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医疗意外补偿
编号:
申报单位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分公司
条款名称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医疗意外补偿条款
险别
附加险
开办区域
分公司辖区
收到日期
受理日期
保
险
责
任
在本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过程中无过失行为,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或医疗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经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补偿要求,被保险人出于道义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将承担补偿责任。
责
任
免
除
1.医疗事故赔偿以及相关费用。
2.医疗意外未造成不良后果。
3.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费率
1%
免赔(率)额
每次补偿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保险期限
一年
无赔款优待
备案说明
A类附加条款Biblioteka 总公司意
见
(总公司印章)
2003年4月24日
备
案
受
理
情
况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家庭财产特种保险附加条款
附加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保险标的第一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与灾害损失险的保险标的相同。
保险责任第二条 保险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材料以及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所致损失在三个月以上。
责任免除、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二)因房屋未锁、窗户未关,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或窗外钩物所致损失;(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一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家庭财产特种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责任第二条 本附加险负责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二)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所致的家庭财产损失;(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特种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特种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家用电器安全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一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家庭财产特种保险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责任第二条 本附加险负责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一)供电线路因遭受家庭财产特种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一)供电线路因遭受家庭财产特种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国寿产险(备案)[2009]N94-.医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3个)
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二)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仍然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或者治疗意外;(三)应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四)在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责任免除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二)因患者或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三)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赔偿限额、免赔额和附加保险费(一)医疗意外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的30%。
(二)医疗意外责任免赔额按医疗意外责任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5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附加保险费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基本保险费总计或调整后的保险费的35%。
其他事项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另外加保。
本条款与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
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B款)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B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属于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实际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该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公务员医疗补助、任何商业保险合同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90日。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以该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单次或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三条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但“疾病”不受此限制;(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罹患疾病;(四)被保险人罹患任何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五)被保险人捐献或售卖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及其后遗症的治疗及康复;(六)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含公费和劳保)不予结算的医疗费用或正在执行的自费项目和药品部分的费用;(七)被保险人支出的挂号费、膳食费、护理费、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等费用;(八)被保险人矫形、整容、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等行为;(九)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十)未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十一)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十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二、附加非医疗事故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扩展承保: (一)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的期限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正式聘用或临时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医 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虽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在约定的非医疗事故过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 费用(包括勘验费、鉴定费等),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赔偿处理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金额以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三)死亡及伤残以外的人身损害,按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报案证明,在医务人员人身伤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1%内赔偿。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 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天安财险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合作协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它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第二条被保险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的参保(合)人作为被保险人。
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和民政救助统一的城乡居民参保(合)人也适用本条款。
第三条投保人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投保人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受益人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当地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或者经批准后转至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诊疗,本公司对其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保规定的或本公司与当地基本医保主管部门协商后认可的合规医疗费用,可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住院责任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住院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住院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责任终止。
住院起付金额、最低补偿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特定门诊责任(可选)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特定门诊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门诊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门诊起付金额、最低补偿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附加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投保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
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车损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新增加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基本险条款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条赔偿处理每次事故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车损险条款规定为准。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及火因不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轮胎爆裂的损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时,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颁布),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二)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三)由于医疗事故而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医疗事故支付的鉴定费。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上述第三条(一)、(二)、(三)项中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计算。
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各项损失和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职、停业处分后仍从事医疗活动)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二)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施行医疗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四)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业务(治疗性与功能恢复性的整形除外);(五)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使用虽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但质量不合格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造成的不良后果。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本附加条款是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条款投保。
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二)按照正常的技术规范操作,仍然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或者治疗意外;(三)应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仍然发生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四)在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责任免除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二)因患者或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三)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含患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医疗机构的公共设施存在缺陷;(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医疗机构内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或操作、维护不当;(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的火灾或爆炸;(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条款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 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猝 死: 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6小时内发生的意外身故。 10、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10%)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条款
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条款1、交叉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保障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本公司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发独立的保险单。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契约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并在投保时将有关契约向本公司申报并获得本公司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契约而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4、恐怖活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场所出现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5、电梯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限额:累计事故限额:6、锅炉爆炸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锅炉本身内部压力产生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锅炉合格证书并保证对锅炉由合格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安康宝意外骨折医疗补助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宝意外骨折医疗补助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第二条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下同),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须达到职工总数的75%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四条 受益人本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骨折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经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骨折的,保险人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的规定给付骨折医疗补助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中所列不同骨的骨折时,保险人将按实际骨折等级给付各骨的骨折保险金之和。
但同一骨的骨折给付,终生以一次为限。
三、若同一意外事故导致肢体断离或同一骨的骨折,不论该肢体或该骨发生一处或多处骨折,仅给付其中较严重一项的骨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于合同生效前同一骨骨折,则保险人将不给付本项保险金。
四、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 原因除外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一)(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 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八)恐怖袭击。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 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人、自然人可 作为投保人。法人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 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 得低于 5 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住院诊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 金:
第十七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 明理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 每日每一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十元,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医疗事故保险扩展非医疗事故律师费补偿
任
免
除
1.非医疗纠纷争议诉讼案的律师费。
2.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率
0.5%
免赔(率)额
每次事故免赔率为赔偿限额的10%
保险期限
一年
无赔款优待
——
备案说明
A类附加条款
总
公
司
意
见
(总公司印章)
2003年4月24日
备
案
受
理
情
况
财产保险条款申报备案表
编号:
申报单位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分公司
条款名称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非医疗事故律师费补偿责任条款
险别
附加险
开办区域
分公司辖区
收到日期
受理日期
保
险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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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医疗纠纷争议诉讼法院,经法院裁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补偿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申请,保险人将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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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扩展非医疗事故
律师费补偿条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扩展非医疗事故律师费补偿责任条款》。
如扩展条款与基本条款相抵触,以扩展条款为准。
第一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医疗纠纷争议诉讼法院,经法庭裁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补偿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申请,保险人将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1、非医疗纠纷争议诉讼案的律师费。
2、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保险费率及赔偿限额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为 0.5%。
保险费 = 年度累计非医疗事故律师费赔偿限额 * 0.5%
2、赔偿限额:每次非医疗事故律师费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
第四条免赔率
每次事故免赔率为赔偿限额的10%。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精神损害
抚慰补偿责任条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扩展精神损害抚慰补偿责任条款》。
如扩展条款与基本条款相抵触,以扩展条款为准。
第一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和不良后果,导致患者精神损害,经法庭裁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限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的,保险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1、未经法院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2、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保险费率及赔偿限额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为 1%。
保险费 = 年度累计精神损害赔偿限额 * 1%
2、赔偿限额:每次医疗事故最高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50000元
第四条免赔额及免赔率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赔偿限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医疗责任保险扩展医疗意外补偿条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扩展医疗意外补偿条款》。
如扩展条款与基本条款相抵触,以扩展条款为准。
第一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过程中无过失行为,发生了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经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补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将对患者因医疗意外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补偿。
但每次补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补偿限额,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补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累计补偿限额。
第二条保险责任免除
1、医疗事故赔偿以及相关费用。
2、医疗意外未造成不良后果。
3、并发症造成的各项费用。
第三条保险费率、补偿限额及免赔率
1、年度累计补偿限额
年度累计补偿限额 = 年度累计赔偿限额 * 10%
(注:或在该限额以内自选)
2、保险费率及保险费:保险费率为 1%。
保险费 = 年度累计补偿限额 * 1%
3、每次事故补偿限额:不超过10000元。
4、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理算金额的5%。
第四条释义
医疗意外: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没有过错,但由于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并发症: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患者某种疾病的发展导致与这种疾病相关的其他的疾病,这些疾病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