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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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对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

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征稽站点。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第六条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全国收费清单

全国收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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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3
旅游发展基金
1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 基金 中 条例》,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 央 〕29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 水 号,财综〔2007〕26号,财企〔2011〕303 库 号,财企〔2012〕315号,财综〔2008〕17 移 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 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缴入中央国库 民 号、33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 扶 号、68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 持 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号,财 基 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 金 综函〔2010〕10号、39号,财税〔2015〕 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80号,财综〔2016〕11号,财税〔2016〕 13号,财税〔2017〕51号 地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7〕26号, 方 财综〔2008〕17号,财综〔2008〕29号、 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水 30号、31号、32号、33号、35号、64号、 库 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号、 移 缴入地方国库 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 民 51号、59号,财综〔2010〕15号、16号、 扶 43号、113号,财综函〔2010〕10号、40 持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号,财综〔2016〕11号,财税〔2016〕13 基 号,财税〔2017〕18号 金 《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 缴入地方国库 号,财综〔2001〕16号,财税〔2017〕18 号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财综 缴入中央和地 〔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财税 方国库 〔2016〕2号 《可再生能源法》,财综〔2011〕115号, 缴入中央国库 财建〔2012〕102号,财综〔2013〕89号, 财税〔2016〕4号,财办税〔2015〕4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照本规定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具体征收稽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海关、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根据物价指数、我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五条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进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六条汽油批发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提前3日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运输汽油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缴费资料,以备检查。

第七条汽油经营企业的汽油经营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费控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记录汽油购进、储存、销售和运输的经营数据。

海南省发改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发改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发改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公布日期】2006.09.04•【字号】琼财非税[2006]1191号•【施行日期】2006.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发改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9月4日琼财非税[2006]1191号)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洋浦财政局、经济发展局:为了减轻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负担,规范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的各项收费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精神,结合我省对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进行清理整顿情况,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涉及我省出租汽车收费项目8项(详见附表1),保留收费项目11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5项、政府性基金2项、经营服务性收费4项,详见附表2),降低收费标准4项(详见附表3),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被取消、降低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并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新的收费项目编码表;同时各市县要将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切实落实各项减负政策。

二、针对部分市县存在对出租车收取营运货车营运标志工本费和道路运输线路牌工本费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营运货车营运标志工本费和道路运输线路牌工本费的收费政策。

根据《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营运货车营运标志牌工本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琼价费字[1998]465号)和《海南省物价局、财政税务厅关于调整道路运输牌证收费标准的批复》(琼价费字[1994]338号)的规定,营运货车营运标志牌的发放范围是营运的货车;道路运输线路牌的发放范围是汽车客运班车。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琼府办[2012]160号•【施行日期】201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2]16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9月29日海南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工作,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降低群众节假日出行成本,结合我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原则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通过办理节假日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退费或免征的方式,落实国家免收节假日小型客车通行费政策,以降低群众节假日出行成本。

二、实施范围和方式(一)免收时间。

根据国务院统一规定,免收通行费的时间范围为: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4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

(二)免收对象。

本省籍7座以下(含7座,下同)的小型客车(不包括使用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车辆和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长期调驻我省使用的外省籍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不包括使用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车辆和临时跨行我省的外省籍汽油小型客车)。

(三)免收方式。

1.汽油小型客车。

7座以下使用汽油的小型客车,按车每年退付110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11.04
【实施日期】2006.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
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
》的决定
(2006年11月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4月28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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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6.18施行日期2013.08.01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主题类别车船税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6日第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2013年6月18日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一)依法取得营运资格;(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暂免征收车船税的公共交通车船的具体范围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认定。

第五条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一)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农村;(二)车辆所有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第六条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确需减免税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琼府办[1989]243号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琼府办[1989]243号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正文:----------------------------------------------------------------------------------------------------------------------------------------------------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琼府办〔1989〕243号1989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设,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善的事业费。

公路建设基金是为了加快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对营运的客车按运输里程向旅客征收的一种公路规费。

第三条公路规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公路规费各种票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四条缴费期限及办法(一)缴费期限: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统缴的,应当在征费部门和车属单位或者车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时间内缴费,按季度统缴的,应在每季度前办理缴费;按月计征的,应在上月底前办理次月缴费;按旬、日计征的,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

车辆过桥过路费按次缴纳:(二)缴费办法:本省机动车辆(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向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缴纳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

境外的机动车辆,应以美元、港币或外汇券缴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缴纳时以人民币计征标准为依据,按人民币与美元、港币兑换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国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为准)。

车辆缴费后,由征费部门按规定发给缴费凭证,凭证通行以备查验。

第五条各级征费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各种征费收入上解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海口市交通局关于征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的通告

海口市交通局关于征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的通告

海口市交通局关于征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00.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0.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口市交通局关于征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的通告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海南省交通厅的工作部署,授权我局成立海口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征稽站依法代征海口市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征费范围使用柴油的中、小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14、KW,<20PS>以下,不含14、71KW,包括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所称的四轮小型拖拉机)、手拖拉机、三轮机动车的燃油附加费。

二、征费标准按月征费标准: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50元;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50元。

按征费标准:拖拉机(不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60元。

凡按一年或半年一次缴清交通规费的车辆,可给予适当减征。

即办理一年一次缴清燃油附加费的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按十个月计征,手扶拖拉机按八个月计征;办理半年一次缴清燃油附加费的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按五个月计征,手扶拖拉机按四个月计征。

三、处罚规定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须按《海南省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缴费。

凡未缴2000年1月至11月份燃油附加费的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须在2000年11月30日前到海口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交通规费征稽站缴纳(地址:海口市南航西路10号、帝王大酒店旁)。

不按时缴纳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费额1倍的罚款。

我局将组织稽征人员不间断地上路进行路检路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1.14•【字号】琼发改收费[2005]1789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琼发改收费[2005]1789号)省公安厅,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标准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发放号牌时向车主收取号牌工本费和临时号牌工本的收费标准为: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80元;挂车反光号牌每副5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30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25元;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5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纸质)每张5元。

上述号牌工本费收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其安装费用,不得再收取上述费用。

以后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的收费标准为每套1元,单独补发牌架的收费标准为铁质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副5元,铝合金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副10元,补发专用固封装置和号牌架的收费标准含相应的安装费用,不得再收取安装费用。

2、对机动车发放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时向车主收取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行驶证每本15元,临时行驶证每本10元。

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外再收取照相费或数码照相费,不得要求机动车主提供照片。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完善我省公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完善我省公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完善我省公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琼价价管[2009]133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完善我省公路客运价格管理的通知(琼价价管[2009]133号2009年12月31日)各市县物价局、交通运输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省道路运输协会,省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省内公路客运经营企业: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精神,以及2009年1月1日国家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公路客运附加费的有关规定,为使我省公路客运价格与国家成品油税费改革政策相衔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客运价格管理,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公路客运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公路客运票价中向旅客收取的公路客运附加费。

二、整合现行公路客运车型等级价格分类。

根据国家对车型及等级的分类规定,结合我省参与滚动发班车辆现行分类的实际,将我省公路客运班车现行20类车型等级价格整合为8类(见附件1)。

三、改革现行公路客运政府指导价管理方式。

将我省现行公路客运价格由政府制定基准价加上下浮动幅度的管理方式改革为由政府制定上限票价允许企业自主下浮的管理方式。

对我省公路客运班线车票价计算公式作相应更改,具体省内客运车型等级上限票价计算公式统一如下:省内客运车型等级上限票价=(客运车型等级上限运价+燃油附加费)×计费里程+旅客站务费。

其中:1、客运车型等级上限运价包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车辆通行附加费等。

2、燃油附加费(原称“燃料差价”)。

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调整我省交通运输价格及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琼发改价格[2006]866号)的有关规定,燃油附加费(燃料差价)以2006年3月26日国家实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前,我省市场0号柴油每升最高零售价4.11元为基价,今后凡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每升上涨达到0.50元,允许公路客运企业向旅客收取0.005元/人公里燃油附加费,上涨不足0.50元不得收取(或调整)燃油附加费。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调整我省交通运输价格及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调整我省交通运输价格及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调整我省交通运输价格及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公布日期】2006.06.13•【字号】琼发改价格[2006]866号•【施行日期】2006.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调整我省交通运输价格及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2006年6月13日琼发改价格〔2006〕866号)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电[2006]64号、136号、145号文件精神,应对油价波动对我省交通运输业带来的影响,切实做好我省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工作,维护和促进我省交通运输业稳定和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公路客运、农村道路客运、旅游汽车等行业价格调整及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运价,疏导价格矛盾结合2006年3月26日、5月24日成品油价格调整和财政补贴情况,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适当调整我省交通运输价格,疏导油价上涨对我省交通运输业的影响。

1.城市公交。

鉴于城市公交属公益性行业,中央财政对城市公交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和我省从2006年7月1日起免征城市公交客运附加费的情况,决定对我省城市公交运价原则上不作调整。

部分市县在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改革出台前遗留的运价矛盾,确需通过调价加以疏导的,必须按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按以下原则加以把握:①对客运量大、载客率高、经济效益好的线路不提;②要区分不同线路距离远近,结合当地群众消费习惯和承受能力,妥善处理好一票(价)制和分段(站)收费的关系,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能推行分段(站)计费的线路,应尽量实行分段(站)收费;③公交收费尾数应保留到角,在城市公交未实行IC卡收费之前,为便于找零,其收费尾数可保留至0.50元,即票价档次分别为0.50元、1元、1.50元、2元……;④进一步明确票价减免的对象范围,对弱势群体和学生给予优惠。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琼发改价格[2008]2329号)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琼发改价格[2008]2329号)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琼发改价格
[2008]2329号)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8.12.19
•【字号】琼发改价格[2008]2329号
•【施行日期】2008.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2008年12月19日琼发改价格[2008]2329号)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石化批发企业:
根据《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交通厅《关于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8]2327号)精神,我省取消原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并开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根据对随油价征收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标准,对我省成品油价格相应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价格具体见附表。

本通知从2008年12月20日零时起执行。

附表:
海南省成品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说明:1.以上汽油含车辆通行附加费0.90元/升,0号柴油未含车辆通行附加费;
2.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海南省政府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日期:1993-12-19执行日期:1994-1-1生效日期:2002-1-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稽机构第三章燃油销售管理第四章征收标准及管理第五章分配使用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用于机动车辆行驶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

燃油附加费包括了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上述规费。

第三条燃油附加费是专门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公路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路政管理、交通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从燃油附加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投资回报或补偿。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油零售企业(加油站)代征燃油附加费。

第五条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征稽机构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交通规费征稽局可以在各市、县设置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和其他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二)依法征费,加强燃油销售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管理以及其它规费的管理;(三)与燃油销售单位加强联系,定期了解燃油销售情况,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四)稽查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六)加强规费征收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用于机动车辆行驶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

燃油附加费包括了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上述规费。

第三条燃油附加费是专门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公路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路政管理、交通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社会集资或贷款修建的桥梁、公路,从燃油附加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投资回报或补偿。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油零售企业(加油站)代征燃油附加费。

第五条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征稽机构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交通规费征稽局可以在各市、县设置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和其他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二)依法征费,加强燃油销售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管理以及其它规费的管理;(三)与燃油销售单位加强联系,定期了解燃油销售情况,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四)稽查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六)加强规费征收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废止的公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废止的公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废止的公告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废止的公告(2002年1月31日)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履行对外承诺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自1988年至2001年底发布的省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

现将已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废止的7件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废止的53件省政府规章公布如下:一、地方性法规(7件)(一)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1988年11月11日公布)(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1989年8月20日公布)(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1990年3月26日公布)(四)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1995年7月1日公布)(五)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5年8月8日公布)(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998年9月25日公布)(七)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1998年11月24日公布)二、政府规章(53件)(一)海南省进出口货物装卸点管理规定(1988年6月13日发布)(二)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26日发布)(三)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1988年8月15日发布)(四)海南省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解交和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8月29日发布)(五)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1988年8月31日发布)(六)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9月23日发布)(七)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9月23日发布)(八)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1988年10月10日发布)(九)海南省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88年10月29日发布)(十)海南省标准化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1988年11月15日发布)(十一)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5日发布)(十二)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1989年1月7日发布)(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入海南经济特区人员管理的公告(1989年3月4日发布)(十四)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发布)(十五)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9年7月24日发布)(十六)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9年7月24日发布)(十七)关于加强琼州海峡渡轮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8月16日发布)(十八)琼州海峡渡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8月16日发布)(十九)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1989年9月30日发布)(二十)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4日发布)(二十一)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1990年1月23日发布)(二十二)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0年2月28日发布)(二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3月11日发布) (二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1990年6月4日发布)(二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1990年6月4日发布) (二十六)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1990年8月18日发布) (二十七)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1990年8月21日发布)(二十八)海南省往来港澳地区从事渔业生产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发布)(二十九)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1990年9月1日发布)(三十)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日发布)(三十一)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6日发布)(三十二)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2月21日发布)(三十三)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13日发布)(三十四)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5日发布)(三十五)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1991年10月25日发布)(三十六)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6日发布)(三十七)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6日发布)(三十八)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5日发布)(三十九)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发布)(四十)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发布)(四十一)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1日发布)(四十二)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月2日发布)(四十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22日发布)(四十四)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4月6日发布)(四十五)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发布)(四十六)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9日发布) (四十七)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4年7月15日发布)(四十八)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发布)(四十九)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1995年6月7日发布)(五十)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7月4日发布)(五十一)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1995年7月11日发布)(五十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1995年8月16日发布)(五十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1996年6月4日发布)——结束——。

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金鹿牌工农-16K型后驱动拖拉机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金鹿牌工农-16K型后驱动拖拉机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金鹿牌工农-16K型后驱动拖拉机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计划厅
•【公布日期】2000.10.19
•【字号】琼计价管[2000]836号
•【施行日期】2000.10.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金鹿牌工农-16K型
后驱动拖拉机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
(琼计价管[2000]836号2000年10月19日)
万宁市物价局:
报来《关于金鹿牌后轮驱动拖拉机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的请示》(万价(2000)2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金鹿牌工农-16K型后驱动拖拉机已通过农业部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额定载质量500公斤。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审批权限在省政府。

因此,万宁市公路征稽所按载货质量1吨,每月每吨150元标准收取金鹿牌工农-16K型后驱动拖拉机燃油附加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海府[2010]118号
【发布部门】海口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30
【实施日期】2010.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海府〔2010〕1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具体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569件)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56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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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对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

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征稽站点。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第六条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前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

第十条因缴费义务人、车辆信息等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变更登记。

车辆报废、毁损、灭失或者转籍到省外的,以及被盗抢超过90日未追回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自进入本经济特区之日起依照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超过10日的,每10日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需要长期在本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可以申请依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的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征稽站点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结算手续,并交还缴费登记凭证。

第三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监管第十二条汽油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或者油库建设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使用前,应当告知征稽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汽油经营企业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

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汽油经营企业安装的计量装置核查汽油入库、储存、销售的数据,汽油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在不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下,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加油机税控装置或者税控加油机的记录对汽油销售数据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前,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办理。

第十六条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应当携带征稽机构开具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公安、边防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加强对在本经济特区内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的检查。

第十七条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油、销售、库存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帐薄,按月向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的报表,并在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如实提供,配合检查。

第十八条除军事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十九条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柴油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无法出具的,不得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录的柴油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或者其他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公路建设及偿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三)涉及交通行业的公益事业及工业、农业、渔业、旅游业等非车用汽油的补贴;(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补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非车用汽油销售量等情况,拟定补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补贴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汽油零售企业不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没收所进汽油,并处以其所进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额,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办缴费登记凭证,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所欠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擅自使用不符合勘验要求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的,由征稽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库存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有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未报告征稽机构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或者少报数量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报表、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由征稽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或者在加油站、油库储存汽油的,由征稽机构没收其储存汽油,并处以储存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数量与销售、库存数量之和不相符,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或去向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资料的,由征稽机构处以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以其他方式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船舶,并出具暂扣凭证。

当事人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向征稽机构交纳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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