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杨玉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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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岩、杨玉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3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兰丁颖李桂霞
【审理法官】马海兰丁颖李桂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岩;杨玉升;于冠河;王某某
【当事人】王岩杨玉升于冠河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岩杨玉升于冠河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惠春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惠春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惠春
【代理律所】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岩;杨玉升
【被告】于冠河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冠河持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向上诉人王岩、杨玉升共计转账75万元,后王岩还款10万,尚欠借款共计65万未偿还,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于冠河已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上诉人如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应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时,二上诉人抗辩称与被上诉人于冠河之间的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于冠河与原审三人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王某某借用了二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进行走账,因此,其与于冠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就其抗辩主张,二上诉人虽提交了于冠河向二上诉人转账后,随后二上诉人将部分款项转入多名案外人账户的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转入王岩账户10万元后,王岩又将该款转入于冠河的账户的转账凭证,但上述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于冠河将案涉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上诉人收到案外人的款项后,又转入于冠河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亦无法据此证明被上诉人于冠河与多名案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的
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提交于冠河给案外人转账的凭证,以及王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作为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人,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于冠河向上诉人王岩、杨玉升的转账均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上诉人对案涉债务具有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岩、杨玉升应对尚欠于冠河的65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岩、杨玉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王岩、杨玉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1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岩转款4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岩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玉升转账110000元,向被告王岩转账140000元,共计75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岩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尚欠650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对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涉案款项是借用两被告账户走账,而并非是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交原告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与诉状中的电话一致,证明被告王岩给原告及妻子打电话,原告及
妻子不接,躲避处理该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同学关系,基于对同学的信任,其在向被告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另,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借贷款项,因此不存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2、以及该款项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主体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陆续直接向二被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虽辩称该借款是走账行为而非借款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岩、杨玉升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第二个焦点,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的转账均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且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三个焦点,因双方在借贷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冠河要求被告王岩、杨玉升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