铲除犯罪滋生的现实土壤,才能为减少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才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特点成因难点建议对策作者简介:林冬松,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72-0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近年来,我市辖区内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的频发,不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而且还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全市审理敲诈勒索案件共计134宗470人。
笔者通过对全市敲诈勒索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其案件特点、案发原因和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思路。
一、案件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特定化,结伙作案居多。
敲诈勒索案件被告人多为有前科的社会闲散人员。
调研的134宗敲诈勒索案件,其中46宗至少有一名被告人曾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占案件总数的28.9%。
被告人多为结伙作案,两人以上结伙作案的占案件总人数的63.6%,犯罪分子二人一组,三人一伙,四人一群,有分工有合作,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更大。
二是利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实施敲诈。
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通讯设备也成为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网络等的运用方便了涉案人员的联系、纠集,他们或直接指定时间地点或要求直接汇入指定银行帐户,妄图不动声色地将他人的钱财据为己有。
尤其是利用网络敲诈勒索这种方式在前几年还没有使用,而在2009年已初露端倪。
如谢敏聪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谢敏聪于2009年7月在互联网上通过QQ形式与其女友李某(受害人)视频聊天时,提出要李某脱光衣裤与他裸体视频聊天,李某同意后,谢敏聪在聊天过程中私自以截取画面方式获得李某的裸体照片。
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与界定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与界定案例分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两种经济犯罪,尽管它们都涉及欺骗和非法获取财产,但在罪名的定义和要件上存在一些区别。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进行界定和区别解析。
1. 案例一:诈骗罪李某通过网络平台伪造一份假的房产证明,随后以出售假房产的方式欺骗他人,并非法获得对方的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或隐藏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此案例中,李某通过伪造房产证明和虚构出售房产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购买假房产,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例二:敲诈勒索罪张某在某个夜晚持刀到李某的店铺,威胁李某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保护费,将对店铺进行破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恐怖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财物,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在此案例中,张某明显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威胁)威胁李某支付保护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索取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3. 区别与界定虽然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属于经济犯罪,但它们在行为方式和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首先,诈骗罪的主要特点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以暴力、恐怖手段或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威胁,非法索取财物。
诈骗罪强调的是以欺骗的手段进行的非法占有,而敲诈勒索罪则更加侧重于以威胁手段进行的非法索取。
其次,构成诈骗罪的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财物等;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恐怖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财物等。
因此,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定性,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在案例分析中,我们展示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各自的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两种罪名的区别与界定。
刑法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案的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被害人钟某的施工队员在施工地点附件发现一个电箱误以为是自己施工队的遂要搬走,汪某认为这是盗窃其施工队的电箱,遂起矛盾,所以带20多位工人到钟某办公地点找盗窃其电箱的两个工人,后阮某加入其中称一切听其指挥,阮某、汪某、李某甲再次带工人到钟某办公室聚集,有部分工人手持金属,在阮某的组织安排下工人多次冲进办公室,阮某与钟某协商要求钟某赔偿每位工人因寻找钟某手下投电箱的工人的误工费,总计索要12000元,并打伤欲进行报警的邓某,并称如果不交出钱就砸了钟某岳母的小卖部,钟某被迫交出12000元。
二、案例分析
1、本案争点
(1)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
2、具体分析
(1)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
从众心理_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从众心理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心理现象,指的是个体在面对不确定或模糊情境时,倾向于模仿他人的行为、观点和态度。
在法律领域,从众心理也常常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的法律案例,探讨从众心理在法律真实案例中的应用与启示。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甲在案发后潜逃。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乙、丙、丁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由于乙、丙、丁三人在小区内较为出名,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因此,小区居民对他们的印象较为负面。
在警方调查过程中,部分居民出于对乙、丙、丁三人的“仇恨”和“从众”心理,向警方提供了虚假的线索,导致警方在侦查过程中产生了误判。
三、从众心理在案例中的应用1. 负面印象的影响在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在小区内的负面印象,使部分居民对他们产生了“仇恨”心理。
这种心理导致居民在警方调查过程中,倾向于提供有利于警方指控他们的线索,从而加剧了从众心理的影响。
2. 群体压力的作用在案例中,部分居民出于从众心理,认为其他人提供虚假线索是正确的,因此也跟着提供虚假线索。
这种群体压力使得从众心理在案例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3. 警方调查的误判由于部分居民提供虚假线索,警方在侦查过程中产生了误判,导致乙、丙、丁三人被错误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这表明从众心理在法律真实案例中可能导致司法公正受损。
四、启示与建议1. 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通过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使人们认识到从众心理对司法公正的危害,从而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理性思考,避免盲目从众。
2. 加强侦查技巧,提高侦查效率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注重运用科学的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效率,避免因从众心理而导致的误判。
3. 强化证据意识,确保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应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避免因从众心理而影响司法公正。
4.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从而减少从众心理的产生。
法律_刑法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1. 案例一:张某故意杀人案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人。
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心生怨恨。
一日,张某持刀将李某刺死。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张某应如何量刑?2. 案例二:王某盗窃案案情简介:王某,男,25岁,某市人。
王某为筹集赌资,于某晚潜入邻居李某家中,盗走现金5万元。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王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王某应如何量刑?3. 案例三:陈某交通肇事案案情简介:陈某,男,30岁,某市人。
陈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重伤。
案发后,陈某主动停车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
问题:(1)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4. 案例四:李某诈骗案案情简介:李某,女,45岁,某市人。
李某虚构自己为某知名企业高管,以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2)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李某应如何量刑?5. 案例五:周某强奸案案情简介:周某,男,28岁,某市人。
周某酒后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1)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2)周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周某应如何量刑?6. 案例六:赵某职务侵占案案情简介:赵某,男,40岁,某市某公司经理。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公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题:(1)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赵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7. 案例七:孙某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孙某,男,35岁,某市人。
孙某因琐事与邻居刘某发生争执,后将刘某打成轻伤。
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分析
法制园地
法制与社会
2007.10
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威胁行为才侵犯本罪的次要客体, 才能构成既遂。 至于被害人的恐惧要达到何种程度, 我国刑法学界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 应以财物的所有者、 保管者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 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 以财物所有者、 保管者所遭 受的威胁或要挟, 相对于一般人是否会因此丧失自由意志为标准。 第 三种观点则认为, 行为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 足以使一般人或被害人 心理上产生恐惧, 不敢反抗, 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为 标准。笔者认为, 本罪的次要客体是意思决定自由, 本罪被害人的意 思决定自由不是被完全剥夺, 而仅是受限, 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不会完 全丧失, 所以第一和第二种观点不妥, 第三种观点也并非毫无瑕疵。 本 罪的被害人必须是在被威胁后产生恐惧, 意思决定自由受限, 不得不 交付财物。 这种威胁行为是针对特定被害人实施的, 不同被害人的心 理、 生理素质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同样的威胁行为对不同被害人 所实际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可能差别很大。若以一般人的反应来断 定恐惧的产生与否, 可能放纵犯罪分子, 忽视对体质或意志较弱者的 保护。 而且, 被害人对威胁行为在主观上的反映和感受还会受当时客 观环境的影响, 在不同的环境中, 被害人对相同的威胁行为的主观感 受可能完全不同。 在特殊环境中, 对一般人不足以产生恐惧的威胁行 为, 或平时对被害人也不足以引发恐惧的行为, 可能足以使当时的被 害人产生恐惧。 三、 敲诈勒索罪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案例: 甲以黑社会的口吻致信乙, 令其夜间将 5 万元置于河边巨 石下, 否则日后将伤害其子, 乙不得不照办, 但是, 夜降暴雨, 将装有现 金的黑色塑胶带冲走,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 对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理论界一般认为, 只有行为 人实际控制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也有学者 表达为, 本罪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 或具体化为, 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 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时, 就是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并进一步指出,被害人因恐惧而交出财物, 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的, 也是犯罪未遂。 可 见,取得说” “控制说” “ 或曰 是本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按照通说, 甲的 行为构成未遂, 但是, 笔者认为被害人受威胁后产生恐惧, 因之交付财 物, 失去对财产控制的, 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在于行为对客体的侵犯程度不同, 而不在于 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 本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益, 次要客体是意思 决定自由, 只要威胁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 因此交付财物, 本罪的双 重客体就已被侵犯。 既然被害人基于恐惧交付, 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 制, 就表明其财产权益和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了侵害。 若以行为人取得 或控制财产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容易让人们以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 以不法手段获得利益。 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 并不能说明其行为 只是威胁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而且, 根据结果犯的犯罪既遂理论, 结果犯的既遂是以法定的危 害结果发生为标准的。 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即狭义的危害结果, 是指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 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 有形的、 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本罪 作为结果犯, 只要敲诈勒索的行为侵害了本罪的客体, 造成了法定的 危害结果, 即已构成既遂。 结合上文提及的案例, 甲威胁乙, 乙因恐惧 交出 5 万元, 甲虽未取得赃款, 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已经产生, 其行为构 成既遂。 再者, 本罪是一种目的犯, 目的犯的既遂不以特定目的是否实现
法律专家罗翔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事故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法律专家罗翔凭借其深厚的法律功底和敏锐的洞察力,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借鉴。
本文将以“某某交通事故案”为例,结合罗翔的观点,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某交通事故案”发生在我国某市,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调查,李某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三、罗翔观点1. 醉酒驾驶入罪标准罗翔认为,醉酒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醉酒驾驶被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罗翔强调,醉酒驾驶不仅危害公共安全,还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如本案例中的被害人死亡。
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罚。
2. 赔偿责任罗翔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对王某家属的赔偿责任。
罗翔强调,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关爱,确保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罗翔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应当相互衔接。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因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还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4. 责任主体认定罗翔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关键。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肇事司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同时,罗翔指出,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多个因素有关,如道路条件、交通管理等方面。
因此,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确保责任分配公平合理。
四、案例分析1. 醉酒驾驶入罪标准在本案中,李某醉酒驾驶,造成王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律热点案件分析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约车行业在我国迅速崛起。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网约车司机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某市网约车司机涉嫌敲诈勒索案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概述2019年某月,某市市民李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了一辆网约车。
上车后,司机陈某以车辆故障为由,要求李某支付高额车费。
李某不同意,陈某遂以李某为乘客支付车费为由,对李某进行威胁和恐吓,要求其支付2000元。
李某无奈之下,只得支付了2000元。
事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被依法逮捕。
三、案件分析1. 网约车司机敲诈勒索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某以车辆故障为由,对李某进行威胁和恐吓,强行索要2000元车费,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 网约车平台的责任网约车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义务对网约车司机进行审查和管理,确保乘客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网约车平台未能对陈某进行有效审查,导致其涉嫌敲诈勒索乘客,网约车平台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 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在运输过程中,网约车司机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乘客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车费。
在本案中,陈某未按照约定提供运输服务,反而对乘客进行敲诈勒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义务。
4. 网约车行业的监管问题近年来,网约车行业迅速发展,但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司机素质参差不齐、安全隐患、敲诈勒索等。
为规范网约车行业,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监管仍存在一定难度。
四、案件启示1. 提高网约车司机素质网约车平台应加强对司机的审查和管理,提高司机素质,确保乘客的合法权益。
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审判。
本文以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为例,分析法律审判黑社会案件的过程和结果。
二、案件基本情况1.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男,32岁,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
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刑满释放后,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 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包括张某、王某等10余人。
该组织在李某的领导下,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敲诈勒索:李某指使组织成员对多家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累计金额达100余万元。
(2)故意伤害:李某指使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
(3)寻衅滋事:李某指使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
三、法律审判过程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收集了大量证据。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将李某及其组织成员抓获归案。
2.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及其组织成员进行审查起诉,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1)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审查,明确了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
(2)庭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严格依法进行审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判决: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其组织成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适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对被告人李某及其组织成员进行了定罪量刑。
拐卖儿童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拐卖儿童是严重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家庭和谐,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我国法律对拐卖儿童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并对犯罪分子给予了严厉的惩罚。
本文将以一起拐卖儿童案件为例,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8年,某地发生了一起拐卖儿童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欺骗手段,将一名3岁女童拐卖至外地,并以此要挟女童的家属支付赎金。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经过多方努力,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并将被拐卖的女童解救。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将女童拐卖至外地,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女童绑架至外地,并以此要挟女童的家属支付赎金,其行为同时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3.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通过绑架女童并要求家属支付赎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法律规定1. 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罪的处罚如下:(1)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②拐卖儿童,造成被拐卖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的;③拐卖儿童,多次拐卖儿童或者拐卖儿童达到一定数量的;④拐卖儿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法律扫黑除恶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各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
本案例选取XX市“3·15”特大涉黑案件,旨在通过分析该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过程,探讨法律扫黑除恶的实践与成效。
二、案件概述XX市“3·15”特大涉黑案件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
该组织以李某为首,成员众多,长期盘踞在当地,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侦查阶段XX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
经过深入调查,专案组掌握了该组织的组织架构、犯罪事实和证据。
在侦查过程中,专案组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0余人,扣押作案工具、赃款赃物一批。
2. 审查起诉阶段XX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依法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李某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
3. 审判阶段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李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依法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四、法律适用分析1.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对当地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2.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基础第二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张某于2010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位。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月薪为8000元,每月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25日。
合同中还约定了张某的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劳动合同自动续签。
在张某试用期间,某公司发现张某的销售业绩未达到公司要求,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认为,张某在试用期内未能达到公司规定的销售业绩,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张某则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已经完成了公司的销售任务,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张某赔偿金。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律爆款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关系。
2017年12月,李某因急需用钱,便以王某欠其债务为由,多次打电话威胁王某,要求其支付2万元人民币。
在王某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李某遂纠集他人,强行将王某拘禁于某宾馆内,并以暴力手段逼迫王某支付2万元人民币。
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2. 若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 李某敲诈勒索的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四、案例评析1. 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仍然故意为之。
2. 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王某的财物。
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索要王某的财物;其次,李某采取了威胁、恐吓手段,即打电话威胁王某支付债务;最后,李某强行索要王某的财物,即纠集他人将王某拘禁于宾馆内,逼迫其支付2万元人民币。
3. 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李某敲诈勒索的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较大,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法律反击道德绑架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道德绑架现象日益严重。
一些人利用道德的幌子,对他人进行无理要求,甚至威胁、恐吓,使受害者身心俱疲。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法律对道德绑架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本文将介绍一起法律反击道德绑架的典型案例,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某市居民李某(化名)在街头遭遇道德绑架。
当天,李某驾驶一辆私家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位老人摔倒在地。
李某立即停车,欲扶起老人。
然而,老人却抓住李某的衣服不放,要求李某赔偿其受伤费用。
起初,李某以为老人只是受伤,并未太过在意。
然而,老人却趁机向李某索要巨额赔偿金,声称自己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
在僵持过程中,周围路人纷纷围观,有人指责李某冷漠,有人指责老人敲诈勒索。
李某感到十分委屈,便向警方报案。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老人并无疾病,且其所谓的受伤也是自己故意制造的。
老人在道德绑架李某的过程中,多次威胁、恐吓,使李某心生恐惧。
三、案件审理1. 一审在一审中,李某提交了警方调查的证据,证明老人并无疾病,且其所谓的受伤是故意制造的。
同时,李某还提交了老人在道德绑架过程中威胁、恐吓的视频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人故意制造虚假受伤,敲诈勒索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老人赔偿李某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2. 二审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道德绑架与法律的关系道德绑架是指利用道德的幌子,对他人进行无理要求的行为。
在道德绑架案件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道德绑架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老人赔偿李某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反击道德绑架的威力。
法律监督十大精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精品案例。
以下列举十大法律监督精品案例,以飨读者。
二、案例一:张某虚假诉讼案1. 案件概述张某因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心生报复,遂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被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提起公诉。
2. 案件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了张某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对其提起公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3. 案件启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
三、案例二:李某职务犯罪案1. 案件概述李某担任某国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嫌受贿罪。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2. 案件分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检察机关通过深入调查,掌握了李某受贿的证据,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彰显了法律的威严。
3. 案件启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要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案例三:陈某交通肇事案1. 案件概述陈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陈某提起公诉。
2. 案件分析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陈某提起公诉,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 案件启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要加大对交通肇事罪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案例四:刘某侵犯著作权案1. 案件概述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刘某提起公诉。
2. 案件分析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故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0年5月,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王某某为了逼迫受害人就范,非法拘禁了受害人李某。
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将王某某抓获。
二、案件事实2020年4月,王某某得知李某欠其朋友张某某一笔债务,便以追讨债务为由,将李某约至一偏僻的废弃厂房内。
王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威胁李某必须立即还清债务。
在李某表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李某写下欠条,并承诺若李某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债务,便不再追究。
然而,李某在离开后,并未履行还款承诺。
2020年5月,王某某再次找到李某,要求其还清债务。
在遭到李某拒绝后,王某某心生报复,遂将李某非法拘禁在废弃厂房内,并对其进行殴打,迫使李某写下还款承诺书。
在非法拘禁李某的过程中,王某某还多次以李某的生命安全相威胁,要求李某家人筹集资金偿还债务。
李某家人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筹集资金偿还债务。
三、法律分析1. 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王某某为了逼迫李某还债,非法拘禁并殴打李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2.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某在非法拘禁李某的过程中,还以李某的生命安全相威胁,要求李某家人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王某某因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1. 非法拘禁罪的危害性非法拘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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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做矿生意时,知道韦某某是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及其BP机号码。
2001年南丹发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认为韦某某有权,肯定有受贿行为,便想敲诈要钱。
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开户的手机传呼韦某某,称其是部队的,有事约韦到金城江城区面谈。
次日18时许,李某身着武警军官服约韦某某到“长城宾馆”前见面,称自己是部队调来参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专案组人员,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韦会受到处罚。
为了稳住被告人李某,韦某某便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在身上,约定第二天再联系。
当天,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韦某某在金城江“长城宾馆”前再次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武警军官服及军官证等物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捏造韦某某有受贿的事实,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企图骗取韦的10万元。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
理由是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理由是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武装警察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四: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前三种罪中,都含有“骗”字,说明此三种罪必须以“骗”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
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
这是敲诈勒索罪和前三种罪最主要的区别。
一、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胁、要挟、恫吓,对身份没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谋取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城市户口、职位、学位、工作、同他人结婚、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交出财物的心态不同: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未必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它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当时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军官的身份,冒充中央处理南丹“7.17”透水事故专案组的人员,以手中掌握有韦某某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会受到处罚的虚构事实,来威胁、要挟、恐吓韦某某,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