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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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并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这一规定强化了建设单位的环保责任意识,促使其在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条例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

同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条例也有严格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这一规定确保了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此外,条例还加强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建立了建设项目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对建设单位的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将环境信用不良的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在保障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条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众参与情况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环境监管信息,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情况、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正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山东省农业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农村生态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农区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以下术语定义如下:1. 农业环境:指与农业生产、农村生活以及其他农业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文环境。

2. 农业环境保护:指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维护农村生态安全的活动。

3. 农村生态安全:指农村生态的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农业环境保护原则第四条应保护的农业环境1. 农田和水体。

2. 农村生态环境。

3. 农业生态系统。

第五条农业环境治理原则1. 预防为主,治理与保护相结合。

2. 综合治理,分类施策。

3. 全面依法治理。

第三章农田环境保护第六条农田土壤保护1.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破坏农田。

2. 禁止违法排放对农田土壤有害的废弃物。

3. 加强农田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工作。

第七条农田水保护1. 加强农田水资源管理。

2. 禁止擅自改变农田水体的流向和水质。

3. 限制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潜在破坏。

第八条农田生物多样性保护1. 加强农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猎捕、捕杀、交易和运输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农村空气质量保护1. 控制农村处于开放状态的露天堆放垃圾、燃放焚烧垃圾行为。

2. 加强农村环保设施建设,防止农村环境污染。

第十条农村水环境保护1. 禁止非法排放废水到农村水体。

2. 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噪声控制1. 控制农村噪声污染。

2. 严禁非法使用噪音超标农机。

第五章农业生态系统保护第十二条农业有害生物防控1. 加强农业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发和推广。

2. 促进绿色农业发展,减少农药、化肥使用。

第十三条农业生态系统修复1. 鼓励农田退耕还林还草。

2. 加强农村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罚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颁布日期:1995年5月2日文号: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鲁政发【1995】49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全民参与,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依法治理。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方案;(二)监督、检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开展地质环境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五)组织地质环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七)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三章地质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地壳稳定和其他与地质环境相关的要素。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修复矿山资源的破坏,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防止地表塌陷等危害。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科学的方法,恢复、重建受损的地质环境,并保障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四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当覆盖全省范围,对地下水、地壳运动、地质灾害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新项目、变更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竣工后进行评估。

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部门协作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 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的解释权
解释主体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海洋、海事、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解释公布
省人民政府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 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海洋环境保护座谈会,对 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和解释。
公众参与
加强公众教育和参与,发挥社会监 督作用,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 发展。
协同合作
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的协作机制 ,加强地区间、行业间的合作,共 同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02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山东省应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 限,确保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05
海洋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监测站点设置
山东省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设置海洋环境监测站点,包括入海河流水质监测站点 、海洋大气监测站点、近岸海域海水水质监测站点等,以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和代表性。
监测设备和技术的更新
为提高监测效率和准确性,山东省应积极推广先进的监测设备和监测技术,并加 强与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逐步提升海洋环境监测水平。
适用范围
空间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管辖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事项范围
涉及海洋环境影响的规划、开发、利用、治理、保护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均 应遵守本条例。
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
预防为主
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预防措施,从 源头上减少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 生态修复和补偿机制。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人们对地球的未来越来越担忧。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地质环境是指地球的地质条件和环境组成的总称。

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加剧,地质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地质灾难频发,土地资源减少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山东省积极探索地质环境保护的途径,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1. 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地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有效管理,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2. 地质环境评估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地质环境评估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在进行相关项目的策划、建设、运营和拆除前,必须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 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为了及时了解地质环境状况,山东省实施了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制度。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将对地质环境的质量、变化和预警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以降低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

4. 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并对环境影响进行公示,个人也要提高环境意识,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5. 地质遗迹保护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地质遗迹的保护要求。

地质遗迹是地质历史和地质演化过程的重要遗存,具有重要的科学、教育和文化价值。

山东省将加强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保留和传承宝贵的地质遗产。

三、影响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出台将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制化水平,强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能力。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_条例_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_条例_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各种引进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上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充分注意布局合理,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的风景游览区、温泉区、疗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在污染严重的地区,一般不兴建、扩建大型工业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同时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排放放射性物质的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3号《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建委、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四部门颁发的《放射防护规定》。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

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加初步设计会审,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施工情况,参加竣工验收并检查其运行情况。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国家环境保护局管理范围之外的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市、地属以上(含市、地属)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并参与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空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宣传贯彻《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通知鲁环函〔2018〕79号各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以下称5部地方性法规)分别于2018年9月和11月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5部地方性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领会5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意义(一)全面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其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全省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

此次修订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责任体系,加强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属地监管职责,突出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确了公民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其中对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的精神。

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规定了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各项制度,明确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供电等部门配合执法、区域限批、约谈、挂牌督办、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规范、特殊保护区域以及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措施,既有创新设立的制度,也有对国家已有制度的细化和具体化,这些制度紧密结合山东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山 东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山 东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山东省的地质环境,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包括自然地理环境和人为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的工作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与规划第五条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合理确定地质环境保护重点区域。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与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地质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

第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监督,推动地质环境保护与规划的有效结合。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第八条为了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状况,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监测工作。

第九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包括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以及地质灾害和地下水资源等方面的监测。

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向公众公开。

第十一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分析和研究,及时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二条为了解决地质环境问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治理计划。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应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辅,切实保护地质环境。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应采取科学、适宜、先进的技术手段,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

第十五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确保治理效果。

第五章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第十六条为了促进地质环境的恢复和修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计划。

第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破坏地质环境的修复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管理。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方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
01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要求
02
03
04
法律责任
05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海洋倾倒区、排污口、输油管道等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和使用。或者在批准的倾倒区、排污口、输油管道等建设项目超标排放污染物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VS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和措施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02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对重点海域、海湾、海岛及沿海城市、工业园区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制定和实施不同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确保海洋环境的整体质量。
制定和实施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确保海洋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海洋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
建立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对海洋环境进行长期、连续的监测。
及时掌握海洋环境变化情况,为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提供依据。
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增强公众对海洋环境的了解和认识。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保护山东省的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能源等领域的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原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治理与监管相结合;2. 声明与评估相结合,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4. 四同步,即项目规划、环评、设计、施工全程同步;5. 责任追溯,依法追究项目环境污染责任。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1. 项目建设前的环境现状调查;2. 项目建设、运营、退役等各个阶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3. 环境管理措施和环境风险评估;4. 其他需要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立项审批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评价机构进行预评价;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工作由环境评价机构负责;3. 评价报告书应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提交审批;4.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公示、听证工作;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程序;6. 审批负责部门出具批复意见。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 项目概况介绍;2. 项目建设、运营、退役等各个阶段的可能环境影响及风险;3. 环境保护管理措施和监测方案;4. 公众参与情况和意见处理;5. 项目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6. 其他可能影响环境保护的因素。

第三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七条环境保护责任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环境保护管理专业知识和技能;2. 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3. 主要负责项目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管。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防治第八条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

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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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按照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独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新闻媒体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作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其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1214(颁布时间)
19961214(实施时间)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开发区应当建设集中供热系统、污染物集中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六条 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污染治理目标,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完成削减量的期限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广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及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管理,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五十二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九条 排污者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容量,结合村镇建设,合理规划建设工业小区,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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