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_百度...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2010)
正文: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防洪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补偿资金可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代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改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削减和控制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水污染防治的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推广应用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为综合治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撑。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
(2010 修订 )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 (含常委会 ) 73 号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法规编号】 【正 文】第 73 号) 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2011节约能源条例 ( 2000 年 6 月 30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02 年 4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0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 源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 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 市场调节、结构优化、 技术推动、 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 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分别负责做好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 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 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 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分列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列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发稿时间:2006-10-15 阅读次数:1074)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农村道路新建工程初步设计
******************农村道路新建工程初步设计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编制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论 (1)第一节项目概况 (1)第二节报告编制说明 (1)第三节主要研究结论与建议 (3)第二章项目所在地概况及相关规划 (4)第一节项目所在地概况 (4)第二节城市规划 (7)第三章建设项目的背景及必要性 (9)第一节建设项目的背景 (9)第二节建设项目的必要性 (10)第四章项目场址及建设条件 (12)第一节场址概况 (12)第二节建设条件 (12)第五章工程方案 (18)第一节规划设计 (18)第二节道路工程 (18)第六章节能、环境保护及安全 (26)第一节节能 (26)第二节环境保护 (27)第三节劳动安全 (31)第七章项目组织与管理 (34)第一节项目组织 (34)第二节项目管理 (34)第八章项目实施计划及招标 (37)第一节项目实施进度 (37)第二节招标 (38)第九章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44)第一节投资估算 (44)第二节资金筹措 (46)第十章社会评价及风险分析 (47)第一节社会评价 (47)第二节项目风险评价 (48)第三节社会效益评价 (50)第十一章结论与建议 (51)第一节结论 (51)第二节建议 (51)附表附表1 项目总投资估算表第一章总论项目名称:******************农村道路新建工程建设地点:******************南侧,???西侧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215300第一节项目概况一、项目建设地点本项目选址于******************南侧,???西侧。
二、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新建道路长约???m,宽6m,新建管径为DN400-DN600的雨水管道???m,总投资???万元。
三、项目建设工期项目建设期拟控制在6个月内。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方式本项目建筑工程费包括道路工程、工程建设其他费及预备费等,合计548万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 附: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调查制度,并将其纳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929(颁布时间)
20101101(实施时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 附:修订本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将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受奖励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七条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公告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节能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节能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07•【字号】苏政办发[2012]161号•【施行日期】201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二五”节能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十二五”节能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9月7日江苏省“十二五”节能规划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进一步加大节能工作力度,有效破解资源环境瓶颈制约,确保完成“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1〕99号)等,制定本规划。
一、基本情况和主要成效(一)基本情况。
能源的消费和生产。
2010年,全省能源消费总量2.49亿吨标准煤(含回收能计2.58亿吨标准煤),比2005年增长48%,年均增长8.2%,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为0.60。
苏南、苏中、苏北地区能源消费量分别占全省总量的63%、16%和21%。
全省人均能源消费量3.2吨标准煤,比2005年增长40%。
2010年,全省一次能源生产量2772万吨标准煤,占全省能源消费总量的11.1%,煤炭、石油自给率分别为11%和7.1%。
能源消费的品种结构。
以煤为主的结构性特征明显,2010年,全省消费煤炭1.7亿吨标准煤(实物量2.3亿吨,下同)、石油3752万吨标准煤(2570万吨)、天然气959万吨标准煤(气态天然气71.6亿立方米、液化天然气4.16万吨),分别占能源消费总量的68.4%、15.1%和3.9%。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陈震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能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
节约能源,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是我省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对于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决策部署,制定实施了促进节能降耗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全省能源利用效率不断提高,万元GDP能耗持续下降。
“十一五”前四年,全省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17.3%。
但是,我省能源消耗总量大、增长快、强度高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节能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如节能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理顺,节能执法体系尚需健全,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有待进一步加强,节能评估与审查等管理措施执行不够到位,部分地方节能财政投入较少,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等重点领域的节能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节能激励措施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制度建设层面,通过立法,从源头上加以解决。
2000年4月,我省出台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
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省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新《节约能源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新《节约能源法》对节能工作的调整范围作了扩展,从过去重点调整工业领域节能,向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领域的全社会节能延伸,同时构建了更为完善的节能管理制度,并注重市场化机制的运用和强调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
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7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能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节能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和根本性措施。
加强节能工作,既是我国和本省当前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要求,也是加快全面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重大战略任务。
近年来,我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决策部署,制定实施了促进节能降耗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节能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显著成效,能源利用的效率和效益不断提高。
“十一五”前四年,全省万元GDP能耗累计下降了17.3%。
但应清醒地看到,全省能源消耗总量大、增长快、强度高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实现节能目标的压力越来越大,节能工作中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矛盾,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2000年4月,我省出台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
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省节约能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新《节约能源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新《节约能源法》将节能工作的调整范围,从过去主要调整工业领域,扩展为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全社会节能,并构建了更为严格、完善的节能管理制度,同时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和强调科技节能。
由于上位法已作修改,原《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不仅存在诸多不一致的问题,也有需要增加内容和细化操作措施的问题,因此,依据新《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和省内外节能管理的实践经验,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迫切和必要。
解读《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规范节能管理制度 促进可持续发展
解读《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规范节能管理制度促进可持续发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04•【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规范节能管理制度促进可持续发展2000年,《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全省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近年来我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资源的消耗与需求的急剧增加,能源消耗高、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日益严重,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及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
为更好地适应节能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全社会推进节能工作的背景下理顺和完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总结提炼我省节能管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五十四条,主要从节能管理、合理使用能源、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等方面对原条例作了修订。
●明确节能监督管理主体目前,我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不够明确、节能管理职责交叉的问题,这给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极大不便。
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完善并新设立了一系列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制度】为了落实节约能源法中有关节能问责制的要求,确保问责制的刚性化、法定化,条例规定,我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保厅《江苏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保厅《江苏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2年)》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10]4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4.10【实施日期】2010.04.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保厅《江苏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2年)》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保厅编制的《江苏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2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江苏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2年)节能环保产业是指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供技术、装备和服务保障的产业,是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服务业紧密结合并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
节能环保产业是跨行业、涵盖面宽的综合性产业,主要包括节能装备产品、环保装备产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服务和环保服务等领域。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点发展6大新兴产业的战略部署,进一步推动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加快实现向创新型、低碳型经济转型,特制定本规划纲要。
规划期为2009-2012年。
一、发展背景和现状(一)发展背景节能环保产业是发展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朝阳产业。
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经过多年技术和资金积累,环保产业发展基本成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节能产品制造和节能服务业呈快速发展态势。
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环保技术生产和消费国,持续将生物技术、计算机技术和新材料等高科技应用到环保领域,环保产业产值占全球的1/3,位居全球第一。
德国节能环保产业一直得到国家政策支持,有望在2020年超过传统的汽车和机械制造业成为主导产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五十八条。
(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16•【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节约能源对于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适应节能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规范和完善节能工作管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经信委赴苏州、镇江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10月27日,就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了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11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地方和财经委提出,节能工作应当加强对目标责任制的考核,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因此,建议增加“报告”内容,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二、有的委员和财经委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对建设、交通和公共机构领域节能作了规范,但缺少对工业节能管理的规范,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因此,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
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能源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4.25
【实施日期】200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
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 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 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控制高能耗行业增 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4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
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 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 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 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 科技、 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 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
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 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 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健全能源
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 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 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 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 生产、使用。
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 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 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
技术和节能新技术,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 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 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 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 部署、 协调、
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 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 内, 除科研、 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 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 不得分散新建锅炉, 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 供热。 第二十七条 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 问题进行整改。
6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定的单位产
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 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和新材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 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 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
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 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 保型运输装备。
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 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
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 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
速、 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 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 选用能源利用效率
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
本文由hhj11230318贡献
doc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
【法规名称】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 修订)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3 号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法规编号】 【正 文】
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 公示办法, 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 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条
合理使用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推进有利 投资项目。
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 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 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分别负责做好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将节能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 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 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
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5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
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 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
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
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 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根据 省节能专项规划, 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并组织实施。
2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73 号) 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自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11 月 19 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 年 6 月 30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02 年 4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根据 2004 年 8 月 20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 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 组织能源计量、 统计、
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 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