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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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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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开发人可以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做出约定。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该技术秘密成果。
基本案情
“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项目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攻关项目,该项目承担单位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参加单位为浙江WF集团制药厂(上诉人浙江WF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F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WF制药厂)。三单位依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990年5月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紧密合作至1991年取得了初步科技成果,此后,杭州大学生物系、WF制药厂又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开发。
1993年4月22日,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系原杭州大学校办企业)、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制药厂(后改名为浙江WF集团制药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约定:乌灵参的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究的科研成果,为加快科技成果转换生产力,开发乌灵参保健食品,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发成商品“护灵神”,WF制药厂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1995年7月,杭州大学独资开办了杭州大学莫干山高新产业发展总公司。同年10月,杭州大学莫干山高新产业发展总公司以乌灵参菌种生产工艺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与浙江湖州北湖集团公司、德清县武康企业发展公司合资设立了浙江ZL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ZL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公司)的前身),开发生产乌灵参菌粉为主要原料的药品和保健品。1998年4月,该公司取得生产乌灵参菌粉新药证书。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载明:1993年8月14日,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召集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萧山药用微生物厂有关领导和科技人员,对三家合作承担省科委“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进行协调并约定:该项目原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指1988——
1991年执行903145——001合同文本所列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范围,下同),三家均可分享,包括对技术资料、数据、检测结果的应用和利用。三家均可以原来合作研究阶段成果为出发点,各自再研究和再开发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归各再开发单位享有。三、三家各负有对原合作中取得的技术成果保密的义务。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形成的《关于乌灵参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手写稿)内容与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一致,在该纪要中协调会三方领导签字处,仅有萧山药用微生物厂负责人签字盖章,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均未签字或盖章。对此,WF公司称:该手写稿纪要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三份分别寄给协调会三方,上述纪要稿是萧山药用微生物厂所收到回寄给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那一份。ZL公司否认原杭州大学等单位在该纪要上签字或盖章,也否认曾收到过手写的纪要稿。
2000年5月23日,浙江WF集团制药厂以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违反1993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做出判决: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杭州大学。
法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W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现WF公司以“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证明其确属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对于WF公司是否是“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研成果权利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整体来看,ZL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要高于WF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即WF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系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之一,WF公司自然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WF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驳回浙江WF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W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理解错误。1. 一审裁定片面理解了上述判决中“该科技成果现属杭州大学”的表述,而没有通篇考虑,理解这句话的真实含义。上述表述是相对于在项目合同书上签字的杭大生物系而言的。杭州大学虽未在项目合同书上盖章,但其是杭大生物系所属的法人单位,理应拥有杭大生物系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2.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科技成果的归属问题,高院判决不可能判非所请。3.在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高院不可能把三方共有的“乌灵参科研成果”判给杭州大学。二、一审裁定认为WF
公司无法证明其为“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8801(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的基础性材料(即三方分别盖章确认的原始材料)遗失,但这一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当年参与协调的三方当事人和协调人那里得到证实。首先,当事人之一的杭州大学在其答辩状和申诉状中明确乌灵参科研成果是三方共有,而不是其专有。其次,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确认上述纪要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再次,上述纪要的组织者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具体经办人,证明纪要是根据三方确认的结果出具的。三、ZL公司存在恶意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申报新药,侵害共有的技术秘密“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新药“乌灵胶囊”和其原料药“乌灵菌粉”存在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的事实,ZL公司明知杭州大学对三方共有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恶意利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WF公司是否为包含在“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原告。WF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而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参加单位为WF公司。对于这种合作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的归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1993年4月22日,WF公司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