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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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中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若干思考

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中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若干思考

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中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若干思考2006年8月27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获得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监督法》专设一章即第五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了规定。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权,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至关重要。

下文,将结合《监督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获取真知灼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一项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监督制度。

要保证这项工作落到实处,首先必须明确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认为,《监督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

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

按此观点,我们可以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分为属于法律渊源、不属于法律渊源两类。

具体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项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概括:在备案审查属于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方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中仅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此职权,它们对同级政府的规章进行备案审查,此外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还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进行备案审查,这里“规范性文件”仅指政府规章一种;在备案审查不属于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方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均有权限,其对象是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此处“规范性文件”包含了决议、决定和命令。

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回归《监督法》

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回归《监督法》
《 甘肃行政 学院学报} 0 0年第 5期 21
法律 治理
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
回归《 监督法》
李春燕
( 江财经 学 院 法 学院 , 州 3 0 1 ) 浙 杭 1 0 8 【 摘 要 】监督 法》 《 生效后 , 国大部 分省级人 大常委会都 通过制 定地方性 法规 , 全 对规 范文件备案 审查的
从 规定 方 式角 度看 ,有 的地 方 性法 规 首先 界 定 规 范性 文件 的 内涵 ,然 后列 举 规 范性 文件 的 具 体表 现形 式 ,即采 用 了概 括式 规 定 与列举 式 规 定
相结 合的界定方式 , 《 南省实施 ( 督法 ) 如 河 监 办 法 》 《 藏 自治 区各 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 会 、西
要求 规 范性文 件必 须 “ 开公 布 ” 公 。
2对规 范性 文件 的列举 .
各地 方 性法 规 在列 举规 范性文 件 的 具体 表现 形式 时 , 除前 述达 成 高度 一 致 的两种 形 式外 . 多 更
的是差 异 。这种 差异 具体 表现 为 : () 1 是否 包括 对地 方立 法所做 的解 释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会 监 督 法 》 以下 简 称 《 督 法 》 以 专 章 形 式规 ( 监 ) 定 了规范 性 文件 备案 审 查制 度 ,并 授 权 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的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 ( 文 简称 直 下
大部 分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的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直 员 会 都 出台 了地 方性 法规 ,对 如何 建 立健 全 规 范 性 文件 备案 审 查制 度 进行 了有益 探 索 。本 文将 结 合 各地 立 法与 实践 ,对规 范 性文 件 备 案审 查 的范 围发表 浅见 , 以求 教 同仁 。⑧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据其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承办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二)向制定机关调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应当协助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意见.第七条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申请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异议审查请求及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将2023年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类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本地法律,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纠正或者处理。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有关决定都有关于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对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推动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效。

201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都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已实现显性化、制度化、常态化,备案审查制度的独特功效日益彰显。

2023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法工委与全国人大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认真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大监督纠正力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提供服务保障,持续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建议第四章审查第一节审查职责第二节审查程序第三节审查标准第五章处理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9•【字号】苏政发[1997]120号•【施行日期】1997.10.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7]120号1997年10月2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附件:一、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格式(略)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略)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规章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9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3年12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勇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出台决定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备案审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

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门制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多次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

党的二十大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制定出台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深入总结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适应法治建设新任务新要求,创新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增强备案审查制度刚性,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一)出台决定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根本理论指引。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策部署,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二、坚持有件必备。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下统称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加强备案工作。

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工作,对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3.05•【字号】•【施行日期】1983.04.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为了做好议案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议案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提案权的机关或者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事原案,并且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议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第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

提议案的代表预先要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逾时提出的,或者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四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三章管辖、协助与回避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启动第二节告知和陈述、申辩第三节听证第四节调查和证据第五节行政决定第六节期间和送达第七节行政行为效力第五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重大行政决策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节行政规划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第六章行政执法第一节行政审批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给付第五节行政征收征用第六节行政确认第七节行政检查第七章行政指导第八章行政协议第九章行政奖励第十章矛盾纠纷解决第一节行政调解第二节行政裁决第三节行政复议第四节投诉举报处理第十一章公众参与第十二章行政程序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行政职权全过程。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摘要本文立足于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实践,简要阐释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践现状和困境,并从厘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之原则、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处理、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展开了讨论。

关键词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者简介:唐群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引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载体。

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说过:“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

”?豍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滞后性,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

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约行政权力、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着举足重轻的作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作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是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承担着监督下级政府依法行使权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功能。

?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给备案审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研究,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述当前,我国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复议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豏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促进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工作目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职责分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以下简称审查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五条(责任落实)相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社会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作用,吸收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参与。

第二章接收、登记和分送第七条(报备材料接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报备责任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八条(备案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审查。

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告知报备责任单位。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报备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并在江苏人大网定期公布报备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督促报备)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报备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江苏人大网对外公布。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9年4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省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8.30•【文号】国务院令第789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9号《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8月30日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宿政办发[2008]153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宿政办发〔2008〕1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07年9月27日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2008年6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了《宿迁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提出了具体要求。

现就认真做好县(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备案,既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更是成熟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市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区)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增强备案意识和自觉性,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各县(区)要切实加强对备案工作的领导,制定规范的工作流程,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明确牵头单位和承办机构,做到机构确定、人员确定、职责确定,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保证报送备案工作顺利进行。

三、严格按要求报送备案。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同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时间、份数等要求,及时报送规范性文件。

同时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建档,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确保每年底的集中报送工作不少报、不漏报、不错报、不迟报。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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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章的建议,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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