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研究(一)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1 举证 责任 的概念 界定
的举证责任 ;同时英美法上 的说服责任又相 当于大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一词 , 《 十二铜表法 》规定 :凡主张 陆法上 的客观 的举证责任 。 在我 国 , 《 曾缔结 “ 现金借贷”或 “ 要式买卖”契约 的,负举 法 》 第3 2 条对举证责任作 出明确规定 ,它体现 出这 证责任[ 1 】 。在英美法 系国家的证据法上 ,举证责任 样一种观点 ,即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证 明案件
Lo ngNan
Ma s t e r ’s d e g r e e i nl a wf r o m C h na i U n i v e r s i t y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dL a w ,B e i j i n g1 0 0 0 8 8
一
般被分为推进责任和仍无法证实真伪
即当事人利用证据推动诉讼进行 的责任[ 2 】 。当事人 时所承担的责任 ,如果其提供不 出证 明相应事实情 必须 向法官提供充分的证据 ,从而使本案的争议能 况的证据 ,则需要承担败诉风险以及不利的后果 。 够提交到陪审团进行裁断 。说服责任 ,则是指当事 2 行政 诉讼举 证 责任 的分 配原则 人提 出证据使法官确信他 的实体主张能够成立的义 举证 责任 的分 配原则 ,是 举证责任分 配 的基 务 ,在法定 的诉讼期限内,如果承担说明责任的当 础 ,遵循 原则进行合 理分配 ,有利 于及 时解决纠 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 明其诉讼注重成立 ,则应 纷 ,促进社会稳定 。 该受 到不利 的裁判[ 3 】 。以德 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 2 . 1 公平原则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詈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doc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本文试图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谈一点粗浅的认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法律界同仁及师长给予批评,并予以斧正。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概念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及外延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入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前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负担,后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有别于刑事诉讼。
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责,而是特定由被告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它同民、刑诉讼在举证责任设定的原理和价值取向不同厂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但倒置的概念只有在三大诉讼相互比较中才能呈现出来,在行政诉讼的自身范围内,它便是原则而非作为例外的倒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行政诉讼中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来的。
因此,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说,被告便处在主张者的诉讼地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应当对该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原告从形式上来看也处在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该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
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不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不合法性属于消极事实。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探究
为 负有 举证 责任 , 当提供 作 出该 具体行 政行为 的证据 和可依 据 政 主体 在作 出具 体行 政行 为 时 ,就应 当具有 事 实根据 和法 律根 应 否则 就是 非法和 无效 的 , 会面 临着其 行 为被撤销 或者 其他 就 的规 范性 文件 。 这 一规 定从立 法上 明确 了作 为被 告的 行政机 关 据 , ”
一
随着 行 政诉讼 理 论和 实 践的发 展 ,行政 主体 职能 的不 断变
各 如果 所有 的案件 都是 由行 政主 讼 举证 责任 的合 理分配 进行 了初 步探 究 , 出 以下 思路 : 证责 化 , 种行 政争议 案 件越来 越 多 , 得 举 这 任 的合 理分 配应 该采用 由被 告 负举证 责任 说, 兼采 合理分 担说 , 体来 承担 大量 的证据 保 存任 务 , 并不 是一 种非常 科学 的方法 。
行 政诉 讼举证 责任 分配在 我 国的现 行规 定 .
文章 编 号 :0 9 5221)4 3-2 10- 9(000- 1 0 0 0
无 遗漏地 举 证能 力 。 由被 告 负主 要举 证责任 也 是公平 原 则在的举证 责任 , 是指有 法律 预先 规定 , 行 政案件 的 政 诉讼 中的 体现 。 在 真 实情 况 难 以确定 的情况 下 , 由一 方当 事人提 供证 据予 以证 明 , 如果其 提供 不 出证 明相应事 实情 况的证 据 , 则承 担败诉 风险 及不 利后 果 的制度 。
上, 当被告 不能证 明具 体行政 行 为合法 , 而法 院又无 法 查明案件 3 行政 机关 承担 举证 责任 是行政 机关 依法 行政 原则 在司法 . l f 的事 实真 相时 , 由被 告承担 败诉 的后 果 。这 一规 定 , 举证 责 程序 的合 理 延伸 。我 国建 立行 政诉 讼制 度 的主要 I的 是为 了防 则 将 越 保 “ 任 的证 明对象 范围 限定为 具体行 政行 为 , 么除此 之外 , 那 其他情 止行 政机 关违 法 、 权和 滥用 权 力, 护相 对人 的合法 权益 。行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探究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探究作者:彭佳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它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和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不足,本文在此基础上从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角度进一步进行分析,探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31-02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在我国的现行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有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可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它体现了两个特点:首先,它明确将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政机关,其次,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上,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除此之外,其他情况被作为证明对象时,行政诉讼法应当如何本着司法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呢?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我国现阶段的合理分配事实上,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有局限性的。
“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和最为值得追求的内容。
浅谈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研究
浅谈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研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
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
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
一、行政诉讼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研究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并且为古罗马法学家使用。
历史发展到今天,举证责任问题已成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
在英美法系与陪审制度密切相连的举证责任(burn of proof)又称举证负担,已演变成为推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大层次。
(p178)在大陆法系,自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以后,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便在德国法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
日本深受德国的影响,对举证责任做出了颇具影响力的内涵界定,“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
”深受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影响,1990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引入了举证责任一词,伴随着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XX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初步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浅析行政诉讼当中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前两周的课上大家对于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承担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是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发生了争论,现在就这一问题进行一下探讨,我个人认为这种制度安排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我主要比照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安排进行。
我的观点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独有的,在行政诉讼当中是不存在的,行政主体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当中的应有之意。
一、举证责任略论(一)举证责任的涵义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的事实在诉讼的过程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法律后果。
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者假定,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的情况下,假定该事实不存在,并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明责任有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
另外在理解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只是还应该区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和举证责任的关系,对于争议中的某一项事实,一方当事人即便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仍然有权主动的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一旦得到确认法院即可直接裁决,由于举证的责任在另一方,即便自己没有能够证明该项事实,也不会承担真伪不明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规范,将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当中人们最熟悉的莫过于“谁主张,谁举证”,其实在最高院的《证据规则》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倒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先出现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由行政主体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
有人认为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不过在我看来则未必如此。
不管是民事诉讼中还是行政诉讼中,相关事实的主张可以分为积极的事实主张和消极的事实主张。
前者是指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现象存在的主张,后者则是指主张某种事实或者现象不存在。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一)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一)摘要:举证责任是三大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围绕相关的争点提供证据,结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不断提出新的主张、新的证据,构成了学者解说和分析举证责任的基础。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深刻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侧重保护个人、组织的权益和导向法治行政的基本取向。
拟从举证责任的界定入手,立足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环境,肯定《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要求的,并重点探讨关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若干争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1举证责任概述1.1举证责任的界定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举证责任的界定而言,在国外,英美证据法上将之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
所谓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
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必然遭受不利的裁判。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
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
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
虽然二者使用的名称不同,但其表述的内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与法官职权主义审理联系在一起的,法官主持审理,不存在法官与陪审团分担审判职能的环节,因此现代的举证责任已经是客观举证责任,替代了主观举证责任。
当然,所谓的职权主义,仅仅指的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上的职权。
对于案件实体问题仍然要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主张权利并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的后果。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不主动调查事实。
1.2举证责任的性质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权利说。
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绪论 (1)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1)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2)(一)被告举证责任 (2)(二)原告举证责任 (2)(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3)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4)四、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需改进的地方 (5)(一)加强对原告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 (5)(二)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5)结论 (5)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
因为,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清晰、明确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意义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
从司法实践上看,随着行政诉讼争议越来越多,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本文是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述,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引言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已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但各国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定义却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
即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他法系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
另一方面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我国的立法中过去并未直接使用过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一种将举证与诉讼后果直接联系起来的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来的。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应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分担规则。
如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只要“当事人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举证责任。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中国法律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为了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和合理性而设立的。
这项制度对诉讼当事人的证明义务、证据收集、证据鉴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充分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探讨,旨在阐述该制度的作用、问题及解决之道。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作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保障。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证明义务比较特殊,由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具有强制性质,因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都面临着一定的证明难度。
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在证据的收集、证据的鉴定、证据的提交等各个环节存在一个明确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举证义务通过规定各方举证的责任,明确了其举证的要求和标准,使得诉讼更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必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明确的证据支持,证明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和需要性。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收集能力,规范并加强了行政申诉程序的公正性、透明度和规范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举证完全依赖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通常有着很高的风险后果,如履行赔偿、赔偿利息、精神抚慰金等,这使得行政机关在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时,压力很大。
但是目前行政诉讼中,举证仍然完全依赖于当事人自身,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清晰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就会导致申请被驳回,这增大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仍然存在公正性问题。
(二)证据保全难:在行政诉讼中,若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所需的证据,但行政机关或法院却无法维持证据的有效性,那么该证据的举证价值将会被大大削弱或丧失,这使得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而难以维护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周大智黄雪锋(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200241)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部分。
本文首先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界定及其分配原则两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理论性阐述;接着指出了我国行政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四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责任分配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界定1.两大法系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一般作两种解释:一是“说服的责任”,即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议事实真相不明而承担的诉讼的不利后果,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会发生转移;二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案件的争议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责任,其在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转移。
1975 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 条首次以制定法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proof)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大陆法系国家也大都采取两分法,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
前者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后者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因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有将前者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认为法官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此种分配与诉讼结果没有必然联系;称后者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不以法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与诉讼实体裁判紧密联系的。
2.我国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国学者们大多偏重于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应区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或“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而这些认识只是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两分法的简单继承。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DOC)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谈几点看法。
(再整理)【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缺陷思考(加一个前言)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在我国,尽管在理论上人们对举证责任早有研究,但在法律上明确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却是1989年颁发的《行政诉讼法》。
然而,《行政诉讼法》本身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未对这一充满歧义的概念予以定义。
目前,我国学界对举证责任倾向于从三个层次来加以认识: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为现在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仅停留在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一形式意义上,更重要的是要使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且在举证不能时还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①本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或者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的内容在行政诉讼当中,举证责任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举证责任主体,即谁应当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明确的是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2)证明标准,即责任主体对需要证明的事项证明的程度,如初步证明标准,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3)举证责任时限,即责任主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期限,要求举证责任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超过期限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意义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探讨
25法治政府FA ZHI ZHENG FU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探讨◎高 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对这项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理念,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本文主要从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入手,分析其中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体系中证据环节是最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必然会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完善,相比于未修订之前的《行政诉讼法》,新法完善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被告负举证责任 。
我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第34条对被诉行政机关所应负的举证责任和超过期限举证的后果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若无法举出或者不举出证据证实该行政行为正当合法时,被告则得承受不利的法律结果,但是原告方并不会因无法取得证据证实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原告负举证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关于原告的四项规定中将原告举证的种类分成四种类型:第一,原告提出证据证实其提起的诉讼切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第二,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原告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诉行政机关提交过申请的事实。
第三,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其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为而蒙受实际利益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
第四,在行政合同中,原告对合同的成立、变更、撤销等方面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举证责任规则的缺陷我国的法律规范对于行政诉讼证据方面并没有太过于明确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时限等方面的规定有些许模糊。
1、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单一,过于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是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使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以此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但是过于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析
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呢?笔者作如下浅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然而,在理论上研究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
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有以下几种看法:1、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
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
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
2、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
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3、风险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
但与一般义务不同,举证责任的义务是与诉讼中败诉后果联系在一起的,因而是一种风险义务,此说有其合理的一面。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结果直接联系的一个制度,即要求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也就是诉讼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而不是其他不利的结果。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page]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具有以下几种特征:1置于同等地位。
浅谈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规范免除程序
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规范行政诉 讼举证责任免除的申请、审查和裁 定流程。
建立救济机制
对法院作出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裁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 上诉,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 障。
建立行政诉讼证据保全制度
01
02
03
确定保全对象
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 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 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和专家访谈 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和不同 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深入剖析。
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02
机制概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哪 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 方主张的事实。
当前,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实践操作不够规范、理论研究不够深
入等。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加强实践操作规范的制定和执行,深 化理论研究,提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
配制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加强司法实践部门的培训 和指导,提高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 者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确保行政诉 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得到正确、公正的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各方当事 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明确的举证责任机制有助于减少行政争议,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 之间的和谐与稳定。
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合 法权益,提高行政诉讼案件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 值。
论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行政诉讼中,有关原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了一般情形下,是否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还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有关被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原告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有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那么被告应当提供适当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院就推定原告的起诉期限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判决”这一条款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所以,被告也应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二、不作为案件中。
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在起诉被告有不作为类型的案件当中,作为起诉的原告应提供所起诉的被告在其做出的行政程序过程中曾经提出了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被告的不作为时,应当先行证明其已经提出过申请,才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1、原告在被告所受理的申请的登记制度中,对于所存在的不完备等其他的正当事由如果不能提供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其做出合理的说明,应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了申请的有关的证据材料。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一)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及其分配依据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
考察国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剖析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就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规定;对策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
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诉讼理论均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1]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在行政诉讼中一概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不相符,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不利于法院尽快地查明案件事实。
本文从分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内涵及其分配依据人手,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依据(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
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2]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研究(一)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占优的盖然性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
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
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
一、行政诉讼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研究
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并且为古罗马法学家使用。
历史发展到今天,举证责任问题已成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
在英美法系与陪审制度密切相连的举证责任(burnofproof)又称举证负担,已演变成为推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大层次。
1](p178)在大陆法系,自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以后,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便在德国法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
日本深受德国的影响,对举证责任做出了颇具影响力的内涵界定,“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
”2]
深受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影响,1990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引入了举证责任一词,伴随着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初步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⒈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又补充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上述规定虽然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其粗犷性、过于简单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单一的事项性列举是不能穷尽司法实践需要的。
究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标准,国内教科书中阐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对相对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
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3](p348)“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行政机关是某一领域的专门管理部门,被告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更为了解。
”4](p416)举证责任分担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实体法权益的风险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和最为值得追求的内容。
”5](p97)
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的分配领域,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占有统治地位,即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
1888年的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如果谁提出请求权,应当证明其依据必要的事实。
如果谁提出请求权的消除或请求权的阻碍,就应当证明消除或者阻碍请
求权的必要的事实依据。
”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义务的人,必须对其进行证明。
相反,主张免除义务的人,必须证明履行或者证明他的义务消灭的事实。
”在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适用普通法,公私法不分。
所以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适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是积极事实,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
所以,“拘禁机关负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被拘禁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单方面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出的,毋须通知执行拘禁和做出拘禁决定的对方当事人。
申请书负有宣誓的陈述,法院审查申请书认为有初步理由时,即指定日期通知对方当事人就申请进行辩论,拘禁机关负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6](p190)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d)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裁定的提议人应负举证责任。
”两大法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表面上虽有不同,但实质是相似的,那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引发诉讼,即应对相应的诉讼程序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正是基于该原则作出的。
但是,值得借鉴的是世界各国在这一基本分配原则基础上,又不同程度的规定了一系列的补充原则。
从而使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达到“适当与明智”的完备状态。
在日本的判决和学术界承认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基础,但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日本的法学界便出现了证明的接近等举证责任分配补充标准的讨论。
(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和罗马尼亚等国都承认规范说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国家的侵权法中都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基础上对加害人的过错规定了证明责任的“转换”。
在德国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基本规则在公法上的有效性问题的讨论,并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补充标准。
这些有世界影响意义的学说主要包括:以瓦亨多夫为代表的盖然性说。
即按着盖然性分配举证责任。
“如果法官的一个要件真伪不明应该由该要件成立可能性较小因而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什么谁主张了不具备相对占有的盖然性谁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呢?原因很简单:相对占有的盖然性是我们能够得到的最好的东西。
”“完全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情势、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等因素,由此得出的合法性和盖然性,对回答证明责任问题具有决定性。
”;以普霍斯为代表的危险领域说是德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又一个补充原则。
“按照危险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一条一般的法理学原则和公正性要求,普氏认为原有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存在漏洞,这些法律漏洞的存在及通过危险领域进行补救的依据,就是受害人的证明危机,加害人对证明的接近以及责任规范的预防目的。
普氏认为在危险领域由加害人承担证明风险的原因为危险领域就是真正的生命领域,其标志要么是空间的接近,要么是损害的原因来自于占有地或加害人自己的行为。
危险领域概念除了危险领域或危险范围之外还包括责任领域,几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此外,还有依据身份衡量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在宪法行政法上考虑“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遇有疑问时有利于上诉人”“遇有疑问时有利于申请人”“遇有疑问时不利于国库”“遇有疑问时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因为对无罪的人错判导致的不利后果比实际上有罪的人宣告无罪的后果更加难以容忍”7](p280)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无法适应复杂的客观司法实践需要的,更无法在诉讼利益分配领域突出表现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以求在公民权与行政权之间谋求平衡的行政诉讼宗旨。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应在保障人权追求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综合分配机制。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盲点具体阐述
⒈关于被处罚人年龄、身体状况(是否患有精神病或其他法定减轻、免责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达到14岁、是否患有法定免责、减轻环节的疾病,这些因素通常直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负有举
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应对权利的形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极特殊情形下:如一个衣食住行都一向正常的被处罚人,在行政诉讼中突然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根据户籍的记载以及有效的身份证件,当事人的年龄已满14周岁,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突然提出年龄记载有误。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引用盖然性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即实施结果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可能性比对方要小,那么该当事人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被处罚人患有精神病或年龄记载有误可能性处于极端状态,由被处罚人承担最后的证明责任,就可以增加我们获得相对占优的盖然性几率。
因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是我们能够获得的最好的东西。
只有最贴近客观事实的司法推测规则,才是司法公正的良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