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3)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3)第四章商业秘密的标志 (6)第五章商业秘密的变更和解除 (8)第六章保护措施 (10)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14)第八章附则 (15)附件1 (17)附件2 (18)附件3 (19)附件4 (20)附件5 (21)附件6 (22)附件7 (23)附件8 (24)附件9 (26)附件10 (27)附件11 (28)附件12 (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维护集团公司和公司合法权益,保障集团公司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根据公司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单位、机关部门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集团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涉密,是指涉及集团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条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五条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坚持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七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公司保密委员会统一负责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所属单位、机关部门负责本单位、部门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第九条公司、国内二级单位、境外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密办”)作为本级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保密办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条保密工作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和业务领域内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密成员单位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工作。
商业秘密保护题库
商业秘密保护题库基本信息:[矩阵文本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______、具有______ 并经权利人采取______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填空题] *空1答案:不为公众所知悉空2答案:商业价值空3答案:相应保密措施2.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___ 的有关事项。
[填空题] *空1答案:商业秘密3.___是本单位保密内容范围。
[填空题] *空1答案:《商业秘密事项范围细目》4.本单位商业秘密分为___商业秘密、___商业秘密、___商业秘密三个等级。
[填空题] *空1答案:AAA空2答案:AA空3答案:A5. 《刑法》第219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___、___、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填空题] *空1答案:盗窃空2答案:利诱6.涉密人员在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使用的___清退,一般应办理交接手续。
[填空题] *空1答案:涉密载体7.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___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___的约定作出裁决。
[填空题] *空1答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空2答案:劳动合同8.根据集团《保密管理办法》,涉密部门(项目)负责人对本部门(项目)保密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是本部门(项目)保密工作___。
[填空题] *空1答案:第一责任人9.涉密会议召开坚持___,商业秘密保护谁负责的原则。
[填空题] *空1答案:会议谁主办10.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咨询、商务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研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清产合资等重要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___。
[填空题] *空1答案:《保密协议》11.按照集团《保密管理控制程序》规定,事业部/子公司每年4、10月份例行两次的保密“三定”工作是指,对 ___ 、涉密岗位、涉密场所的全面的动态识别评估 [填空题] *空1答案:涉密事项12. 各事业部及子公司每年度___月及___月应组织开展本单位业务职能工作范围内的保密“三定”评估。
知识产权判断题
1.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Y)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保护”。
(Y)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
(N)4.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进口人所在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N)5.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等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
(N)6.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产生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生一样都是由行政机关授予的。
(N)7.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对权利限制的方式也可以应用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N)8.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存在保护期限,只要存在奥林匹克运动,就要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Y)9.为了更好地保护奥运知识产权,《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
(Y)10.使用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Y)1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Y)12.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Y)1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Y)14.走私侵权复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Y)15.在2002年4月1日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Y)1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我国和阿尔及利亚的提议,决定将每年的4月26日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
(Y)17.工业产权和文学产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构成知识产权主要的两个部分。
(Y)18.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惟有自己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才能将祖国的发展与安全的命运牢牢掌握在我们手中。
知识产权判断题
知识产权判断题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1.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Y)2.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保护”。
(Y)3.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
(N)4.4.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进口人所在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N)5.5.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等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
(N)6.6.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产生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生一样都是由行政机关授予的。
(N)7.7.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对权利限制的方式也可以应用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N)8.8.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存在保护期限,只要存在奥林匹克运动,就要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Y)9.9.为了更好地保护奥运知识产权,《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
(Y)10.10.使用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Y)11.11.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Y)12.12.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Y)13.1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Y)14.14.走私侵权复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Y)15.15.在2002年4月1日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Y)16.1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我国和阿尔及利亚的提议,决定将每年的4月26日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资产,涉及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与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是指为保护商业秘密而制定的一系列制度,旨在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利用,保证企业的信息安全和竞争优势。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种类商业秘密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为维护经济利益而采取措施保守起来的商业信息,其包括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秘密三大类。
其中,技术秘密是指包括具有专利技术含量、工艺技术及特定的数据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企业的营销策略、市场情况、销售数据、经营计划、预算等信息,客户秘密是指客户的基本资料、商业关系及购买记录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受到保护的要求很高。
公司必须通过制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保密行为,保证商业秘密不会泄露。
1. 商业秘密识别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商业秘密识别标准,对标准进行统一的管理。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要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标识、记录、备份,对商业秘密流程进行访问控制和审计跟踪,并合理设置访问权限。
2. 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企业应对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密知识培训,并签署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保密期限、保密内容、保密责任、违反保密协议的后果等方面的内容。
保密协议可采用口头、书面或电子化形式。
3.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技术手段、管理措施和法律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要加强技术保密手段的研究和应用,如采用文件加密、身份验证、数据备份等技术,加强管理员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培训,严格管理办公和生产设施。
三、商业秘密泄漏应急处理商业秘密泄漏会对企业形象和利益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机制,采取预防、监测、控制、应对的方式,及时补救。
1. 预防企业应提高员工保密意识,进行社会资源调查,避免雇用不良员工,及时处理商业诈骗信息,并采取实时监控、加强日常检查,确保严格的保密管理。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商业秘密对于公司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商业秘密是指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对其保密采取了相应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产生与使用离不开公司的经营活动,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技术成果、市场战略、客户资料等。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如下规定:1.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2. 公司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3. 公司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要求公司制定保密措施,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要求员工承担保密责任。
一旦发现商业秘密泄露,公司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措施为了满足公司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可以与员工、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义务,确保相关人员明白商业秘密的保密重要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安全管理系统: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系统安全、人员出入管理、文件保管等方面的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性。
3. 员工培训与教育: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与教育,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4. 访客管理:对于来访的客户、合作伙伴等,公司应建立明确的访客管理制度,限制访问范围,并要求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5. 监控与检测系统:公司可以安装监控与检测系统,对公司的信息系统和办公环境进行实时监控与检测,发现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
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具有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是无形资产,但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却是具体、确定的。
常见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书面载体、电子载体等。
详言之,载体可以是记载有具体工艺参数的配方、制图或模型,也可以是记载经营信息、原材料的采购渠道、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收购计划等文件或电子信息等。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载体为权利人持有或掌握,因此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应由权利人提供可以完整地反映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证据,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会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从而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
其中,物理有形性的载体是商业秘密载体的主要形式,也是最利于权利人举证的载体形式。
2.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当列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业秘密法规定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企业或个人依法采取保密措施,对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进行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获取、使用或披露的秘密信息。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商业秘密是最常见且重要的一种形式。
为保护商业秘密,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点商业秘密是企业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未为人所知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能包括技术资料、经营策略、客户名单、销售数据等,它们对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的特点主要包括:保密性、经济价值、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及对于其保密性的重要性。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法规1. 国际法规在国际上,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由《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TRIPS协定》来规范。
这些法规要求各成员国对商业秘密实行有效的保护,并提倡在技术转让、合同谈判等领域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 国内法规在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
这些法规从不同角度保护商业秘密的权益,确保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保密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责任人以及保密措施等,确保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2. 加强员工培训: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提高其对商业秘密的意识和保密能力,防止因员工失误导致商业秘密外泄。
3. 完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的存储、传输、处理等环节加强管理,使用加密技术、访问权限控制等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
4. 签订保密协议:与合作伙伴、员工等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在法律层面明确各方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责任和义务。
五、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救济措施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盗窃、窃取、非法获取、披露等。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1. 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商业保密法律
商业保密法律商业保密法律是指为了保护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机密是指企业在商业活动中所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且对外不公开的信息,如技术秘密、客户名单、销售数据等。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商业秘密。
在商业保密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就是《商业秘密法》。
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业机密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和保护等行为。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商业机密的所有者有权要求他人对其商业机密进行保密,并且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披露、使用商业秘密。
同时,商业机密的获取也必须通过合法手段,禁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保密法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和打击。
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在市场竞争中,为了获取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例如,通过渗透、窃取商业机密等手段进行竞争,这些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
商业保密法律严格禁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并对违法者进行惩罚。
在商业保密法律中,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规定。
例如,一些国家还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商业竞争行为。
此外,一些国际组织和条约也对商业保密法律有所规定,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巴黎公约》等。
这些法律和规定的出台,为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也应该对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首先,企业应该建立健全的内部保密制度,在员工入职时签署保密协议,并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
其次,企业应该采取技术手段对商业机密进行保护,如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
同时,企业也应该与合作伙伴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护商业秘密的责任。
总之,商业保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促进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商业保密法律的保护也更加需要跨国合作。
只有加强商业保密法律的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推动商业竞争的健康发展。
最新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最新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
第三条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侵犯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为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商业秘密界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者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二)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使用;(三)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掌握的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四)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或者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五)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信息,进入公开领域后相关公众可通过观察、测绘、拆卸等简单方法获得。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
第三条【适用范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侵犯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为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工作要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商业秘密界定第五条【商业秘密】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六条【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者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二)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使用;(三)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掌握的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四)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或者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五)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信息,进入公开领域后相关公众可通过观察、测绘、拆卸等简单方法获得。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知识: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知识: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企业活动中的一种重要资产,其泄露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因此,各国均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商业秘密。
本文将以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为主要内容,阐述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上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指的是企业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一定的保密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
商业秘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技术秘密:包括发明、创新、工艺、产品设计、技能、配方等专有技术信息。
(2)经营秘密:包括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合同条款等商业经营信息。
(3)其他信息:包括企业战略、管理制度、审计报告等其他的保密信息。
二、商业秘密享有权商业秘密的享有权属于企业,企业可以授权或委托员工、合作伙伴、供应商等第三方获得或使用商业秘密,但必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明确规定保密责任。
三、商业秘密保护为保护商业秘密,各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该法正式于2018年生效,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的监管、侵权行为的处理、赔偿等方面。
(2)《美国职业军人再就业与保护法》:该法针对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接受政府部门机密信息的人员在离开公职岗位后,使用该机密信息进行竞争或泄露给他人。
(3)欧盟《企业秘密保护指令》:该指令规定了在涉及跨境贸易时,各成员国应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秘密信息的定义、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罚、诉讼和救济等方面。
四、商业秘密保护的实际应用商业秘密保护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还需要企业在实践中尽可能做到以下几点:(1)制订严格的保密制度和流程,明确保密责任。
(2)对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界定和分类,加强管理。
(3)对外发放商业秘密时,拟定保密协议或保密合同,并告知使用方保密意识和保密责任。
(4)采用技术手段保证商业秘密的安全,包括数据加密、防火墙、安全审计和数据备份。
商业秘密保护测试题(含答案)
商业秘密保护测试题姓名:部门:一、填空题(每题3分)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具有并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有关事项。
3.公司商业秘密分为、两级。
4.涉密人员在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使用的清退,一般应办理交接手续。
5.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咨询、商务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清产核资等活动,职能部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
6.公司、、等部门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加强防范与管理。
7.各部门公开对外宣传报道中不得涉及事项,拟公开的材料应当经部门审查后方可报道。
8.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知悉范围。
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9.外出工作必须携带商业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经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严禁携带商业秘密文件、资料到与工作无关的场所。
10.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根据涉密程度与核心涉密人员、业务骨干签订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二、选择题(每题4分)1.公司保密管理的工作价值及目的是()A 搜集竞争对手的商业情报B 收集海外竞争对手的技术秘密C 确保公司各类商业秘密不受侵害,保护公司核心竞争力D 采用各种手段收集各类经济情报,建立有价值的情报机构2.公司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和保持企业的()A 现金流B市场规模C 核心竞争力D 品牌价值3. 公司在研发、生产经营等业务中投入巨量人、财、物资源后的最终产出成果有很大一部分被作为商业秘密信息加以保护,这些信息属于公司宝贵的()A 固定资产B 无形资产C 流动资产D 商誉资产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要素定义为:不为______所知悉,具有_______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_______。
()A 大众经济安保措施B 同行投资必要手段C 业内技术保护方法D 公众商业保密措施5.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A 技术信息工艺信息B 经济信息技术信息C 人事信息财务信息D 技术信息经营信息6. 商业秘密的法律三要素可以总结为:()A 经济性保密性价值性B 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C 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D 保密性实用性秘密性7.《刑法》第219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_______、_______、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标准和法律法规
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标准和法律法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
商业秘密是指企业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所保持的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技术、经验、信息和资料等,可以说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因此,商业秘密的泄露会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企业治理中至关重要的事项。
我国于2018年10月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旨在保护商业秘密,加强市场监管,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
在国际上,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来规范商业秘密保护。
一、WTO的相关规定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商业秘密,包括技术和工业情报。
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方面,成员国应互相协商、合作和互不歧视,同时对其它成员国提供适当的保护。
WTO的《技术贸易协定》(TBT)也与商业秘密保护有关。
其第十章规定商品发布的技术规范应保密,并禁止要求厂家公开其商业秘密。
二、欧洲联盟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欧洲联盟成员国之间也有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欧洲联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同时也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包括违法者会受到处罚等。
三、ISO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ISO(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也有一系列的标准。
其中,ISO22901-1-2017给出了关于保护技术信息的建议,从技术维度提供技术信息的解释,重点是揭示商业秘密的元素,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内容很少。
四、联合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联合国也有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
仲裁庭应当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以避免其泄露。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业秘密框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还提出了一套商业秘密框架,其中包括定义、保护、实施和执行商业秘密等各方面,详细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各种保护措施和实践经验。
六、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也较为完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所以商业秘密应当包括非公知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细化分析,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非公知性的认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然而,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另一要件——商业价值的实现则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为某些主体知悉、掌握、应用的可能性,因为只有具备应用可能性的技术、经营信息才会潜藏着实质性商业价值。
可见,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并不排除一定范围内特定主体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情形。
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应用的方式、范围等有所差异,有些商业秘密被牢牢控制于某一特定的保密空间,仅限于个别人员知悉该商业秘密,有些商业秘密则广泛应用于上门服务式经营活动当中,这些商业秘密的应用场所不具备绝对的保密条件,当需要相对方配合实施时,还会基于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向相对方作必要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但这种披露往往是有限的非整体性的技术、经营信息的披露,相应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导致相对方对商业秘密整体的知悉,故基于商业秘密部分信息披露的有限性,并不会影响整体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认定。
商业秘密应当始终处于“暗室”之中,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主体的失误或他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使其瞬间“曝光”,这种“曝光”是否会像胶卷底片“曝光”一样具有不可逆性,从而使得商业秘密成为公众信息呢?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秘密一旦上传于互联网络,即已具备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
然而,并非所有的技术、经营信息都是公众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那些“生僻领域”的技术、经营信息,即使短暂上传于互联网络也未必引起社会公众或行业内相关公众的关注,这样的“信息曝光”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丧失。
当然,仅就现有判断标准符合“非公知性”形式要件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实质性的“非公知性”。
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特征
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特征: 1、具有不为公众所熟悉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少数或者特定的人掌握或知晓。
2、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
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特征:
1、具有不为公众所熟悉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少数或者特定的人掌握或知晓。
2、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应当是一种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经营管理、商业行为的具体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方法。
4、该商业秘密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守其秘密。
商业秘密范围应当划为两类,一是技术信息,它包括生产技巧、产品配方、工艺秘诀等等;二是经营信息,它包括市场营销策略,供货渠道、销售渠道、价格、利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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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导读:本文是关于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希望能帮助到您!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唐青林案件要旨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开发人可以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做出约定。
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该技术秘密成果。
基本案情“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项目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攻关项目,该项目承担单位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参加单位为浙江WF集团制药厂(上诉人浙江WF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F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WF制药厂)。
三单位依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990年5月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紧密合作至1991年取得了初步科技成果,此后,杭州大学生物系、WF制药厂又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开发。
1993年4月22日,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系原杭州大学校办企业)、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制药厂(后改名为浙江WF集团制药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约定:乌灵参的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究的科研成果,为加快科技成果转换生产力,开发乌灵参保健食品,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发成商品“护灵神”,WF制药厂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1995年7月,杭州大学独资开办了杭州大学莫干山高新产业发展总公司。
同年10月,杭州大学莫干山高新产业发展总公司以乌灵参菌种生产工艺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与浙江湖州北湖集团公司、德清县武康企业发展公司合资设立了浙江ZL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ZL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公司)的前身),开发生产乌灵参菌粉为主要原料的药品和保健品。
1998年4月,该公司取得生产乌灵参菌粉新药证书。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载明:1993年8月14日,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召集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萧山药用微生物厂有关领导和科技人员,对三家合作承担省科委“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进行协调并约定:该项目原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指1988——1991年执行903145——001合同文本所列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范围,下同),三家均可分享,包括对技术资料、数据、检测结果的应用和利用。
三家均可以原来合作研究阶段成果为出发点,各自再研究和再开发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归各再开发单位享有。
三、三家各负有对原合作中取得的技术成果保密的义务。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形成的《关于乌灵参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手写稿)内容与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一致,在该纪要中协调会三方领导签字处,仅有萧山药用微生物厂负责人签字盖章,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均未签字或盖章。
对此,WF公司称:该手写稿纪要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三份分别寄给协调会三方,上述纪要稿是萧山药用微生物厂所收到回寄给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那一份。
ZL公司否认原杭州大学等单位在该纪要上签字或盖章,也否认曾收到过手写的纪要稿。
2000年5月23日,浙江WF集团制药厂以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违反1993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损失。
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做出判决: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杭州大学。
法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W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现WF公司以“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证明其确属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人。
对于WF公司是否是“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研成果权利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
根据双方提供的整体来看,ZL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要高于WF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即WF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系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之一,WF公司自然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WF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驳回浙江WF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W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理解错误。
1. 一审裁定片面理解了上述判决中“该科技成果现属杭州大学”的表述,而没有通篇考虑,理解这句话的真实含义。
上述表述是相对于在项目合同书上签字的杭大生物系而言的。
杭州大学虽未在项目合同书上盖章,但其是杭大生物系所属的法人单位,理应拥有杭大生物系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2.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科技成果的归属问题,高院判决不可能判非所请。
3.在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高院不可能把三方共有的“乌灵参科研成果”判给杭州大学。
二、一审裁定认为WF公司无法证明其为“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的基础性材料(即三方分别盖章确认的原始材料)遗失,但这一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当年参与协调的三方当事人和协调人那里得到证实。
首先,当事人之一的杭州大学在其答辩状和申诉状中明确乌灵参科研成果是三方共有,而不是其专有。
其次,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确认上述纪要内容的真实有效性。
再次,上述纪要的组织者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具体经办人,证明纪要是根据三方确认的结果出具的。
三、ZL公司存在恶意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申报新药,侵害共有的技术秘密“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
新药“乌灵胶囊”和其原料药“乌灵菌粉”存在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的事实,ZL公司明知杭州大学对三方共有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恶意利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WF公司是否为包含在“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WF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而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参加单位为WF公司。
对于这种合作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的归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
1993年4月22日,WF公司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约定:乌灵参的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究的科研成果,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发成商品“护灵神”,WF公司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法院认为,WF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了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并依据该协议在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576号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杭州大学、亨达公司违约,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杭州大学。
WF公司在该协议上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主张在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中已约定涉案科技成果为三方共有,但至今缺乏证明杭州大学已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据,因此WF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WF公司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WF 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本案中,WF公司主张涉案“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项目为其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开发而成,因此,涉案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应当为三方共有。
我们知道,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像专利权一样具有专属性,可以由多个主体分别享有。
那么,对于同一个商业秘密来说,能否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可见,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由上述主体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以与上述主体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做出约定,将技术成果归属于某一方享有;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WF公司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在1993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乌灵参的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究的科研成果,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发成商品“护灵神”,WF公司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可见,早在1993年,三方就已经通过“联合生产协议书”的方式,对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权属做出了明确约定,即涉案技术应当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