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几个具体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确立的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然而,在行政法和婚姻法理论界及实践中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下文是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人,不徇私情;(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置婚姻登记员,负责婚姻登记的具体工作。
婚姻登记员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六条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条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材料要求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当事人提交的签字声明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有隐瞒或虚假情况。
第五章登记效力第十一条结婚证是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证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取得结婚证的当事人,即确立夫妻关系,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京民婚发〔2013〕327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民婚发〔2013〕327号各区县民政局:现将《北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2013年9月9日北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依据《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是指公民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登记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进行查询后,出具相关证明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内地居民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证机关是北京市任一区县民政局。
外国人、华侨、出国人员及港澳台居民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证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
第二章出具条件第四条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条件:(一)出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达到我国法定婚龄;(三)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目前或曾经户口所在地(军人部队驻地)为北京市;(四)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应当是未婚、离婚或丧偶,户口簿上记载的信息应与实际情况一致;(五)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在北京市办理过婚姻登记;(六)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或婚姻登记信息与登记机关查阅信息一致;(七)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16•【字号】京政办发[2001]30号•【施行日期】2001.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市民政局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本市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鼓励性的政策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得到了快速健康发展。
但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的急剧增加和涉及领域不断拓展,登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全面贯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明明指导思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依法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既是保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各级领导同志都要提高对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负起责任,把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条例》为依据,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坚持统一登记、双重负责和稳步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政策法规、社会监督体系,完善自律机制,充分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首都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2.03.04•【字号】京民研发[2002]63号•【施行日期】2002.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民研发〔2002〕63号)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二级单位、直属单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的部署,我局对1980年至2001年所发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清理出应废止文件54件(详细目录附后)。
凡列入应废止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发文之日起一律废止。
附件:北京市民政局废止文件目录表北京市民政局二00二年三月四日北京市民政局废止文件目录表┌──┬─────────────────────┬────────────┬──────┐│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1│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民政工作中国│京民办发(1995)11号│1995│││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2│关于转发民政部《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京民办发(1994)7号│1994│││通知│││├──┼─────────────────────┼────────────┼──────┤│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光荣院管理工│(84)民优字220号│1984.07.05│││作暂行办法》的通知│││├──┼─────────────────────┼────────────┼──────┤│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光荣院工作人员津贴补│(88)民优字297号│1988.09.20│││助标准的通知│││├──┼─────────────────────┼────────────┼──────┤│5│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换发革命伤残人员证件的│(89)民优字 313号│1989.09.18│││通知│││├──┼─────────────────────┼────────────┼──────┤│6│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核定光荣院包干经│(89)民优字254号│1989.09.19│││费问题的通知│││├──┼─────────────────────┼────────────┼──────┤│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革命烈士报批工作的│京民优字(1992)277号│1992.06.26│││通知│││├──┼─────────────────────┼────────────┼──────┤│8│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京民优字(1998)3号│1998.12.15│││实施方案》的通知│││├──┼─────────────────────┼────────────┼──────┤│9│关于开展评选光荣院优秀服务员活动的通知│京民优字(1999)160号│1999.05.10│├──┼─────────────────────┼────────────┼──────┤│10│关于表彰光荣院优秀服务员活动的通知│京民优字(1999)300号│1999.09.17│├──┼─────────────────────┼────────────┼──────┤│11│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居│京民救发(1998)238号│1998.07.17│││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话细则(试行)》的通知│││├──┼─────────────────────┼────────────┼──────┤│12│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救灾扶贫周转金│京民社字(1993)167号│1993.07.10│││使用管理办法》及实话细则的通知│││├──┼─────────────────────┼────────────┼──────┤│1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换│京民基发(1998)30号│1998.02.16│││届选举若干规定》的通知│││├──┼─────────────────────┼────────────┼──────┤│14│印发《关于在社区服务设施内开展有偿服务│京民福字(1992)第226号│1992.05.25│││收费项目的规定》的通知│││├──┼─────────────────────┼────────────┼──────┤│15│关于加强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实话认证制度的通知│京民福字(1996)第198号│1996.07.09│├──┼─────────────────────┼────────────┼──────┤│16│关于在全市开展社区服务认证工作的通知│京民福字(1996)第251号│1996.07.19│├──┼─────────────────────┼────────────┼──────┤│1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启用三种新版婚姻证件的│京民婚字(1993)第267号│1993.12.01│││通知》│││├──┼─────────────────────┼────────────┼──────┤│18│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明机关登记│京民婚发(1997)284号│1997.09.29│││标准》(试行)的通知│││├──┼─────────────────────┼────────────┼──────┤│19│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京民婚字(1996)219号│1996.07.01│││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的│(90)民殡字第005号│1990.05.16│││通知│││├──┼─────────────────────┼────────────┼──────┤│21│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89)民殡字第003号│1989.02.02│├──┼─────────────────────┼────────────┼──────┤│22│转发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京民殡发(1991)003号│1991.01.26│││滥用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的通知│││├──┼─────────────────────┼────────────┼──────┤│23│关于贯彻《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加强殡葬服│民殡字(90)第007号│1990.05.23│││务网点管理的通知│││├──┼─────────────────────┼────────────┼──────┤│2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京民征字(1996)133号│1996.04.21│││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的有关问题的规定》│││├──┼─────────────────────┼────────────┼──────┤│25│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京民征发(1997)229号│1997.08.01│││审理征地超转人员参加商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26│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89)民计字346号│1989.10.20│││费的通知│││├──┼─────────────────────┼────────────┼──────┤│27│关于加强福利企业管理费征管工作的通知│京民生字(1996)384号│1996.11.27│├──┼─────────────────────┼────────────┼──────┤│28│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外经统计年报及定期│京民办发(1999)72号│1999.03.16│││报表评比办法》的通知│││├──┼─────────────────────┼────────────┼──────┤│29│关于报送因公出国(境)及赴外省市考察总结│京民办发(1993)第293号│1993.12.21│││及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30│关于重申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各项福利费和中│京民办发(1995)第139号│1995.06.12│││方职工住房基金规定的通知│││└──┴─────────────────────┴────────────┴──────┘废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31│关于做好北京市“爱心献功臣行动”先进单位│京拥(1999)7号│1999.10.30│││与个人评选推荐工作的通知│││├──┼─────────────────────┼────────────┼──────┤│32│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京政安发(1985)1号│1985.09.22│││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一九八五年度│││││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排意见》的通知│││├──┼─────────────────────┼────────────┼──────┤│33│北京市人民政府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90)京安办离退字第17│1990.07.02│││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号││││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暂不参加地方房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34│北京市人民政论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90)京安办离退字第4号│1990.03.13│││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北京市应带当年剩余月份经费标准的通知│││├──┼─────────────────────┼────────────┼──────┤│3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京民社发(1991)4号│1991.11.25│││于社会团体各项收入使用统—收款收据的通知│││├──┼─────────────────────┼────────────┼──────┤│36│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法人│京社发(1992)4号│1992.04.25│││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37│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社会││1992│││团体分类问题的通知│京社发(1992)10号││├──┼─────────────────────┼────────────┼──────┤│38│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转发民《关于│京社发(1992)14号│1992.07.05│││按部门设置的社会团体复查登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9│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对社会团体章│京社发(1992)15号│1992.07.20│││程审核问题的通知│││├──┼─────────────────────┼────────────┼──────┤│40│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统一│京社发(1992)20号│1992.09.21│││收款收据的发行和管理问题的通知│││├──┼─────────────────────┼────────────┼──────┤│41│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团体管│京社发(1993)1号│1993.01.29│││理使用统一收款收据的规定│││├──┼─────────────────────┼────────────┼──────┤│42│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红十│京社发(1993)25号│1993.08.16│││字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的通知│││├──┼─────────────────────┼────────────┼──────┤│43│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京社发(1994)1号│1994.01.10│││市第三次社团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及明年工作│││││安排的意见)的通知│││├──┼─────────────────────┼────────────┼──────┤│4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调整社团年│京社发〔1995)3号│1995.01.23│││检时间的通知│││├──┼─────────────────────┼────────────┼──────┤│45│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正确处│京社发(1995)5号│1995.03.17│││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积极组织实施社│││││团工作第二步改革》的通知│││├──┼─────────────────────┼────────────┼──────┤│46│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社会│京社发(1997)1号│1997.05.05│││团体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47│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社会│京社发(1997)4号│1997.07.04│││团体期间办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48│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社会团体情│京社发(1999)17号│1999.10.10│││况调查的通知│││├──┼─────────────────────┼────────────┼──────┤│49│关于执行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关于加强北│民殡业发(1991)第037号│1991.12.20│││京市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联合通知》│││││的几点意见│││├──┼─────────────────────┼────────────┼──────┤│50│关于殡葬事业单位物价管理暂行办法│殡业字(1990)第024号│1990.07.14│├──┼─────────────────────┼────────────┼──────┤│51│关于严格执行《殡葬事业单位物价管理办法》│民殡业发(1991)024号│1991.06.10│││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52│关于办理涉外殡葬业务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殡业字(88)第017号│1988.08.16│├──┼─────────────────────┼────────────┼──────┤│53│关于严格控制遗体外运的通知│民殡业发(1991)029号│1991.09.O6│├──┼─────────────────────┼────────────┼──────┤│54│关于坚决禁止收受馈赠问题的通知│殡业字(89)第018号│1989.08.15│└──┴─────────────────────┴────────────┴──────┘。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涉及到个人和家庭的重大事项。
然而,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常常会面临一些常见问题。
为了提高婚姻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本文将围绕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展开讨论,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
1. 证件审核问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首先需要审核申请人的证件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
然而,由于证件材料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工作人员常常面临证件审核方面的问题。
解决方法:- 加强培训: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对不同证件材料的识别和审核能力。
- 制定操作规范: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一套操作规范,明确证件审核的标准和流程,以便工作人员参考和遵循。
- 合理分工:将工作人员按照专业背景和经验分组,分工协作,提高证件审核的准确性和效率。
2. 跨区域婚姻登记问题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异地登记结婚,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跨区域婚姻登记的问题。
不同地区的婚姻登记规定和手续可能存在差异,工作人员需要妥善处理这些问题。
解决方法:- 加强协调与合作:民政部门应与其他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跨区域婚姻登记的信息交流机制,以便及时解决工作人员遇到的问题。
- 拓展服务渠道: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跨区域婚姻登记的咨询服务,帮助工作人员和申请人解决相关问题。
- 资源共享:不同地区的民政部门可以共享婚姻登记的办理流程和经验,为工作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3.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需要处理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然而,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风险仍然存在,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和难题。
解决方法:- 强化安全意识:民政部门应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信息保护意识,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
- 加强技术保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例如建立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加密个人信息等,确保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信息安全。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6.05.06•【字号】京民婚发〔2016〕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京民婚发〔2016〕177号各区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2016年5月6日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五章撤销婚姻第六章离婚登记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八章上门服务第九章婚姻登记档案第十章结婚登记颁证服务第十一章婚姻家庭辅导第十二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3.04.16•【字号】•【施行日期】2003.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局机关各处室、二级单位、直属单位:为使我市民政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民政部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民政系统信息化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北京市民政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北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民政系统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民政系统信息化项目分为信息化软课题项目和信息化工程项目。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市民政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及二级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我市民政系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计算机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局信息中心)负责承办各项日常事务。
第二章立项、预算及资金管理第五条凡申报信息化项目单位,应填“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软课题项目申报书”(附件一)或“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工程项目申报书”(附件二),“北京市民政局信息化项目预算申报书”(附件三)一式三份报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北京市民政局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局计财处),以上材料均应在项目计划实施的上年度7月1日前上报。
民政部关于授予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855个婚姻登记机关“2007
民政部关于授予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855个婚姻登记机关“2007-2008年度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称号的决定【法规类别】婚姻登记【发文字号】民发[2008]195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发布日期】2008.12.22【实施日期】2008.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民政部关于授予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855个婚姻登记机关“2007-2008年度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称号的决定(民发〔2008〕1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2007年民政部印发《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民发〔2007〕56号)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规划婚姻登记工作发展目标,积极推进规范化建设,一大批婚姻登记机关率先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迈上新台阶。
为进一步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民政部决定:对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855个婚姻登记机关授予“2007-2008年度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称号。
婚姻登记工作面向社会全体公众,社会影响大,是为民服务的重要窗口。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对于规范婚姻登记行为、树立政府部门的良好形象,对于体现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列为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责任,力争在2010年底,保质保量完成“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目标和任务。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要以被授予称号单位为榜样,积极创造条件,全面提升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争取早日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被授予称号的婚姻登记机关要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建设和谐婚姻、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2007-2008年度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名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2007-2008年度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名单北京市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宣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密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京市延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塘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鹿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赞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张家口市桥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怀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兴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丰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迁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霸州市民政局市区婚姻登记处三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固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永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文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厂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保定市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保定市北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满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清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定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任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海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南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冀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枣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武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武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饶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安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故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阜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临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柏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平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肥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阳泉市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治市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屯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陵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侯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临汾市尧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河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芮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乌海市海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扎兰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根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辽宁省辽宁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康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凌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昌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辽阳市白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辽阳市宏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灯塔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辽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营口市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营口市老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北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绥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吉林省吉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镇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桦甸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梨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通化市东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辉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一、引言婚姻登记工作是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确保婚姻登记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特制定本暂行规范。
二、登记机构的职责1. 婚姻登记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具备婚姻登记资质和工作条件的机关。
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婚姻登记申请、审核申请材料、登记婚姻、颁发结婚证书等工作。
2. 登记机构应当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确保不歧视任何申请人,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理登记工作。
三、申请条件1. 适婚年龄: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
2. 无婚姻关系:申请登记婚姻的双方应当无婚姻关系。
3. 自愿意愿:婚姻登记应当是双方自愿意愿,不存在强迫、欺骗等不正当行为。
4. 无禁止婚姻的法定亲属关系:申请登记婚姻的双方不能存在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其他法律明确禁止的亲属关系。
四、登记申请流程1.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亲自到登记机构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单身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2. 材料审核:登记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申请人进行身份验证、年龄核实、婚姻情况核实等审查工作。
3. 面试审查: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面试,了解申请人的婚姻意愿、自愿意愿等情况。
4. 登记审批:经过材料审核和面试审查后,登记机构决定是否批准婚姻登记。
五、登记结果1. 批准登记:申请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决定批准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
2. 拒绝登记:如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登记机构有权拒绝登记。
六、知情权和保密原则1. 申请人对于婚姻登记过程有知情权,登记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详细解释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流程和申请条件。
2. 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对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进行保护,禁止泄露相关信息。
七、违规处理1. 登记机构如果存在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违规处理,包括警告、罚款、停止婚姻登记资格等。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标准
婚姻登记工作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9.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北京市民政局2005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区县民政局是办理本市居民和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1.办理婚姻登记;2.补发婚姻登记证;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附加其他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人员、场地、票据和工作着装等方面严格区分,禁止混用。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名婚姻登记员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六条区县民政局应当设置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规范的标识牌应当悬挂在婚姻登记机关醒目处,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温馨,可设置国徽或者国旗,布局合理,设置排队等候区,婚姻登记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婚姻登记机关分别设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室,除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禁止在结婚(离婚)登记室内摄像、拍照及其他影响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的行为,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公告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6.28•【字号】京政办发[2000]60号•【施行日期】200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设置北京市民政局(简称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是负责本市有关社会行政事务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原由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职能。
2.原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联系街道办事处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取消核准社区服务设施证书、征地超转人员参加商业保险、乡镇自管征地超转人员资格的职能。
2.取消对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和建立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备案。
3.将指导农村敬老院建设、民政事业单位管理、社会福利募捐等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4.将审批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交由企业承担。
(三)下放的职能。
将核准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职能,下放给区、县政府。
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起草有关民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本市民政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外地社会团体在京办事机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及在京外国人组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年度检查;指导区、县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查处本市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婚姻登记条例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置明确的标识,方便公民查阅和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登记员要求第六条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并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尊严。
第四章结婚登记第八条婚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提交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和婚姻状况。
第十条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即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第五章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婚姻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
第十二条协议离婚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应当对离婚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符合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即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发给离婚证。
第六章登记效力第十五条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成立或解除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登记后的婚姻状况变更,应当及时公告并归档。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婚姻登记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为示例性婚姻登记条例细则,具体条款和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制定。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与管理中的职责与作用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与管理中的职责与作用婚姻是人生中重要的一步,它关系到个人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为了确保婚姻登记和管理的公正、合法,民政部设立了专门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和作用。
本文将探讨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与管理中的职责和作用。
一、核实婚姻材料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与管理中的首要职责是核实婚姻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婚姻登记需要提供各种证件、证明和申请表格,工作人员需要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核。
他们会仔细核对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等证件的原始性,确保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可信。
这是为了保障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工作人员还需要核实其他相关材料,例如居民的婚姻状况、配偶关系等。
他们会查阅民政部的档案和数据库,确保婚姻登记过程中的信息与现有记录一致。
这有助于预防重婚、婚姻欺诈和非法结婚等行为的发生。
二、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另一个重要的职责是向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
婚姻登记是一个法律过程,许多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有限,容易出现误解和不当操作。
民政部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能够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指导。
工作人员会解答和解释婚姻登记相关的法律问题,例如适婚年龄、离婚程序、子女抚养权等。
他们还可以提供有关结婚登记程序和表格填写要求的详细说明,确保申请人能够正确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处理特殊情况婚姻登记与管理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这就需要民政部工作人员具备应对的能力。
例如,当申请人因为身体或精神原因无法前来办理登记时,工作人员需要及时处理,并提供合理的解决办法。
工作人员还需要处理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异议和争议。
他们要秉持公正、客观和中立的原则,积极协调双方的关系,并采取适当的调解措施。
这有助于维护婚姻登记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四、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除了具体的登记职责,民政部工作人员还承担着婚姻登记管理的责任。
他们需要加强登记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和规范操作。
工作人员还要负责登记信息的录入和数据的统计分析。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婚姻登记的程序与规范。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登记工作也面临着一些常见的问题。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这些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法。
一、证件不全的问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有些夫妻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准备齐全所需的证件。
这会给工作人员带来一些困扰,因为按照规定,缺少任何一种证件都不能办理登记手续。
解决方法:1. 提前做好告知工作:民政部门可以在婚姻登记前,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渠道向公众宣传婚姻登记所需的证件,并强调必须齐全,以提醒夫妻在登记前做好准备。
2. 灵活处理:对于因证件不全而被拒绝登记的夫妻,可以要求他们尽快补齐证件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二、未满法定婚龄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男女双方必须满足法定婚龄才能办理婚姻登记。
然而,一些未满法定婚龄的夫妻往往试图通过各种手段绕开法定规定,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解决方法:1. 依法办事:民政部门应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按照法定婚龄办理登记手续,拒绝未满法定婚龄的申请。
2. 增加宣传力度:通过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定婚龄规定的宣传,提高未成年人和家长的婚姻法意识,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
三、同性婚姻登记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同性夫妻希望能够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承认同性婚姻,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挑战。
解决方法:1. 保护双方权益:民政部门应该尊重和保护同性夫妻的权益,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2. 探索合理方式:民政部门可以积极研究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推动相关法律修订,为同性伴侣提供合法、公平的婚姻登记途径。
四、虚假登记的问题在婚姻登记中,一些夫妻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证件,试图办理非法登记。
这给工作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并严重影响了婚姻登记的正常秩序。
《请示的写法》
《请示的写法》请示有三个鲜明的特点:①必须是下级向上级行文。
有的虽然不是直属上下级机关,但是属于业务主管机关,比如,省市级机关保卫部门的一些问题,常常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裁决和审核某项工作时使用的文体。
凡是本机关无权决定而又必须经办的事,或者虽然有权决定但由于问题重大而难以处理的事,需要由上级机关裁决批准的,一般应该用请示来行文。
请示文体的具体使用范围主要是:对方针、政策、法律、法令、规定和上级指示精神不了解或有不同理解和疑问的问题,需要上级机关进一步明确的;在工作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而又无明文规定可循,自己提出处理办法后,需要上级机关审定的;因本地区、本单位的特殊情况,难以执行上级的统一规定,需要变通处理,请上级认可的;上级部门规定不经请示不允许办的事项,等等。
请示有三个鲜明的特点:①必须是下级向上级行文。
有的虽然不是直属上下级机关,但是属于业务主管机关,比如,省市级机关保卫部门的一些问题,常常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裁决和审核某项工作时使用的文体。
凡是本机关无权决定而又必须经办的事,或者虽然有权决定但由于问题重大而难以处理的事,需要由上级机关裁决批准的,一般应该用请示来行文。
请示文体的具体使用范围主要是:对方针、政策、法律、法令、规定和上级指示精神不了解或有不同理解和疑问的问题,需要上级机关进一步明确的;在工作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而又无明文规定可循,自己提出处理办法后,需要上级机关审定的;因本地区、本单位的特殊情况,难以执行上级的统一规定,需要变通处理,请上级认可的;上级部门规定不经请示不允许办的事项,等等。
请示有三个鲜明的特点:①必须是下级向上级行文。
有的虽然不是直属上下级机关,但是属于业务主管机关,比如,省市级机关保卫部门的一些问题,常常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裁决和审核某项工作时使用的文体。
凡是本机关无权决定而又必须经办的事,或者虽然有权决定但由于问题重大而难以处理的事,需要由上级机关裁决批准的,一般应该用请示来行文。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在婚姻登记工作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秩序,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规范进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工作规范。
首先,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他们应该以保护婚姻家庭为首要任务,为来登记的夫妻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他们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婚姻登记的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为违法违纪的人员提供登记服务。
其次,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严守保密工作原则。
他们应该对正在登记的夫妻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他人。
在工作中,要将登记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更改或遗失,以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再次,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
他们要善于与来登记的夫妻进行沟通,认真倾听他们的需求和意见。
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要求和意见时,要及时解答并予以满足。
遇到纠纷或冲突时,要冷静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他们要熟悉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掌握相关的政策和办理程序。
在具体操作中,要准确无误地填写登记资料,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如果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他们要及时学习和掌握,并将新的规定贯彻到婚姻登记工作中去。
最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道德品质。
他们要做到正直、廉洁,不得违反纪律,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贿赂或私人安排。
在工作中,要坚守底线,不得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同时,要对自己的工作负责,不得草率从事工作,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婚姻登记工作作为一项涉及到人们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的重要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他们应该严守工作规范,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道德品质,为来登记的夫妻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规范进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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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几个具体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981]16号
遵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现将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坚决依法办事,又便利群众,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申请结婚登记的在职职工、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街道居民,分别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生产大队、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对方姓名及工作单位。
各单位在开具证明时,要严肃认真,内容准确,同时对双方是否自愿、有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也要尽可能在证明内加以注明,并加盖单位或单位办公室、人事、干部、劳动部门的公章,其它公章无效。
二、各公社、街道办事处应固定干部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三、婚姻登记干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尽量方便群众,原则上应做到在办公时间内都办理。
如确有困难,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农村人民公社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
同时,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及时审查,不要无故拖延时间。
对申请离婚登记的,也应及时进行调查了解,依法办理。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区、县,市属各局,大专院校执行,并抄送中央在京单位。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