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9.1非法集资政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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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部”关于办理⾮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4⽉21⽇,国务院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法集资宣传教育⼯作。

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的可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量原来不能定罪的⾏为,都可以定罪了。

这体现了当前中国⾏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融⾏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

将严重扼杀民间资⾦融通的活⼒,加强⾦融垄断,并将使⼤量缺乏国家财政⽀持、银⾏信贷⽀持的中⼩企业主陷⼊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法、官⽅⽴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公众意见乱⽴法的再⼀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法律适⽤效⼒,我们⼜不得不了解他。

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逐条解读,供⼤家参考。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4-04-01导读:2014年3⽉2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分关于⾏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

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政认定的问题 ⾏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非法集资首次清晰界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列举房地产等相关行业中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宽严相济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非法集资正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为此,《解释》中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比如,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但是购房人并不用于自住,而是交给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代理机构用于经营,并定期向购房人支付租金的一种销售方式。

返本销售是指,购房人一次性付给开发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在一定年限内将购房人的房价款全部返还给购房人。

由于上述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其实早在2001年6月,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⑵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但鉴于《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法规,难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起到强制约束作用,上述几种销售模式在房地产市场还是大行其道。

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的法律顾问刘谦律师介绍说,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日趋严厉,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加,上述几种方式常常成为房地产商变相融资的手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解读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解读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解读、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重要区别。

二、什么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包括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和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等。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银监会或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 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 银监会或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银行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 证券、期货经纪;(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资产管理;(6)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管理;(7)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证券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 保险、再保险;(2)保险代理;(3)保险经纪;(4)保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类业务活动。

非法集资是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种,尽管非法集资的名义变化多样,但其实质仍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三、非法集资活动有哪些常见种类和形式?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一)制定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资金为导向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民间资本的庞大性也日益凸显。

不少民间资本拥有者并不希望以银行存款等方式管理自己的闲置资金,而试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投资,以获取更高利润。

由此,各种高利润回报资金管理方式应运而生,并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为了有力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我国先后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立案标准,并归纳了“非法集资”的四个重要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而一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判罚也引发争议或质疑。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四个特征尤其是“公开性”与“社会性”,解决非法集资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实务问题,也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对原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在犯罪认定上呈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体现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趋势。

(二)主要内容1.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什么是非法集资

什么是非法集资

什么是非法集资最近经常有朋友咨询什么是非法集资、如何识别非法集资。

今天帮助大家整理了一些资料,让大家很明确地了解非法集资以及识别非法集资的办法。

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实所谓的吸收的意思就是借款,白话说就是公开向社会公众借钱。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具体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专门的罪名,一般来说主要包含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就是公开的借款,但是是想要归还的;集资诈骗罪责同样是公开的借款,但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说白了就是不想还钱了。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给大家介绍一下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一是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人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

二是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开展创业创新等幌子,编造各种虚假项目,有的甚至组织免费旅游、考察等,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

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

导读: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非法集资罪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

本文详细介绍了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罪责划分。

一、非法集资罪的法律规定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1)若涉及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2)单位犯罪时,单位将受到罚金处罚,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按照前述规定受到相应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则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将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2)若涉及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受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3)若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处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非法集资的罪责划分非法集资的罪责划分主要依据是参与者的角色和行为性质。

1.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责任在于非法集资的组织者或发起人,他们通常会被视为首要犯罪分子,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对于集资诈骗案件,主要责任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人。

他们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一、《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集资是什么意思

非法集资是什么意思

非法集资是什么意思一、非法集资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投资者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具体表现是主体资格的违法性和集资行为的违法性。

具体而言,相应主体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经批准后超出经营范围的。

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

根据非法集资的定义和特点,可以得知,非法集资之所以被严厉打击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概括起来,非法集资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实施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总和。

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定义(一)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建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在笔者代理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有嫌疑人说我们公司有营业执照,为什么还是非法金融机构?相信看了前面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就清楚了。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下列活动:1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合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非法集资;3.违规发放贷款、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和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金融活动包括非法金融机构的非法活动和金融机构实施的非法金融活动。

当然,在定罪处罚上,目前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要打击非法金融机构的人。

一言以蔽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都是非法的,没有经过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或核准。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5]196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2.30【实施日期】2015.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9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下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履行银行业有关职责,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方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意义2014年以来,非法集资问题日益严峻,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和参与集资人数大幅上升,1 / 2达历年最高峰值。

涉及全国近90%的地市州盟,并从东部地区快速向中西部扩散,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领域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严重,大案要案高发,有的案件涉案金额数十亿元,涉及人数几万人甚至几十万人,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风险还通过多种渠道逐渐向银行业传递,一些不法分子拉拢银行员工、借助银行渠道违规销售自身理财产品,通过宣称与银行有资金托管、跨业合作等业务往来,恶意盗用银行信用,相关案件涉案金额往往上亿元甚至几十亿元,涉及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群访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不仅严重损害银行业整体形象,也给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极大的法律和声誉风险。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关系人民群众切实利益,关系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大局,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自身风险、维护良好声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10.19•【文号】国发〔2015〕59号•【施行日期】2015.10.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但是,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

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加大防范预警、案件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力度,开正门、堵邪路,逐步建立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非法集资通俗说法

非法集资通俗说法

非法集资通俗说法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简单来说,非法集资就是一些人或组织通过不合法的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的行为。

这些人或组织往往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合法的集资资质,他们募集资金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进行非法经营、欺诈、洗钱等活动。

非法集资的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 高额回报:非法集资者通常会以高额的回报率来吸引投资者,这些回报率往往远高于正常的投资回报率。

2. 不合法的集资方式:非法集资者通常不会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或渠道来募集资金,而是通过私人关系、传销、虚假广告等方式来吸引投资者。

3. 不透明的资金用途:非法集资者通常不会公开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投资者很难了解自己的资金是否被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

4. 缺乏监管:非法集资活动通常缺乏有效的监管,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

因此,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应该选择合法、规范的投资渠道,避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同时,政府和监管部门也应该加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和打击,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0年第04期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般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名论处。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分九条,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并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但同时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时,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针对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解释》明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的意思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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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意思是什么意思?什么才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什么才算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罪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

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

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我们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

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

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

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是指以非法手段从社会公众中非法募集资金,并以不退还或逃避退还本金、非法占有、欺诈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这种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欺诈性和瞬时性的特点,给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带来较大威胁。

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和打击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特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1. 涉及广泛: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以高额回报、低门槛的投资为诱饵,显得很有吸引力。

因此,容易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所接受,并引发社会传播。

2. 非法行为:非法集资活动通常违背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取得合法许可证件,缺乏必要的风险备案或风险提示。

3. 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常常利用虚假宣传、夸大回报、假冒名目等手段进行欺骗,让受害人相信自己是在进行合法投资。

4. 难以退还:一旦发生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常规手段难以收回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

很多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将资金以高消费、房地产、股票等形式进行洗钱,使受害人难以追回损失。

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类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 传销:传销活动以多层次的形式吸引投资者,并通过发展下线来获取利润。

传销通常聚集了大量的投资者,形成了庞大的投资骨干。

然而,由于没有持续盈利的来源,一旦穿帮,整个传销组织可能会崩溃。

2. 金字塔模式:金字塔模式是一种通过招募新成员并向其收取会员费,然后将货款传递给已加入系统的成员的非法集资活动。

这种模式以不断发展的金字塔形式进行,最终会导致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损失。

3. 非法期货交易:非法期货交易是在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和合规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进行的投资活动。

这些交易往往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但缺乏任何实际的投资渠道和收益来源。

4. 虚拟货币投资:虚拟货币投资是指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非法集资活动。

虚拟货币投资虽然具有高风险性和波动性,但由于其不受监管,容易成为非法分子进行欺诈活动的温床。

非法集资标准

非法集资标准

非法集资标准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证券形式集资敛财,也可以是以各种手段及其他形式募集资金,通过各种渠道进行不正当经营融资活动,以便通过利率高、利息隐性增长和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以一种欺诈性手段,以虚假广告或口头宣传等方式,将财物索要或非正當融资的行为。

这类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金融体系运行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利益的行为,大大损害了投资者的正当利益。

例如,非法集资者以高息低本或高额回报等方式调动吸引投资者,发行虚假的金融工具,拖欠相关收益分配和本金返还等。

一旦发生,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损失,造成社会的重大安全隐患。

为防止非法集资,中国实施了一系列的政策。

首先,对投资者的权利和法律责任有规定,投资者要求由投资资金投入者出具严格的合同,完善其有关资质,及时交付安全凭证,投资者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如有违反,将要求承当其一切民事责任。

第二,对非法集资有明确的刑法措施,对违反政府相关指令和投资规则行为实施刑事惩戒,法律也明确规定,非法集资违法者必须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此外,要及时公布行政处理、司法裁定、拘留等情况,同时应最大限度的止损,恢复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发挥监管部门的主导作用,认真执行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各种金融活动,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的行为,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完善针对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严格督促、整顿,维护金融领域政策秩序和市场秩序,净化金融环境。

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形成一道“非法集资”的防线,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经济正常稳定发展。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19•【文号】农经发〔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1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对下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配合和推动做好防范和处置农业领域非法集资的相关工作。

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意义非法集资是我国金融经济领域长期存在的痼疾,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涉及面广、涉众性强、危害十分严重。

当前,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在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等新的高发领域,以及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教育机构、养老机构等新的风险点,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越来越突出。

以投资农业项目为名,打着农民合作社的旗号非法集资活动的受害者大多数是农民群众,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后果极其严重,不仅损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了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极易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农业领域非法集资,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大局。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高度重视防范和处置农业领域非法集资工作。

二、落实责任积极配合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一)加强部门监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防范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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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罪的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老百姓理解的非法集资罪,刑法通常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事实上,在经济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活动,还有其他多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1月4日起实施,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

《解释》定义了非法集资行为,列举了10种非法集资行为的类型,明确了相关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甚至还规定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不但有助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也有助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多年来,尽管我国相关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一直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但收效甚微。

非法集资活动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一直层出不穷,鉴于现行《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解释》试图通过明确定义非法集资活动、规定相关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标准等方法,统一执法标准,加强打击的力度和精确度。

同时,如果《解释》能够准确界定非法集资活动,也可为合法民间金融活动提供保障。

《解释》一共9条,分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定义(第1和第2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情节(第3条)、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第4条)和量刑情节(第5条)、股权公开转让活动的定罪(第6条)、擅自发行基金份额活动的定罪(第7条)、相关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定罪(第8条)以及本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第9条)。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
1.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适用。

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使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本司法解释的标题中也都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通观《刑法》,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

习惯上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
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和“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2.非法集资活动的定义。

既然《刑法》中并无非法集资罪的罪名,那为什么需要将上述7个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资”的名下,并用一个司法解释来统一解释呢?显然是因为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对这些共性进行统一解释,节约立法成本,也方便对这些罪名的理解和适用。

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这些罪名共性的认识是《解释》应当主要解决的问题。

《解释》开篇就用了两个条款来规定这个问题,可见也非常重视。

《解释》第1条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活动。

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过,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者往往采用各种花样翻新的手段,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手法隐蔽,且可能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很难识别。

因此,通过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2条列举了10种应以“吸收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3.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规定了两类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三类行为如何定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解释》第3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界定了所谓“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包括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涉及的存款对象的数量、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几个标准,并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而设定了不同的标准。

(2)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解释》第4条专门规定了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该要件为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关键,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其他非法集资罪名的核心因素,但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只能通过客观表现予以认定或者推定。

该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进行认定的7种情况,对于指导办案很有意义。

《解释》第5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的量刑标准,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以及如何计算上述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应当扣除)。

(3)公开转让股权的定罪。

《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4)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定罪。

《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非法集资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

《解释》第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虚假宣传的,应当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该条并进一步规定了定罪标准。

四、豁免规则。

《解释》秉承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明确非法集资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也给出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明确某些情况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包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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