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前言为了规范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的管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事宜,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工会之间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集体协商活动,及时签订并履行集体合同,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章集体协商第四条企业应当平等协商,自愿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应当参与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

第五条集体协商应当注重协商结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协商内容、协商方法和时间,落实协商结果。

第六条协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企业应当向劳动者和工会充分披露有关企业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卫生等有关信息,充分尊重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集体合同第七条企业应当制定适宜的集体合同内容,运用灵活的机制,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利益。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保险福利、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内容,并与职工及其代表团体签订,并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第九条集体合同应当明确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工作价值观和用人观念,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合法、合理地调整劳动关系,防止和化解劳动纠纷,落实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四章督促检查第十一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加强集体合同的宣传、培训、监督等工作,维护职工群众利益,促进和谐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第八条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5.31【实施日期】2012.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省管企业重大法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省管企业重大法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省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4.13
【实施日期】2005.04.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理省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指导意
见(试行)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省管企业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省管企业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省国资委对省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预防、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省管企业及权属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纠纷: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省管企业或其权属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其他涉及出资人和省管企业重大权益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预防
为尽可能避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省管企业及有关人员必须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约定职责。

省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设。

山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等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等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等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山东省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4.16•【字号】鲁国资[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资〔2008〕2号)各市纪委、党委组织部,各市监察局、审计局、国资监管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4月1日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是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按照职责权限,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13•【字号】鲁国资法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鲁国资法规〔2019〕3号各省属企业:《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已经省国资委第297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国资委2019年12月13日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省属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提升企业依法合规管理水平,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本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职责,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防范、化解合规风险。

第四条省属企业应当树立合规经营意识,培育合规文化,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试题及答案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试题及答案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试题答卷共设100个题目,其中单选题50个、多选题10个、填空题20个、是非判断题20个。

一、单项选择题1、《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于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B)A、2005年5月1日B、2005年11月25日C、2006年1月1日D、2014年5月1日2、《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于起施行。

(D)A、2011年1月1日B、2012年1月1日C、2013年5月1日D、2014年5月1日3、《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的厂务公开活动。

(A)A、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B、公有制企业C、企业D、非公有制企业4、《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C)A、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B、公有制企业C、企业D、非公有制企业5、依据《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A)A、合法、真实、及时B、民主、法治、有效C、实事求是,注重实效D、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6、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由其承担日常工作。

(D)A、党委B、政府C、纪委D、总工会7、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C)。

A、百分之五十B、百分之六十C、百分之七十D、百分之八十8、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A)A、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B、党委书记C、董事长D、总经理9、女职工在职工代表中应占多大的比例是。

(A)A、与女职工所占企业职工比例相适应B、低于女职工所占企业职工比例C、不低于企业职工的百分之二十D、高于女职工所占企业职工比例10、职工代表必须由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A)A、职工民主选举B、职工民主推荐C、企业党组织推荐D、企业工会推荐11、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代会工作,支持企业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7•【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国资委,各省属企业:现将《山东省省属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国资委2021年4月7日山东省省属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规范公司章程管理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0〕86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出资并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的制订、修改、审核、批准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管理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企、坚持权责对等原则,切实规范公司治理,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第四条省属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一)总则;(二)经营宗旨、范围、期限和注册资本;(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四)出资人机构或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五)党的组织;(六)董事会;(七)经理层;(八)监事会(监事);(九)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法律责任;(十)财务、会计、审计和法律顾问制度;(十一)职工民主管理和劳动人事制度;(十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十三)附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01•【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已经201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9年10月1日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企业为主、平等对待、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程建设等领域审批流程再造,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能,实现审批时间、事项清单、服务模式等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备案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和核准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全文)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全文)

2018年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全文)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依照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鼓励政策、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创业扶持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交易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积极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8.29•【字号】鲁国资规划[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资规划〔2012〕11号)各省管企业:《山东省省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第162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山东省省管企业章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管企业章程,促进省管企业依法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管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因受托行使股东的部分权利而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省管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充分体现股东意志,并坚持依法依规、保护出资人及相关方利益、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企业管理创新的原则。

省管企业章程对股东、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章程的制定第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制定省管企业章程:(一)设立新的省管企业;(二)省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三)其他应当制定省管企业章程的情形。

第六条省管企业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其章程由省国资委制定或由省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制订章程草案;省国资委因受托行使股东的部分权利而实际控制的公司,其章程由省国资委根据股东授权和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工资支付的时间1. 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一般不得超过每月的15日;2. 如果劳动者与企业约定不一致,工资支付时间应在每月的20日前;3. 企业可以根据特殊情况,与工会、员工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时间。

二、工资支付的方式1. 工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现金加银行转账等形式;2. 工资支付应当选择安全、方便、及时的方式,不得拖延或者随意变更工资支付方式;3. 引导劳动者将工资支付转为银行转账,提倡电子化、无纸化的工资支付方式。

三、工资支付的准确性1. 工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进行准确计算;2. 工资支付需要计算扣除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3. 企业应当制定工资核算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准确性。

四、工资支付的证明1.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工资支付凭证制度,向劳动者提供工资单或者工资支付凭证;2. 工资单或者工资支付凭证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金额、项目和计算依据等内容;3. 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工资支付的凭证。

五、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处理对于拖欠工资、支付不足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工资支付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在实施过程中,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通过开展定期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确保企业全面、准确、及时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以上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主要内容,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成果的同时,也应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大监督的内容在监督法、企业国有 资产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建议不再重复。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没有规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建议补充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 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 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补充修改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 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 真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 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 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 参股公司。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20•【字号】鲁国资财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国资财监〔2012〕1号)各省管企业:近年来,省管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国家救灾、扶危济困等救助活动,有效推动了公益事业的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省管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外捐赠管理,确保捐赠行为规范各省管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捐赠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参与救助捐赠活动,规范对外捐赠行为,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企业应当制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编制捐赠预算,明确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对集团权属企业的捐赠行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内部审核流程和审批程序,确保对外捐赠行为规范操作。

二、明确对外捐赠范围,合理确定捐赠规模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等。

不具处分权的财产或者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对外捐赠范围一般包括,向受重大自然灾害地区、省管企业定点扶贫和定点援助地区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性捐赠,教科文卫体事业和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它捐赠等。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之外,企业对慈善机构的捐赠应通过省慈善总会省管企业分会进行,其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

专题07 全面依法治国(讲义)(解析版)

专题07 全面依法治国(讲义)(解析版)

专题07 全面依法治国目录 (2)新课程标准要求: (2)核心素养: (2)考点分析: (3)知识构建: (3) (3) (9) (20)新课程标准要求:1.简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2.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列举事例,阐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意义4.搜集材料,阐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基本要求。

核心素养:科学精神:通过我国法治历程的学习,明白我国法治的渐进性;通过学习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明确依法治国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实践,是由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所决定的;明白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底层设计,理解依法治国方略的系统性、渐进性和持久性。

理解该目标和原则符合我国国情。

通过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具体学习,明白建设法治中国是系统性工程,既需要党和国家的统筹与规划,更需要公民和全社会的参与与推动。

明白法律制定的流程,知道立法的科学为依法治国奠定基础。

明白严格执法需要建立长效机制,需要一以贯之。

明白公正司法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渐进性工程,持续性工程。

查询身边案例,理解全民守法的重要性。

政治认同:通过学习,相信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法治观念和法治尝试;认同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科学性。

通过学习,相信依法治国下的中国能够实现公平正义。

相信依法治国下的中国能够实现公平正义。

认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掌握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增强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信心。

知道我国法律制定的严谨性,认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通过学习,认同严格执法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通过学习,深入理解公正司法,感悟党在促进公正司法中发挥的领导作用。

正确认识全民守法的具体要求,明白守法是为了更好维护自身的利益。

法治意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我国的国家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建立了一整套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体系等知识,树立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意识。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

第二章职工代表第七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21年)正文:----------------------------------------------------------------------------------------------------------------------------------------------------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市场监督、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工资确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加强城镇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关心和支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为全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指导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资产应按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未加入联合经济组织而又占用该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一)一次性退赔给该联合经济组织;(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等服务,并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投资、土地、人才、信贷融资等政策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涉企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企业联合会具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从事检验检测、认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